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石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
以上各公司分别由王某1和李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实际控制人,王某1对所有公司的事务总体负责,所有集资款只有经王某1和李某2同意后才能够使用。截至目前,经审计,2010年4月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以上各公司共有报案群众2627人,报案本金金额人民币583744206.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退还本金19969018.00元,返息金额145484857.66元,损失金额418290330.49元。
经依法审计,自2010年4月至案发前,以上各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的费用仅有178895676.29元,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总额583744206.15元相比,明显不成比例。至2012年10月份,各公司资金链断裂并基本停止了返本付息,但王某1仍然授意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各公司又共吸收公众存款142780981.00元。
力融公司承建的正定“国际会展中心”、“国际学校”(石家庄一中新区分校)等项目,在2012年2月底停止开发的情况下,王某1仍然利用该项目进行融资,欺骗群众投资,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共计骗取投资群众投资款3355000.00万元。另经查,王某1、李某2使用集资款大肆进行消费,共计购买各种高档轿车、个人房产以及个人高档用品消费等达23006110.00万元。
被告人王某1、李某2系对以上公司所有吸收的投资款具有支配和使用权,故二人对所有吸收公众存款数额583744206.15元负全部责任。王某1集资诈骗数额为169142091.00元。
被告人尤某3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底,介绍被告人徐某10吸收公众存款后投资给王某1,投资款转给王某1或尤某3名下账户,经审计,在此期间,徐某10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8616000.00元;自2012年底至2014年初,尤某3管理鹿之鸣公司财务工作,协助被告人齐某4负责正定店、辛集店、晋州店的融资业务,保管王某1、李某2的部分返本付息卡及投资客户借款合同,领导公司财务人员统计融资收入、为投资客户返本付息、支付业务人员提成款等。经审计,在此期间,以鹿之鸣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的报案合同金额133641500.00元,其中续签合同金额58742500.00元。故尤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72257500.00元。
被告人齐某42011年4月开始在博胜公司任业务员,2011年6月至2012年底任融资业务经理,负责正定四个店及鹿泉店的融资工作,2012年底至2013年9月,齐某4继续负责正定及鹿泉的融资工作,并于2013年9月负责晋州店融资工作一个月。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15481500.0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4184127.50元。
被告人焦某5于2010年5月在博胜公司负责业务员培训工作兼任业务员,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担任博胜公司融资业务经理,2012年3月至2013年底,担任博胜公司融资部负责人,负责公司融资事宜。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8057049.0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650324.39元。
被告人包某6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担任博胜公司融资业务经理,组织其团队面向社会融资;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担任博胜公司融资部负责人,负责公司融资事宜。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7086000.0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1574388.00元。
被告人谢某7于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担任博胜公司融资部负责人,负责公司融资事宜。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42225158.00元,非法所得为1279724.00元。
被告人晋某8于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作为博胜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负责非法集资活动的财务工作,组织财务人员登记各集资银行卡内收取的集资款金额,按期向业务员支付提成和向投资群众返本付息等。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5822558.00元。
被告人刘某9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在美域高文化公司担任融资部经理,负责公司融资事宜。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42540000.0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1272305.00元。
被告人徐某10于2010年下半年经尤某3介绍后开始积极宣传王某1公司的情况并为王某1集资。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8616000.0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2170610.00元。
被告人沈某112011年初在博胜公司任集资经理,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单独由李某2管理,设立融资办公室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4402650.0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2888202.50元。
被告人张某12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担任澳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管理等。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3190000.00元。
被告人张某13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担任融博公司正定梅山店业务员,2012年11月至2013年底担任该店负责人,负责该店的融资事宜。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5026500.0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337386.20元。
被告人张某14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任融博公司正定集资点晨光店业务员,2012年7月至2013年底任该店负责人,负责该店的融资事宜。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27182000.0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878402.50元。
被告人李某15介绍组织被告人吴某18、耿某19向澳石公司融资,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9966200.0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563869.00元。
被告人王某16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并负责公司向投资客户返本付息等工作。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8061250.0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264212.00元。
被告人郭某172012年10月至2013年底担任融博公司正定集资点朱河店负责人,负责该店融资事宜。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6263000.0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64511.30元。
被告人吴某18于2013年2月经李某15介绍后开始针对社会不特定群体为澳石公司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0012300.0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582.00元。
被告人耿某19经李某15介绍后开始针对社会不特定群体为澳石公司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8061700.0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10328.00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石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王某20担任融博公司正定战村店负责人,负责该店融资事宜,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王某20及其管理的战村店业务人员共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4810000.00元。
被告人刘某21担任澳石公司晋州分公司经理,负责该分公司融资事宜,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刘某21及其管理的晋州店业务人员共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6905000.00元。
被告人田某22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田某22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7810799.00元。
被告人裴某23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裴某23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602500.00元。
被告人关某24担任澳石公司晋州分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关某24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2380000.00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石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赵某25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赵某25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264250.00元。
被告人刘某26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刘某26吸收公众存款金额5020000.00元。
被告人戴某27为博胜公司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戴某27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535000.00元。
被告人成某28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成某28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711000.00元。
被告人李某29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李某29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605000.00元。
被告人黄某30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黄某30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250000.00元。
被告人王某31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王某31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870000.00元。
被告人赵某32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赵某32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736700.00元。
被告人张某33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张某33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440000.00元。
被告人张某34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成某28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187000.00元。
被告人史某35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史某35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974000.00元。
被告人赵某36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赵某36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675000.00元。
被告人张某37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张某37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500000.00元。
被告人韩某38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韩某38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140000.00元。
被告人张某39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黄某30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010000.00元。
被告人耿某40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耿某40吸收公众存款金额940000.00元。
被告人任某41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任某41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00000.00元。
被告人吴某42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吴某42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50000.00元。
被告人付某43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成某28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54000.00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石检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
以上各公司分别由王某1和李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实际控制人,王某1对所有公司的事务总体负责,所有集资款只有经王某1和李某2同意后才能够使用。截至目前,经审计,2010年4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以上各公司共有报案群众2663人,报案本金金额人民币598981456.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退还本金19928018.00元,返息金额152222581.73元,损失金额426830856.42元。
经依法审计,自2010年4月至案发前,以上各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的费用仅有275460207.47元,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总额598981456.15元相比,明显不成比例。至2012年10月份,各公司资金链断裂并基本停止了返本付息,但王某1仍然授意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各公司又共吸收公众存款194458146.07元。
力融公司承建的正定“国际会展中心”、“国际学校”(石家庄一中新区分校)等项目,在2012年2月底停止开发的情况下,王某1仍然利用该项目进行融资,欺骗群众投资,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共计骗取投资群众投资款3340000.00元。
被告人王某1、李某2系对以上公司所有吸收的投资款具有支配和使用权,故二人对所有吸收公众存款数额598981456.15元负全部责任。王某1集资诈骗数额为197798146.07元。
被告人尤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73057500.00元。
被告人齐某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17345500.00元。
被告人焦某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1776049.00元。
被告人包某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8216800.00元。
被告人谢某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56907758.00元。
被告人晋某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6381358.00元。
被告人刘某9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400000.00元。
被告人沈某1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00700400.00元。
被告人张某1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5326500.00元。
被告人张某1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7022000.00元。
被告人王某1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7961250.00元。
被告人郭某1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6633000.00元。
石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辩称2012年下半年博胜等公司仍在正常返本付息,只是资金周转困难,不存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2辩称博胜公司集资其没有参与,集资款的用途其不清楚,其所起作用较小,积极弥补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李某2不应对全案的融资金额承担责任;李某2属于被动参与犯罪,虽然属于公司领导,但相对王某1而言处于从属位置并起辅助作用;李某2存在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李某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尤某3辩称其没有在博胜公司任职,没有参与集资,只有工资,没有收取提成,所起作用较小;其和徐某10是同事,将徐某10介绍给王某1后,其对徐某10集资情况不知情。
被告人尤某3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尤某3只是在公司按照王某1、李某2及主管财务的晋某8安排和公司其他人员整理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按照公司的指令给投资人进行返本付息工作,起到了次要作用;尤某3介绍徐某10向王某1、李某2的公司投资是同事之间的一种相互信任,尤某3没有从公司和徐某10处获得提成款;辛集市“锦绣花园”销售额不能作为尤某3的定罪数额,请求对尤某3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齐某4无辩解。
被告人齐某4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被告人齐某4的非吸数额和非法所得数额与审计报告上的数额不符;被告人齐某4系从犯;齐某4有自首情节;齐某4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20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焦某5辩称审计报告显示的部分投资人不是其客户。
被告人焦某5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审计报告对被告人焦某5的非法吸收存款的总额计算不正确,审计报告中王某9、彭某2、李某6、孙某、魏某2、王某10、王某11、张某9、苏某、冯某、马某5、谭某1、李某7这13个人并不是焦某5及其业务员吸收的客户,这13个人投资到博胜公司的477万元不能作为焦某5及其团队的融资,这部分76400元的提成应当在个人非法所得中去除;2012年6月份以后博胜公司管理混乱,业务员跳过焦某5本人领取提成,不受到焦某5的管理,焦某5本人对他们领取提成的行为并不知情,所以没有焦某5亲笔签名的合同不能作为焦某5的融资金额;2012年4月份以前就已经存在的非法吸收的金额不能计算在焦某5的犯罪数额中。焦某5支付的246000元房租也应在焦某5个人非法所得中扣除。焦某5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6辩称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包某6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对起诉书指控包某6提成款金额157万元有异议,其提成比例应为2%,提成款应为36.4万元;包某6离开公司时,公司运转正常,没有给投资人造成损失;包某6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40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7辩称其系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还非法所得,没有给投资者造成损失。
本院查明
被告人晋某8辩称其不是财务总监,只是负责记账,没有参与集资,只挣工资,没有非法所得,系从犯。
被告人晋某8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晋某8不负责融资工作,只是一般财务人员,起诉书指控晋某8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不实,该金额应是晋某8在博胜公司财务部工作时,财务部登记管理的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晋某8不应对该非法集资金额负责;晋某8不是公司非法集资的主管人员,在犯罪中起的是次要作用,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罪的追究对象,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9辩称其在美域高公司有投资,其投资款也未收回,其没有获得非法所得。
被告人徐某10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其用多年积累的房产弥补了被害人损失;最初集资的三个人没有损失,该集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徐某10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审计报告出具后报案人周某2、卢某1、王某8撤回报案,应将周某2140万元、卢某1130万元、王某8860万元从徐某10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徐某10构成自首,案发后徐某10用自有财产积极弥补报案人的损失;徐某10也是受害人,自己投资的400万元血本无归;徐某10平时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12辩称其虽担任过澳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未参与该公司的非吸活动;其系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其没有获得非法所得,主动退赔5万元。
被告人张某12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张某12只是名义法人,起诉书指控其“负责澳石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管理”与事实不符;对起诉书指控张某12应对1319万元集资款承担法律责任有异议;被告人张某12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没有获利,主动退赔5万元,其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13辩称审计报告中认定的其非法所得一部分给了集资客户;其有自首情节,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主动退赔10万元。
被告人张某14辩称其不是正定晨光店的负责人;对集资数额及非法所得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14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应从审计报告认定的张某14参与非吸总额中扣除496.7万元;对于给集资人返还的现金、超合同利息和租房费用、办公费用共计682233元应当从张某14个人非法所得中扣除;被告人张某14在吸收公众存款的网络中,只是一名业务员,并非店长;张某14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主动退赔10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15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其在博胜公司有投资,也系被害人;其积极退赔50万元。
被告人李某15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李某15不是澳石公司融资业务经理;起诉书指控李某15介绍吴某18、耿某19向澳石公司融资19966200元不正确;被告人李某15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6辩称起诉书指控其非吸数额不属实;其在博胜公司有投资,系被害人,也系普通员工,没有获利。
被告人王某16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王某16有自首情节;王某16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只是帮助业务员签订借款合同,其没有直接进行宣传、讲解、拉拢客户进行集资,而且也没有非法获利,其本身在集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其本人及家属投入的155万元没有收回本金,王某16也是受害人,案发后又交纳了20万元暂扣款,至今损失723788元;王某16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17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其2013年2月即被免除正定朱河店负责人职务;其主动退赔10万元。
被告人郭某17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认定被告人郭某17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郭某17作为朱河店负责人任职期间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2月止,2013年2月后朱河店的集资数额不应由郭某17承担。认定郭某17集资数额中有其本人和亲属的投资,共计205万元应该去除;郭某17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10万元;系郭某17不是犯罪行为的组织者和提起者,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郭某17获利较小,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也系本案被害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18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几乎没有获利。
被告人耿某19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
被告人耿某19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关于耿某19非法所得的计算,应扣除其合理的工资报酬;被告人耿某19具有自首、从犯、初犯、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0辩称其不是正定站村店的店长;其个人向博胜公司投资二百多万元,也系受害者。
被告人王某20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王某20不是正定战村店负责人,不应当对该店的吸收存款总额承担责任;王某20及其妻韦某的投资应从王某20犯罪数额中扣除,王某20的非吸数额应为671万元;王某20积极退赃2万元,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21辩称其不是澳石公司晋州分公司经理;其有自首情节;其积极退赃,弥补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刘某2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刘某21仅是澳石晋州分公司挂名店长,并非实际负责人;刘某21不负责具体业务,未向群众散发宣传资料,未同投资人签订合同,未经手投资业务和款项;吴某等5个报案人是刘某21介绍的与事实不符,该5人不应认定为刘某21的犯罪数额;刘某21银行卡上11万多元提成款不是刘某21个人的,还有其爱人的;刘某21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22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罪数额与实际不符,有部分报案人是其他业务员的投资客户。
被告人裴某23辩称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关某24辩称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赵某25辩称其系自首。
被告人刘某26辩称其积极退赃。
被告人戴某27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其在公司也有投资,也是受害者。
被告人戴某27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对鉴定结论认定吸收的数额和非法所得有异议;被告人戴某27主观恶性较小,未得到非法收益;被告人戴某27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戴某27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成某28辩称其系自首,积极退赃。
被告人李某29辩称其积极退还非法所得。
被告人黄某30辩称其主动投案,系自首,积极退赃。
被告人王某31辩称其系自首,积极退赃。
被告人赵某32辩称其积极退赃。
被告人张某33辩称其系自首,积极退赃。
被告人张某34辩称其积极退赃。
被告人史某35辩称其系自首,积极退赃。
被告人赵某36辩称其系自首,积极退赃。
被告人张某37辩称其主观上没有违法的动机,不知道集资的项目是违法行为,有的受害人主动上门投资的;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
被告人韩某38辩称其系自首,积极退赃。
被告人张某39辩称其系自首,积极退赃。
被告人耿某40辩称其积极退赃。
被告人任某41辩称其系自首,积极退赃。
被告人吴某42辩称其积极退赃,系初犯。
被告人付某43辩称其积极退赃;客户都是自己上门投资的,其犯罪情节轻微。
以上各公司分别由王某1和李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实际控制人,王某1对所有公司的事务总体负责,所有集资款只有经王某1和李某2同意后才能够使用。经审计,2010年4月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以上各公司共有报案群众2663人,报案本金金额人民币598981456.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退还本金19928018元,返息金额152222581.73元,损失金额426830856.42元。
经依法审计,自2010年4月至案发前,以上各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的费用为275460207.47元。至2012年10月份,各公司已失去正常返本付息能力,但王某1仍然授意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欺骗群众投资,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各公司共计骗取投资群众投资款164721287.07元。
被告人王某1、李某2对以上公司所有吸收的投资款具有支配和使用权,故二人对所有吸收公众存款数额598981456.15元负全部责任。王某1集资诈骗数额为164721287.07元。
被告人尤某3于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底,介绍被告人徐某10吸收公众存款后投资给王某1,投资款转给王某1或尤某3名下账户,经审计,在此期间,徐某10吸收公众存款报案金额为28416000元;自2012年底至2014年初,尤某3管理鹿之鸣公司财务工作,协助被告人齐某4负责正定店、辛集店、晋州店的融资业务,保管王某1、李某2的部分返本付息卡及投资客户借款合同,领导公司财务人员统计融资收入、为投资客户返本付息、支付业务人员提成款等。经审计,在此期间,以鹿之鸣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的报案合同金额134441500元,其中续签合同金额62847500元。故尤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62857500元。
被告人齐某42011年4月开始在博胜公司任业务员,2011年6月至2012年底任融资业务经理,负责正定四个店及鹿泉店的融资工作,2012年底至2013年9月,齐某4继续负责正定及鹿泉的融资工作,并于2013年9月负责晋州店融资工作一个月。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1734550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4184127.5元。
被告人焦某5于2010年5月在博胜公司负责业务员培训工作兼任业务员,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担任博胜公司融资业务经理,2012年3月至2013年底,担任博胜公司融资部负责人,负责公司融资事宜。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6906049元,个人非法所得为567924.39元。
被告人谢某7于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担任博胜公司融资部负责人,负责公司融资事宜。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6907758元。
被告人晋某8于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作为博胜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负责非法集资活动的财务工作,组织财务人员登记各集资银行卡内收取的集资款金额,按期向业务员支付提成和向投资群众返本付息等。经审计,其应对公司吸收的66381358元公众存款承担责任。
被告人刘某9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在美域高文化公司担任融资部经理,负责公司融资事宜。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4400000元。
被告人张某13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担任融博公司正定梅山店业务员,2012年11月至2013年底担任该店负责人,负责该店的融资事宜。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532650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337386.2元。
被告人徐某10于2010年下半年经尤某3介绍后开始积极宣传王某1公司的情况并为王某1集资。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2841600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1518110元。
被告人张某14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任融博公司正定集资点晨光店业务员,2012年7月至2013年底任该店负责人,负责该店的融资事宜。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2424000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878402.5元。
被告人包某6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担任博胜公司融资业务经理,组织其团队面向社会融资;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担任博胜公司融资部负责人,负责公司融资事宜。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8216800元。
被告人李某15介绍组织被告人吴某18、耿某19向澳石公司融资,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8074000元。
被告人沈某112011年初在博胜公司任集资经理,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单独由李某2管理,设立融资办公室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7516400元。
被告人王某16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并负责公司向投资客户返本付息等工作。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7961250元。
被告人郭某172012年10月至2013年底担任融博公司正定集资点朱河店负责人,负责该店融资事宜。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6083000元。
被告人王某20担任融博公司正定战村店负责人,负责该店融资事宜,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王某20及其管理的战村店业务人员共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4510000元。
被告人张某12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担任澳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管理等。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3190000元。
被告人吴某18于2013年2月经李某15介绍后开始针对社会不特定群体为澳石公司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0012300元。
被告人耿某19经李某15介绍后开始针对社会不特定群体为澳石公司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其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806170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10328元。
被告人刘某21担任澳石公司晋州分公司经理,负责该分公司融资事宜,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刘某21及其管理的晋州店业务人员共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6905000元。
被告人田某22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田某22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6230799元。
被告人裴某23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裴某23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602500元。
被告人赵某25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赵某25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5264250元。
被告人刘某26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刘某26吸收公众存款金额5020000元。
被告人戴某27为博胜公司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戴某27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535000元。
被告人赵某32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赵某32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316700元。
被告人成某28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成某28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711000元。
被告人李某29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李某29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605000元。
被告人黄某30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黄某30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250000元。
被告人王某31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王某31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870000元。
被告人张某33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张某33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440000元。
被告人关某24担任澳石公司晋州分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关某24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2380000元。
被告人张某34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张某34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187000元。
被告人史某35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史某35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974000元。
被告人赵某36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赵某36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675000元。
被告人张某37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张某37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500000元。
被告人韩某38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韩某38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140000元。
被告人张某39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张某39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010000元。
被告人耿某40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耿某40吸收公众存款金额940000元。
被告人任某41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任某41吸收公众存款金额600000元。
被告人吴某42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吴某42吸收公众存款金额450000元。
被告人付某43担任博胜公司业务员,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经审计付某43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5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石家庄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3年11月4日,胡某1等20余人到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河北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高息为诱饵,在石家庄市大量吸收公众资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侦查,石家庄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日决定对王某1、李某2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陈述及投资合同
(1)被害人胡某1陈述:2011年10月份,他在沿西街菜市场遇到博胜房地产公司的业务员裴刚,经裴刚向他宣传得知,裴刚公司有一个好的投资项目,高回报无风险,公司以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作为投资担保,项目在北二环谈固北大街交口处东南角,名称叫博胜广场,后来改成蓝莓公馆。经实地考察,他在广安街银泰国际18楼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他出借给博胜公司5万元,借期为半年,博胜公司每月支付利息917元,利息总结为借款总额的11%,还款担保方为河北融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合同时,为了提高信任度,裴刚带他去李某2办公室见过李某2。2013年6月,王某1召集所有投资户开过会。
胡某1提供的博胜公司借款合同、存款凭条、博胜公司收据等证实内容与其陈述相符。
(2)被害人于某1陈述:其通过刘某21投资澳石公司晋州分公司29万。
(3)被害人王某1陈述:其在晋州澳石分公司投资,通过关某24介绍投资的,刘某21是店长,还到辛集考察过。其对刘某21进行了辨认。
(4)刘某4等被害人证明到官鲤大厦2709室找的沈某11,签订的合同,是听村里人说的才找的沈某11,沈某11有宣传页。赵某5等被害人证明通过沈某11了解了博胜公司在正定新区国际会展中心及一中分校的录像资料。张俊贞称沈某11找她说投资的事情,沈某11说投资少、利润大,然后沈某11跟她签订的合同,开的收据。
(7)刘日增等被害人证明:收到了鹿之鸣公司对辛集锦绣家园项目投资的传单,然后到他们代办点,是齐某4接待的,介绍了投资情况,然后进行了投资。
(9)《河北美域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投资协议》编号第00226号载明:2012年2月20日孙成玉借给河北美域高公司10万元,投资期限为壹年,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协议期满后,出借人根据具体的影视剧项目投资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投资。一年的首期投资回报率为24%。
本案截止目前共有2663名被害群众报案,报案本金金额598981456.15元。
3、涉案公司工商资料
(1)河北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资料。
(2)河北融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工商资料。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章程修正案、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审计报告等工商资料证实:河北融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注册成立,公司住所为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63号凯莱金第A-413,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禁止或限制的事项,不得经营;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事项,待批准后,方可经营)。2011年5月25日由河北美域高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融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3)河北鹿之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资料。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工商登记征求意见函、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章程修正案、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权转让协议、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等工商资料证实:河北鹿之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公司住所为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裕华万达广场5A写字楼1301,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物业服务,房屋中介服务,房屋租赁。
(4)河北美域高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资料。
(5)石家庄市力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工商登记征求意见函、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章程修正案、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权转让协议、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等工商资料证实:石家庄力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住所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6号银泰国际B座6层,公司类型为其它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石家庄市政府与香港力宝公司国际会展中心投资协议书、正定新区发改局关于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批复、国际会展中心建设指挥部关于呈报会展中心的请示证实:该项目总投资23亿元。
石家庄规划局规划意见、石家庄市政府会议纪要、国际会展中心指挥部关于力宝集团投资会展中心项目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力宝公司致函终止投资后,经协商,2013年1月30日,力融公司致函指挥部,同意归还4000万投资款后,其它一切事项清结。
力融公司给指挥部的函、力宝集团给石家庄政府的函、国际会展中心指挥部给力融公司的通知证实:力宝集团终止后,正定新区于2012年11月30日与力融公司解除了合同,但力融公司仍然以投资会展中心名义违规融资,通知力融公司停止这种行为。
(2)博胜广场项目资料证实:该项目批准用地面积为2295.7平方米。
(3)河北泛亚股权投资公司投资情况证实:河北泛亚公司入资保罗生物科技公司500万。
凤博公司在北京绿创环保公司股份材料。
(4)美域高公司挂牌资料、协议书、美域高公司股权挂牌交易说明书摘要证实:美域高在天津挂牌及被摘牌的情况。协议书证明李某5委托王某1负责美域高公司具体事务。
(5)融博公司财务资料、张某14、张某13票据。
(6)晋州公司成立情况、业绩明细表、银行流水等。
(7)融合生物各种费用和票据。
(8)正定晨光店集资明细、正定梅山店集资明细、正定站村店集资明细。
澳石公司各项物品交接情况、电子账目、收款收据、投资协议等。澳石公司支款收据、收款收据、现金出纳账目、存款日记帐、澳石公司租房、装修费用凭证、利息表。
5、王某1各公司对外宣传资料。
石家庄融和生物有限公司宣传资料、石家庄发改委关于澳石公司备案的通知:明确规定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涉嫌非法集资将依法处理。
澳石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简介:两年投资期总计回报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一年期投资回报不低于百分之三十。运营两个项目,一是文化产业的投资,目标公司为河北影龙文化公司,一是生物医药-干细胞,目标公司石家庄融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融和生物公司简介;河北遇见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介。
美域高公司博胜地产项目、澳石基金理财、锦绣家园、河北融亨集团宣传项目。
以上宣传资料证实:博胜等公司以房地产项目、影视剧项目对外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6、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1(博胜公司财务部出纳)证言:2010年10月间,陆续出现河北博胜公司的投资户到公司堵门要钱的情况,王某1、李某2就组织公司员工做投资户的安抚工作,并不断和投资户协商偿还集资款,但直到现在也没有还清。她2010年夏天到博胜公司任出纳,公司是做房地产开发的,而且有在建项目博胜广场,位置在北二环谈固大街口东南角。根据借款合同显示,公司以“博胜广场”项目为集资用途。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返息比例,返息账户等内容。集资款都存到王某1或李某2的个人银行账户,这之后财务出纳会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返息比例给投资户指定返息账户打款,集资员的提成根据王某1、李某2、谢某7的批示转款。她当出纳时,负责管理公司日常备用金,一般是晋某8给她现金,她依据经王某1或李某2审批后的费用报销单据付款,另外她根据王某1指示,保管过博胜公司的借款合同。在2012年底时,王某1让公司所有财务人员将手中保管的借款合同都交给尤某3汇总保管。2013年春节后,尤某3根据所有合同安排人给所有投资户又打了6个月的返息款。公司除集资款外没有其他收入,公司的集资行为没有经过国家银监部门的批准,公司对投资人员没有特定要求。
2012年10月份,王某1安排她和王某16在官鲤公寓1913室做维护公司客户投资工作,这些客户是投资博胜公司、鹿之鸣公司、力融公司的。因为公司给客户返不了钱,王某1安排她们维护客户。她们按照王某1的交代给客户做好解释工作,目的是想稳住客户,不让客户控告。她个人在王某1公司投资过,投了300多万元,投资款返还了一部分,最后还差她200多万元投资款。
沈某11是公司的集资业务经理,沈某11的办公地址在石家庄市广安街官鲤公寓2-2709房间。沈某11集资的钱都交到李某2和王某1的卡里。在博胜公司沈某11的上级负责人是王某1和李某2,沈某11收的集资款大部分都是现金,上交公司只上交集资款的78%(剩余22%为沈某11的提成和集资户的利息)。李某2按集资款的全额给沈某11打借条。借条内容是:李某2代表XX公司,向沈某11借款XX钱。集资户半年利息是本金的12%。2010年5月份的时候,王某1让她去的美域高公司,当时李某5是法人,李某5不参与公司实际管理和经营,当时公司正筹备上市,所以李某5应该签过数额小的财务账单,大金额的必须经王某1和李某2同意。
到了2011年9月间,王某1、李某2又让她和马某1负责力融公司财务工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2,公司项目部设在正定新区,有两个项目,分别是力宝国际会展中心和市一中正定分校。力融公司各类账簿也是由她始建的,在2011年10月至12月间,她们依照李某2和王某1的指示,用力融公司对公账户给正定新区财政局转过款,她经手的有两笔土地款,共计2000万元。后来她把美域高和力融的会计账簿都交给了李菲菲。到2012年7、8月间,马某1说返息款支付出现延迟情况,王某1不能按时给她们转款,并经多次催促后也不能支付。到了9月间,就陆续出现客户到公司堵门要钱的情况,最严重的一次还把她和马某1控制在办公室限制自由,并威胁她们人身安全。在多次联系王某1无果的情况下,她们各自拿钱补偿投资户才得以脱身。这期间,她们的工资也停发了,鉴于这种情况,她就辞职回家了。她和马某1从没在融资业务中挣过提成,她们有固定工资。
(3)证人王某2(财务人员)证言:2011年初,她通过朋友介绍到尤某3负责的河北博胜物业公司,2012年9月到尤某3负责的伊某餐饮公司工作,到2012年1、2月份,负责集资人员焦某5、王某16、马某1等人把博胜公司、美域高公司、力融公司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小票大概2000多份交到伊某公司,她跟王某13、胡某7、曲某清点核对好后做成电子账,然后将核对好的合同、收据、银行小票放到华夏商务酒店2层办公室的铁皮柜里。从这以后她们开始负责管理集资合同、收据、银行小票、给投资客户返息、给业务员打提成、管理王某1和李某2名下的几张集资卡。这几张卡收入和支出是分开的,收入卡上的资金定期转到支出卡上,用于给客户返本付息、给业务员提成及王某1、尤某3指定的其他用途。由于工作量比较大,不久后尤某3又先后招录了李某9、周某1、肖某2、魏某1、王某5、胡某4、金某、刘某2、车某。她在公司负责为集资户返息、给集资业务员打提成,以及按尤某3的指示给指定账户转款。
她在石家庄伊某餐饮公司工作期间是从2013年2月份开始保管银行卡的。她保管的银行卡有工行卡尾号1546,河北银行卡尾号8318,建行银行卡1009,还有两张农业银行卡尾号分别是0767、3869,邮政储蓄卡尾号是4889,民生银行尾号7441,以上银行卡都是王某1名下的,还有一张李某2名下的银行卡尾号是2960,上述银行卡都是尤某3在2013年2月交给她保管的,2013年4月份齐某4又给她一张王某1名下的鹿泉市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尾号是5775。2013年5、6月份,尤某3安排她负责辛集项目的费用支出,让她把上述银行卡交给别人。她把王某1名下尾号是1546的工行卡、尾号是8318河北银行卡、尾号1009的建设银行卡、尾号3869的农业银行卡、尾号4889的邮政储蓄卡、尾号5775的鹿泉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给了胡某4保管,这些银行卡都是用于收取集资款的,集资项目主要是鹿之鸣公司在辛集的锦绣家园项目。她把王某1名下尾号是0767的农行卡,尾号7441的民生银行卡,李某2名下尾号2960的银行卡交给胡某2保管,这三张银行卡都是用于给集资户返息的。
(5)证人杨某1(被告人李某2之子)证言:母亲李某2告诉他用他的名字担任过某公司的法人、股东、监事,公司的名称和担任过什么职务他记不住,他母亲没有让他到注册地工商局履行过法律手续,他一直在国外上学也没有签字。2014年1月6日上午,他和母亲到工商局调取了他担任公司的法人、股东和变更资料,他才知道他在澳石公司、融亨天展创业公司、泛亚公司担任过职务。这三个公司现在的法人和股东都是谁他不认识,这三个公司具体干什么他不知道,都是他母亲经手办的。
(7)证人刘某1证言:她2012年5月进入澳石公司工作至今,负责公司的行政及单位部分财务,主要是给客户打借款和付利息、还有公司的日常开销。澳石公司是融资、投资的,公司总监张某1和业务员交给她一些借款合同、还让她给客户打过返款和利息,如客户要求返本金,公司要求张某1或业务员通知后,客户签退款协议,由张某1把钱转给她,她再看合同客户返本金。从2013年5月份开始,李某15开始往澳石公司送已经签好的客户借款合同,李某15的客户就是吴某18和耿某19。王某16带来的客户一开始是投资博胜公司和力融公司的客户,张某1说这些客户的投资款本息由澳石公司来支付,后来王某16带来的这部分客户的借款合同就转成澳石公司的借款合同了,但这些客户原先的投资款并没有转过来,只是让澳石公司给这些客户返款。从2013年9月份开始,王某16开始真正给澳石公司拉投资客户,王某16每次来都带来一摞签好的客户借款合同给公司。她只知道澳石公司做融资,不知道公司别的业务。
(8)证人胡某3证言:2013年11月到2014年5月,张某12让她到澳石公司帮忙管账。于某4的客户把钱打到公司后,她按照张某12的指示和公司的规定:每笔投资款给投资户按年息24%返款(三个月返一次利息),每笔投资款给于某424%的提成(六个月给一次),还有她来澳石公司前投资公司客户的返息,也是由她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客户返息,按照张某12的指示给王某1打钱。2013年5月底,她按照张某12的指示把账册清单交给张某1,账本和客户投资合同交给刘某1。她在澳石公司工作期间,共收到客户1319万元投资款,是根据她记的电子账和保存的记账凭证算出来的。2012年11月至12月用的王某1的建行卡(6227000135360008392),这张卡收了130万元;2012年12月份用的是张某12的工商银行卡(62×××68),这个卡收了90万元;2013年1月至5月,用的是张某12的另外一张工商银行卡(62×××87),这个卡收了1099万元。这三张卡共计收客户投资款1319万元。这三张银行卡都是张某12给她保管的。不收银行卡投资款以后,她又给张某12了。
(9)证人王某3证言:他是河北遇见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3月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张某12占股份51%,黄鹏(代张某12持股)占股份20%,他以技术入股占股份29%,公司经营业务是网络游戏。2013年2、3月份的时候,遇见公司从厦门一家专门开发游戏软件的公司“厦门涅槃公司”代理了一款“燕赵风云”(原名吴越烽火)的网络游戏,由“遇见网络公司”负责该款游戏的宣传和推广,“厦门涅槃公司”负责该款游戏的开发升级。当时遇见公司和“厦门涅槃公司”约定游戏的收益两家公司五五分成,但给“厦门涅槃公司”的保底收益是每月最低20万元。“燕赵风云”网络游戏在2013年6月22日正式上线,因为游戏刚上线收益很低,没钱支付“厦门涅槃公司”规定的保底收益,该公司在2013年10月中旬就把这款网络游戏给遇见公司停了。河北遇见网络公司做“燕赵风云”网络游戏的收益从游戏上线到停止一共收入了约1万元。除了该笔收入,河北遇见网络公司就没有其他收入了。在运营期间,河北遇见网络公司一共支出了约200万元,公司支出的200万元一开始是张某12给的投资,2013年7月张某12离开后,是张某1给他钱。
(10)证人张某2证言:2013年的时候,王某1前后分多次找他借了四五十万元,一直也没还。王某1曾为他的“华融贵金属公司”购买过4万元左右的办公用品,王某1让澳石公司的负责人张某1给他的华络通信费等费用。王某1为他公司支付的办公场所的租金、水电费、网络通信费等费用大概50000元左右。以上费用共计230000元。
(12)证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15之女)证言:李某15以前在力融公司和美域高公司投过资,因为王某1还不了钱,后来王某1和李某15商量用澳石公司融资的钱还李某15。因为担心王某1说话不算数,她就到澳石公司在万达的办公地点天天盯着公司还钱的事。澳石公司负责人张某1把王某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62×××98)和U盾、密码交给她,让她用网银负责转钱。王某1和李某15商定由吴某18和耿某19给澳石公司的钱来还李某15的钱,王某1还和李某15商量好每笔融资款的50%给澳石公司,6%、8%或12%给投资户,剩下的44%、42%、或38%返还李某15以前的投资本息。她是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用网银操作王某1的这张银行卡的。2014年1月份的时候,公司负责人刘某1跟她说,李某15投资的钱已经返清了,让她把王某1的银行卡和U盾交给公司。2014年2月份她听说公司搬家,就赶到公司把王某1的U盾放到公司的办公桌上了。从2013年至2014年1月,吴某18和耿某19共打到王某1尾号为6598的邮政储蓄卡上1800多万元,这些钱按照王某1和李某15约定的比例转走了。
(14)证人王某4(被告人王某1姐姐)证言:2013年的时候,弟弟王某1说他有个石家庄融合生物公司,已经取得了工商注册,但公司一直没有正式启动,想让她担任这个公司法人代表,把这个公司搞起来。她于2013年6月在石家庄联盟路641号租了办公楼作为公司办公地,并在2013年8月任这个公司法人代表,她和王英慧是公司股东,公司一直也没有开展实际经营。王某1和石家庄融合生物公司有经济上的往来,王某1从2013年6月开始先后投入了共计196万元。156万元用于公司办公楼的装修了,30万元是支付了公司办公楼6个月的租房费,10万元支付了公司装修的部分材料费。石家庄融合生物公司在联盟路上的办公楼装修总共花了大概300多万元,其中有100多万元是她个人投入的。融合生物公司与澳石公司没有关系。
(15)证人蔺某(被告人耿某19亲属)证言:耿某19说王某1在石家庄开了很多公司,投资王某1的公司给的利息高,投资的是王某1的澳石公司。2013年2、3月份的时候,耿某19给澳石公司也拉过投资。耿某19介绍澳石公司的投资期限是一年,年息是10%,一年到期后再返本付息。村民在澳石公司投资没有合同,只有投资的收据,收据上盖的是澳石公司的章。他为村民跟耿某19牵过线,但投资还没到期澳石公司就出事了,他也没收到过好处费。
(16)证人闫某证言:他在王某1的石家庄融博投资公司上过班,是2013年3月份去的。石家庄融博投资公司的办公地点在石家庄槐安路华夏商务楼二楼,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某1,总经理是齐某4,业务总监是张金龙,财务总监是尤某3,2013年5月份的时候公司总经理由齐某4变更为焦某5。公司经营到2013年7月份的时候,投资客户因为还款的事老来公司闹事,他看公司经营不下去了,就离开了公司。总经理齐某4、焦某5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业务总经理张金龙负责培训业务员和给客户讲解公司的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尤某3负责公司融资款的管理和公司日常费用支出。该公司是做融资业务的,公司给客户的利息高,月息为2%,投资期限是半年。公司以“正定新区石家庄一中分校”的项目融资。客户融资款打到王某1、李某2的银行卡上,银行卡是由公司财务总监尤某3保管。融博公司从客户手中融资,有合同、收据。公司通过业务员在超市、公园等地发放公司融资的宣传单,通过业务员往公司拉投资户。公司有20多个业务员。业务员底薪是1000元,每拉一笔投资款提成0.4%。
(17)证人刘某2证言:他在鹿之鸣公司做司机,开的是鹿之鸣公司的车,车主登记的是尤某3,车号为冀A×××××,黑色帕萨特型轿车。鹿之鸣公司还有一辆灰色帕萨特冀A×××××,车主登记的是尤某3。王某1是集团总裁,鹿之鸣公司董事长可能是李某2,总经理是尤某3,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公司的人做事都需要向尤某3请示。还有个辛集项目部,开发楼盘的项目(锦绣家园)。鹿之鸣在辛集市的项目总负责人是尤某3,杨某3轻是公司辛集市项目的具体负责人,王某2是该项目的会计,鹿之鸣公司有向社会公众融资的情况,在正定县有融资点。
(19)证人赵某2(被告人尤某3前夫)证言:他和尤某3于2002年5月结婚,2013年4月24日离婚,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个人物品归各自,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
(21)证人彭某1证言所证内容与证人靳某1证言所证内容一致。
(23)证人雷某证言:河北融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租他们的房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广场A座写字楼13层。2012年5月25日,在石家庄槐安路上华夏商务的河北融亨担保集团的办公场所签的合同,当时在场的有河北融亨担保集团的法人代表李某2、总经理王某1、马春城和他四个人,签字的有李某2、马春城和他。租期三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赁面积是2067.71平方米,月租金为155078.25元。租金是三个月一次,通过银行打款支付,共付了19个月房租,共计2636330.25元,另外还交了154727.25元的租房押金。河北融亨担保集团最后一次交的房租截止到2014年2月28日,该公司的房租就到期了。他们如数退回河北融亨担保集团交的押金。
(24)证人张某3(美域高公司出纳)证言:她保管了河北美域高文化传播股份公司的会计资料,她大概是2010年年底到美域高公司任财务出纳。刚到公司时法定代表人兼经理是张某12,董事长是王某1,副董事长是李某2。她在他们的直接管理下负责管理公司现金,公司资金收入大部分是王某1个人银行账户转到公司对公账户上的钱,还有一小部分是给人出书和服装出租的业务收入也入到公司对公账户。对公账户共有两个,基本户设立于工行长安支行,一般户设立于民生广安支行。资金支出有公司日常费用报销、员工工资;搞文艺活动向演职人员支付劳务费;支付员工的公积金;还有向北京圣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的转款。她经手的资金转款,主要是美域高向北京圣富转款,也是转到圣富公司设立于北京的对公账户。公司的资金使用在她刚到公司时是张某12审批,后来是李某5,但王某1和李某2自始至终都有审批权。
(27)证人肖某1、王某5、车某、李某2、胡某4、金某、周某1、王某13证言所证内容与证人魏某1证言所证一致。
(29)证人薛某(被告人晋某8之女)证言:博胜公司王某1和李某2有财务签字权。博胜公司有个博胜广场项目。她在博胜公司除了帮财务室人干活,还帮陶某干过活,陶某归谢某7领导,主要是签借款合同,然后根据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公司主要是以博胜公司名义向社会上的客户借款,钱打到了王某1的几张卡上。陶某用她的身份证办理过两张银行卡用于支付客户利息,都是由陶某保管着,也有陶某个人名下的卡。公司没有完整的借款账目,只是一个很粗略的流水账。
(30)证人候某(博胜财务人员)证言:她在公司财务负责出纳,工作就是到银行取现,取现流程是办公室廉某3找到财务的晋某8,安排其和另一个人拿着王某1的卡去取现,回来后连同银行卡、银行票据一起交给廉某3。
(31)证人毛某证言:她是经朋友介绍去的融亨担保公司,力融公司有2个项目:正定国际会展中心、石家庄一中正定新区分校。她负责和石家庄一中校方的联络工作,赵某6负责这两个项目的工程进度、施工图纸等工作。2011年10月底,王某1和李某2召集她、李某1赵某6等人开会,说有个项目是在正定新区建设石家庄一中分校,当场进行了分工,让她负责和一中校方对接。总负责人是王某1和李某2,力融公司和一中校方有协议,2011年11月10日王某1、李某2带着她们在正定新区管委会和一中分校、管委会的石家庄滹沱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规定费用都是力融公司负责,并在将来股份制学校中占有一定股份并获得收益。后来项目进行了清理地表杂物、修缮校区建设用地周围的围墙,然后开槽,到2012年4月工程基本停滞了。2012年9月份她离开公司,在这期间她主要和校方就校区未来规划建设等问题进行沟通。
(33)证人李某3(力融公司员工)证言:李某2安排他到力融公司,李某2所说的好项目有很多,但主要是力融公司的国际会展中心和石家庄一中分校项目。这两个项目是政府的招商引资项目,地址在正定新区,引进的公司是香港力宝公司,力融公司出资建设前期工程。他在力融公司负责汇总国际会展中心和一中新校区项目的工程进度、资料,和正定新区管委会及国际会展中心项目指挥部联系对接。毛某负责一中分校项目的一中校方的对接,赵某6负责两个项目的工程进度、图纸等,王某1和李某2总负责。国际会展中心投入了4000万元,开了槽,后来挖出了文物。他离开时地基打桩进行到三分之二,有围墙。资金是怎么来的他不知道。
(35)证人王某6证言:博胜公司法人是王某1、董事长是李某2,俩人在财务上都有独立的签字权,他是副总,负责工程方面。他去公司的时候,王某1在和南高营谈博胜广场项目,开始面积是21亩地,其中有17亩地南高营村和河北商信房地产签订了协议,于是产生了纠纷,还有3亩地是银行的拆迁地,通过招拍挂最后他们拿了3.4亩地的使用权,落在了王某1名下,后来就以商住两用的性质建设了1栋楼,他离开公司的时候建设到了11层。博胜广场所有费用加起来投入了2300万元左右,都来自于集资款,他知道的是用博胜广场项目集资,后来还有辛集的房地产项目集资。博胜公司没有其它收入,因为公司只有博胜广场一个项目,还没有进行销售。他没有参与集资,只是负责工程,正是因为知道他们的集资行为,他多次向王某1提出辞职,后来就离开了。
(36)证人李某4证言:她在上海三元影视有限公司负责影视剧制作发行等。她公司和河北美域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2011年3月份左右,公安部金盾影视中心制片人郭某1向她们公司介绍了一部电视剧《辑毒精英》,说已经有了投资方,但是不懂得发行,希望她们公司参与投资并负责一部分发行权,于是经过商议,她们同意投资并负责部分发行。她们和美域高文化公司有合同。合同规定她们是全球首轮和二轮的发行权。如果在中央电视台发行,她们获得播映权转让费的10%,如果在地方台和其他途径播放,她们获得播映权转让费的15%。一共获得1488.6144万元,她们给美域高文化公司950万元,得到了538.6144万元,包括投资本金200万元,固定回报36万元,发行代理费164.1422万元,垫付的后期发行制作费用7.8715万元,垫付的符合央视技术标准的母带制作28万元,垫付的诉讼费用54.51315万元,各种税费22.0980万元,其他费用25.98955万元。剩余的全转给美域高文化公司了。她们现在没有《缉毒精英》的发行权了,只有首轮和二轮的发行权,实际上只发行了首轮就停止了。现在如果继续发行,需要美域高文化公司重新给她们发行委托。
(38)证人应某民证言:2010年6月份他在石家庄清真寺街收到宣传页,介绍博胜公司的博胜广场项目,担保方为美域高担保公司,他联系上了刘某9投资3万元,跟刘某9签订了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单位为美域高担保公司,借款期限是一年,年息24%(每月付2%),并提供了他的建行返息账号。之后刘某9让他在她公司工作,主要是给她拉投资户给公司融资,承诺给他1000元底薪加融资款1%的提成。2011年3月份,刘某9让他们出去租店发展融资业务,于是他就找到同学戴某27,他知道戴某27在北新街租了门面卖彩票,他提出想跟戴某27合租此门市,他在这里专门开展融资业务。他从刘某9处领一些宣传页,内容就是美域高担保公司担保的博胜广场项目,他们将投资期限、收益、业务员联系方式等情况刻制长方章加盖到宣传页上,样式都是刘某9提供的,然后到路上去发,并给进店的客户讲解上面的内容。他们给有意投资的客户提供李某2、王某1的银行账户,汇款后找刘某9签订合同。他们对投资户没有特定要求,就是投资金额一开始最少不能低于1万元,2011年5月1日以后融资金额不能低于5万元,借款期限都是1年,年收益24%,刘某9说是公司规定的。
(39)证人张某5(被告人沈某11之女)证言:2012年初,她开始跟着母亲沈某11在石家庄市广安街官鲤的办公室上班,每个月博胜公司发1500元工资,并上五险一金。2011年年初她一直在家,也帮她母亲干些这方面的工作,但是博胜公司没有开工资。她在公司上班期间主要负责给客户签合同、支付利息和退款。投资户带着转款凭证(转款到李某2、王某1账目的小票)或者现金到公司后,她跟客户签订合同,合同一式两份。现金她先存到她的建行(尾号为2544、1444)和中信行(尾号为6801)的卡上,然后再转账给王某1或者李某2。然后她把合同、转款凭证和公司收款收据交给公司的廉某3和张某7。客户签订的是借款合同,合同规定半年利息为本金的12%。她母亲融资部所有的业务都是从她各个银行卡里转的。建设银行卡号:62×××44、43×××44。中信银行:6226981800306801、7242410192001267150。工商银行:6222080402001036552,农业银行:6228480630808275410,中国银行:6545012111000071533。主要使用中信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
(40)证人张某6(张某5丈夫)证言:张某5的父亲张某15设找他要过银行卡,说做生意要用,他借出去的这些银行卡有工商银行的,还有建设银行的,卡号为:62×××81、62×××77、62×××51、62×××57都是他的银行卡,这些银行卡的进账数额他不知道,这些钱都不是他的钱。
(42)证人马某2证言与证人张某7证言所证内容一致。
(46)证人刘某3(美域高公司员工)证言:李某2是河北融亨集团董事长,王某1是总经理,美域高公司是融亨集团下属公司。美域高公司办公地址在银泰国际8层,当时公司负责人是张某12,但是所有的费用都是李某2和王某1签字后才能报销。2010年12月份王某1让她负责筹办融亨集团新年音乐会,2011年3月份左右王某1和李某2让她筹备拍摄电影《老汉也疯狂》,2011年5月份筹拍电视剧《缉毒精英》,再后来主要工作就是看看剧本,没有拍摄过任何电视剧。美域高公司买的剧本有电影《老汉也疯狂》、电视剧《缉毒精英》。
(47)证人王某7(博胜公司业务员)证言:2012年4月她在鹿泉市太平河看到博胜公司招聘业务员的宣传单,她到鹿泉向阳街大清花饺子馆斜对面的一间门市面试,去了才知道这是博胜公司在鹿泉的融资点,负责人是靳某3,靳某3向她介绍了博胜公司的情况,说博胜公司实力雄厚,涉及地产、传媒、基金等众多领域,在建项目有一中新校区、博胜广场。店里还有宣传页,上面贴上集资期限、利息等内容,靳某3说业务员介绍融资的提成是融资金额的2%,但每个业务员每月必须融资3万元以上。她为了凑任务就自己投了2万元。2012年11月份左右,店长换成了董文平,他让她接手了会计工作。齐某4是负责博胜公司在正定、鹿泉的融资工作的。她的工作就是跟客户签合同,统计融资客户和相应业务员信息,并制作电子表格,然后将表格提供给博胜公司在华夏商务酒店的会计,他们根据表格直接给业务员返提成,给客户返息。店长一级的提成是本店融资额的0.2%,业务员的提成是2%。
(48)证人张某8、姜某1证言与证人王某7证言所证一致。
(50)证人于某1证言:2014年5、6月的时候,他投资的澳石公司晋州分公司出事了,他就去找刘某21,刘某21对外称刘某8,他当时投资就是冲着刘某21是国家干部,当时接待他的是纪委郝书记,他就拿着手里印有澳石公司晋州分公司店长刘某8的名片给了郝书记,当时刘某21也在场,刘某21当时承认自己就是名片上所称的刘某8。他共损失29万元,具体以报案数为准。
(51)证人王某1、田某2之、耿某证言与证人于某1证言所证内容一致。
(52)证人赵某3证言:他于2013年8月9日经澳石晋州分公司店长刘某8讲解,关某24介绍,刘某8说有房产抵押,他就向澳石晋州分公司投资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12%,集资账号:62×××09,开户银行:建设银行裕华东路支行。店长刘某8开车带着他们去澳石公司服务中心,向他们介绍公司非常大,而且还有辛集的锦绣家园项目,他觉得也有抵押,刘某8给他们许诺的也很好,他就在他们公司投资了。
(54)证人芦玉起证言:2013年5月份左右,王某1让他以法人李某2的名义在晋州办个营业执照,为鹿之鸣公司锦绣家园项目集资。晋州分公司的装修都是他负责找的,他还付了一年的房租3万元,他在那盯了一个月,后来就是齐某4,刘某21、关某24负责了,他随后主要负责锦绣家园项目信息处开发。总公司澳石公司印制了宣传品,承诺月息一分八,投资五万每月返还900元。业务员的工资主要有两部分,一部分固定工资,刘某21、关某24他们应该一个月大概两千左右,业务员一个月大概1500元左右;另一部分是业务提成,给刘某21和关某24他们晋州公司管理层的几个人分总集资额的千分之二,员工的提成在自己集资数额的多少,集资多的人得提成就多,一般是个人介绍集资数额的千分之四左右,公司实际给晋州公司提成是总提成额的60%。
(55)证人杨某2(被告人李某2丈夫)证言:他有一辆黑色大众途锐汽车(车号:冀A×××××),是2011年4月份在石家庄建华大街北二环汽车城花72万元刷卡买的车,车主登记是杨某2。买车的钱都是李某2出的,当时刷她的卡。李某2和别人开公司向社会借钱融资的事他不知道。
(56)证人芦宝红证言:他投资使用只有一个河北银行的账户,他支付投资款及公司返还利息都是银行转账的形式。他的银行流水中显示他投资总额为120万元,返还本金110万元,返息金额为347044元,获利247044元,他不报案了。
(57)证人王某8证言:他的银行流水中显示他投资总额为860万元,返还本金800万元,返息金额为1176000元,获利576000元。他知道这是非法所得,但他还不了,他不报案了。
(58)证人周某2证言:他的银行流水中显示他投资总额为140万元,返还本金120万元,返息金额为278667元,获利7867元。他不报案了。
(59)证人惠某证言:2011年6月份开始,他作为导演为美域高公司拍摄过电视剧《缉毒精英》,是公安部下属的金盾影视中心委托他拍摄这部电视剧的,投资方是美域高公司,这两个公司是合作关系。电视剧拍摄完之后,他认识了北京圣富公司总经理李某5,2012年6月14日和15日,李某5作为美域高法人和他签订《影视导演聘用合同》和《确认函》,准备聘请他担任电视剧《欠你一辈子》的导演和改编编剧。他没有听说过美域高公司的《都市情感》这个剧本。公安机关出示的美域高公司账目中所附打印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的《剧本购买合同书》不是他和美域高公司签订的,这上面惠某的手写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除了《缉毒精英》和《欠你一辈子》他再没有和美域高公司就剧本、影视剧拍摄进行过任何接触。这份合同上定的剧本费用他没有收到过。
7、被告人供述
河北鹿之鸣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是李某2,在正定县设了四个点融资,设点的费用、租房、点上业务员的工资公司都不负责。公司是通过一个叫齐某4的人在正定县融资的,融资以后,公司给齐某4按照比例提成,公司财务总监尤某3负责。齐某4融资后转到他名下的一张民生银行的卡里。到2013年年底,尤某3告诉他鹿之鸣公司一共在正定县融资大约一亿元人民币,这些钱一部分用于偿还博胜公司的债务,一部分用于在辛集市锦绣家园项目,还有一部分用于开发石家庄市南高营博胜广场项目,还有一部分用于给齐某4返点提成,给融资的人返还利息。
从公司集资开始出现问题,他们就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因为这是违法的,鉴于事情越来越严重,他和李某2需要经常一起商量如何解决,他就让李某2搬过来和他一起办公了。情况越来越严重就是指他们的资金链已断裂,偿还不了非法集资的钱了。他没办法解决,只有等公安找他们时,他们认罪服法。
“博胜广场”项目对外宣传的时候是15亩左右,当时的建设面积在5万平米左右,预期收益是3.5亿元左右,在摘牌后土地面积变成了3亩多预期收入应该是1亿元左右。在摘牌后他们继续对外宣传并集资,对外宣传的面积还是15亩多。“正定国际会展中心”和“正定一中分校”这两个项目短期内没有收益。这两个项目停止运作后,没有以其名义集资,就是把一部分原博胜公司的投资合同转到了力融公司名下。“锦绣家园”项目的土地性质一直是工业用地,有以“锦绣家园”项目的名义集资的,但大部分都是原博胜公司和美域高文化传播公司的投资客户转过去的合同。这些项目除了美域高公司拍的几部电视剧有大概500万元的收益外,其他的任何前期投入都没有收益。在这种收益很少甚至没有收益的情况下,他们集资后得到的集资款都用于付给业务员提成和给集资群众返本付息。在合同中对于集资款的用途都在合同中规定集资款专款专用,只能用于本项目,他们实际中不是专款专用。除了前期投入的少量资金用在了项目上,后面的集资款都没有用于项目。
他与徐某10没有业务往来,是尤某3让徐某10把钱都转到他的银行卡上的。他在2010年告诉尤某3说,公司资金紧张,让她想办法弄点钱,后来尤某3陆续为他借了一些钱,他收到钱以后,以个人名义给尤某3写借条,一般都是写上借款金额,期限和利息都是他跟尤某3一起商量决定,借款年息不超过24%,具体的利息尤某3跟客户商量决定。2013年的一天,他让尤某3继续找钱,这时尤某3才告诉他说让徐某10找了一部分资金,徐某10找的钱都用于博胜公司了。
没有河北融亨集团这个公司,对外宣传的时候使用了河北融亨集团这个公司名称。以公司项目名义集资的时候,与投资群众签订的合同上的担保单位有河北融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力融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鹿之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他和李某2是这些担保单位的负责人。融亨担保公司没有任何资产,力融公司也没有资产,鹿之鸣公司有“锦绣家园”项目,这个项目也是用集资款投资的。在合同中规定了借款是专款专用,只能用于本合同中规定的项目。但他们没有做到专款专用,因为项目太多,他们本身就没有什么资金,所以只能是哪个项目需要了就把集资款用到这个项目上。河北博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开始李某2是法定代表人,2010年下半年左右变更成了尤某3,公司经营中所用资金用的都是博胜公司的集资款,投入大概有几十万元。当时抵给了他们几个商铺,商铺落到了尤某3名下,具体情况尤某3清楚。
谢某7离开博胜公司后是包某负责集资业务,之后是焦某5,齐某4只负责正定县的那几个集资点的业务,开始归谢某7管,后来归尤某3管,不管是包某、焦某5还是齐某4,在开始的时候就建立了自己的集资团队,集资业务也是各干各的。集资点的费用在开始和谢某7商议的时候就规定了,他只对集资总负责人,所有集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集资点费用、提成等所有的费用,公司都不负责,他把提成给了集资总负责人,他们自行分配。博胜物业公司是他用集资款出资成立的,从开始到注销都是尤某3实际负责博胜物业公司。在金茂商城有5套房产,登记在了尤某3的名下,当时博胜公司在退出金茂商城的物业管理时,保证金退还不了,所以金茂商城给了5套房产为折现,但是登记在公司名下转卖的时候要交很多税,登记在个人名下税少,所以就登记在尤某3名下。这5套房产抵押贷款了,贷款都用于博胜公司集资的返本付息了。
他向王希晨借过钱,他认为钱都还了,他们之间资金往来现金、转账都有。李军是王希晨的司机,他向李军借过钱,他认为都还了,他们之间资金往来现金、转账都有,给王希晨卡上转的钱也有李军的,他分不清到底是谁的钱。凭证只有他给李军打的借据。徐某生也是王希晨的朋友,他向徐某生借过钱,他认为钱都还了,他们之间资金往来现金、转账都有。他开始以为这都是王希晨的钱,后来王希晨才告诉他这里面还有李军和徐某生的钱。同样给王希晨卡上转的钱也有徐某生的,有他给徐某生打的借据为凭证。
鹿之鸣公司的辛集市锦绣家园项目有集资行为,是由董事长王某1和财务总监尤某3实施的。博胜公司的博胜广场项目也有非法集资行为。2013年5月,尤某3以辛集市锦绣家园项目土地变更性质为名,以公司名义通过河北卓越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800万元。
2012年底的时候,王某16在王某1和她的安排下,接收了集团公司业务员沈某11手里的投资客户,主要负责给客户做好解释工作,让客户相信公司的实力,避免客户从公司退款,另外对一定要退款的客户,王某16也负责退款。沈某11手里的客户是投资博胜公司和力融公司的,一共投资连本带息有四千多万。
沈某112012年2月份至8月份左右是她的客户经理。沈某11交上来的集资款,包括利息和提成沈某11直接拿走22%,实际交到她卡里的只有78%,还有一部分是客户要求直接把集资款打到她的账户,她再转给沈某1122%。
她从2013年3月份开始参加融资业务的会议,这时她保管着正定四个融资点专门用于吸收客户资金所使用的融资账号和借款合同,也负责辛集的锦绣家园项目。鉴于这时王某1和李某2名下的公司资金紧张,不能按期给客户返款,经常出现客户堵门要钱的现象,她们要求各参会人员做好客户的安抚工作,并把到期的借款合同转到辛集的锦绣家园项目上,同时她还按王某1的指示,要求业务员吸收新客户,为融亨集团多融资,以返还到期的融资款。她不知道除了正定的四个融资点,是否还在别处设有融资点。融亨集团面向社会融资,没有经过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齐某4在正定一共设了四个点,负责人分别是梅山店的张某13,晨光店的张某14,朱河店的郭某17,还有一个店是王某20。他们四个根据融资的金额按比例挣提成。齐某4在正定融资大约一亿元,正定租房子的费用、水电费、工人工资等是齐某4出的。这些钱都用来付利息,给齐某4提成,偿还博胜广场项目的债务等。
2009年底,王某1说他经营了一家房地产公司,名叫河北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已有在建项目用地,合伙人是李某2和王某6。鉴于当时她在银行上班,为完成存款任务,就找王某1希望日后能将该项目的销售账户开设在她们行。但王某1说现阶段公司不具备销售条件,还需要使用大量资金,公司有融资部门负责筹集资金,以公司借款为形式,并按借款比例支付利息。在2010年春节后,她陆续给王某1指定账户投了十几万元,这些钱都是她亲戚的,王某1给她的利息是月息2%。她又把此事介绍给单位时任行长助理的徐某10,他也给王某1指定的账户投过钱,利息大部分是经她账户转付的,后来徐某10也开始帮王某1集资,给徐某10的返息比例最高到月息3.5%,还有少数的短期借款利息达到了月息4%,利息款大部分是经她账户转付的。徐某10的集资行为一直持续到2013年11月间,最后王某1和徐某10核对的集资款未还本金是4000万元。她给徐某10提供过黄某2、曲某、车某的银行卡用于集资使用。
2011年初,王某1提出让她负责河北博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但当时没人没钱,王某1让她招人把这家公司组建起来。她陆续招聘了财务人员王某13、王某2,行政人员曲某等人,后王某1、李某2同南三条金茂商城李振雷签订了物业服务承包合同,约定我们承包该商城的物业服务,并给李振雷支付200多万元的承包费,管理商城物业。同时王某1、李某2承诺帮助解决金茂商城因债务纠纷在法院的官司,到了2011年6月间,法院决定对金茂商城进行拍卖,李某2临时决定不参与竞拍,李振雷遂以李某2不诚信为由,把博胜物业公司赶出金茂商城。金茂商城的房产是分几次拍卖,王某1让她以个人名义买下了金茂商城的5套房产,拍卖款是王某1给的钱,一共支付了70多万元,后来因为王某1缺钱,2012年7月份左右的时候,以石家庄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建行河北省分行个贷中心贷款200万元,用这5套房产做抵押担保了,贷出的钱给了王某1,这个贷款是一年的期限,先还了才能再贷款,所以第一年的还了以后又贷了200万元,现在都没有还。
王某1、李某2成立了多家公司,业务涉及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融资担保、基金投资、文化传播等多个领域,对外宣称这些公司都属于融亨集团,王某1和李某2分别担任集团正副董事长。这期间她见到了主管融资的副总谢某7,听说他下面还有融资经理包某、焦某5、沈某11、刘某9等人,财务总监是晋某8。到2012年春节前,王某1让她和廉某1招人组建河北美域高担保有限公司,并在槐安路市公安局对过的华夏商务酒店二楼租了办公地点。春节后,她就带着王某13等人到华夏商务酒店办公,又陆续招聘了胡某7、魏某1、肖某1等人,并对外悬挂了河北美域高担保有限公司招牌。王某1、李某2又租下了华夏商务酒店的地下室,准备做为集团公司的会所使用,王某1让她负责会所的装修工作。会所装修好后,起名叫石家庄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营业执照。
博胜公司总负责人是王某1、李某2。最开始集资负责人是谢某7,2012年初谢某7离职后由包某负责了两三个月,包某离职后由焦某5负责,2012年8、9月,由尤某3负责集资及财务工作。谢某7任融资部经理时,融资经理有焦某5、包某、乔某2(音)、沈某11、王某16和他,每个融资经理负责一个集资团队,每个团队都有自己的几个集资点,每个集资点都有一个负责人,每个店长负责几名集资业务员。2012年底尤某3负责集资工作后,集资经理有他、乔某2(音)、焦某5、王某16。正定县设有梅山店(店长张某13)、晨光店(店长张某14)、朱河店(店长郭某17)、战村店(店长王某20)四个集资点。正定、鹿泉店店长月工资1800-2000元,再按全店集资款的0.5%提成,业务员月工资1500,再按个人集资额的2.5%提成。他的业务员有任某41、阎某、付某43、郭某2。对审计报告中对他认定的107291500元集资数额认可。
从2013年4月开始,业务员根据客户提供的银行小票跟客户签订合同,将借款合同交到华夏商务酒店,尤某3下面的会计统一开收据。晋州集资点店长叫刘某8(音)。
(5)被告人齐某4分别辨认张某37、付某43、任某41、闫晓娟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8月19日,经辨认,被告人齐某4辩称出上述人员系其所管理的业务员。
(7)被告人焦某5分别辨认赵某32、吴某42、张某33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8月18日,经辨认,被告人焦某5辨认出上述人员就是其所管理的业务员。
(9)被告人包某6分别辨认耿某40、黄某30、刘某26、赵某36、李某29、王某31、史某35、成某28、韩某38、张某39笔录、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包某6辨认出上述人员就是其所管理的业务员。
(14)被告人沈某11供述:2011年年初,她到谢某7处投资,20多天后因为跟谢某7闹矛盾就离开了。2012年3月份博胜公司的李某2联系到她,希望继续回公司上班,并许诺让她姑娘张某5来博胜公司上班,她同意后,李某2在石家庄广安大街观鲤公寓给她租了一间办公室(房间号为2709),2013年4月份离开的博胜公司。她在博胜负责将同乡的钱通过她或者张某5的账转给李某2,然后她跟同乡签订借款合同,利息是半年本金12%,有个别的是13%、15%。她还负责接收公司业务员辞职后剩下合同。在观鲤办公室就她一个人办公,张某5负责财务工作。她将投资款转给李某2,她在博胜公司工作期间,每笔投资王某1、李某2给她每笔投资款金额的18%。
(15)被告人张某12供述:2012年12月份的时候,王某1说“澳石公司”的法人代表杨某1要出国留学,让他担任“澳石公司”的法人代表。他同意了王某1的提议,由该公司张某1具体办理工商登记资料,就把“澳石公司”法人代表变更成他了。2013年4月,王某1又把“澳石公司”的法人代表由他变更成李某2了。“澳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某1和李某2,因为他的河北影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拍摄电影、电视剧需要大量资金,王某1跟他说,只要他担任“澳石公司”法人代表,“澳石公司”融资来的钱就可以分一部分投资给他。他在“澳石公司”担任法人代表期间,该公司的办公人员主要有行政主管张某1、行政助理刘某1,还有他从河北影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带过去帮我管理财务的胡某3。“澳石公司”融资来的钱都是从社会上融资来的,该公司就是靠给客户的融资利息比银行高很多,年息48%,吸引客户往公司投资。他在任“澳石公司”法人代表期间,该公司打到他这里的融资款是1300多万元,有客户打到“澳石公司”对公账户上的,还有客户直接打到他工商银行卡上的。
(17)被告人张某14供述:鹿之鸣公司在辛集市开发锦绣家园项目,因资金紧张该公司在正定县、鹿泉市、辛集市设立项目部集资,正定有四个店,分别是梅山店、晨光店、朱河店和战村店,他是晨光店负责人,2012年5月份王某16介绍他到鹿之鸣公司打工,梅山店、晨光店、朱河店都是王某16亲自设立的,是在正定县最早为王某1公司(博胜广场)融资的,然后是齐某4接手的这三个店,接手以后设立的战村店。他的店一共融资了2800万元,大概有160户借款户。其余所供内容与被告人张某13所供一致。
被告人李某15当庭供述:起诉书指控属实。
(19)被告人王某16供述:李某2是河北融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这些公司都属融亨集团下属,王某1是集团总裁,李某2是副总裁。她刚到公司时,是在广安街管鲤公寓1913房间办公,王某1让她和融资部经理沈某11对接管理博胜公司的投资户,由沈某11负责提供借款合同的电子版本,由此核算投资户返息款额并上报给王某1。返息款是从王某1、李某2个人账户上转到她账户的。由于公司后来不再给投资户返息,就陆续出现投资户堵门要钱的情况,而且规模越来越大,人员越来越多,到了2012年12月底,王某1让她们把手中的所有的借款合同都交给尤某3。从2011年开始,她投资王某1、李某2的河北博胜房地产公司和美域高文化公司,但王某1、李某2一直返还不了她的投资款。2013年的时候,因为一直返不了她的投资款,王某1和她商量让她给河北澳石基金公司的客户签投资协议,客户的每笔投资款给她提1%以补偿她以前在河北博胜房地产公司和美域高文化公司的投资款本息。她前后签的河北澳石基金公司的投资客户约二十人左右,投资金额有一千多万元,她从中间提了20万元。
被告人郭某17其余供述与被告人张某13、张某14所供一致。
(21)被告人吴某18供述:2013年2月份的时候,李某15找到她说有个投资项目是“澳石基金公司”,这个公司是做影视文化和生物干细胞的,投资的回报很高,年息是24%。李某15还拿了这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的宣传资料给她看,她觉得投资这个公司不错,就答应了。李某15还带着她到石家庄华夏商务酒店见过该公司负责人王某1。大概是2013年3月份,李某15把王某1的邮政储蓄卡号给她,让她拉来投资就打到王某1的这个账户上。投资“澳石基金公司”有借款合同和收据,她前后签了101份,都是以“澳石基金公司”的名义签的。她一共投资了“澳石基金公司”1095.73万元。她个人的投资2万元,她爱人牛某8万多元,其它1000多万元都是她亲戚、朋友和牛家楼村附近村民的钱。她让他们看过“澳石基金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宣传资料,公司给的投资利息也高。村民把钱给她有利息。半年期的利息是5%,一年期的利息是12%。她开给村民的收据上写着存款利息。收据上写着交款人姓名、盖着“澳石基金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收款人是她签的名。收据上还写着她和村民约定的投资利息。给村民的收据是她开的,收据是李某15给她的。
(25)被告人田某22供述:在博胜公司,他在他姐夫焦某5的部门工作,工作地址在石家庄市石府小区博胜公司的集资营业部。他刚开始到公司工作的时候工作是发传单,后来的工作就是向社会集资。博胜公司的负责人是李某2和王某1,他所在的营业部的负责人是焦某5,他是2011年年底至2012年8月份左右在博胜公司工作,他工作期间一共向社会集资大概400万元左右,他的提成是拉来集资款总额的2%,他共计收取提成8万元左右。
(28)被告人赵某25供述:2011年3月份左右,她看到博胜公司在网上发布招聘业务员的信息,就直接去应聘被录用了,归焦某5管理。去博胜公司以后,焦某5给业务员集中讲解博胜公司的情况和项目情况,以及给群众投资的返息比例和给他们的提成情况,还让他们看宣传资料,然后让他们到街道、公园、早市等人口密集的地方散发宣传单,吸引群众。宣传资料是博胜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上有博胜广场项目介绍、进度情况,还有美域高公司等公司的情况介绍等。他介绍的客户都是转账到公司指定的王某1名下账户,也有少量交现金的情况,也是直接交到王某1名下账户。给群众返本付息是财务部管理。他在博胜公司的收入就是提成,每份投资合同金额的2%,他在博胜公司工作期间一共集资500多万元,大概得到10万元左右提成。他对审计报告中关于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和非法所得没有异议。
(29)被告人刘某26供述:2011年10月份左右,乔松棚介绍说博胜公司工作不错,他就去了。乔松棚是博胜公司的一个集资经理,手下有不少业务员,他也是乔松棚手下的业务员之一,乔松棚上面的集资经理是包某。乔松棚让他先看看宣传资料,包括博胜公司的各种证照文件、博胜广场项目的资料,后来乔松棚和包某都给他们讲过群众投资的返息比例和给他们的提成,然后让业务员在街道、人口密集的地方发放宣传单,吸收群众。他在博胜公司的收入就是投资提成,给他的额度是投资金额的1%,他对审计报告中群众对他的报案金额没有异议,他一共得到10万元左右的提成。
(30)被告人戴某27供述:2012年5月份左右,她听同学应某民说博胜公司有个房地产项目,美域高公司有影视剧项目,她先是投资到了博胜公司,她也到公司所在地考察过。后来合同到期后又把合同转为了力融公司的合同。博胜公司、力融公司、美域高公司对外都宣称是河北融亨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三公司都在石家庄市银泰国际商务中心办公。她跟其他人介绍的是力融公司“正定新区一中分校”项目,没有宣传资料,当时她在新华区北新街军械工程学院西门处开了个彩票投注站,他们到她那里去问她就跟他们介绍。客户交投资款、签合同时,有的客户找不到地址,她带他们去,公司提供王某1的建设银行账号,交完钱后工作人员给客户写收据、签合同。2012年7月份以前的借款合同上盖的都是博胜公司的章,2012年7月份以后的借款合同上都改成了力融公司的章。半年一期的利息都是每月2%,力融公司有三个月一期的,利息是每月3%,公司负责返本付息。她总共得到提成款大约6万元。
(31)被告人成某28供述:她是乔松棚手下业务员之一,她对审计报告中的金额没有异议。愿意将非法所得上缴,争取宽大处理。
(32)被告人李某29供述:他是乔松棚手下业务员之一,他一共集资350万元左右,得到的提成大概7万元左右,愿意将非法所得上缴,争取宽大处理。
(33)被告人黄某30供述:他在博胜公司任集资业务员受包某管理,工作就是上街发传单发展集资客户。博胜房产以石家庄市长安区博胜广场的项目为由向社会集资。他的提成是集资金额的1.5%左右,不满三个月的将提成退回,满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退一半。他一共集资了325万元左右,一共收取了4.5万元左右的提成,愿意按包某规定的2%的提点上缴非法所得,争取宽大处理。
(34)被告人王某31供述:他是乔松棚手下业务员之一,他的收入就是投资提成,平均是每份合同投资金额提1%。这个比例是乔松棚开会的时候跟所有的业务员都是这么说的。他集资大概在300万元左右,得到的提成大概是6万元左右。愿意将非法所得上缴,争取宽大处理。另外他在博胜公司也有投资,是以乔同立的名字投资的,金额是5万元。
(35)被告人赵某32供述:2010年6月份,她的一个朋友介绍她到博胜公司工作,她到了公司后任集资业务员受焦某5管理,工作就是上街发宣传单发展集资客户。她将客户带到公司,由公司的经理或者领导跟客户讲解公司的业务,客户同意投资后由公司办公室会计跟客户签合同。她的提成是半个月到一个月一发,公司直接把提成转到她的建行卡上,提成是集资金额的2%,不满三个月的将提成退回,满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退一半。工作地址是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风路的一个门脸。她一共集资了300万元左右,一共收取了7万元左右的提成。
(36)被告人张某33供述:他是焦某5手下业务员之一,他大概集资280万元,一共得到6万元左右的提成。他对审计报告中关于他的集资数额和非法所得没有异议。
(37)被告人张某34供述:2010年焦某5找到他希望他到博胜公司去工作,他就同意了。他到了公司后任集资业务员受焦某5管理,工作就是上街发传单发展集资客户。他将客户带到公司,由公司办公室会计跟客户签合同。他的提成是半个月到一个月一发,公司直接把提成转到他的建行卡上。他的提成是集资金额的2%,不满三个月的将提成退回,满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退一半。他一共集资210万左右,他一共收取了4万元左右提成。
(38)被告人史某35供述:她是乔松棚手下业务员之一,乔松棚让所有的业务员先看宣传资料,包括博胜公司的各种证照文件、博胜广场项目的资料,后来乔松棚和包某都给业务员讲过群众投资的返息比例和给她们的提成,然后她们到街道、公园、早市等人口密集的地方散发宣传单,吸引群众。宣传资料是乔松棚提供的,宣传资料有博胜广场项目介绍、进度情况,还有力融公司鹿之鸣公司、美域高公司等公司的情况介绍。博胜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有王某1,还知道李某2是群众投资合同上担保单位河北融亨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博胜公司的办公地点在石家庄市银泰国际商务中心。群众先到公司,由公司专门的文员写合同,群众交投资款后拿走一份合同和收据。合同上规定半年一期,利息12%。她介绍的客户都是转款到公司指定的王某1名下的账户,给客户返息是公司财务部门办理。她一共集资210万元,一共得到4万元左右提成。
(40)被告人张某37供述:2013年1月份他在58同城上应聘到博胜公司,到了公司以后任集资业务员受齐某4管理,工作就是上街发传单发展集资客户。他将客户带到公司,由公司办公室会计跟客户签合同。他的提成是集资金额的2%,不满三个月的将提成退回,满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退一半。他一共集资了150万元左右,一共收取了3万元左右的提成。
(41)被告人韩某38供述:她到了博胜公司后任集资业务员受包某管理,工作就是上街发传单发展集资户。她将客户带到位于银泰国际的博胜公司,由公司的经理或者副总跟客户讲解项目,如果客户同意投资再由会计跟客户签订合同,她的提成是集资金额的2%,不满三个月的将提成退回,满三个月不满六个月的退一半。她一共集资110万元左右,一共收取了2万元左右提成。
(43)被告人张某39辨认沈某11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4月5日,经辨认,张某39辨认出沈某11。
(44)被告人耿某40供述:他是包某手下业务员之一,他在博胜公司工作期间一共集资了90万元左右,一共得到18000元左右的提成和工资。他对审计结果没有异议。他在博胜公司还投了6万元,已在公安机关报案。
(46)被告人吴某42供述:2011年9月份他在谈固大街与槐安路口的华润超市看到博胜公司招聘信息,他就去应聘并且被应聘上了,他的工作就是上街发宣传单发展集资客户。他将客户带到位于银泰国际的公司,由公司专门的人员跟客户签订合同。他的提成是半个月到一个月一发,公司直接把提成转到他的建行卡上,他的提成是集资金额的2%,工作地址是谈固街与槐安路口的华润超市。他一共集资50万元左右,一共收取了1万元左右的提成。
(47)被告人付某43供述:她在博胜公司任集资业务员受齐某4管理,工作就是上街发传单发展集资户。她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8、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冀某2专审(2015)010046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
鉴定结论:(一)核对后报案情况
1、根据贵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及报案笔录,经核对,报案出资人2663人,报案本金金额598,981,456.15元,退还本金金额19,928,018.00元,返息金额152,222,581.73元,损失金额426,830,856.42元。
2、报案合同、借条分类情况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核对后报案本金金额598,981,456.15元,其中:
(1)以博胜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或购房协议,报案本金金额247,598,956.15元;
(2)以美域高文化传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报案本金金额45,750,000.00元;
(3)以力融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报案本金金额20,277,000.00元,其中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合同金额3,340,000.00元;
(4)以鹿之鸣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或购房协议,报案本金金额144,641,500.00元;
(5)以澳石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报案本金金额87,547,000.00元;
(6)以王某1、李某2个人名义的借条,报案本金金额3,850,000.00元;
(7)以转入王某1、李某2、尤某3银行卡的银行转账单据,报案本金金额2,500,000.00元;
(8)以徐某10个人名义的借条,报案本金金额38,616,000.00元。
(9)以博胜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的客户退合同登记表,报案本金金额6,121,000.00元;
(10)无合同及收据,报案本金金额2,080,000.00元,其中提供收回合同证明报案本金金额150,000.00元,提供收到投资款收条的报案本金金额35,000.00元。
(二)贵局需单独列示的人员吸收公众存款等情况
尤某3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2012年底至2014年初,以鹿之鸣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报案本金金额134,441,500.00元,涉及报案出资人561名,其中续签合同金额62,847,500.00元,涉及报案出资人328名;徐某10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38,616,000.00元,涉及报案出资人40名。
晋某8
根据贵局提供的晋某8讯问笔录,晋某8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担任博胜房地产公司财务负责人。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6日管理王某1名下八张银行卡,2011年9月6日交接八张银行卡后,晋某8管理的财务部门不再办理与集资有关的资金进账等。
根据贵局提供的王某1八张银行卡交易记录及报案笔录,经整理汇总,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6日,上述八张银行卡共收到报案出资人打款66,381,358.00元。
谢某7
根据贵局提供的讯问笔录,谢某7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任博胜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专门负责公司融资事宜。在此期间吸收的公众存款由投资客户打入王某1八张银行卡。
(1)根据贵局提供的上述王某1八张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报案笔录,经整理汇总,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7月8日,上述八张卡共收到报案出资人打款56,907,758.00元。
(2)根据贵局提供的谢某7讯问笔录,谢某7以其个人名义投资博胜房地产公司293万元(本金及利息已收回,未提供借款合同),投资款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分别以谢某7、尚某1、尚根和、李某14名下的银行卡转至王某1名下银行卡。
根据贵局提供的谢某7、王某1及公司有关人员银行卡交易明细,经整理汇总,王某1、李某2及公司有关人员银行卡转入谢某7银行卡6,504,179.00元(含工资70,400.00元),转入尚某1银行卡3,090,098.00元,合计9,594,277.00元;谢某7银行卡转入王某1、李某2及公司有关人员银行卡465,000.00元,尚某1转入王某1银行卡1,780,000.00元,李某14转入王某1银行卡40,000.00元,合计2,285,000.00元
包某6
(1)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包某6任职期间(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5日)其团队人员共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18,216,800.00元,报案出资人106名。
(2)根据贵局确定的提成计算办法,以包某6使用的2张银行卡中其笔录陈述的与吸收公众存款有关的收入与支出差额作为提成款,提成款金额为1,570,388.00元。
齐某4
(1)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齐某4及其管理的业务团队共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117,345,500.00元,报案出资人525名。
焦某5
(1)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焦某5及其业务团队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61,776,049.00元,报案出资人331名。
(2)按照贵局确定的焦某5提成计算方法及焦某5讯问笔录,焦某5发展的客户,焦某5的提成款为集资额的2%,集资团队人员发展的客户,焦某5的奖金为集资额的0.8%。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焦某5发展的客户报案本金金额15,618,000.00元,提成款为312,360.00元;焦某5团队人员发展的客户报案本金金额46,158,049.00元,奖金为369,264.39元,焦某5提成款及奖金合计为681,624.39元。
沈某11
(1)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沈某11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20,700,400.00元,涉及报案出资人127名;另外根据李某15讯问笔录,李某15在沈某11处投资款9,620,000.00元,本金已全部退清。
(2)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沈某11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20,700,400.00元,计算沈某11提成款为1,074,574.00元;另外根据李某15讯问笔录,李某15在沈某11处投资款9,620,000.00元(本金已全部退清),计算沈某11提成款为384,800.00元。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沈某11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20,700,400.00元,计算沈某11提成款为1,900,490.00元;另外根据李某15讯问笔录,李某15在沈某11处投资款9,620,000.00元(本金已全部退清),计算沈某11提成款为769,600.00元。
刘某9
(1)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刘某9及其业务团队人员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44,000,000.00元,,报案出资人126名。
(2)按照贵局确定的刘某9提成计算方法,根据刘某9讯问笔录中合同提成比例明细表,经计算,刘某9的提成款为1,517,490.00元(详见附表8-3)。根据刘某9笔录中提供的资料,刘某9共支付公司费用559,841.20元,其中房租29,300.00元,日常费用45,521.20元,员工工资118,750.00元,业务人员提成款366,270.00元。
(3)根据刘某9讯问笔录及银行交易明细,刘某9的报案本金金额3,270,000.00元,核对返息金额413,950.00元,损失金额2,856,050.00元。
徐某10
(1)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徐某10共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38,616,000.00元,退还本金金额14,116,000.00,涉及报案出资人40名。根据徐某10提供的集资户投资返息明细表,未报案人投资本金金额8,850,000.00元。
(2)按照贵局确定的徐某10提成计算方法,提成比例为投资款的0.5%(每月),徐某10共计收取投资款47,466,000.00元,其中报案本金金额38,616,000.00元,计算提成款为1,655,860.00元;未报案人投资金额8,850,000.00元,计算提成款为514,750.00元,提成款合计为2,170,610.00元。
(3)徐某10投资情况
根据贵局提供的徐某10讯问笔录,徐某10个人投资款为400多万元,根据现有资料我们无法核实徐某10个人的投资款及返本付息金额。
徐某10提供的借据金额为4,000.00万元,借款人为尤某3、王某1,担保单位为河北鹿之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期间为2009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借据日期为2013年9月6日。
张某12
(1)根据胡某3的询问笔录和提供的电子账及除王某1支出外的有关凭证及张某12、王某1、胡某3的银行交易明细,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共收到投资款13,190,0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22日-12月7日王某1的建行卡622700135360008392收到1,300,000.00元;2012年12月18日-2013年3月张某12工行卡62×××68收到900,000.00元[注:2013年4月8日(澳石公司法人由张某12变更为李某2)至2013年6月16日张某12工行卡62×××87收到5,79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16日张某12工行卡62×××87收到10,850,000.00元;2013年3月16日胡某3建行卡6227000131670296710收90,000.00元;其他50,000.00元,收款方式不明。另外胡某3建行卡6227000131670296710收到借梁昊1,070,000.00元,张某1转入610,000.00元。
支出共计14,707,468.69元,其中澳石公司万达13楼房租水电费等支出1,561,899.16元,澳石公司费用支出(给投资客户返息和提成款)5,428,831.50元,河北遇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支出1,789,333.18元,河北影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出2,557,528.48元(含账务列示张某12差旅186,601.00元),特殊消耗256.37元,王某1支出3,369,620.00元,未提供有关凭证,根据张某12讯问笔录及胡某3账,其中:还公司人员张某19借款410,000.00元,返还投资人本金及利息1,045,000.00元,支付公司费用308,150.00元,转入公司人员80,000.00元,转入王某1其他卡400,000.00元,取现小计296,000.00元,支付不能明确人员栾某500,000.00元、魏英豪240,000.00元、张某15坡50,000.00元、陈瑞40,000.00元,手续费470.00元。
王某16
(1)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王某16共吸收公众存款17,961,250.00元,涉及报案出资人49名。
(2)王某16收到按客户投资款的1%计提款项1,331,624.00元,其中王某16656,812.00元,马某1674,812.00元。王某16用于支付盖玉平投资本金183,000.00元、杨秀珍投资本金209,600.00元,剩余264,212.00元。
(3)王某16投资情况
根据贵局提供的王某16讯问笔录,王某16及其亲属共计报案本金1,490,000.00元,其中盖玉平300,000.00元,杨秀珍650,000.00元,王某16本人540,000.00元;收取返息共369,400.00元。
李某15
(1)根据李某15的讯问笔录,李某15共收村民及本人出资9,800,000.00元,其中村民9,700,000.00元,李某15本人100,000.00元。出资人42人(含李某15本人)。
另外介绍耿某199,008,900.00元、吴某1810,957,300.00元,共计19,966,200.00元。
(2)李某15收到王某1等公司有关人员返款共计13,088,769.00元;支出12,524,900.00元(已扣除李某15本人投资利息24,000.00元),全部为返本付息,其中本金9,800,000.00元,利息2,724,900.00元(不含李某15本人利息24,000.00元)。李某15提成金额563,869.00元(包含李某15本人利息24,000.00元)。
吴某18
(1)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及吴某18讯问笔录,吴某18与澳石公司签订合同的金额10,957,300.00元,已退清本金945,000.00元;报案人报案本金金额10,012,300.00元,报案出资人323人。
(2)吴某18收到王某1及公司有关人员返款1,549,002.00元,支出1,548,420.00元,其中返本付息1,366,650.00元、根据吴某18讯问笔录中提供的费用票据购买空调等费用181,770.00元(其中空调7,180.00元、电脑4,600.00元、家具7,800.00元、玉石、砂金摆件34,000.00元)。提成款金额582.00元。
耿某19
(1)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及耿某19讯问笔录,耿某19与澳石公司签订合同金额9,008,900.00元,另有3人26,000.00元未与澳石公司签订合同,共计9,034,900.00元;已退清本金973,200.00元。报案人报案本金金额8,061,700.00元,报案出资人243人。
(2)耿某19收到王某1等公司有关人员返款1,186,590.00元,支出1,176,262.00元,其中返本付息1,135,538.00元、根据耿某19讯问笔录中提供的费用票据,支付房租等费用40,724.00元。提成款金额10,328.00元。
张某14
(1)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张某14管理的晨光店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27,022,000.00元,报案出资人109名。
(2)根据贵局提供的张某143张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经分析汇总,收到王某1、李某2及公司有关人员转入1,419,026.00元;支出286,200.00元,其中根据贵局提供的公司部分财务资料统计,张某14报销晨光店费用118,777.5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工资32,800.00元;根据张某14讯问笔录提供的报销单及客户收条统计,支付晨光店费用378,846.00元,支付投资客户超合同利息10,200.00元。提成款金额878,402.50元。
张某13
(1)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张某13及其管理的梅山店业务人员共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35,026,500.00元,涉及报案出资人205名。
(2)根据贵局提供的张某13讯问笔录及张某13建设银行卡01×××57(2012/1/3至2013/12/21)交易明细,经分析汇总,共收到王某1、李某2及有关人员转入提成款及梅山店费用656,840.00元;支出共计319,453.80元,其中根据贵局提供的公司部分财务资料统计,张某13报销梅山店费用56,708.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工资42,000.00元;根据张某13讯问笔录中的费用单据及客户收条统计,支付梅山店费用174,383.80元、投资客户超合同利息19,700.00元;支付公司有关人员李某1526,662.00元用于支付梅山店费用。提成款金额337,386.20元。
(3)张某13投资情况
根据贵局提供的张某13讯问笔录,以张某13名义投资840,000.00元,退还本金630,000.00元(其中:崔兰菊、李某16、韩某、杨某4以张某13名义投资430,000.00元),实际报案本金210,000.00元(为张某13本人);共返息188,370.00元,其中张某13本人137,549.00元,其他四人50,821.00元。其他四人本金及利息打入张某1301×××57账户。
郭某17
(1)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郭某17及其管理的朱河店业务人员共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16,633,000.00元,报案出资人101名。
(2)根据贵局提供的郭某17讯问笔录及郭某172张银行卡交易明细,经分析汇总,共收到王某1、李某2及公司有关人员转入提成款及朱河店费用347,483.00元;支出共计282,971.70元,其中根据贵局提供的公司部分财务资料,郭某17报销朱河店费用12,674.7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工资24,000.00元;根据郭某17讯问笔录中的费用报销单及客户收条统计,支付朱河店费用159,897.00元,投资客户超合同利息86,400.00元。提成款金额64,511.30元。
(3)郭某17投资情况
根据贵局提供的郭某17讯问笔录,以郭某17名义投资600,000.00元,退还本金220,000.00元,返还利息158,120.00元。其中:高爱萍以郭某17名义投资200,000.00元,退还本金打入郭某1701324019980102035689账户,利息由公司打入郭某176228480632045730017账户(此卡实际由高爱萍持有),由郭某17现金支付高爱萍本金及利息。
王某20
(1)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王某20及其管理的战村店业务人员共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额14,810,000元,涉及报案出资人28名。
(2)根据贵局提供的王某202张银行卡交易记录,经整理汇总,共收到王某1、李某2及公司财务人员银行卡转入1,280,374.00元,提成款及公司费用338,864.00元(未提供费用单据)。另外转入王某1银行卡1,140,000.00元为王某20投资款。
(3)王某20投资情况
根据贵局提供的王某20报案笔录,王某20报案本金金额2,710,000.00元,核对返还利息金额927,010.00元,核对损失金额1,782,990.00元。
刘某21
(1)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刘某21及其管理的晋州店业务人员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报案本金6,905,000元,报案出资人32名。
关某24
(1)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关某24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2,380,000.00元,报案出资人10名。
(3)关某24投资情况
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关某24以个人名义投资本金金额50,000.00元,核对返息金额5,400.00元,核对损失金额44,600.00元。
裴某23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裴某23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6,602,500.00元,报案出资人57名。其笔录陈述提成款金额10万元左右。
田某22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田某22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7,810,799.00元,报案出资人25名。其笔录陈述提成款金额8万元左右。
耿某40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耿某40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940,000.00元,报案出资人4名。其笔录陈述提成款及工资金额18,000.00元左右。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耿某40报案本金金额60,000.00元,核对返本金额10,000.00元,核对返息金额32,417.00元,核对损失金额17,583.00元。
黄某30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黄某30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3,250,000.00元,报案出资人13名。其笔录陈述提成款及工资金额4.5万元左右。
刘某26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刘某26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5,020,000.00元,报案出资人4名。其笔录陈述提成款为集资金额的1%。
赵某36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赵某36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1,675,000.00元,报案出资人13名。其笔录陈述提成款金额3万元左右。
李某29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李某29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3,605,000.00元,报案出资人11名。其笔录陈述提成款金额7万元左右。
王某31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王某31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2,870,000.00元,报案出资人5名。其笔录陈述提成款金额6万元左右。
史某35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史某35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1,974,000.00元,报案出资人4名。其笔录陈述提成款金额4万元左右。
成某28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成某28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3,711,000.00元,报案出资人23名。其笔录陈述提成款金额5.5万元左右。
韩某38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韩某38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1,140,000.00元,报案出资人3名。其笔录陈述提成款金额2万元左右。
付某43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付某43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254,000.00元,报案出资人4名。其笔录陈述集资金额200万元左右,提成款金额5万元左右。
任某41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任某41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600,000.00元,报案出资人7名。其笔录陈述按每份投资合同金额的2%收取提成款。
张某39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张某39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1,010,000.00元,报案出资人9名。其笔录陈述按每份投资合同金额的2%收取提成款。
戴某27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戴某27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4,535,000.00元,报案出资人20名。其笔录陈述提成款金额6万元左右。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戴某27报案本金金额800,500.00元,核对返本金额800,500.00元,核对返息金额75,900.00元,核对损失金额729,100.00元。
赵某25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赵某25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5,264,250.00元,报案出资人20名。其笔录陈述提成款金额10万元左右。
张某34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张某34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2,187,000.00元,报案出资人12名。其笔录陈述提成款金额4万元左右。
张某37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张某37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1,500,000.00元,报案出资人2名。其笔录陈述提成款金额3万元左右。
赵某32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赵某32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2,736,700.00元,报案出资人21名。其笔录陈述提成款金额7万元左右。
张某33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张某33吸收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2,440,000.00元,报案出资人12名。其笔录陈述提成款金额6万元左右。
吴某42
根据贵局提供的报案笔录统计,吴某42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报案本金金额450,000.00元,报案出资人2名。其笔录陈述提成款金额1万元左右。
(四)单独列示人员情况
根据贵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及银行交易明细记录,按贵局要求单独列示与王某1有资金往来的人员,具体情况如下:
(1)徐某生
徐某生报案本金2132万元,报案损失2132万元。提供的王某1打的借据金额为2132万元(笔录为连本带息),借据日期为2012年9月7日;以鹿之鸣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的购房协议房屋认购总价为3000万元,签订日期2013年11月16日。根据徐某生报案笔录,徐某生2010年3月间经王希晨介绍向王某1投资,以现金和转账方式缴纳投资款,大部分是现金,其中转账的有:通过冯占东的银行卡给王某1转款200万元;利息大部分以现金方式收取,转账方式共收取利息150,000.00元,打入徐某生名下6222080402002784937账户。
根据贵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王某1银行卡共收到冯占东银行卡转入2,495,000.00元;王某1及公司人员张某1银行卡转入徐某生银行卡150,000.00元。
(2)李军
李军报案本金1500万元,报案损失1500万元,提供的王某1打的借据金额为1500万元(未付本金及利息),借据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以鹿之鸣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的购房协议房屋认购总价为1000万元,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根据李军报案笔录,李军2010年初通过王希晨介绍向王某1投资,2010年初至2011年10月多次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投资款,其中转账4,325,000.00元;利息打入李军4367420130358508659账户,共收取利息137,500.00元。
根据贵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王某1银行卡共收到李军银行卡转入4,425,000.00元;王某1银行卡转入李军银行卡3,937,500.00元,其中2010年以前王某1银行卡转入李军银行卡37,500.00元。
(3)王希晨
王希晨报案本金2,800,000.00元,报案损失2,800,000.00元,提供的3张王某1打的借据金额合计为2,800,000.00元,分别为:借据日期2010年元月12日,借据金额500,000.00元;借据日期2010年4月20日,借据金额300,000.00元;借据日期2010年5月8日,借据金额2,000,000.00元。根据王希晨报案笔录,王希晨与王某1资金往来自2008年底开始,大部分是现金,有400多万元通过王希晨名下农行卡转账支付;返本付息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收取,现金方式收取的利息记不清,转账方式收取的利息打入王希晨6222600920000977105账户。
根据贵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王某1银行卡共收到王希晨银行卡转入4,354,000.00元;王某1及公司人员张某1银行卡转入王希晨银行卡25,334,512.75元,其中2010年以前王某1银行卡转入王希晨银行卡330,000.00元。
(4)晋某8、刘某9
根据晋某8笔录,晋某8在博胜房地产公司共投资2,129,000.00元(未提供借款合同),本金已全部退还,共收到利息及提成319,160.00元;晋某8以薛家都名义在博胜房地产公司投资150,000.00元,收到利息114,600.00元,打入薛家都账户。另外,晋某8出借给王某1497万元,通过晋某8账户转至王某1账户,本金尚未返还。
晋某8出借给王某1497万元,其中2012年9月10日借款合同金额为1,000,000.00元(实际出借金额970,000.00元),借款人为王某1,出借人为晋某8,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根据刘某9笔录,2012年8月10日借款人王某1的借据,借据金额8,000,000.00元中包含晋某83,000,000.00元;剩余1,000,000.00元未提供借款合同。
根据贵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王某1及公司人员银行卡共转入晋某8银行卡5,503,459.00元,转入薛家都银行卡462,850.00元,合计5,966,309.00元;王某1及公司人员银行卡共收到晋某8银行卡转入9,280,600.00元、薛家都银行卡转入264,420.00元,合计9,545,020.00元。
根据刘某9笔录,刘某9替王某1返还海南中航保证金1,000,000.00元,由刘某9账户转至金祖潮账户(未提供转账凭证);替王某1垫付工程款3,000,000.00元,由刘某9账户转至金允宝(施工方)账户;由刘某9账户转入王某1账户1,900,000.00元;给刘某3现金328,000.00元,用于赵县明光生态园项目;给王某1现金100,000.00元,合计为6,328,000.00元。
刘某9笔录中提供资料:2012年8月10日借据,借款人王某1,借据金额8,000,000.00元,根据刘某9笔录,此笔借据金额中3,000,000.00元由晋某8账户转至王某1账户;2012年8月10日借据,借款人:王某1,借据金额:328,000.00元;2013年9月24日认购合同,甲方:河北博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晋某8、刘某9;主要内容: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谈固北大街与北二环交口的“博胜广场”项目69个车位,商业两层共计1885平方米,价款合计16,325,000.00元,抵顶给乙方;付款方式:甲方欠乙方的债务9,328,000.00元,利息6,997,000.00元,本息合计16,325,000.00元,因甲方不能按时偿付乙方债权,甲方同意乙方将原甲方欠乙方的债权16,325,000.00元作为本合同的购房款,乙方愿意按本条款规定将此债权作为购房款,甲方应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乙方开具购房收据。认购合同所附收据金额为16,325,000.00元,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
根据贵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王某1及公司人员银行卡共转入刘某9银行卡5,002,170.58元,王某1及公司人员银行卡共收到刘某9银行卡转入3,244,000.00元。
9、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补充审计说明载明:
(1)原报告附表7-1列示的报案人中投资地点为官鲤公寓27楼的涉及73名出资人,报案本金金额11,526,400元;
(2)投资地点未在官鲤公寓27楼,收据经办人注明“沈某11”或“张某5”的涉及18名出资人,报案本金金额1,720,000元;
(3)投资地点未在官鲤公寓27楼且收据经办人未注明“沈某11”或“张某5”,但与提供的沈某11、张某5、张某6银行交易记录(2010/5至2012/11)存在资金往来的涉及24名出资人,报案本金金额3,700,000元;
(4)投资地点未在官鲤公寓27楼,且与提供的沈某11、张某5、张某6银行交易记录(2010/5至2012/11)未发现存在资金往来,但收据经办人注明“沈”的涉及6名出资人,报案本金金额570,000元;
(5)其他报案出资人19人,报案本金金额3,184,000元。
以上(1)-(5)共涉及127名出资人,报案本金金额共计20,130,400元,其中:(1)-(4)共涉及114名出资人,报案本金金额17,516,400元。
2、单独列示的业务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报案情况列示如下(略)。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实:
(1)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3)被告人退赃情况:被告人李某2主动退赃210万元,被告人齐某4退赃20万元,被告人谢某7退赃50万元,被告人张某13退赃10万元,被告人焦某5退赃11万元,被告人张某14退赃10万元,被告人王某20退赃2万元,被告人包某6退赃40万元,被告人李某15退赃50万元,被告人沈某11退赃80万元,被告人王某16退赃20万元,被告人郭某17退赃64511.3元,被告人张某12退赃5万元,被告人吴某18退赃582元,被告人耿某19退赃1.6万元,被告人刘某21退赃11.95万元,被告人田某22退赃8.04万元,被告人裴某23退赃11万元,被告人赵某25退赃10万元,被告人刘某26退赃10万元,被告人赵某32退赃7万元,被告人成某28退赃6万元,被告人李某29退赃7万元,被告人黄某30退赃6.5万元,被告人王某31退赃5.7万元,被告人张某33退赃5万元,被告人关某24退赃2.6万元,被告人张某34退赃4万元,被告人史某35退赃4万元,被告人赵某36退赃3万元,被告人张某37退赃3万元,被告人韩某38退赃2万元,被告人张某39退赃2万元,被告人耿某40退赃1.8万元,被告人任某41退赃2万元,被告人吴某42退赃1万元,被告人付某43退赃5万元。
对于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2不应对全案的融资金额承担责任,李某2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涉案各公司分别由王某1和李某2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实际控制人,王某1对所有公司的事务总体负责,李某2所起作用虽相对较小,但所有集资款只有经王某1和李某2同意后才能使用,故被告人李某2应对全案的融资金额承担责任,所辩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2积极弥补被害人损失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某2在案件审理阶段积极退赔人民币210万元,故所辩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所提李某2存在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尤某3所提其对徐某10集资情况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1、徐某10的供述与被告人尤某3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尤某3介绍被告人徐某10吸收公众存款后投资给王某1,其还经手部分集资款,其应对徐某10的集资金额承担责任,故其所辩不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尤某3及其辩护人所提尤某3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自2012年底至2014年初,尤某3管理鹿之鸣公司财务工作,协助被告人齐某4负责正定店、辛集店、晋州店的融资业务,保管王某1、李某2的部分返本付息卡及投资客户借款合同,领导公司财务人员统计融资收入,为投资客户返本付息、支付业务人员提成款等。无证据证实其收取了集资提成,故其所起作用相对王某1、李某2较小,所辩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齐某4的辩护人所提齐某4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齐某4负责正定四个店及鹿泉店的融资工作,其应对117345500元集资款承担责任,故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到了重要作用,系主犯,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齐某4的辩护人所提齐某4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20万元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焦某5及其辩护人所提审计报告显示的王某9、彭某2等13名投资人不是其客户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审计报告认定该13名投资人系焦某5及其业务员客户的证据主要系报案人的报案笔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实该13人共487万元投资款及提成款82400元应由被告人焦某5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对该辩解和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焦某5的辩护人所提焦某5为开展集资活动支付的房租应在其个人非法所得中扣除的辩护观点,经查,现已查明焦某5为集资活动支付101000元房租,但其支付该款系用于犯罪目的,不应从非法所得中扣除,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焦某5的辩护人所提焦某5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焦某5曾担任博胜公司融资业务经理、融资部负责人,其应对52236049元集资款承担责任,故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所辩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焦某5的辩护人所提焦某5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包某6的辩护人所提包某6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包某6曾担任博胜公司融资业务经理、融资部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融资事宜,故其为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包某6及其辩护人所提包某6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包某6的辩护人所提包某6提成款应为36.4万元的辩护观点,经查,包某6的提成款数额系司法审计机关依据其集资使用的银行卡收入减去支出计算得出的,但公诉机关指控其集资数额18216800元,提成数额为1574388元明显高于其他被告人的提成比例,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对于被告人包某6的辩护人所提包某6离开公司时,公司运转正常,没有给投资人造成损失,主动退赃40万元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谢某7的辩护人所提对鉴定报告认定的谢某7非吸数额有异议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谢某7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多名被告人供述及财务人员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谢某7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担任博胜公司融资部负责人,全面负责各公司融资事宜,故其应对此期间的全部集资数额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人谢某7及其辩护人所提谢某7系自首,主动退还非法所得,任职期间没有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晋某8及其辩护人所提晋某8只是一般记账人员,不应对其经手的全部非法集资金额负责,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晋某8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多名被告人供述及财务人员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晋某8于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作为博胜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负责非法集资活动的财务工作,组织财务人员登记各集资银行卡内收取集资款金额,按期向业务员支付提成和向投资群众返本付息等,其应对该期间的全部非法集资数额承担责任,但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获利较少,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故对其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刘某9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9在美域高公司有投资,其投资款也未收回,其没有获利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审计报告显示被告人刘某9个人投资3270000元,损失2856050元,其个人集资提成为1272305元,故被告人刘某9未获利属实,所辩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9的辩护人所提刘某9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刘某9系网上追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故所辩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9的辩护人所提刘某9认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徐某10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将周某2、芦宝红、王某8的集资数额从徐某10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上述三人已明确表示不再报案,故该数额共计1020万元应从徐某10集资的报案数额中扣除,对该辩解和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徐某10及其辩护人所提徐某10积极弥补被害人损失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徐某10于案发前弥补部分被害人损失,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徐某10及其辩护人所提徐某10构成自首,平时表现好,属初犯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徐某10的辩护人所提徐某10投资400万元未收回的辩护观点,经查,审计报告显示,徐某10所辩的个人投资及返本付息情况因证据不足无法核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沈某11的辩护人所提沈某11非吸及个人非法所得数额不确实的辩护观点,经查,公安机关已查明沈某11在博胜公司任职期间只在官鲤27楼办公,故不在官鲤27楼签订的集资合同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应按补充审计报告(1)-(4)确定沈某11的集资数额为17516400元,提成数额也应相应改变。
对于被告人沈某11及其辩护人所提沈某11提成比例不属实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司法审计部门以沈某11在公安机关自认的提成比例确定其提成比例,现其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沈某11的辩护人所提沈某11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沈某11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且数额巨大,其虽作用小于被告人王某1、李某2,但其在犯罪中不属从属地位,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沈某11的辩护人所提沈某11愿意积极退缴非法所得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沈某11的辩护人所提沈某11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自愿认罪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12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12虽担任过澳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未参与该公司非吸活动的辩护观点,经查,本案多名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张某1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某12担任澳石公司法人代表后,在明知澳石公司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负责该公司的全面管理,并使用了部分集资款投资于其影视产业,故对该辩解和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12的辩护人所提对张某121319万元集资款数额有异议的辩护观点,经查,张某12及其辩护人未提交足以推翻审计报告审计数额的证据,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12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12系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所起作用较小,没有获得非法所得,主动退赔5万元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13的辩护人所提指控张某13系梅山店负责人没有法律根据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张某13系梅山店负责人的事实,有齐某4、张某14、郭某17等多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13在公安机关亦供认其系梅山店负责人,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13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13有自首情节,配合公安机关工作,主动退赃10万元,当庭自愿认罪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13的辩护人所提张某13个人投资21万元,也有损失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张某13个人投资21万元,损失72451元,故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14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观点,经查,博胜公司、鹿之鸣公司等公司成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故依法不构成单位犯罪,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14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14不是正定晨光店负责人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张某14系正定晨光店负责人的事实,有齐某4、张某13、郭某17等多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张某14在公安机关亦供认其系正定晨光店负责人,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14及其辩护人所提应从审计报告认定的张某14参与非吸总额中扣除496.7万元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审计报告附表11中列明的被害人中,张某14的爱人张某20投资55万元、表妹杨爱芳投资110.2万元、表弟杨建正投资13万元,上述人员系张某14亲属投资,应予扣除;另查明审计报告列明的被害人康某投资数额220万元应为120万元,故上述共计278.2万元应从张某14犯罪数额中扣除。
对于被告人张某14的辩护人所提给集资人返还的现金、超合同利息和租房费用、办公费用共计682233元应当从张某14个人非法所得中扣除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张某14个人非法所得中有部分支出属实,但其支出该费用系用于犯罪目的,不应从非法所得中扣除,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14的辩护人所提张某14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赔10万元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15的辩护人所提指控李某15介绍吴某18、耿某19向澳石公司融资数额19966200元不正确的辩护观点,经查,审计报告显示吴某18集资报案数额为10012300元,耿某19集资报案数额为8061700元,故李某15介绍集资数额应为18074000元,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15的辩护人所提李某15不是澳石公司融资业务经理的辩护观点,经查,李某15不是澳石公司融资业务经理属实,但其个人在澳石公司投资后,又介绍吴某18、耿某19向澳石公司融资,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于被告人李某15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15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积极退赃50万元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16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16所起作用较小,没有获得非法利益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16负责公司向投资客户返本付息工作,并积极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集资数额巨大,故对其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和辩护观点不予支持。经审计,被告人王某16提成款为264212元,其个人及亲属投资损失268800元,故所辩没有获利属实,辩解及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16的辩护人所提王某16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16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故其依法不构成自首,所辩不予采纳。
对于王某16的辩护人所提王某16主动退赔20万元,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某17的辩护人所提认定郭某17集资数额中有其本人和亲属的投资,共计205万元应该去除的辩护观点,经查,审计报告显示的郭某17集资数额中包括其岳父高恒久的550000元投资,该款应从郭某17集资数额中扣除,被告人郭某17应对16083000元集资款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人郭某17的辩护人所提郭某17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郭某17担任正定朱河店集资点的负责人,负责该店融资事宜,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涉案金额巨大,故对其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某17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某17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郭某17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解和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某17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某17主动退赔10万元,认罪态度好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某17的辩护人所提郭某17及亲属有投资,也系被害人的辩护观点,经查,审计报告显示被告人郭某17及其亲属尚有673888元投资款未收回,故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某18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某18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依法构成自首,所辩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某18所提其获利较少的辩解,经查,审计报告显示被告人吴某18获利为582元,且已全部退赔,故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某18所提其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吴某18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集资数额巨大,其虽作用相对较小,但仍起主要作用,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耿某19及其辩护人所提耿某19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耿某19的辩护人所提耿某19非法所得的计算应扣除其合理工资报酬的辩护观点,经查,耿某19提成数额的计算系根据耿某19用于集资的银行卡中收入与支出的差额计算而得出,提成数额应减去工资报酬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耿某19的辩护人所提耿某19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耿某19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集资数额巨大,其虽作用相对较小,但仍起主要作用,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耿某19的辩护人所提耿某19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耿某19积极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故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20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20不是正定战村店负责人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王某20系战村店负责人的事实有多名被告人的供述与王某20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和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20的辩护人所提王某20及其妻韦某的投资应从王某20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观点,经查,审计报告附表14中除王某20投资300000元外,其余王某20亲属投资均已扣除,故王某20集资数额应为14510000元。
对于被告人王某20所提其向博胜公司投资200多万元,也系受害者的辩解,经查,审计报告显示被告人王某20及其亲属投资款尚有2251950元投资款未返还,故其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21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21不是晋州分公司店长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证言均证实刘某21系澳石公司晋州分公司店长,刘某21发给被害人的名片亦能证实该情节,故对该辩解和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21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21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刘某2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故所辩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21所提其积极退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21主动退赃119500元,并主动缴纳罚金,故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田某22所提有部分报案人是其他业务员投资客户的辩解,经查,审计报告显示的田某22集资客户中李某17为被告人赵某32的客户,被告人赵某32亦当庭予以认可,故所辩属实,李某17投资款158万元应从田某22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田某2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为6230799元。
对于被告人裴某23、关某24、赵某25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某26所提其积极退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26退赃10万元,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戴某27及其辩护人所提戴某27有自行情节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戴某27及其辩护人所提戴某27在公司也有投资,未获得非法利益的辩解和辩护观点,经查,审计报告显示被告人戴某27及亲属尚有729100元投资款未收回,故其所辩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成某28所提其系自首,积极退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成某28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退赃55000元,故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29所提其积极退还非法所得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29到案后退赃70000元,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30所提其主动投案,系自首,积极退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30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退赃65000元,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某31所提其系自首,积极退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3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全部退赃,故其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某32所提其积极退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某32退赃70000元,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33所提其系自首,积极退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33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退赃60000元,故其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34所提其积极退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34退赃40000元,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史某35所提其系自首,积极退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史某35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退赃40000元,故其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某36所提其系自首,积极退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某36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退赃30000元,故其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37所提其不知道集资是违法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3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万元,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告人对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成立。
对于被告人张某37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37系被公安机关抓获,故所辩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韩某38所提其系自首,积极退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韩某38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退赃20000元,故其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39所提其系自首,积极退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39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退赃20000元,故其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耿某40所提其积极退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耿某40退赃18000元,故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任某41所提其系自首,积极退赃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某42所提其积极退赃,系初犯的辩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付某43所提其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付某43集资数额较少,退缴50000元,故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33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尤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齐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谢某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1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9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焦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徐某10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张某1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20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晋某8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包某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李某1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沈某1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王某1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七、被告人郭某1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八、被告人张某1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九、被告人吴某18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被告人耿某19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刘某2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裴某2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田某2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赵某2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刘某2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戴某2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赵某3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成某28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李某29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十、被告人黄某30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王某3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张某3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十三、被告人关某2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十四、被告人张某3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十五、被告人史某3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十六、被告人赵某36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十七、被告人张某37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十八、被告人韩某38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十九、被告人张某39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十、被告人耿某40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十一、被告人任某4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十二、被告人吴某4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十三、被告人付某4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十四、扣押、冻结在案的赃款赃物除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外,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清单附后)
四十五、依法继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