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整体的理念倡导与刑事诉讼的问题解决」
文|喻海松
“小绿书”《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司法适用疑难解析》于2021年5月出版以来,被不少实务工作者于日常办案查询刑诉规范所用,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刑诉工具书。
日而久之,笔者萌生了编撰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刑诉工具书的念头,于是便有了呈现在读者同仁面前的《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成为与“小黄书”《实务刑法评注》配套的刑事工具书“姊妹篇”。可以说,《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继续秉持程序整体的理念与立场,以此作为体系编排与栏目设置的基准。
一、“4+N”实施模式与刑诉规范的体系特点
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讲求一体遵循,强调程序的阶段性、接续性与整体性,业已形成通过“4+N”保障实施的规范体系。所谓“4”,即为“高法解释+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海警局规定”,此为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的主干;所谓“N”,即为在此基础上再行制定的若干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此为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的补充。整体而言,“N”所涉规范虽亦不少,但数量与刑法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不可相提并论。可以说,与刑法规则面广点多不同,刑诉规范聚集于“4+N”。
二、程序整体理念与刑诉工具书的体系编排
(一)以刑诉法条为本原
(二)以贯彻实施为目的
(三)以完整呈现为原则
(四)以疑难解析为重点
刑诉实务之中具体问题的解决,应当考虑诉讼原理的基本要求,在遵循基本理论的前提下解决问题。当然,这并不是奢求所有刑诉实务问题都能在理论著述之中找到答案。相反,理论提供的只是基本原理与价值指引,具体问题的解决离不开实务的自力更生。基于此,《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坚持将理论融入实务、用理论指导实务的基本方法,针对刑事诉讼法实施之中的诸多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以此演绎疑难解析的基本路径。刑诉实务难题自不限于此,但通过理念传导和方法示范,可以为未来问题的解决提供借鉴参考。
三、实务问题解决与刑诉工具书的栏目逻辑
使用工具书查询规范本身只是手段,解决问题方为目的。基于此,刑诉工具书的栏目设计,当然应以方便查询规范为基点,但终极目的应当立足于促进刑事程序实务问题的解决,便利《刑事诉讼法》条文在具体案件之中的适用。基于此,《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对栏目的具体设置和逻辑编排作了相应考虑。下面,就主要栏目作如下介绍:
(一)立法沿革
《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专设“立法沿革”栏目,针对现行刑诉法条追溯至1979年《刑事诉讼法》之中。为便于实务工作者准确把握现行刑诉法条的渊源,本栏目概括修改要点,实现对修改情况的“一目了然”。采取从立法到司法的脉络,通过系统阐释《刑事诉讼法》条文的演变过程,以期为解决实务难题奠定基础。特别是,以刑诉法条为起始基点,旨在向实务工作者传导以立法为本原、认真对待法条的基本理念,倡导司法实务在任何时候、处理任何案件、遇到任何问题都应当回归法条这一取向。
(三)立法解释
《立法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刑事诉讼领域立法解释相对不多,现今适用的主要有三个立法解释。《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专设“立法解释”栏目,对上述立法解释予以收录。
(四)立法工作机关意见
(五)“六部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26日)在刑事实务界被称为“小刑事诉讼法”,系在刑事诉讼法以外对实施法律中需要解决的涉及多个部门的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有利于执法机关统一认识,保证刑事诉讼法正确实施。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适用,一体遵循。
(六)基本规范
如前所述,在“4+N”规范体系之下,有必要区分“4”与“N”。由于前者搭建了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的主干,应当属于基本规范的范畴。基于此,《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专设“基本规范”栏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9号修改)、《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国海警局令第1号)予以收录。
(七)其他规范
在“4+N”规范体系之下,“N”所涉其他规范,不仅是对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也是对“4”的具体细化和必要补充。基于此,《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专设“其他规范”栏目,从“N”选取重要规范予以收录或者节录。
(八)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实务刑事诉讼法评注》专设“指导性案例”栏目,对刑诉指导性案例予以收录。从当前来看,刑事指导性案例多为刑法案件,刑诉指导性案例相对较少;即使就刑诉指导性案例而言,也主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九)法律适用答复、复函
本栏目收录的文件包括两大类:
二是法律适用复函。围绕刑法适用问题,部门之间征求意见较为常见,从而形成了法律适用复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可否收取诉讼费意见的复函》(法办函〔2017〕19号)针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商请明确人民法院可否收取刑事案件涉财产执行诉讼费有关问题的函》,明确提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不同于民事执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不应收取诉讼费。”
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不同,法律适用答复、复函没有普遍适用的规范效力,但其毕竟代表了最高司法机关及其内设部门的观点立场,故实际往往为司法实务处理类似案件作为重要借鉴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法〔2023〕88号)第十五条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不得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人民检察院案件请示办理工作规定(试行)》(高检发〔2015〕17号)第二十条亦规定:“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答复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十日以内将执行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对答复意见不能执行的,应当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后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十)司法疑难解析
对现有规范层面的规则和非规范层面的规则未予涉及的刑事程序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亦应成为刑诉工具书的功能定位之一,唯此才能真正解决实务问题。可以说,司法实务之中疑难问题的呈现重复度较高,后来案件的处理需要借鉴此前的司法经验。例如,关于行政证据的使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此,“4”所涉基本规范均作了专门规定。但是,司法实务之中还会遇到新的问题。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收集证据材料的使用,就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双重职能,对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在刑事立案之后是否需要重新收集,实践之中不无争议。对此,确有必要加以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