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北大教授薛军解读《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引导经营规模大的主播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日前,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出台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发布。
3月28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薛军对《办法》中规定的电子商务新业态的定性、平台经营者的责任等进行了解读。
对于《办法》中提到的“年交易额不超过10万元”的网络交易经营者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薛军建议,应引导以个人身份独立从事网络直播服务,经营规模较大的主播去办理相应的市场主体登记。
引导独立的自然人主播经营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电商法》的第九条和《办法》的第七条都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等做出了定义。
如何认知这种类型的网络平台的属性,并对依托于此类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进行法律上的准确定性,成为监管部门需要考虑的问题。
《办法》的第七条第四款提出了判断标准,要求“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通过上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内经营者的义务。”
“这里提到了四个要素: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四者都要具备,才能被定性为严格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平台。如果缺乏某一方面的要素,如直播平台没有订单生成的功能,换言之,没有交易闭环,相应的交易发生在跳转目标平台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只提供直播导购或者商品介绍的平台,应当定性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拥有类电商平台的属性,根据其所做的具体事情,来承担相应的平台责任,而非全套的平台责任。”在薛军看来,《办法》中坚持的电子商务平台的定义仍然是闭合式的,并没有改变传统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范围和定义模式。如今许多社交或直播平台已不再提供外链,这意味着从商品展示,到下订单,到支付环节都将在这些平台上完成,在这种情况下,让这些平台承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自然是应有之义。
在什么情况下,网络交易经营者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薛军认为,《办法》在这一问题上,预设的对象主要是从事商品零售活动的个体经营者,但对诸如个人独立从事导购型的直播服务的主播等情况,是否办照,相应的标准的可适用性,仍然需要研究。
但即使如此,“还是应引导经营规模较大的直播服务者进行相应的市场登记。从合规经营、税收筹划、商号保护、可以享受的政策扶持,信用监管等角度来看,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或者类似经营者主体,相较于以自然人个体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更加有利。”薛军说。
此外,《办法》第十二条也通过间接手段来要求或推动个体经营者去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第十二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建议建立国家层面的网络交易数据中心
在平台责任方面,《办法》对信息审核、报送、公示、保存等进行了细化。在信息审核层面,《办法》要求平台内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并相对于《电商法》的规定,新增了“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的时限。
“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究竟属于形式审核还是实质审核,这个问题一直在讨论。”薛军表示,前者指的是平台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但仍然无法百分之百地确认某些信息的真实性,而后者则是确保真实性的审核义务,出了差错,就认为没有履行审核义务。
在薛军看来,不能一味地强调平台的实质审核责任。让平台承担实质审核责任需要各方的配合为前提条件,比如有可以进行交叉核验的权威政府后台数据库为支撑。
“如果平台拿到一张高仿的身份证,它要去审核去真假是非常困难的,唯一可行的方法就是与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后台身份证数据库进行校验,确认其真实性。这就提出我们未来的发展方向。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良好的支撑性的公共数据后台。”薛军建议。
在信息报送层面,《办法》细化了针对市场监管部门的报送业务。主要体现在报送的频次为一年两次,分别在1月份和7月份;报送接受主体为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在信息公示层面,薛军认为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办法》规定的在“显著位置”进行标识和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