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行政起诉状,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的再审案邓春来律师律师文集

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行政起诉状,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的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行提字第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世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孙世武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浑南区政府)给孙世昌、温秀云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行监字第1914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因孙世武申请复议的具体请求不明确,复议机关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至2014年8月9日作出沈政复字(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超出法定行政复议期限。一审裁定认为该诉请已经在沈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过程中,依法不予受理正确。孙世武认为浑南区政府将宅基地登记给孙世昌和温秀云,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与被诉的发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孙世武于2013年始继承案涉房屋,其不能证明浑南区政府将宅基地登记给孙世昌和温秀云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一审认为孙世武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孙世武申请再审称:1、孙世武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孙世武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审理。2、孙世武所执证件在先,孙世昌所执证件在后,重复颁发给孙世昌的证件明显违法。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时,已经知道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下达,本应提取该证据,并提醒孙世武明确或变更诉讼请求,法官没有这样做属于违法。3、孙世武是合法的被征迁人,理应得到征迁补偿。《若干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责令下级法院再审;3、判令沈阳市人民政府对房屋损失予以补偿并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为,孙世武在本案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有三个,一是请求确认给孙福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二是撤销给孙世昌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三是撤销给温秀云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对孙世昌的三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审查处理。

一、关于确认给孙福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行为合法的诉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有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认为行政行为合法,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其法律效力无需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予以确认。无争议即无诉讼。国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如果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未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存在行政争议,则无需启动行政诉讼程序。本案中,给孙福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并未经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其在法律上的合法有效性无需经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孙世武请求确认给孙福颁证的行政行为合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据此裁定驳回孙世武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二、关于撤销给孙世昌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行为的诉求

《若干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孙世武对给孙世昌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因诉讼请求不明确,经书面要求孙世武予以明确,在孙世武未予明确的情况下,行政复议程序确定仅对给孙世昌颁发的宅(01)064100号宅基地使用证进行审查并作出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在复议过程中,孙世武又对宅(01)064100号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一、二审裁定驳回孙世昌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撤销给温秀云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行为的诉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公民死亡后,基于继承权受到损害的事实,死亡公民的近亲属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若干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本案中,孙世武的父亲孙福认为给孙世昌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具有适格原告资格。孙福去世后,作为孙福的儿子、法定继承人,孙世武具有对给孙世昌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据此,一、二审裁定以孙世武不具有原告资格为由,驳回孙世武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一、二审裁定驳回孙世武关于确认给孙福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行为合法有效,以及撤销给孙世昌颁发宅(01)064100号宅基地使用证行为的起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二审裁定驳回孙世武关于给孙世昌颁发宅(01)064100号以外的其他宅基地使用证行为的起诉,未尽释明义务,审判程序违法并剥夺了孙世武合法的起诉权,依法应予纠正;驳回给温秀云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行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亦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一、二审裁定中驳回孙世武关于确认给孙福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行为合法有效以及撤销给孙世昌颁发宅(01)064100号宅基地使用证行为的起诉部分的内容;

二、撤销一、二审裁定驳回孙世武关于要求确认给孙世昌颁发宅(01)064100号以外的宅基地使用证行为违法的起诉部分的内容,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向孙世武进行指导和释明,要求孙世武明确其所诉给孙世昌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行为究竟包括哪些,并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法定条件,对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起诉,予以立案审理;不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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