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形势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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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内知证据

(一)划分的标准

内知证据与外知证据的划分标准是,作案人所供述的内容,是否只有通过本人作案才得以知晓。凡是只有通过作案人亲自实施犯罪行为才得以知道的内容,是内知证据。凡是作案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以知晓的内容,便是外知证据。这里的“内知”,就是犯罪人通过作案才得以知晓的意思。

1974年8月30日上午,湖北省十堰市区内的大尖山下彭家沟第二生产队彭明忠上山打柴,在树丛中发现一具浑身鲜血的少女尸体。他立即报了案。公安干警赶到之前,引来了不少群众围观。杀人现场惨不忍睹,受害者上衣敞开,裤子脱至膝盖,颈部有一血洞,气管断裂,下部从血洞中刺出。肚子上插着一根树枝,树枝刺进腹部半尺多深,尸体周围血迹四溅。侦查人员仔细勘查现场,待擦干颈部伤洞的血迹后,发现了一个奇怪的伤口。伤口创缘不整齐,有许多小突起,呈弧长为0.7厘米的皮瓣。拉直创口边缘,又呈不规则的锯齿状。而皮下断裂的创口呈边缘不整齐的“拉拽型”断裂,显然不是利器所伤。这个莫名其妙的伤口,连有几十年破案经验的副局长也没有见过。一般罪犯杀人多用刀、斧、锤、棒、砖石之类,那么该案凶手到底使用的是什么凶器呢?

本案中,犯罪现场能为围观群众所目击的一切情况,如受害者上衣敞开,裤子脱至膝盖,颈部有一血洞,肚子上插着一根树枝等,知悉人较多,完全有可能传到作案人耳中,已不是内知证据。而“奇怪的伤口”及是如何形成的,则是围观群众所不能知悉的,仅为办案人员(伤口是如何形成的,办案人员也不知)、犯罪人所知,是一种内知证据。当然,如果侦查人员在作案人交代“奇怪伤口”及“如何形成”之前,便将此特殊情况及种种假设透露给作案人,由于作案人从办案人口中得知了这些情况,也不是内知证据了。

公安干警通过摸排,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何光学。何光学交代:8月28日中午,何午饭后去打猎,遇到打猪草的女孩子彭小丽,欲。彭拼命喊叫,何就用手卡昏了她。何怕她醒来到公安局报告,就用手使劲抠她的脖子,可是怎么也抠不进去。何又用指甲剪把她脖上的肉皮剪了一个洞,手指伸进去将她的气管拉出来,又使劲把气管拉断。后又用指甲剪在她的肚子上剪了一个洞,然后从旁边的小树上折下一根树枝,顺洞口往她肚子里捣,因树枝拔不出来,就留在尸体上了。(2)

犯罪嫌疑人的关于造成脖子上的伤的供述,显然是内知证据,因为别人不可能知道犯罪人这种作案的方式。而肚子上的伤,由于已为不少群众所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只是一种外知证据了。

(二)内知证据的内涵

所谓内知证据,也就是仅为办案人员和案件当事人(包括被害人、目击证人和犯罪人)所了解的、是该案所特有的、能确定犯罪人的情节、痕迹或事物的特征。这个定义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3、对确定作案人起到重要作用。由于内知证据仅为办案人员、案件当事人所知,因此,有了内知证据,便可以确定犯罪人。缺乏内知证据,又无其他直接证据或严密的间接证据锁链,往往难以认定何人作案。关于这点,下文在论述内知证据的作用时要详述,此从略。

(三)内知证据的外延

内知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类证据,凡是具有上述内容的,都可作为内知证据。即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六类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供述者不可能“外知”这些情况的,都属内知证据。1995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上虞市百官镇星三村村民何天钧(17周岁),乘邻居何建明家人不备之机,溜入室内,藏匿于阁楼上。午饭后,何天钧见何建明一家只剩其女儿何靖一人在家午睡,便下楼换上何靖的女装,进入被害人的寝室,欲实施。何靖奋力抵抗不支,被犯罪人用水果刀杀害。何天钧拉下被害人短裤,用手指捅阴道,又将胸罩翻上,使劲抓了几下,后将死者用衣服盖牢。又回到阁楼上,换下染满血的女装,穿上自己的衣服。在客堂衣架上的衣服口袋里,窃得180元现金,将被害人弟弟的学生证扔在地上,逃离现场。破案后,作案人供述的具体内容,与现场勘查、尸体检验情况完全吻合,故均系内知证据。

二、内知证据的特征

上文对内知证据的概念进行了分析,为了系统、全面地认识内知证据,应当对内知证据的特征进行研究。显而易见,内知证据的特征表现在与其他种类证据的区别上。

1、其他证据可以单独存在,而内知证据存在于证据与证据之间的联系中,表现为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并且必然有一方是犯罪人的供述。刑诉法规定的七类证据,都单独存在,而内知证据只存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六类证据的“同一”之中。如犯罪人供述的犯罪现场细节与现场勘查相一致,则两者就是内知证据。如果两者之间无“同一”之处,也就不存在内知证据了。

2、内知证据具有保密性。在破案前,内知证据只为办案人员、案件当事人所知,具有很强的保密性。不能在群众中传播此类证据的内容,更不能在新闻媒体上报导。假如传播到内知人员的范围之外,进而可能传到犯罪人耳中,则此类证据便失去了“内知”性,犯罪人完全可辩解不是通过作案才得知此情况,而是听说的。此时,这种证据便成为“外知”了。因为,“如果他不能提供细节,或者他可谈的只是从报纸上看到的情况,他的口供就被认为是可疑的。”(3)

4、内知证据所证明的案情具备固有的特点。犯罪人所供述的内容,必须是本案所特有的。如果不是本案所固有的,非作案人也能想象得到的,就不是内知证据。关于这点,上已有述。

有的人认为,细节性也是内知证据的特征,并且是主要特征,故称内知证据为细节证据。其实不然。内知证据固然许多是细节性的,但并非所有的内知证据都是细节。1986年11月8日,在某某市郊区二里沟村南河滩灰渣坡处,发现一具被人卡压窒息死亡的小女孩尸体。后查明死者系该市“某某小学”二年级学生李爱玲。1987年4月7日,某某城区公安局因为一起案将犯罪嫌疑人赵新华刑事拘留。在预审中,赵交代了李爱玲的罪行:“在1986年11月上旬的一天早上,我以问路为名,骗一个十来岁小女孩坐上我的自行车,带到许西附近一个水泵房,把她拖进房内。”后将其杀害,用几片硬纸片盖住尸体。“当天下午5点左右,从家里拿了一只麻袋,又回到水泵房,在外边徘徊到天黑后,把小女孩的尸体装进麻袋里,用自行车拖到二里沟村南灰渣坡下,把尸体从麻袋里倒出来,埋在了灰渣里。”侦查人员让赵带领,找到了第一现场,发现了李爱玲的遗物。(4)赵新华供述的第一犯罪现场及现场状况,显然只有作案人自己知道,是内知证据,但却不具有细节性。因而,把内知证据概括为细节证据,是不科学的。三、内知证据的作用

在所有的刑事证据中,内知证据对认定案情,具有重大意义。

1、内知证据能确定作案人。由于内知证据的特点,决定了唯有作案人才能知道某一特定案情。因此,只要嫌疑人能准确供述只能为作案人所知的案情,那么,毫无疑问地可以确定其是犯罪人了。1954年7月17日下午6时,某公安局接到上川路286号居民殷凤兰报告:当天下午2时左右外出为其女缝制衣服,家中只留有8岁长女徐海莉一人。回家后发现,新钞26元及金戒指、红宝石戒各一枚被盗。徐海莉失踪。后在灶头发现徐的尸体。破案后,犯罪人单汇丰交待了犯罪经过及所窃财物,并将金戒指投入小河滨中。根据单的供述,找到了两枚金戒指。如果单汇丰没有作案,怎么会知道失窃两枚金戒指;如果单汇丰没有将赃物抛入小河滨,怎么能知道那里有金戒指呢。显然,这两个内知证据对确定单汇丰是作案人,起到了关键作用。(5)

如果缺乏内知证据,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则往往会出现疑案。1995年4月18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公安干警传唤,李交代,4月13日晚,在上虞市道墟镇屯南村陈某开的小店盗窃,窃得二十多包香烟、十余斤啤酒等财物。公安机关报捕后,李某某仍供认不讳。检察机关遂批准逮捕。审查阶段,李某某翻供。承办检察员认真审查,认为该案缺乏内知证据:(1)关于作案地点,李某某虽系外省人,但其姐姐落户在案发地邻村,李住在姐姐家已有数月,对失窃一事早有所闻;(2)李某某供述的赃物与失主陈述在数量上出入较大,且盗窃农村小店,任何人都可猜到窃取的是烟酒之类。因无内知证据,李某某的盗窃行为无法证实,显然成了疑案,不能认定。、收集内知证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内知证据如此重要,因而,侦查人员应当在侦查工作中,格外认真地、自觉地加以收集。如果不注意以下几点,就不可能有效地收集到内知证据,就可能影响案件的质量。

“不知道,”德塞耶回答。

“你很清楚,有两间!”

“是,是的,有两间!”

“那么,第一间房里的炉灶在什么地方?”

“不知道。”

“你知道,在右边……”

“是的,是……”德塞耶又同意了。(10)

原来如此,德塞耶便是这样知道案情的。反映在案卷中的全是经指生的虚假内知证据,检察官、陪审员和法官都被欺骗了。

第三,全面收集。一个内知证据,就好象是一条锁链锁住犯罪人,众多的内知证据,就宛如众多条锁琏,能牢牢缚住狡猾的作案人。上文所举的故意杀人犯马增德,便是这样被制服的。对一个侦查人员来说,客观上存在着内知证据,而不去发现它,并全面收集它,乃是一种严重失职。毫无疑义,自觉地全面发现、收集内知证据,是一名侦查人员的基本职责和技能。这个道理是十分浅显的,毋庸赘述。

注:

(1)何家弘主编,《证据调查》,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页。

(3)(9)勒内·弗洛里奥(法):《错案》,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66页,第74页。

(4)(8)该二案例选自《刑事证据百例评析》,崔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1—127页,第310—314页。

(5)该案例选自《疑难凶杀案件研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7—82页。

(6)该案例选自《人民检察》1983年第5期。

(一)学生理解、认同、接受思想政治教育教学内容的程度

提高大学生的认知水平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逻辑起点。学生是否通过教师传授,了解并接受了社会期望给予学生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是衡量思想政治理论课实效性的首要标准。

(二)学生是否将教师所传授的思想政治教育信息,内化为自己的理想、意志和信念

学生在接受、理解、掌握思想政治理论知识和道德规范的基础上,是否从内心深处真正认同理论,并顺利内化为个人的道德素质,形成自身的道德情感、意志、信念,产生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是衡量思想政治理论课实效性的第二个标准。

(三)学生是否在行为上实践教师所传授的思想政治观点,并能够运用正确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

政治理论和社会道德规范应用于实践,达到思想和行为的统一,是衡量思想政治理论课实效性的最重要标准。认可某种道德规范并不意味着在主观行为上会按照这种要求行事,只有学生在道德认知的作用下,自觉践行道德规范,真正将道德认知落实到道德行为上,思想政治教育教学才达到了最终的教育目的

二、制约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堂实效性的因素分析

我们在肯定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也要看到存在的问题。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教学水平差距较大,有的教师专业知识不牢固,只注重书本知识的讲授,忽视学生的情感变化和接受能力;有的教师社会实践经验欠缺,教学内容与社会现实脱节,理论联系不上实际;有的教师不注重教学方式方法的改革,教学方法单调枯燥,无法调动学生的主体性,这些都制约和影响了教学的实效性[3]。

(二)从另一实践主体的学生来看

大学生的生理、心理尚未完全成熟,还未形成完整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以及荣辱观,意志力较差,缺乏自控能力,容易接受不同的观念和意识。信息全球化时代,各种思潮相互交错激荡,价值观念多样化,对大学生的思想道德观念带来不容忽视的冲击,直接导致部分大学生价值观的失衡,理想信念模糊,政治意识淡化,主体意识与自我化倾向,进取意识与功利化倾向,思想走上歧途。这必然会损害大学生的健康成长成才,给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实效性带来负面和消极的影响。

(三)从实践客体来看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与其它公共基础课相比,在内容上侧重于政治理论知识,较多强调理论,对大学生来说太抽象,在学习过程中感觉枯燥无味,缺乏学习兴趣。另一方面,中国市场经济建设的日新月异,致使思想政治理论相对滞后于现实,不能满足解释现实社会问题,指导当代大学生社会实践的需求,不能有效引导大学生的思想发展。

三、提高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堂实效性的路径探析

(一)树立全新的教育理念

(二)不断充实更新教学内容

(三)丰富完善教学方式方法

提高教学效果,教学方法的多化和教学手段的多样化也是极为重要的。首先要改变传统的教学方法,充分体现学生的主体地位,根据教学内容采用案例式、讨论式、情境式、发现式、演讲式、辩论式教学法以及自主学习法等教学法。教师在教学中应以灵活多变的教学方法来满足与刺激学生对学习的渴望与需求,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使学生主动参与、自我发展。其次要采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多媒体教学手段被大量应用于教学。教师要学习掌握并尽可能运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使教学过程图文并茂、音像兼备,把抽象的理论知识形象化,增强教学的生动性、趣味性和吸引力。再次要引入实践教学。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性是实现思想政治教学实效性的重要环节。教师在教学中应开展各种形式的实践活动,让学生自主实践、探索,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办法,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引导学生在认识社会,适应社会,融入社会的实践中感受知识的价值和思考的意义,获得能力的发展和深层的情感体验[4],从而提高教学效果和质量。

四、结语

如何解决这一现象带来的不利,笔者建议,在坚持刑事诉讼法制改革特别是庭审方式改革的前提下,必须寻求解决此种的有效途径和,以实现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公平公正之最终目标。

笔者认为,要解决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其三,证人是否应当出庭的政策性决定应由何方做出?应怎样做出?如果这种决断权由法庭单方面做出,上述第二个方面问题就不再存在。但所谓的控辩式的审判似乎也就大打折扣。

当然在当前,如果只要一方要求证人出庭,法庭就无一例外地加以许可,而不作任何考量,可能既不合“国情”,也与国际性的司法潮流不相适应。但不管如何,如果我们要维持控辩式的审判方式,那么最为妥贴的办法就是:证人是否应当出庭,原则上应在法庭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商讨决定,但最终的决定权应由法庭行使,只是法庭的决断必须申明合理的理由。

其四,关于强制证人出庭的方式。,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向证人发出出庭作证通知书,没有相应的强制措施。对此,学者们认为,对无正当理由接到法院出庭作证通知后拒不出庭履行作证义务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司法强制措施,如强制传唤、罚款、拘留等。

第二,在立法中要建立证人豁免制度。

1、不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即赋予证人在法庭上的言论以刑事责任豁免权。这是保证证人作证制度顺利实现的必要条件,也是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的题中应有之意。

2、近亲属的拒证特权,即证人可以拒绝提供可能使自己近亲属受到刑事追究或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关于享有拒证权的近亲属的范围,学者看法不一。笔者认为,享受亲属关系特权的范围应以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确认。一方面,可以保持我国法律体系的系统完整性;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看,这种近亲属范围较适宜,并已为我国广大人民群众所习惯和接受。具体来说,近亲属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关键词]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措施

一、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控制的现状

现阶段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为加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都作出了不同程度的努力。许多单位尤其是一些较大的部门机构设立比较健全、制度相对完善,也基本上配备了专门的财务人员,专人负责审核,实行“一支笔”审批。当前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内部控制方面普遍存在以下问题,主要表现在五个“不够”:

(一)领导内部控制认识不够到位。主要表现在许多行政事业单位领导根本不了解内部控制知识,在思想上对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和现实必要性的认识不到位,抱着无所谓态度。有的单位领导错误地将财政的部门预算控制等同于内部控制,认为有了部门预算就无所谓内部控制体系了。在实际工作中,甚至有许多单位负责人把财会部门当成“钱袋子”,会计人员仅仅扮演“付款员”的角色。

(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不够健全。部分建立内部控制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没有将内部控制面覆盖到单位的所有人员和各业务环节。甚至个别小单位将会计、出纳、资产管理等不相容职务均由一人担任,根本没有内部审计制度。

(三)预算控制措施不够有力。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财政部门预算编制比较粗糙。二是预算执行刚性不够。

(四)监督约束作用不够明显。目前,很多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形同虚设,有的单位甚至没有审计机构。在设立内审机构的单位审计机构领导和人员均是单位领导任命,其上下级隶属关系、经济利益均受到单位领导制约,这样势必造成外部监督机制弱化,使内部控制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五)专职财务人员素质不够。依照法律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的对策

做好内部控制工作,并不是财政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一家之事,需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和职权范围,分工负责,互相支持,互相配合。总的来说,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行政事业单位要抓好具体落实工作。针对上述存在的五个方面问题,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共同努力,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做好内部控制工作:

(三)加强预算管理是实现内部控制的关键。预算管理是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核心,贯穿整个单位的业务活动。加强预算管理主要体现在编制与执行环节。编制时要“准”,即部门编制预算要在实施综合财政预算的基础上,努力做到零基预算和细化预算,特别是在编制支出预算时,应从单位当年实际需要出发,结合当年财力状况,核定具体支出额度,明确各项支出的方向和用途。执行时要“刚”,即在执行环节应进一步强化预算的刚性约束,防止随意调整追加预算以及超预算、扩大预算范围等行为的发生。

(五)提高财务人员素质是加强内部控制的根本。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的成败根本因素在于单位成员素质的高低程度,尤其是财会人员。他们既是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者,又是监督者,所以不仅要求他们具备较强的政策法律意识和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而且还需要有一定的职业道德水准。教育培训是提高财务人员素质的有效手段,通过培训使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政策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知识不断更新,技能不断提高,会计职业道德不断提升。有“能”才有“力”,只有财务人员素质提高了,他们在执行内部控制的实际工作中,执行力和监督力才能不断增强。

参考文献:

[1]蔡洪清.浅谈如何建立健全事业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J].财务与会计,2004.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其次,能确保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司法权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的权威性,当事人不仅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审判人员,而且必须服从法院作出的判决;其二是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尊重司法机关的地位及司法权的行使,不得对法院审批进行不适当的干涉。而司法裁判的权威主要体现之一就是裁判的最终性,如果法院针对同一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相互矛盾则必然影响和削弱法院的权威。实践中不同法院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或同一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裁判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比比皆是,使当事人无所适从,争议无法得到解决。法院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况最经常出现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关联诉讼案件中,因此将其合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则是一种很好的解决途径。

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可行性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可行。现代社会由于大量的民事争议具有极强的专业技术性,由法院来审理这些案件有时难以胜任。因此专门行政机关被法律授予权力以解决这类民事争议,如有关房屋、自然资源、专利、商标等的争议。但是这些领域中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行为往往并不能解决民事争议,而且还会引发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从而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存的局面。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上附带解决民事争议,是否会造成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干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是基于这种考虑,在这类案件中往往会作出两项判决:一是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二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决定。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法律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权力,但最终解决争议的权力仍然保留在法院手中,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不拥有最终裁决权,因此当事人对裁决或确认行为不服向法院,法院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加以解决并不是对行政权的干预。

三、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的条件及范围

(一)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的条件

1、以行政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行政诉讼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则附带民事诉讼也将被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

2、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发生;或民事争议因行政争议而发生;或行政争议夹杂着民事争议。

3、两种争议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两种性质的争议是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且民事争议的解决有待于行政争议的解决。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四、如何完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一)当事人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部分当事人地位是明确的。原告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为民事争议的双方主体,行政诉讼的原告和第三人既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行政机关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方当事人,因为行政机关并非民事争议的当事人。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1、证据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行政诉讼部分或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证据问题上,行政诉讼部分遵循《行政诉讼法》所遵循的证据规则。以举证责任为例,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在诉讼过程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有举证责任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2、调解问题。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一律不适用调解,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适用调解,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而言属于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调解原则当然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因此,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应当依法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庭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如果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在签收之前,当事人反悔的,法院应当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行政诉讼一并审理判决。

4、审理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民事诉讼法》则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一般应为3个月,一般在3个月之内法院能够将案件审结,但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较为复杂或出现其他原因不能在3个月之日审结的,可以在行政案件审结后,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但必须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一律从行政诉讼立案之日起计算。

5、审判组织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行政诉讼排除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简易程序可以由基层法院或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审理。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其审判组织应当统一为合议庭,不适用简易程序。

6、判决问题。在审理的第一种方式和第二种方式下,法院对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一并作出判决,并制作一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和民事争议的事实应当予以叙述;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应当分别阐述行政诉讼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理由;判决主文部分应当将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文分开撰写。

如果由于客观原因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能一并判决的,可以分别制作判决,但是两份判决书对各自未处理的民事或行政部分应当有所交代。

如果附带民事部分是调解结案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诉讼判决书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该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具体为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以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这是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界限,分三个不同层次的诉讼期限。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对涉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四种情况,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相比较而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期限为3个月,这是最短的诉讼时效;在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期限时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正好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时效期限相吻合。

那么,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限呢?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别适用各自的诉讼时效期限。若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上所规定的诉讼期限,则民事争议当事人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1.有利于节约资金,缓解县级财政困难。实行公共财政是缓解当前县级财政领域出现的突出矛盾,切实解决县乡难题,确保县乡财政正常运行的根本出路,而推行政府采购恰恰可以成为一个突破口。县级财政收支矛盾一直比较尖锐,而在财源的培植和拓宽上又无法在短期内见效,所以就要在“节支”上下功夫。从我国各省推行政府采购的实践看,节支率一般在10%左右,县级政府采购因为刚刚起步,节资的空间应该更大一些。在全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今天,对财力有限的县级财政来讲,财政扶贫资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都是政府采购的范围,对这些项目实施政府采购将会节约大量资金,从而缓解县级财政困难的现状。

2.有利于增强乡镇企业的竞争力,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政府采购是一个大的消费市场,不容忽视。政府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来采购价格低、质量高的产品,乡镇企业为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就必然会在降低产品成本、规范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以及完善服务上下功夫,这一过程就增强了企业的竞争实力。通过政府采购有意识地引导他们经受市场的考验,并通过调整政府采购规模来直接或间接地促进县域经济战略调整,提升产业结构,增加就业机会,激发县域经济的活跃程度,推动县域经济良性发展。

3.可以抑制腐败,促进县级政府建立反腐倡廉机制。采购过程中没有有力的监督措施,容易出现有意采购价格高的商品,拿提成回扣的腐败现象,使本来就有限的财力更加困难。政府采购作为“阳光采购”,它以公开投标为主要形式,并依托法制来提高采购过程的严密性和公正性,避免了“暗箱操作”和由个人说了算带来的寻租行为。通过制定规范来约束政府行为,提升基层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识和高效廉洁的运作机制。

二、县级政府采购中存在的问题

1.思想认识上有偏差,推行政府采购工作困难。一是有些人认为县乡实行政府采购没有必要。政府采购就是财政拿出资金来购买产品,县级财政大部分处于“吃饭财政”的局面,只能暂保人头费,而不能保证公用经费的支出。既然政府拿不出钱来,各单位购买的物品,大都是本单位自己的钱,也就用不着政府采购了。二是认为县级开展政府采购不大可能。因为县级政府采购规模不大,价格就难以下降,不但达不到节约的目的,反而要政府或各单位拿出资金来供养采购机构的人员,增加了成本,失去政府采购的意义。正是这些认识上的偏差,导致县级政府采购工作难以深入开展。

2.市场发育不规范,具体操作规则滞后。《政府采购法》的实施促进了我国政府采购工作规范化的进程,但政府采购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它依赖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地方经济条件发达,市场发育相对健全,政府采购工作就可以顺利推行,反之,地方经济欠发达,市场发育相对滞后,政府采购工作就难以开展。对于供应商来说,由于县级采购规模比较小,又零星分散,再加上政府采购本身要求价格较低,除去成本无利可图。所以县级政府采购市场很难吸引较多供应商,尤其是资质好、业务大的企业,某些项目的采购供应商还达不到法定的三家,无法建立起一套功能齐全、信息畅通、运作规范的政府采购机制。另外由于政府采购实施细则程序滞后,政府采购法对县级没有明确的规定,县级采购还没有可遵循的规范或可推广的成功模式,直接影响了政府采购工作的深入开展。

3.机构设置不明、工作职责不清。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要求,县级财政应设立政府采购办公室,行使监督管理职能,政府采购中心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而定,有条件的可脱离于财政部门,单独设立,无条件的可委托上一级采购中心执行采购业务。但是,实际上,大部分县采购办是挂靠在财政局某个科室,而成立采购中心来实际履行集中采购任务,并规范、制定各种制度,建立信息库、专家库,负责采购的监督管理职责;有的县采购中心和采购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因为机构设置不合法、不规范,也就失去了开展政府采购的意义,不能体现政府采购的目的和优势,采购单位不理解,采购人不接受,从而制约了采购工作的深入开展。

5.发展不平衡,工作人员素质不高。由于政府采购是新生事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不仅涉及到财政、财务管理知识,还涉及到商品质量鉴定,招、投标等知识,专业性很强,特别对于科技含量高、技术要求强的采购项目,更是陌生。县级采购中心一般只设3-5人,且都是从财政内部其它科室抽调去的,对于市场知识、法制知识以及政府采购知识懂得不多,对于一些本应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因为缺乏相应的知识而未纳入政府采购,例如:一些专用医疗设备、建筑材料、水利防洪工程、交通工程、绿化工程等。由些就大大缩小了政府采购的范围,也为采购单位不进行集中采购找到了借口,不利于财政部门加强管理。

6.监督力量不足,监督力度不够。县级财政由于编制不足,采购办单独设立的很少,采购中心既要组织采购活动,完善手续、程序,又要抽出力量配合监督科室对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执行情况检查,力量明显不足。由于财政部门内部对政府采购的职能设置不明确,手续程序不够规范,对违纪问题的查处力度明显不够。例如,对应该纳入集中采购的,由于年初没有采购预算,也没有有效的运行机制,预算科或国库科将资金直接拨入单位在集中支付的账户而不拨入政府采购账户,单位自行采购后,在报销票据或检查时作为问题提出时,单位振振有词,认为财政将资金拨入集中支付账户,单位认为就可以自行采购,致使采购工作始终处于被动,缺乏有效的、全方位的监督机制

三、推进县级政府采购工作的对策

针对县级政府采购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要结合县级的实际情况和特点,从基础工作入手,建立科学规范的县级政府采购制度,使《政府采购法》真正落到实处。

2.制定实施细则规范管理,推动县级政府采购工作。针对县级政府采购资金量少、规模小的特点,上级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出切合县级实际的政府采购实施细则,来规范和推动县级政府采购工作。制定政府采购目录要结合各县的经济状况,认真筛选政府采购商品的范围,既不能项目过于琐细而难以操作,也要防止项目过于简单而使采购单位有空子可钻。实际操作中可以选择几个比较容易的项目进行采购,取得经验,待时机成熟后,以点带面,全面铺开。

3.明确机构设置,建立有效的运行机制。县级政府采购机构设置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既要保证县级政府采购活动规范运作,又要考虑政府采购规模的大小及采购成本、机构人员编制等客观因素。笔者认为县级政府采购设立采购办是非常必要的,主要负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即编制、审批政府采购预算,制定政府采购计划,制定政府采购制度、程序、手续,确定政府采购方式,批准采购资金的支付,保存备案的采购文件,履行对供应商和采购中心以及采购单位的监督检查,受理投诉和质疑。县级是否设置采购中心,应以当地的政府采购规模作为重要的判断标准,并采取多样化的形式。对于一些集中采购程度高、规模大任务重的县可设置独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其它一些采购规模较小的地方,不必县县建机构,这些县区的一般性采购项目可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实行部门采购或区域联合采购,对于一些大型或比较复杂的采购项目,可以委托上一级集中采购机构和其它机构采购。但县级政府采购的机构无论是设还是不设,都要在管理与执行上形成制约机制,也要在管理机制和程序上与执行的运作机制和程序上形成制约机制。因此研究制定县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内部制约机制是当务之急。

4.创新采购模式,扩大采购范围。针对县域市场狭窄、选择余地小的劣势,可以采取横向联合采购和纵向委托采购的办法。横向联合采购即临近的县之间互通采购信息,对相同或类似的采购项目,自愿联合组织实施采购,建立起县际之间的协作制度。纵向委托采购即县级政府采购机构根据当年的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向市级政府采购机构报送,委托市级采购机构统一集中采购,对个别技术含量高的大宗商品,还可由省级政府采购机构采购。针对县级政府采购资金量小,规模相对较小、采购零散的特点,打破县、市区界限,建立以经济区为特点的联合政府采购体系。对零散的采购项目,包括一些办公用品、电脑设备、较小的建筑工程、医药药品等采购项目,可以由市级政府采购部门组织县级采购部门,推行跨区域联合采购,提高采购规模和采购资金量,节约采购成本,提高采购资金节约率。对小宗的、经常性的采购项目,要注重发挥市级政府采购规模大、成本低的优势。县级采购部门可以委托市级政府采购部门进行采购,以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节约率,扩大政府采购的规模和影响,不断拓宽政府采购的领域。

随着中国加入WTO及资本市场的逐步规范化和全球化,越来越多的企业在不断发展壮大的过程中走向了集团化发展之路。而财务控制体系作为企业集团的“神经”,其运作是否健康有效不仅关系到企业的长远战略和短期效益目标的实现,在一定的经济环境背景下,事关企业集团的生死存亡。

一、企业集团有效财务控制的基础条件

1、各成员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各自的内部控制体系。构建系统、严密、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是现代企业必须遵循的基本管理法则,更是企业提高防范风险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的内在要求。

3、建立必要的集团内部审计体系。集团总部必须建立起必要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对各成员企业的内部审计制度,对各成员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全面但有重点的审计。

二、企业集团建立财务控制体系应考虑的因素

1、集团层次结构的影响。从集团总部拥有下属子公司的股权比率来看,集团下面有全资子公司、非全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三大类型。将集权与分权合理结合,把对整个集团有重大影响的理财权集中到集团公司,一些日常财务决策权则应由企业自己做主。对于参股子公司,一般可考虑通过委派到子公司的董事来实现其决策和控制意图。而对于与集团公司保持一般协作关系及财务上的资金借贷关系的关联公司,则应采用完全分权的方式。

2、成员企业重要性程度的影响。对集团具有重要影响的成员企业,集团总部必须保持高度的控制权和管理权;对于那些与集团发展战略、核心竞争能力影响不大的成员企业,即使是控股的子公司,从提高管理效率角度着想,则采用分权型的管理体制较适合。

3、企业集团不同发展阶段的影响。从一些企业集团管理体制的演变过程可以发现,初创阶段的企业集团倾向于集权管理,而成熟的企业集团大多倾向于分权管理。

4、东、西方管理文化差异的影响。西方文化的价值观及社会意识,使西方企业集团更易于采用分权制,在东方文化结构趋于集中统一的社会意识背景下,东方企业集团在管理上更易于采用集权管理。

三、企业集团的财务控制体系类型

1、强有力的集权体系。这种体系常见于一些以核心产品生产企业为母公司而向外扩张所形成的企业集团,其子公司大多是为母公司提供辅助产品或零部件的生产单位。实行这种体系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1)对子公司财务部门的集中控制。(2)统一财务会计制度。

2、有效监管、控制的分权体系。这种体系控制的主要特点是:(1)投资控制。集团的投资规模和投资方向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集团公司的发展,因此,集团投资管理倾向于采用集中管理。(2)利润分配控制。母子公司以控股方式形成,对应的是按股份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集团公司要对分公司、全资子公司、控制企业等形成针对其不同特点的适宜的分配政策。

3、参与监管、及时传递重要信息的监督体系。集团委派人员进入成员企业董事、监事层或委派非总监类财务人员入驻成员企业,实现参与和影响企业的经营决策,同时及时向集团公司传递成员企业的重要财务信息的一种控制模式。

四、实现财务控制的常见措施。

在企业集团现财务控制的过程中,不同的企业集团财务控制目标的差异导致了组建控制体系和实际控制措施的差异。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类别的一些控制措施。

1、实现总会计师委派制。集团公司制定成员企业总会计师委派管理办法,并赋予总会计师组织实施各成员企业内部控制的权力和责任,代表企业行使监控职能,保持控制力度,确保成员企业内部控制行之有效。集团各成员企业总会计师接受集团财务总监的指导和监督,以保持派驻各成员企业的总会计师的履行财务控制职能过程的客观性、公正性。

3、实行资金集中管理,强化资金控制。资金流是企业内部控制的核心。组建内部银行或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集团公司实现资金集中管理的主要方法,个别企业集团对下属控股子公司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以调节资金余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控制资金流出量,节约资金成本,从整体上防范财务风险。

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不仅是一种先进的教学理念,更是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教学模式和方法,具体实施包括以下四个环节。

(一)学生自由选择课堂和任课教师

(二)学生自主选择部分教学内容

(三)学生自动参与教学活动

(四)学生自觉进行教学考核考评

二、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实施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正确处理好学生主体与教师主导的关系

(二)正确处理好“四位一体”的关系

任何教学改革的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完成课程教学任务、达到教学目的。“四位一体”的学生主体性教学模式也是如此。自由选择课堂和教师、自主选择部分教学内容、自动参与教学活动和自觉进行教学考核考评是一个整体的要求,都是为了实现教学的目标,“四位”要紧紧围绕着“一体”来展开和进行,而不能游离于这一目标之外,为了改革而改革。

(三)正确处理好中心和补充的关系

(一)设立行政法院的建议

早在1929年,参议员诺里斯就提出过一个法案,主张设立一个美国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上世纪30年代,美国律师协会曾经提倡设立行政法院。1955年,第二次胡佛委员会建议设立美国行政法院,行使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劳动关系委员会的行政裁决权,而这两个委员会只保留非司法性职权。1971年,总统的行政组织顾问委员会也建议设立行政法院。某些独立管制机构的负责人,根据其工作经验也曾建议设立行政法院,如1960年路易斯·J·赫克托在辞去民航委员会委员职务时,向总统建议重新分配民航委员会的工作,将一部分交给行政机关,其他部分交给行政法院。1970年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委员和1982年联邦证券委员会的委员,都有过类似的建议。[2]

1963年联邦通讯委员会主席牛顿·迈诺先生离任时也曾致信总统,他的建议具有代表性。[3]他说:“我的建议并不涉及具体的细节,而是推动实现管理职能和听证职能的分离,希望越来越多的意见支持这一原则,并能对这一原则进行认真严肃的研究。我不太相信这样的事情,(行政机关)星期一和星期二是优秀的法官,星期三和星期四是优秀的立法者,到了星期五就能变成优秀的管理者”。他建议联邦通讯委员会(可能的话,还应该包括其他的联邦行政机关)的裁决职能应当转移到一个独立的行政法院去。他认为把由联邦通讯委员会行使的听证职能转移到一个新的行政法院,比如正像税务法庭,这将有几大优点:(1)可以将追诉职能与裁决职能清晰地分开;(2)大大改进裁决程序本身,有利于裁决者做出正确裁决;(3)通过适用行政机关的政策,形成富有意义的先例。

所有将行政法法官彻底独立、设立行政法院的建议,在联邦都未能实现。这主要缘于英美法系传统,普通法院享有崇高威信,不太倾向于分割普通法院的管辖权;加上英国著名法学家戴西(A.V.Dicey)对行政法院的抨击,在英美法系国家发生广泛的影响,所以一般不赞成设立行政法院。[4]

(二)建立行政法法官统一体或者集中使用制度的建议

1992年社会保障署的行政法法官西蒙尼的意见具有代表性,他倡议联邦立法建立行政法法官统一体(AIJsCorps),即联邦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5]他认为这一制度有两大优点:(1)使行政法法官脱离其工作的机关,不再受行政机关的监督,有利于增强行政法法官的地位,消除公众对行政法法官受行政机关控制的担心。(2)更有效率。在目前的制度下,有些行政机关的行政法法官案件负担过重、工作量过大,而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法法官却不怎么忙。统一的行政法法官联合会的建立,将使得行政法法官的工作负担更加一致。针对人们抨击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将破坏专业性的说法,他认为:“作一个通才的法官而不是一个专业领域的专家的重要意义,远远超出在某一个狭窄领域内专家的地位。法官就是’法官’,联邦和州的法官都是通才型(generalist)法官。联邦法官或者州法官可以裁决所有类型的案件(一些特殊领域除外,如核管理委员会或者联邦能源管理委员会),那么,任何经过美国人事管理局严格考试被任命的行政法法官就有能力并能胜任联邦行政程序内的任何案件,无论是关于劳动关系、移民、社保、证券交易还是海防案件,都是没有问题的”。[6]

(三)反对意见

在主张把行政法法官彻底独立出来,或至少集中使用行政法法官的建议的另一端,始终存在反对声。1941年负责对行政程序展开广泛调查的司法部长行政程序委员会就拒绝关于设立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的方案,认为这与行政法法官的专业性相冲突,这一意见在国会审议APA草案时候被采纳。

1992年美国行政会议认为,建立联邦行政法法官统一体的建议其实正是在选择,是维持原有的行政法模式,还是推行新模式,使得行政裁决完全不同于司法裁决?[7]行政会议认为,国会最初将某些类型的争议案件交给行政机关而不是法院,是为了达成以下目标:(1)利用专家特长;(2)为某些类型的争议提供不那么正式、不那么昂贵的解决方式;(3)争议的裁决更加具有内部一致性;(4)行政机关可以控制行政裁决中的政策因素。如果实施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将抛弃上述有利于行政裁决制度的每个目标,与法院的功能产生重复。美国行政会议认为,长期以来,行政裁决的成本已经越来越接近司法裁决的成本,把所有的行政法法官(可能还有主持非正式听证的行政法官和其他听证官)转变为通才型法官,会造成行政裁决的专家流失,成本增加,效率降低。[8]

二、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的地方实践

各州的行政裁决程序基本上照搬联邦模式,也都是行政机关聘请自己的行政法法官,同时保留做出最终裁决的权力。各州法律关于听证官员的规定不太一样。[9]过去大部分州中,听证官员的独立地位不如联邦的行政法法官。近年来,由于受联邦行政法法官制度的影响,各州都掀起听证官员司法化、独立化的运动,进度不一,有的州,听证官员的独立地位甚至超过联邦行政法法官。

(一)概况

加利福尼亚最早试验了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1946年就建立了集中使用的听证官员制(centralpanelofhearingofficers),适用于一部分行政机关。1961年修改州《行政程序法》时,把这个制度推广适用于根据州《行政程序法》规定需要举行听证的全部州行政机关。[10]目前管辖涉及150个州行政机关和800个地方行政机关的听证事宜。除了用审判式裁决方式解决纠纷外,还设有调解机构,以及专门针对公共行政机关劳动合同的仲裁部。[11]

上世纪70年代后,加州经验为阿拉斯加、科罗拉多、佛罗里达、马萨诸塞、明尼苏达、新泽西、田纳西、华盛顿等8个州所仿效。1981年修正的《州示范行政程序法》赞成采取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在第4节第202条和第301条中专门规定了设立行政听证办公室,供各州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参考。

现在全美共有26个州、2个市和哥伦比亚特区适用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已经超过州级政府的一半建立了独立的行政听证办公室(CentralPanel),绝大多数称为集中听证局(CentralHearingAgency)或者行政听证办公室(OfficeofAdministrativeHearings)。南卡罗莱纳州步伐更快一些,直接命名为“行政法院”(AdministrativeLawCourt),隶属于州政府。

(二)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的特点

1.行政法法官和其所在的听证机关完全独立。在州政府内部设立一个统一的行政听证办公室,全部行政法法官由该办公室任命和管理,任期固定。听证官员不是所在机关的职员。行政听证办公室的行政法法官,不只为一个机关服务,而是根据听证办公室的指派,可以为不同的机关服务。[12]行政法法官和其所在的机关完全独立,其独立地位超过联邦的行政法法官。该办公室一般设有一名首席行政法法官负责行政管理。

2.实行集中使用制度的大多数州都是将一部分行政裁决案件交给听证办公室或者行政法法官办公室,[13]少数州是将绝大部分甚至全部行政听证案件交由听证办公室。[14]

3.行政法法官一般必须具有律师资格和从业经验。[15]有些州还青睐具有行政经验的候选人。不少州的行政法法官会着法官袍主持开庭,听证举行地点也很类似简易法庭,并且有书记员。

4.整个审理过程类似法庭,包括口头陈述、证人出庭、交叉讯问、言辞辩论和总结陈词等等,并且所有开庭情况记录在案。但是,程序比法院相对简单,行政法法官的角色更为积极,会提出问题并在交叉讯问时对当事人予以协助。

5.行政法法官作出裁决建议,最后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最后裁决。实践中,行政机关接受行政法法官裁决建议的情况为大多数。个别州规定某些案件行政法法官的裁决是最终裁决。

6.行政机关或当事人不服行政法法官的决定,一般可以上诉于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最后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三)成功经验

州行政听证办公室以及行政法庭的建立,是美国现代行政法发展的最新进展,被认为是新时代行政法的特点。“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自身的发展就证明了其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没有哪个采用集中使用制度的州退回到原来的模式·····一旦建立统一的行政法法官办公室,其实践就会证明其效果甚佳、广受欢迎”。[16]

综合来看,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在各州成功经验体现在以下方面:

其次,更为重要的是,行政法法官独立于行政机关,提高了行政听证的司法化程度,增强了听证的公正性,对公平、及时解决纠纷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州的层面,行政机关数量庞大,任务琐碎繁多,产生的纠纷数量很多,通过独立的行政法法官办公室能提升政府服务形象,更好地沟通官民关系,对实现“良政”起到积极作用。

再次,很多州行政听证办公室或者统一办公室的管辖案件在逐步增加。不仅立法将更多争议问题和更多行政机关的听证案件交给听证办公室,法院也支持将更多案件交给听证办公室;[18]更为重要的是,很多州的行政机关同听证办公室签订协议,自愿把案件交给听证办公室来处理。

复次,不少州的行政听证办公室或者统一办公室的受案范围在扩充,发挥作用越来越大。如南卡洛莱纳州的行政法法官不仅主持行政裁决中的听证,对行政纠纷有裁决管辖权,而且还主持州政府部门制定法规中的公开听证程序。2005年北加利福尼亚和密歇根两州的听证办公室还取得了对法规的审查权。[19]

最后,各州行政听证办公室积极推动行政法法官的培训和专业化训练,对带动各州没有合并到统一办公室的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法法官和非行政法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

三、地方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的前景

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在州层面向前推进,甚至超出预想。在过去十年里,行政法法官的权力在不断增加中。如北卡罗莱纳州和俄勒冈州的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审查行政法法官的裁决,但是很难改变或者修改行政法法官的裁决。华盛顿州社会和健康服务部决定接受行政法法官在特定福利案件中的裁决为最终裁决,而不需要经过该部上诉委员会的上诉审查。路易斯安那州和南卡罗莱纳州则以立法确立了行政法法官的最终裁决权,行政法法官的裁决同法院法官的判决的地位类似,对其不服,向州法院提起上诉,行政法庭的行政法法官相当于行政诉讼的一审。南卡罗莱纳州是惟一试图完全采用行政法法官最终裁决的州,其实该州的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办公室已经更名为“南卡罗莱纳州行政法院”,是属于州行政体系的法院。行政法院超过75%的案件由行政法法官作出最终裁决。[20]

虽然有反对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和行政法法官最终裁决权的意见,而且近年来行政法法官集中统一制度扩张的速度有所放慢,已经实行行政法法官统一办公室的州在对实践中产生的问题进行研究、调整和改进,其他州正在观望,但是,州层面实行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看起来是大势所趋,行政法法官的独立化进程不会停止。

四、联邦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的前景

在联邦层面,联邦政府已考虑多年,希望也采用中央人事机构的方法,把散落在各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法法官集中起来,但行政机关对此持抵触态度,学术界也有反对的声音。行政部长委员会拒绝了建立行政法法官群体在不同的行政机关之间可以进行交换的提议,其报告认为:“行政法法官群体的概念建立在这样一种假设上,即行政法法官的工作很类似,一个行政法法官很容易跨越不同机关的界限取代其他行政法法官。但是,今天绝大多数联邦行政裁决案件都是福利案件,而且都发生在社会保障署。如果现在采用这种方式,结果是社会保障署的行政法法官与所任职的行政机关就更加隔绝了,看起来这不是什么正确方向。现在社会保障署的一些行政法法官已经过分利用其独立裁决权,所以问题是怎么能加强行政机关对政策问题的控制,而又不削弱行政法法官客观进行事实认定的能力”。[21]

的确,经济管制领域的行政法法官,比如联邦能源管制委员会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他们的工作看起来和社会保障署的行政法法官的工作大不相同。但是,事实上,在联邦层面一些部门的行政法法官其实完全符合集中使用制度的特点,比如健康和人类服务部设有行政法法官协会,社会保障署有数量庞大的行政法法官群体,他们处理的案件的类型和工作方式和其他行政机关有很大的差别。国会也创设了两个完全属于裁决性质的机构,即1970年的职业安全和健康审查委员会和1975年的联邦煤矿安全审查委员会。正因如此,在联邦层面,即使不将所有的行政法法官集中到一起,设立单独的残疾或者社会福利上诉法庭也不是不可行的,其他的福利裁决领域,比如退伍军人福利、退休福利等也都可以尝试这么做,而把在经济管制领域工作的数量相对较少的行政法法官成立另外的统一办公室。1989年参议员赫夫林就曾提出一份“行政法法官联合体法案”,建议在联邦层面按照专业领域建立八个分部,集中行政法法官来负责联邦行政裁决案件。[22]

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尽管面临阻力,但是前景光明,正如迈克尔·艾斯默(MichaelAsimow)教授所言,从各州发起的行政法法官集中使用制度,“正在聚集动力,正像二十年前《信息自由法》或者《阳光法案》一样。这个进程在继续,未来二十年,绝大多数州会采用这一制度。最终,联邦政府也将不得不加人这个行列”。[23]

注释:

[1]FederalTradeCommissionv.RuberoidCo.,343U.S.470,487(1952)(Jackson,J.,dissenting).

[2]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41页。

[3]NewtonMinow,LettertoPresidentKenned,15Admin.L.Rev.146(1963).转引自MichaelAsimow,ArthurEarlBonfield,RonaldM.Levin,StateandFederalAdministrativeLaw,WestGroup(1998),pp.160-161.

[4]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41页。

[5]参见JosephJ.Simeone,TheFunction,Flexibility,andFutureofUnitedStatesJudgesoftheExecutiveDepartment,44Admin.L.Rev.159(1992)。

[6]MichaelAsimow,ArthurEarlBonfield,RonaldM.Levin,StateandFederalAdministrativeLaw,WestGroup(1998),pp.158-159.

[7]AdministrativeConferenceoftheUnitedStates169-72(1992)PaulVerkuil,ET.AL.SeeMichaelAsimow,ArthurEarlBonfield,RonaldM.Levin,StateandFederalAdministrativeLaw,WestGroup(1998),pp.159-160.

[8]PaulVerkuil;er.AL.TheFederalAdministrativeJudiciary,AdministrativeConferenceoftheUnitedStates(1992).pp.168-169.SeeMichaelAsimow,ArthurEarlBonfield,RonaldM.Levin,StateandFederalAdministrativeLaw,WestGroup(1998),p.161.

[9]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52、453页。

[10]参见NormanAbram:Administrativelawjudgesystem:theCaliforniaview,29AdministrativeLawReview,489,490(1977)。

[11].俄勒冈州2000年建立行政听证办公室,解决涉及80多个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包括失业保险、机动车许可、社会服务(医疗、食物券等)、林业、环境质量、农业、儿童抚育等多种案件,2003年行政听证办公室处理4万多件案件,占到整个俄勒冈州行政争议案件的90%以上。oregon.gov/OAH/The_OAH2.shtmla

[13]如华盛顿州1981年建立行政听证办公室。在8个地区设有分部,管辖涉及26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案件,2006年办案量达到5.6万件。其中数量最大的案件类别是失业保险案件。oah.wa.gov/.

[14]如马里兰州:1990年建立行政听证办公室,对所有州行政机关的争议案件有管辖权,任何人对州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可以向行政法法官提讼,除非有法律特定规定的除外。oah.state.md.us/.

[16]JamesF.Flanagan,AnUpdateonDevelopmentsinCentralPanelsandALJFinalOrderAuthonty,IndianLawReview(2005).

[17]参见JamesF.Flanagan,AnUpdateonDevelopmentsinCentralPanelsandALJFinalOrderAuthority,IndianLawReview(2005)。

[18]如南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还判决对州矫正部的监狱申诉案件的上诉也可以交给听证办公室审理。

[19]RaymondR.Krause,Minnesota’sOAH:30YearsofInnovationinAdministrativereview,oah.state.mn.us/news/Bench-BarMN-Feb06.htm.

[20]参见JamesF.Flanagan:AnUpdateonDevelopmentsinCentralPanelsandALJFinalOrderAuthority,IndianLawReview(2005)。

[22]thomas.loc.gov/cgi-bin/query/Fc101:2:./temp/~clOll9uvsM:e7075:.

[23]MichaelAsimow,TheAdministrativeJudiciary:ALJ’sinHistoricalPerspective,19J.Nat’lAss’nAdmin.L.Judges(1999),pp.32-33.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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