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鉴定意见部分作了较大改动,包括引入专家证人制度,加强鉴定人的出庭等等,这会对提高我国死因结论的质量产生明显的促进作用,但“游济安”等案件暴露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如果警方得出了一个意外事件的结论,案件根本不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那么,我们在刑事诉讼法中为解决此类问题所作的一切设计和努力都将落空。因此,在中国的现实语境下,非常有必要将死因结论的形成作为单独的前置程序明确加以设定,这就是死因裁判制度。应当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就陪审制度,报告制度,责任制度等一系列内容予以明确立法,通过程序化的设计,有效地吸收社会不满,提高民众的公正感和伸张社会正义。
【关键词】死因裁判制度陪审团死因裁判官
引子
案例一:2011年6月,湖南新化上访村官游济安前往县政府找领导反映问题时失踪,5天后,他的遗体在资江下游被发现,家属怀疑其在县政府大楼内被人殴打致死并抛尸。案发后,死者游济安之子游飞在家人陪同下查看了县公安局所调取的6月8日当晚县委大楼的监控录像。监控显示当天下午15时51分16秒,游济安驾驶车牌为“湘K61937”的汽车进入政府大楼院内。6月9日凌晨零时46分,县委大楼后面的电梯门打开,画面中出现6名保安,游父躺在电梯里“一动不动”,然后4名保安拖着手脚把游父拖出,随后向左黑角落转弯脱离监控画面。10多分钟后,2名保安打开后备厢,4名保安将游父“扔”入牌照为“湘KF9253”的长城越野车的尾箱。6月13日中午,游济安的遗体在穿新化县城而过的资江下游琅塘镇河段被发现。2011年11月2日,新化县委办公室在有关此案的“情况说明”中做出如下结论:“根据公安部门鉴定,游济安没有他杀的因果关系,体表也没有任何外伤,同时技术鉴定证实,游济安系生前溺水窒息死亡。”从而否定了被“打死抛尸”的说法⑴。
案例二:2010年12月25日上午9时,浙江省乐清市蒲岐镇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死者随后被证实是浙江温州乐清蒲歧镇寨桥村原村委会主任钱云会。2005年钱云会当选村主任后,因土地纠纷问题带领村民上访。在5年的上访过程中,先后3次被投入看守所。乐清市公安局在随后的发布会上称:肇事司机费良玉驾驶牌号为皖K5B323的工程车从虹桥镇往乐清湾港区围垦工地方向行驶,途经虹南大道蒲岐镇寨桥村路段时,遇死者钱云会撑伞从道路右侧往左侧横穿,工程车紧急刹车但仍与死者发生碰撞,造成钱云会当场死亡。根据肇事车驾驶员供述、现场目击证人反映的情况及现场勘查结果,该事故为一起交通肇事案件。2011年2月1日,此案一审宣判,法庭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司机费良玉有期徒刑3年6个月⑵。钱云会之死,到底是一场恐怖的蓄意谋杀,还是一起单纯的交通事故?网络舆论与官方消息在这个问题上形成了尖锐的对立。网络舆情以海量信息与连篇累牍的文字,直指“村主任是被人为碾死”⑶。
2012年3月14日经11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称“新刑诉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次“大修”,此次修法在加强人权保障和实现正当程序方面作出了许多实质性的修改,与死因有关的,是在鉴定意见部分作了较大改动,包括引入专家证人制度,加强鉴定人的出庭等等,这会对我国死因结论的质量提高产生明显的促进作用,但游济安、谢业新等案件暴露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如果警方得出了一个意外事件的结论,案件根本不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那么,我们在刑事诉讼法中为解决此类问题所作的一切设计和努力都将落空。而钱云会案件则暴露出:对于我国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由于死因的调查完全是警方单方面封闭进行的,有关当事方并没有像国际通行的做法那样,通过法定的途径直接参与调查结论的形成,导致死因结论公信力的不足,必然引发不必要的社会争议。因此,在中国的现实语境下,非常有必要将死因结论的形成作为单独的前置程序明确加以设定,这就是死因裁判制度。
一、死因裁判制度的源流
第一部明确规定死因裁判制度的成文法是英国的《1275年威斯敏斯特法》(TheStatuteofWesministerin1275)。随后,英王爱德华一世在1276年又颁布了《死因裁判官法》(DeOfficioCoronatoris),规定了死因裁判官的职责和任务,特别是主持调查时的程序。按照这部法律,死因裁判官可以命令本地负责送达拘票并逮捕犯人的郡副司法长官(Bailiff)召集一个由“诚实公民”组成的死因陪审团,在死亡现场、被闯入的住宅、赃物凶器起获处等地进行调查和聆讯,通过这一程序来确定死者身份、死亡实际发生地以及犯罪嫌疑人是谁等问题⑸。在英格兰,后来死因裁判官都是在不动产保有人中选举产生,可以终身任职⑹。如果死因裁判官怠于履行职务,可能被迫究刑事责任,坐牢或者罚金,由英王根据其行为的恶劣程度而定⑺。王室法院的首席法官同时也是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首席死因裁判官,同时各个郡设有数目不等的死因裁判官⑻。在漫长的中世纪,死因裁判官的职位设置曾历经变化,但死因裁判制度在法律上的重要地位从未有任何的动摇。[3]
从死因裁判制度的渊源来看,其产生本身就具有革命性。这一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防止行政权力的独大,尤其难能可贵的是其运行模式并不是在被监督者之外另设一个权力更大的监督者,而是借助陪审团这种集体民主的形式来履行职责,从起点上控制不同性质的处理程序和对国家资源的配置,这一制度对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在中国目前司法独立不足和制衡不充分的情况下,这一制度与生俱来的控权和民主的传统就显得尤为宝贵。
二、国际上死因裁判制度的发展现状
当今几乎所有的英美法系国家均实行死因裁判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中法官在庭审时的中立立场,死因裁判官在处理案件时是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工作,其主要负责调查暴力致死、猝死、非自然死亡、意外死亡、狱中死亡、不明原因的死亡案件。死因裁判官通常由选举产生,主要职责是:查明死者身份,死亡事件的性质和原因;作出防止同类死亡事件再发生的建议;使一些新的危害生命因素及早被发现;揭发被忽视的罪行;发出埋葬命令或火葬命令;批准切除及使用死者部分器官等。死因裁判官可对死因单独作出裁决,但在法定的情形下,必须会同死因陪审团开死因裁判庭进行研讯。
考察当今各国的死因裁判制度,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2)死因裁判庭一般在死亡地点开庭,陪审团人数6—14人不等。相较于其他陪审团,死因裁判庭的陪审团任务尤为艰巨,不仅要直面那些或悲伤、或愤怒的死者家属们,有时候还必须克服心理的恐惧和反感观看死亡现场鲜血淋漓的照片。除此之外,死因裁判庭的裁定往往更为复杂,陪审团需要结合本案证据,在几个截然不同的结果中选择其一,并且在宣读结果时用最简洁的语言表达出来。早在1194年死因裁判制度建立之初,陪审团便已经参与到庭审过程中,早期的案件都必须由陪审团全部参与。但在随后的《死因裁判法案修正案》中把他杀及交通事故死亡案件排除在必须由陪审团参与的案件之外,这使得必须召集陪审团的案件比例有所缩减。[6]
三、我国有关死因调查制度的现状与问题分析
(一)程序公正
(二)诉讼效率
赵作海、佘祥林等冤案之所以发生,一个重要原因是在连死者身份都没搞清的情况下,便启动了刑事追诉程序。此后历经数审,伤筋动骨,严重侵害公民权益,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死因裁判制度的缺失难辞其咎。黄静案中,正是因为在被害人死亡原因未查清,即黄静是自然死亡、意外死亡还是他杀未有定论的情况下即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确定了姜俊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给整个事件定上了刑事案件的基调,既可能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应有的起诉和审判,也容易引导死者家属始终带着“犯罪嫌疑人可能就是凶手”的判断去探求事情真相,给事情的解决增加了相当大的难度。
(三)实体真实
这就使得死亡案件从发生开始,便始终置于死因裁判庭有条不紊的程序之中,及时的尸检及由死因裁判官颁发的火葬令,不仅确保了尸检结果的精确性,也加强了死因程序的公信力。死因裁判法庭制度的优越性正体现于此,死因裁判庭的相对独立性、中立性和专业性,使得其在对一些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死因认定上的反应更为迅速,结果更具客观性与权威性,较能为死者亲属及社会公众所接受,也能有效遏制多次反复的鉴定结论造成死者亲属物质及精神上的双重损害。
(四)报告义务
(五)境外公民保护
随着对外交流的日益广泛,我国公民在境外遇难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如何更加有效地保护身处境外的本国公民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大命题。以“湄公河惨案”⒂为例,我国13名船员惨遭杀害,主犯虽然落网并执行死刑,全案仍有部分真相疑点重重。而对于一些具体死因不明的复杂案件,如何在调查程序中直接介入,查明真相,给本国民众一个交代,则并无有效手段。
(六)防止同类死亡案件
(七)揭发被忽视的罪行
专业的死因裁判官凭借其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专业素养,往往能够发现不为人知的犯罪行为。比如在医疗和工业意外领域,由于信息上的不对称,很多死者家属并未意识到诊疗和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责任问题,而这些漏洞很难逃过死因裁判官的法眼。在死因裁判制度完备的国家,死因裁判官虽然并不具有运用刑事审裁权,但警方在查案时未能查出的刑事罪行,却有可能在死因裁判官的调查或死因研讯中揭露出来。死因裁判庭的裁决结果被严格划分为不同情形,并有着相对应的裁判标准,例如“由事故引发的死亡”和“意外致死”之间有着明确的区分,由事故引发的死亡案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被定义为非故意的导致身体创伤的行为,也就是人们一般理解下的事故。而意外致死虽然在实践中与上述事故的裁决有着较多相似点,却侧重于在某人进行某一项任务时,由于突发状况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2]不同裁决所对应的责任相去甚远,因而死因裁判庭准确专业的裁决显得极为关键,这种由专业人士担任守夜人角色的裁判过程,能实施精准的裁判标准,不仅有着较强的公信力,长期以往,也能对提升包括医疗服务品质在内的社会公共安全环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八)规范器官捐献
(九)其他方面
死因裁判官在接到通报之后,会指令发现者将物品呈递给裁判庭或博物馆,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专家进行是否属于埋藏物的判断,若经过鉴定认为并非属于埋藏物,则物品会返还发现者,无需展开研讯;若经鉴定认为是埋藏物的,且国家或当地博物馆仍希望得到该埋藏物的,则需要研讯加以确认。
四、我国死因裁判制度的构建与展望
在我国死因裁判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必须立足国情,通过对死因裁判制度的基本法理和运行规律的理解,将这一制度在我国现有制度框架下准确定位。对实践中暴露出来的各种弊端要寻找有效的治理途径而不致于陷入“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困境,同时也要正确平衡借鉴国外成熟做法与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两难。
第一,我国构建死因裁判制度的现实意义。首先,就立法而言,我国建立死因裁判制度已经是迫在眉睫。由于我国死因裁判制度的缺失,导致对死因的探明多依赖于警方单方的结论,而该结论往往缺乏科学性与专业性,甚至在没有查清死者身份的情况下便贸然做出结论,引发死者家属及社会舆论的强烈质疑。这不仅会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更是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目的的一大桎梏。但这一制度具体应如何建构和展开,还需要进行扎实深入的基础研究,以明确概念,提出命题,精研细节,推动立法。其次,就促进司法而言,死因裁判制度的构建和实践,有助于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抑制侦查中心主义思维,真正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扩张司法权的作用范围,实现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从而为不同性质及特点的案件程序的正当化运作提供有力支撑。最后,就化解社会矛盾而言,通过死因裁判制度,能够通过程序化的设计,以设立相对独立的死因裁判程序,构建专业化、技术化的死因调查制度,对非自然原因的死亡案件及时作出死因裁判,有效地吸收社会不满,提高民众的公正感并伸张社会正义。
第二,死因陪审团的制度引进。当今英美法系国家中,广义上的陪审团包括三种:死因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但此三者在当今世界上的境况并不相同。审判陪审团和死因陪审团在英美法系各国已经牢牢奠定了基本法律制度的地位。大陪审团除个别国家在非常局限的范围存在以外,已经走向式微。死因陪审团与大陪审团的不同职能侧重决定了各自的法律地位。从根本上讲,大陪审团的职能主要是防止“无罪而究”,死因陪审团则主要是针对“有罪不究”。在人权保障水平不断提高和正当程序持续演进的过程中,前者的没落是必然的,而后者则会越来越凸显其不可替代的重要性。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参审制”模式,虽历经多次改革,效果仍差强人意。死因裁判制度能够成为引入陪审团制度的一块模范实验田。纵观各国死因裁判,对有重大争议的案件莫不适用陪审团制度。因其人命关天,死因结论决定着整个案件的起点和发展走向,唯有普通民众组成的作为“社会良心”的陪审团,方能充分吸收社会不满,确保结论具有足够的社会公信力,这在我国目前司法权威不足的情况下尤其具有现实意义。一方面,对涉及人命的重大案件在死因确定上实行陪审团制度,范围较小,易于操作;另一方面,这一制度只是在刑事诉讼起点意义上发挥作用,对现行刑事司法体制并不产生直接冲击,震荡较小,可以为未来的刑事诉讼改革进入“深水区”积累经验,准备条件,提供镜鉴。
第五,通过死因裁判制度的引入使我国的灾难性突发事件的处理走向规范化。对于灾难的界定,通常认为是不同于日常死亡人数的大规模、突发性的死亡案件,对于死因裁判官而言,对死因的调查职责不因死亡人数的变化而发生改变,但由于其独立的地位,公众往往将了解灾难真相的希望寄托于裁判官身上。我国目前的灾难事件处置一般是“领导重视”的行政主导模式,这在实践中有较大的弊端。一是“重视”与“不重视”反差较大;二是灾难“大”还是“小”反差较大;三是行政机关较之司法性的独立的第三方公信力不足。笔者并不认为死因裁判制度可以取代目前的行政主导的灾难处理模式,而是认为死因裁判制度可以成为这一模式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发挥积极的作用,这一作用主要体现在尸体的处理和死因的查明上,而灾难救援和善后则完全不在死因裁判官的职责之内。
根据各国死因裁判制度,在尸体被返送到亲属之前,裁判官一般对于尸体负有保管义务。裁判官在处理灾难的后续事务时警方必须给予大力协助配合,同时还涉及到参与现场救援的救护人员和社工等人员的配合。从维护司法公正角度出发,裁判官不能直接与死者家属进行交流,但却应当将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向其进行说明。相较于政府的信息披露,死者家属往往更希望获得裁判官的解答。
死因裁判官通常会指令一名病理学家和副手负责监督临时停尸房的医学方面的检验,该病理学家监督员在临时停尸房扮演着关键角色,同死因裁判官、警察及政府协力共同处理案件。具体而言,他的职责主要体现在:向裁判官提供可能需要的所有设备清单,熟谙于各种情况下的卫生及安全状况,参与选择尸检地址,向裁判官推荐参与尸检的病理学家,向裁判官建议最为适合处置尸体的方式等。
富有经验的死因裁判官通常会在突发情况发生之后即刻派员赶往现场,在现场的死因裁判庭警官⒃会及时向裁判官汇报第一现场的情况,或询问裁判官的建议。同时,裁判官会确保病理学家监督员通知到位,并共同决定是否需要设立临时停尸房,以及其具体位置。通常在死亡案件发生之后,人们习惯于尽快恢复尸体,早日让死者入土为安,但提前移动并处理尸体会对尸体身份的确认带来极大的困难,因而都是由专业人士完成。
如果怀疑案发现场有爆炸发生,则尸检的第一步是进行X光(穿衣)检验,以确认爆炸的方向,检验完毕后尸体上的衣物会被小心取走并被记录在案,随后便进行全方位的尸检,有时牙医也会参与其中,对尸体的牙齿及下颌进行检验以便于确定死者身份,尸检的每一阶段均会拍照记录,尸检完毕后尸体将被进行修复,恢复其尸检前的状态。同尸体相分离的残肢被视为独立,分袋装好并贴上各自标签送去化验。
我国目前的灾难处置工作如果有专业的死因裁判官的参与,对于程序公正会有巨大的促进作用,因为独立的第三方可以弥补政府单方作出调查结论的公信力不足的问题,同时,死因的司法结论事实上决定了之后的事故问责的基调,对于保障人权和实现公正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七,加强对死因裁判官的身份和职业保障,应确保进行死因调查的必要的物质条件。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组成部分,死因裁判官的行为必然受制于职业道德规范,不能从事任何可能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职务。以英国为例,根据《法庭及法律服务法案》的规定,死因裁判官被禁止在任何管辖区内提供任何辩护诉讼服务,提供任何产权转让及其证书制作及遗嘱认证业务,以诉讼律师、普通律师、公证员、办理不动产等让与事务者的身份执业,以律师身份执业,以仲裁员执业并获得酬金。此外,死因裁判官的职责繁重,其职业角色的定位使得其所肩负的责任相较于其他法律执业人更为重大,故其职业保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我国香港地区死因裁判庭现有两名全职的死因裁判官,其薪金为每月33000元,即按公务员薪级表计算为首长级薪级表第一级。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⑸StatutesatLargeVol.1,p.60,4thEd.1.Stat.2.
⑹SeeJosephBackus,Digestoflawsrelatingtotheofficesanddutiesofshrtiff,Coroner,andConstable1.
⑺SeegenerallyMatthewCarey,Theconductorgeneralis:Or,theoffice,Dutyandauthorityofjusticesofthepeace(1801).
⑻SeeJosephBackus,DigestoflawsrelatingtotheOfficesanddutiesofshrtiff,Coroner,andConstableI,33(1812).
实践中,还存在死亡案件被确认发生,但尸体却无法复原或找到的情况。此时,死因裁判官可以在无尸体存在的情况下进行死因调查。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有证据表明确有死亡案件发生,要区别于仅因人口失踪而怀疑被害的案件;
(2)死亡案件位于或邻近死因裁判官的管辖区,通常认为如果尸体被抛于大海,则以此为起算点的12公里作为“邻近”管辖区的范围;
(3)尸体的损毁程度或被发现的地方使得复原尸体极为困难;
(4)必须适当履行死亡案件的调查。
⑽R.v.SouthWalesCoronerexpBasoodeo[1993]COD366.
⑾R.v.SouthLondonCoronerexpRidley[1985]1WLR1347.
⑿R.v.WestYorkshireCoronerexpSmith[1983]QB335.
⒁香港规定须予报告的死亡包括:医学上未能确定原因的死亡;死者死亡前14日内并无得到诊治(死亡前已被诊断为有末期疾病的患者除外);意外或受伤导致的死亡;罪行或怀疑罪行导致的死亡;施用麻醉药导致死亡,或在接受全身麻醉期间死亡,或死亡在施用全身麻醉药后24小时内发生;手术导致死亡,或死亡在大型手术后48小时内发生;职业病导致死亡,或该人的死亡与其现时/以往的职业有直接/间接的关联;死于胎中的个案;孕妇在产婴/堕胎/流产后30日内死亡;原因不明的败血症导致死亡;自杀身亡;受官方看管时死亡;在具有逮捕或拘留的法定权力的人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死亡;在政府部门的处所内死亡,而该部门的公职人员有法定的逮捕和拘留权;法例指定的某类精神病人在医院或精神病院内死亡;,在私营照料院所内的死亡;杀人罪行导致的死亡;施用药物或毒药导致的死亡;受虐待、饥饿或疏忽导致的死亡;在境外死亡,而尸体被运入国内。
⒃在英国,死因裁判警察(Coroner'sofficer)最常用的是现职警务人员,其被永久借调到死因裁判办公室进行日常的例行调查。他可能需要外出处理每个猝死事件,或者穿着制服整日坐在办公室中接收死亡报告。
[1]T.DavidMarshall,Coroner'sInquest—TheHeighesCase,Chitty'sLawJournal,November1971,pp296.
[2]PaulMatthews,OntheOfficeandDutiesofCoroners,Sweet&MaxwellLimited,2006.
[3]AndreaR.Tischler,SpeakingfortheDeadACallforNationwideCoronerReform,SouthwesternUniversityLawReview,Vol.33,pp555.
[4]JeffreyM.Jentzen,DeathInvestingInAmerica,UniversityofWisconsin—Madison.2007,pp20.
[5]CarmichaelIanH.B.,Suddendeathsandfatalaccidentinquiries,ThirdEdition,Edinburgh:W.Green,2005,pp103—108.
[6]ChristopherP.Dorries,Coroner'sCourts:aGuidetoLawandPractice,JohnWiley&Sons,2009.
[7]LeslieThomas,Inquests,LegalActionGroup,2008,pp137.
[8]E.A.Williams,OpenVerdict:anEx—coronerLooksBack,OyezPublications,1997,pp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