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法论文精品(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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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隐私权立法保护改革与发展

一、隐私权的含义及历史沿革

(一)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目前,根据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具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二)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现状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一词初见于成文法律,但这只是间接保护,并非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法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只是此种进步仍不足以弥补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三、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与思考

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不足这一现象,我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隐私权保护加以立法,并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下面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思路。

(一)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现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宪法和民法却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惩罚,但民事部分,特别是侵害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刑事法律未予保护。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言,虽然规定了保护,但是刑法与民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法院没有办法解决,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救济。作为私权的一项重要人格权,隐私权被侵害时不能获得救济,是对法律的践踏和对法律的不信任。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受害人就能够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行为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先行一步,但是仍没有明确,只是对名誉权的解释范围进行扩大,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内容。甚感欣慰的是,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立法,并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内容、制裁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法律的尊重。

(二)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这是对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界定,更利于普通公民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规定具体的保护内容与范围,对被侵害人采取较为完善的救济措施。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在立法中可采取灵活的方法,在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中单列一项,即“其它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从而使隐私权的保护更具有拓展性。建议将目前的间接保护方式转换为直接保护,让隐私权的权能与其他人身权一样受到重视和尊重。

在确定隐私权范围和内容时,要注意对侵害程度的确定,应当明确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界定,也就是说隐私权的抗辩问题。如果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为维护其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了隐私权人的隐私,根据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对方可因以免责或减轻责任。隐私权抗辩应具备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2)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这是自力求助扩张解释的本质要求);(4)侵犯隐私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度。

根据以上条件,如果“”的偷拍人欲免责应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就构成对对方隐私权的侵犯:(1)隐私权人确实先有婚外情行为;(2)偷拍人偷拍行为仅以获取配偶婚外情证据为目的,而且拍摄到的配偶与第“第三者”的不轨行为不得传播、公开;(3)偷拍人通过其他途径确实无法获得充分证据证明配偶的婚外情行为;(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在上海南汇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人格权案件中,妻子正与丈夫进行离婚诉讼,期间,妻子携亲戚至丈夫租赁的房屋,拍摄到丈夫与“第三者”同睡一床的照片(妻子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应至此为止)。但妻子仍不罢休,与亲戚一起将“第三者”内裤剥去,再行拍照,这后面的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妻子搜集丈夫不忠的证据行为未尝不可,但其后的侮辱行为侵害了“第三者”的人格权,其妻子及其亲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应当确立一个责任原则,使当事人能够正当行使权利。

(三)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是一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知情权包括对国家官员出生、家庭、履历、操守、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公众选举官员并授予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谋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对他们的品行、才干、价值观等各方面有较深入的了解,官员亦有义务公开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他们已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为优越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这里涉及的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歌星、影星、科学家、文学家、国家官员等。公众人物隐私权包括阳光隐私权和有限隐私权。阳光隐私权是对公民产生有益或有害联系的个人隐私部分。有限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不形成对公民有益或有害联系的部分。阳光隐私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是公众人物为得到回报而自愿放弃的部分,主要是为能够得到社会尊重,实现抱负,有成就感,获得物质待遇等。

但是公众人物以下方面的隐私应得到保护:(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2)私生活不受监视;(3)通讯秘密与身由;(4)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5)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社会知情权还包括公众对社会新闻了解的权利,并引申出媒体出于正当目的对社会事务采访和报道的权利。因而就出现隐私与新闻报道的冲突,这一对冤家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我认为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会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二是权利协调原则;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当知情权是财产利益时,应当以维护隐私的人身权来对抗知情权。三是人格尊严原则。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如他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等隐私时,或有疾病等,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终身的利益。因此根据三项原则,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以利益最大化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参考文献:

[1]魏振赢著《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41页,2001年9月

[2]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第21页,1997年4月

[3]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4]杨立新著《人格权保护》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5]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6]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中,第27页

[7]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

[8]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中,第29页

论文关键词隐私权知情权冲突协调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

(一)隐私权

(二)知情权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隐私权与知情权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人们一方面希望获得私人生活安宁和个人信息安全,不愿意自己的私人信息被他人获取、公开及传播,另一方面又希望了解一些自己想了解的情况,希望自己能更多的了解社会尤其是政府行为,以满足自己的精神需求及参政需求。如此一来,知情权的深入势必会侵犯到隐私权,而隐私权也往往成为权利主体借以阻止他人获取信息的挡箭牌,二者的矛盾便不可避免的产生了。

(一)公众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

1.知政权与国家工作人员隐私权的冲突

2.社会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

(二)个人信息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

人,作为社会的细胞,以社会为生存基础,不可能脱离社会而孤立生活,基于某些社会交往的需要,在某些特定的社会关系中必然涉及相互之间知晓彼此的信息,如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应相互忠实,互相尊重。”这赋予了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涉及夫妻生活内容的信息的知情权。而在日益频繁的商务活动中,如在银行开立账户,签订保险合同,商场消费,办理移动通信入户等,商家为了核准客户的真实存在,也会要求客户填写一些个人信息。在上述这些情形下知情权的行使,通常也会产生与对方隐私权的冲突。如在夫妻之间,一方怀疑对方有越轨行为时,对其进行跟踪、监视、监听,就可能会造成对方隐私权的侵害。在商务活动中,商家要求客户填写的如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中就涉及到了客户的隐私,而很多商家却没有做到为客户保密,而是把他们的个人信息泄露或出卖给了其他盈利机构。

三、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协调

(一)明确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界限

要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冲突,使两权都得到恰当的保护,首先必须明确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界限。这需要首先明确隐私权的界限。

第一,划定隐私权的界限要以尊重人格为前提。这主要是因为,首先,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不尊重隐私权就是不尊重人格,就是对人格权的亵渎;其次,在某些场合,对隐私权的侵犯并不会造成不良后果,只是损害了受侵犯者的人格,此时,若想通过法律对受侵犯者进行救济,认定其行为为侵犯隐私权,就要以该行为没有尊重他人人格为依据。

第二,明确隐私权界限的基础是确认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学界通说一般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的权利,不包括法人。况且,对于企业法人的“隐私”,也就是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等,我们已有其它法律如《公司法》、《知识产权法》、《刑法》去保护,所以也没有必要把法人纳入隐私权保护的主体。(2)隐私权保护的客体是个人私生活秘密。

(二)在立法中明确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

(三)在我国宪法及其它法律中明确规定知情权

(四)协调两权冲突的具体解决对策

1.公众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之间冲突的协调

国家工作人员和明星,科学家、艺术家等同为社会公众人物,与一般社会公众相比,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私人空间也会相对狭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必须对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权予以限制,但这不代表他们就没有自己的隐私,国家工作人员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生活,私人事务等隐私也应得到保护。对于明星等其他社会公众人物而言,为了满足社会公众合理的好奇心的目的,对他们的隐私权加以限制,他们的一些私人生活、私人空间或许是公共希望了解的对象,从而被“娱记”曝光,如很多明星的结婚仪式全过程都可以从网络上浏览到。但这也不是说他们就没有任何隐私,任何关于明星等公众人物私生活的曝光还是要以不伤害其人格尊严为前提。

内容提要:隐私权在我国虽然已经得到广泛承认,但是关于其边界等问题仍然存在争议,需要继续研究。隐私权固然存在宪法上的基础,但是主要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它的具体属性应当是具体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而且应当在我国未来的《人格权法》中得到规定。隐私权主要包括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两个方面,未来隐私权的内容也应当以此为基础进行发展和扩张。个人信息资料权不宜纳入隐私权的范畴,它是相对独立于隐私权的一种权利。

一、隐私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

从比较法上看,隐私权究竟是民事权利,还是宪法权利,不无疑问。在美国法中,隐私权概念提出后,最初是通过判例将其认定为一种民事权利。但此后,美国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将其上升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创设了“宪法上的隐私权”(constitutionalpriva-cy),并将其归入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类型中,作为各州及联邦法令违宪审查的依据之一。其中最突出的是法院根据美国《宪法》第4和第5修正案将隐私权解释为是公民享有的对抗警察非法搜查、拒绝自我归罪(self-incrimination)的权利。[2]1964年,Prosser将大量的侵犯隐私权的判例进行了归纳,从而形成了对隐私权案件的四分法。[3]1965年,在Griswoldv.Connecticut一案中,正式将隐私权确立为独立于第4和第5修正案的一般宪法权利。[4]1973年,法院又在罗伊诉韦德堕胎案(Roev.Wade)中确认堕胎自由是宪法保护的隐私权,[5]自此以后,美国法正式将自主决定确认为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但是,美国的判例法也仍然将隐私权作为侵权法保护的一项民事权利。总之,隐私权作为美国宪法中一项基本权利之外,也仍然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

大陆法国家在人格权发展过程中逐步借鉴了美国法中的隐私权概念,但这个过程是一个吸收、消化,并逐步发展的过程。例如,在德国,隐私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渐地形成和完善。1983年,德国联邦做出了一个里程碑式的裁判,认为对抗不受限制的搜集、记录、使用、传播个人资料的个人权利也包含于一般人格权之中。[6]因而,隐私权成为民法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在德国法上,虽然普遍认为隐私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但在司法裁判中,也认为隐私权属于宪法权利的范畴。因为,一方面,隐私权产生于对宪法基本权利的解释,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7]承认个人享有人格尊严、肖像权、对自己的言语的权利以及包括私密和独处在内的隐私权。[8]隐私权是宪法所保护的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保护隐私有利于实现宪法所确认的促进个人人格自由发展的目标。[9]另一方面,通过将隐私权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建立起关联,也提升了隐私权的地位。按照德国法院的看法,依据宪法原则,私生活领域受到保护,不能公之于众。[10]因此,在德国,隐私权同时属于宪法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及私法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的范畴。[11]

毫无疑问,通过宪法对隐私的保护是符合我国《宪法》的宗旨和原则的。虽然我国《宪法》未确立隐私权,但确认了公民人格尊严应受保护,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作为隐私权的宪法基础。另外,我国《宪法》关于通信秘密的规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为是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可以说,民法确认的隐私权是宪法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具体化。从这一点出发,民法规定隐私权内容和宪法是不冲突的。所以,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隐私权当然具有其宪法基础。但从隐私权保护的角度看,隐私权应植入民事权利的范畴,隐私权的保护应主要通过民事法律完成。将其归结为宪法权利本身并无助于隐私权的全面保护,也无法替代关于隐私权的民法规范。笔者认为,不宜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其原因在于:

第一,隐私权如果是一种宪法上权利,则应当在宪法中做出特别规定,这就需要通过宪法的修改来实现这一目标。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也都是十分重要的权利,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生命健康权还要优先于隐私权予以保护,如果将隐私权纳入宪法予以保护,那是否上述其他的人格权也都要纳入宪法予以保护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宪法又是否有足够的容量来实现这一目标呢?

第二,隐私的范围非常宽泛,而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立法是粗线条的、抽象的,缺乏具体的规定,因此不可能涵盖生活中各种各样的隐私侵权类型。如果将隐私权仅限制在宪法的层面,则不利于受害人寻找法律依据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将隐私权作为私法上人格权的一种,使得被害人能够依据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救济。[14]

第三,如果只将隐私作为宪法权利,则对隐私的保护需要启动宪法诉讼的程序。而我国目前没有,也没有宪法法庭。由于缺少相应的救济途径,即便宪法规定了隐私权保护,那也将处于一种闲置状态,而无法得到实际运用。、宪法法庭的设立牵涉到国家的根本体制,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未来如何构建仍不确定,而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现实而迫切的,必须由法律予以充分的保护。因此,将隐私权作为宪法上权利,在实际操作上是不现实的。

第四,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在进行裁判时,需要引用成文的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而目前我国《宪法》并无明确的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因此法官无法直接通过适用《宪法》来作出裁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从该条规定来看,并没有将《宪法》列入民事裁判文书可以引用的范围之列,因为《宪法》并不是一般性的法律,而是根本大法。

第五,隐私权是一项具体的民事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隐私权是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该法对隐私权遭受侵害的受害者提供了必要的救济方法,故没有必要在民法之外再另寻途径予以保护了。如果将隐私权理解为宪法上的权利,在受害人受到侵害时,反而不利于其寻找法律依据、获得法律保护。

二、隐私权是具体人格权

应当看到,隐私权内容确实具有相当的宽泛性和开放性,这就使得它可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而将一些新的隐私利益纳入其中,予以保护。但是,既然隐私权是作为一种特定的人格权存在的,其内涵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不可能无限制扩张,以致涵盖所有的人格利益保护。从未来人格利益保护的发展趋势看,也并不意味着所有新产生的人格利益都属于隐私利益的范畴。

比较法上,由于隐私权产生时人格权理论比较薄弱,具体的人格权制度也十分欠缺,因此,在隐私权出现之后,社会中若干新人格利益的保护需求被纳入到了隐私权保护的范畴。从这个角度上讲,隐私权在其发展初期的确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一般人格权的功能。例如美国法中,由于其既没有一般人格权概念,也没有具体人格权概念,因此,隐私权产生后,演变成为一个涵盖各类人格利益保护的集合型民事权利。

虽然从人格权体系构建来说,我国确实需要承认一般人格权。因为目前为止,立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都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而具体列举难免挂一漏万,不能使人格权制度保持开放性,以应对今后新的人格利益的发展。所以,承认一般人格权是必要的。但这不意味着要将隐私权提升到一般人格权的地位。实际上,我们所说的一般人格权主要是以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内容的权利,而并非以隐私作为其主要内容。如果将隐私权作为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一般人格权所体现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内涵,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价值理念,需要借助法官的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而隐私通常具有自身特定的含义,较之一般人格利益更容易确定。若将其纳入到一般人格权中,反而使其权利界限模糊,不利于对其进行全面保护。

第二,在人格权体系中,一般人格权制度承担着“兜底”的任务,若将隐私权归入一般人格权制度,则必将让隐私承担人格权法中的“兜底”功能,而这将造成隐私权体系的混乱,反而不利于对隐私的保护。例如,原告将其已故父亲的骨灰盒拿回家后长期拜祭,后发现骨灰盒有误,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此种情形涉及的并非私人生活隐私,而是人格尊严受损,应当由一般人格权而非隐私权予以保护。因此,若让“隐私”概念承担人格利益的“兜底”功能,会损害隐私权救济的确定性及可预期性。

第三,严格地讲,相对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条款是法律上的“一般条款”,通常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法律适用规则看,如果有具体条款可适用,应当首先适用具体条款,而不能直接引用“一般条款”。否则,有可能导致法官因在案件裁判中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导致裁判结果缺少可预期性。既然我国在法律上已经承认了隐私权的概念并对此作了具体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确立了隐私权保护的具体规则,此时再将隐私权作为一般人格权对待并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则,就属于向一般条款逃逸。

将隐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对待,从立法层面看,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我国民法中的隐私权不是一般人格权,而是具体人格权。因此,在未来民事立法中,应当将隐私权置于具体人格权项下,并将隐私权与其他人格权进行区分。在清晰地界定隐私权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界限的同时,也要确立隐私权在行使中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的解决规则。从今后的发展来看,隐私权必然会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在内容上不断扩张,各种新的隐私利益将会大量产生。但即便如此,隐私权仍然应当保持其自身确定的内涵和外延,而不应该成为一种一般人格权那样的集合性权利。

三、隐私权应当是《人格权法》所确认的权利

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应当在《人格权法》还是《侵权责任法》中加以规定,这是未来《民法典》制定中需要探究的一个问题。从比较法来看,在美国,隐私权最初就是通过侵权法所保护的,由于两者关系十分密切,因而曾形成所谓“侵权法上的隐私权”(tortprivacy)概念。[25]也有学者认为,因为侵权法也保护个人的隐私,因而认为对隐私的保护也应当包括在侵权法之中。[26]按照德国学者的研究,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当然包括私密和隐私领域的保护,从而应通过《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予以保护。[27]

在我国,尽管《民法通则》专设第5章“民事权利”规定了各项人格权,但并没有承认隐私权,此后有关立法虽然规定了保护隐私,但也没有规定隐私权。学理上通过在侵权责任制度中保护隐私权,逐渐形成了隐私权的概念。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列举了隐私权,从而将隐私权作为《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这不仅从民事基本法的角度承认了隐私权是一项基本民事权利,而且将隐私权纳入到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它不但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人格权体系。但《侵权责任法》规定了隐私权之后,有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再对隐私权加以立法规定,这种观点值得讨论。

对此,首先需要讨论的是,隐私权究竟是一个侵权法通过其“设权功能”所确认的权利,还是人格权法所确定的权利。应当承认,隐私权的概念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了承认,这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未来的《人格权法》立法中,就不需要再对隐私权进行具体规定。笔者认为,隐私权首先应当通过《人格权法》加以确认,然后再通过《侵权责任法》加以保护,这样才能在法律体系内部形成有效的衔接。理由如下: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2条只是规定了隐私权的概念,其目的主要在于宣示隐私权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这并不意味着就可以替代人格权法对其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其主要功能不是确认权利,而是保护权利。《侵权责任法》只能够在这些权利遭受损害以后对其提供救济,而无法就权利的确认与具体类型进行规定。就此而言,《人格权法》的功能是无法替代的。

第二,《侵权责任法》毕竟只是简单承认了隐私权的概念,并没有完整的制度性规定,对于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隐私权的分类、隐私权的行使和保护等,都缺乏明确的规定。例如,隐私权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独处的权利、个人生活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私人生活安宁、住宅隐私等等。就私人生活秘密而言,又可以进一步分类为身体隐私、家庭隐私、个人信息隐私、健康隐私、基因隐私等。甚至根据不同的场所,又可以分为公共场所隐私和非公共场所隐私等。这些不同的隐私,因为类型上的差异,在权利的内容以及侵权的构成要件上,都有所差异。对于如此纷繁复杂的权利类型,《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的特点决定其不能规定,也无法规定。更何况,隐私权作为一种开放的权利,其内容也会随着社会生活、科学进步的发展而不断发展,例如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促进基因隐私的产生,这些都需要在法律上予以确认。而新产生的隐私权的内容无法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规定。

第三,隐私权不仅涉及侵权责任领域,还涉及合同法和其他的法律领域。在合同关系中,尊重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秘密及隐私,可构成合同的附随义务;在一些特殊的合同关系中,如某些服务合同、咨询合同等,保护对方当事人隐私甚至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义务。尤其是在医疗服务合同中,若当事人就病人的病情、健康情况的保密达成特殊约定,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应当承认其效力。因此,隐私权需要通过《人格权法》专门予以规定。

第四,《侵权责任法》不可能规定隐私权在行使中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及其解决规则。隐私权在行使过程中,常常会与公权力发生冲突。隐私的概念指的是在公共利益之外的个人不愿意公开或者披露的私人生活秘密,因此确定哪些是隐私,哪些不是隐私,哪些隐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就必然涉及到对公共利益的判断。例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在某些公共场所装设探头,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但这也可能涉及到与个人隐私的关系,需要处理好隐私权与公权力的平衡。

美国有学者指出,许多法学家简单地认为,隐私权不过是侵权责任法的范畴,这一观点因为布兰代斯的名气和影响,变得使人深信不疑。但事实上,隐私权是一个跨部门的法律领域,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入侵权责任法。[29]虽然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需要诸多法律领域的协力,但人格权法作为确立人格权制度的重要法律部门,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特点,不能为侵权责任法所替代。

四、隐私权应以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作为其基本内容

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波斯纳也认为,隐私权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独处的权利,另一部分是保有秘密的权利。[32]隐私应当以私人生活秘密和私人生活空间为内容,形成隐私权保护的独立法益,因此,未来我国《人格权法》中应该从如下两方面来构建隐私权的内容。

(一)生活安宁

(二)生活秘密

生活安宁权与生活秘密权是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隐私的主要内容。笔者认为,隐私权之所以主要以这两项为其基本内容的主要原因是:其一,这两项内容概括了隐私的最核心要素。从隐私的发展来看,虽然多年以来隐私权的内涵不断扩张,但这些发展基本上是围绕这两项内容展开的。其二,这两项内容也是现行法律所确立的具体人格权所无法包容的,通过将其概括为隐私权的基本内容,也有助于区分隐私权与其他具体人格权,准确界定隐私权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关系。[48]其三,以这两项权利为内容构建隐私权制度,也能够适应隐私权在未来的发展。法律承认隐私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充分尊重个人的自由和尊严,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福祉。康德的理性哲学认为,人只能够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客体对待。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人,实现个人的幸福。而幸福的含义是多元的,除了物质方面的因素之外,个人精神生活的愉悦也是幸福的重要内容。个人私生活的安宁与个人生活秘密的妥善保护,也是个人幸福指数的重要指标。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无论隐私权如何扩张,都应当以这两项内容作为其发展的基础,从而与其他人格权相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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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人信息资料权与隐私权

应当承认,现代传媒、互联网络的发展使我们进入了一个信息爆炸的社会,信息的搜集、储存和交流成为生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54]政府、各类商业机构都在大量搜集和储存个人信息,因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越来越重要,在法律上形成个人信息资料权。这种权利确实与隐私权有非常密切的关系。一方面,个人资料具有一定程度的私密性,很多个人信息资料都是人们不愿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是个人不愿他人介人的私人空间,不论其是否具有经济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格利益。[55]另一方面,从侵害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来看,侵害个人信息资料权,多数也采用披露个人信息方式,从而与侵害隐私权非常类似。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可以采用隐私权的保护方法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在这一背景下,人们将个人信息资料权理解为隐私权的一部分,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个人信息资料权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来对待。从比较法上来看,在欧洲,比较流行的观点仍然是将个人信息资料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对待。[546]在美国,也有人认为个人信息资料可以作为一项个人基本权利而存在。笔者认为,个人对于自身信息资料的权利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对待,而不能完全为隐私权所涵盖。理由如下:

首先,个人信息资料权具有其特定的权利内涵。法律保护个人信息资料权,虽然以禁止披露为其表现形式,但背后突出反映了对个人控制其信息资料的充分尊重。这种控制表现在个人有权了解谁在搜集其信息资料,搜集了怎样的信息资料,搜集这些信息资料从事何种用途,所搜集的信息资料是否客观全面,个人对这些信息资料的利用是否有拒绝的权利,个人对信息资料是否有自我利用或允许他人利用的权利等。[57]从内容上看,隐私权制度的重心在于防范个人的秘密不被披露,而并不在于保护这种秘密的控制与利用,这就产生了个人资料决定权的独立性。德国将其称为“控制自己资讯的权利”或“资讯自决权”。[58]

第三,权利内容上也有所差别。通常来说,隐私权的内容更多是一种消极的防御,即在受到侵害时寻求救济或者排除妨碍,而个人信息资料权则包含更新、更正等内容。隐私权最初主要是作为一种消极防御的权利产生的,即禁止他人侵害,排斥他人干涉。但是,就个人对自身信息资料的利用而言,其包括允许何人使用、如何使用,都是个人信息资料权的重要内容。他人或社会仍然可以一定程度上利用个人信息资料,也就是说,个人信息资料具有一定的利用空间。在这一点上,个人信息资料权与隐私权有重大的差别,后者的保护重心在于防止隐私公开或泄露,而不在于利用。

第四,个人信息资料权的保护方式与隐私权也有所区别。在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下,通常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但对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除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外,也可以采用财产救济的方法。由于信息资料可以商品化,在侵害个人信息资料的情况下,也有可能造成权利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有时,即便受害人难以证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关于侵权人所获利益视为损失的规则,通过证明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推定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从而主张损害赔偿。

正是因为个人信息资料权与隐私权存在差异,因此个人信息资料权应当在《人格权法》中与隐私权分开,单独加以规定。个人对于其信息资料所享有的上述权利,就目前而言,在传统民法体系中还缺少相应的权利类型,据此,笔者认为,应当引人独立的个人信息资料权概念。个人信息资料权是指个人对于自身信息资料的一种控制权,并不完全是一种消极地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更多情况下是一种自主控制信息适当传播的权利。隐私权虽然包括以个人信息形式存在的隐私,但其权利宗旨主要在于排斥他人对自身隐私的非法窃取、传播。当然,也不排除两种权利的保护对象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如随意传播个人病历资料,既侵犯个人隐私权,也侵犯了个人信息资料权。

结语

注释:

[1]SeeSamuelD.Warren&LouisD.Brandeis,“TheRighttoPrivacy”,4Harv.L.Rev.,1890,p.193.

[2]SeeRichardG.Turkington&AnitaL.Allen,Priancy,secondedition,WestGawp,2002,p.24.

[3]他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归纳为四种:一是不合理地侵入他人的隐私(Intensionuponseclusion);二是窃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Appropriationofnameorlikeness);三是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的私生活(Publicitygiventoprivatelife);四是公开他人的不实形象(Pulicitygiventounrealimage)。但在当时隐私权仍然是一种普通法上的权利。SeeProsser,TheLawofTorts,3rded,1964,p.843.

[4]SeeGriswoldv.Connecticut,U.S.SupremeCourt,381U.S.479(1965)

[5]SeeRoev.Wade,410U.S.113(1973).

[6]Vgl.BVerfE65,1

[7]该款规定,每个人在其不损害他人权利或违反宪法秩序或道德准则的范围内都应享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

[8]SeeBlancaR.Ruiz,PrivacyinTeleconunruucations,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7,p.51.

[9]SeeMargaretC.Jasper,PrivacyandtheInternet:YourExpectationsandRightsundertheLaw,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2009,p.53.

[10]Vgl.BGH,NJW1988,1984.

[11]参见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上),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12]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3]SeeD.Grimm,TheProtectiveFunctionoftheState,inG.Nolte,ed.,EuropeanandUSConstitutionalism,Cambridge,2005,p.137.

[14]参见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中),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1期。

[15]SeeProsser,Privacy,Calit.L.R.,vol.48(1960),p.383.

[16]Seenote[3].

[17]Seenote[8],p.49.

[18]参见注[10]。

[19]Vgl.BVerfGE54,148,154;BVerfGE35,202,220;BGHJZ1965,411,412f.

[20]Vgl.Amelung,DerSchutzderPrivatheitimZivilrecht,MohrSiebeck,2002,s.7.

[21]Seenote[9],p.52.

[22]SeeThienyGare,Ledroitdespersonnes,2eedition,CollectionConnaissancedudroit,Dalloz,2003,p.75

[23]SeeMichaelRmomkin,TheDeathofPrivacy52Stan.L.Rev.,1461(1999-2000).

[24]需要说明的是,在隐私权发展之初,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曾明确提到了隐私的概念,但将其纳入名誉权之中进行保护,或者说是通过类推适用名誉权的规定来保护隐私权。但实践证明,因隐私权与名誉权存在较大差异,这种类推的模式是不成功的。在以后有关的司法解释中,遂将隐私与名誉分开,承认了独立的隐私权概念。

[25]Seenote[8],p.47.

[26]Seenote[2],p.1.

[27]Vgl.MunchKomm-Schwerdtner,Bd.1,§12,VerlagC.H.Beck,1998,Rn.215ff.

[28]在该案中,上海市静安区法院的判决指出,即使原告认为报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但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

[29]Seenote[2],p.1.

[30]Seenote[25],p.27

[31]参见叶淑芳:《行政资讯公开之研究—以隐私权益之保障为中心》,中兴大学法理学研究所1999年硕士论文,第123页。

[32]SeeRichardA.Posner,TheEconomicsofJustic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1,pp.272-273.

[33]Seenote[1],pp.193-220

[34]SeeNeilRichardsandDanielSolove,“Prosser'sPrivacyLaw:AMixedLegacy”,98Cal.L.Res.

[35]在美国某个案例中,大法官Fortas解释独处的权利就是“依照一个人的选择生活,除非有正当法律规定时,否则不受攻击、打扰、侵害。”SeeTime,Inc.v.Hill,385U.S.374,413(1967)(Fortas,J.,dissenting).

[36]SeeMichaelHenry,InternationalPrivacy,PublicityandPersonalityLaws,London:Butterworth,2001,p.56.

[37]Seenote[22].

[38]Seenote[36],p.14.

[39]Seenote[2],p.9.

[40]SeeKatzv.UnitedStates,389U.S.347(1967).

[41]Vgl.BGH,NJW1996,1128.

[42]参见李文、王坤:《基因隐私及基因隐私权的民事法律保护》,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43]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2版),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44]参见郭锋:《论隐私权的法律属性》,载《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第20期。。

[45]参见张革新:《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及其价值基础》,载《甘肃理论学刊》2004年第2期。

[46]参见注[45]。

[47]参见曲直:《留给隐私多大空间》,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页。

[48]参见注[43],第7页。

[49]SeeDanielJ.Solove&PaulM.Schwartz,InformationPrivacyLaw,ThirdEdition,WoltersKluwer,2009,p.2.

[50]Seenote[49].

[51]参见[美]阿丽塔·L·艾伦等:《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等编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52]Seenote[9],p.52.

[53]参见注[14]。

[54]Seenote[49],p.1.

[55]参见张新宝:《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保护》,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

[56]参见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

[57]Seenote[49],p.1.

[58]参见李震山:《论资讯自决权》,载李震山主编:《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社2000年版。

[59]参见注[56],第5页。

[60]Seenote[1].

[61]Seenote[49],p.13.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上)》,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3}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SamuelD.Warren&LouisD.Brandeis,“RighttoPrivacy”,4Harv.L.Rev.,1890.

{5}Amelung,DerSchutzderPrivatheitimZivilrecht,MohrSiebeck,2002.

论文关键词: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立法保护

一、个人信用征信和隐私权保护基础理论

(一)个人信用征信的含义

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包含四方面的主体:(1)个人信息主体:(2)提供信用信息者;(3)依法设立的信用征信机构:(4)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者。在这四方面主体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信用征信机构,方面它从信息提供者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另一方面将整理加工后的个人信用信息以消费者报告的形式出售给信息使用者。

(二)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的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个人信息保密权与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征信机构出售个人信用报告之间的冲突;个人信息支配权与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支配;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内部管理;个人信息更正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采集、加工权;个人信息安全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存储与传播。

(三)在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意义

在个人信用体系立法中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现代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是信用经济,对市场主体征信并将其信息公开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此过程中,避免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用户利用便利条件侵犯消费者隐私,成为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建设中无法回避的首要问题。但是我们面临的现状是:我国目前在个人信用征信领域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还很不完善,个人信用系统存在很大风险。从根本上讲,征信立法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证信用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因此,在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立法中必须注重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二、我国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概念,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和基本法的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我国刑法中也没有设立侵害隐私权罪的罪名,只是在某些法律条文中包含了保护隐私权的精神,这就很难形成一个健全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这使得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保护成了无源之水。在个人信用征信方面,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做了规定。法律上对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在个人信用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也存在许多问题:尽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实现了全国联网,但只向联网的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还不能向社会其他部门开放。

(二)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缺陷

1.征信立法建设严重滞后

2.征信管理机构运作不规范,管理混乱

目前有关个人征信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侧重于对征信机构的管理,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使用者则规制较少,管理的厚此薄彼为不法利用信用信息造成漏洞。同时全国征信管理机构的管理权限并不明确,使征信机构管理混乱。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各地方政府均有对征信方面的管理权,也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系统。但对征信机构经营管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各征信系统和征信服务机构各行其是。

3.欠缺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界定

三、加强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加快立法填补法律空白,完善信用隐私保护法律体系

(二)明确个人征信制度申隐私权的具体保护措施

2.严格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程序。个人信用服务部门是以赢利为目的的机构,在法律规范下,通过向合法用户提供个人信用调查报告以获取利润。如果对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程序规范不严,征信机构在利益趋势下很容易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因此在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中,要严格依法规范征信程序,征信方法要公正、合法,对法定例外的信息进行征集时须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以保护信息主体的隐私权不被非法侵害。

3.依法规范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一方面依法限制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目的:另一方面,规范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记录的条件,除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提供信息外,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时应事先征得被征信者的同意。除此之外,还应保证当事人对本人个人信用记录的知情权。

(三)加强征信监管

在法律不健全的背景下,我国的征信监管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没有统一的征信监管机构,监管的具体环节程序混乱、监管粗放,无法对信息主体隐私权进行预防性保护。因而完善我国征信监管制度势在必行:第一,可以提高征信监管机构的市场准入门槛以规范征信机构的设立,监督基础设施是否完备、人员配置是否规范、执业目的是否合理等,通过限制征信机构的硬性条件来强化对隐私权的保护。第二,征信监管机构通过对征信机构的经营流程,特别是评估程序的监管有效杜绝征信机构对被征信主体做出不公正客观的信用评价。第三,加强对信用使用主体的使用目的监管,设立专门投诉部门,做到救济的顺畅。

一、受害人的同意

受害人同意,也称为受害人允诺、受害人承诺,指受害人以能为外界认知的某种形式,就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侵权人对自己权益造成的损害后果表示同意。形式上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大陆法系传统侵权法理论中,受害人的有效同意系违法阻却事由,因此排除了侵权人侵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人从而无须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1]英美法系侵权法亦认为,受害人的同意也发生类似法律效果。它能够直接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英美法院从庭审诉讼角度将受害人同意作为侵权人的一项抗辩事由,在法律意义上直接否定侵权行为的存在。

著名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学说汇纂》中提出“依被害人的意志所发生的东西,不是不法的”这一原理,而该原理逐渐衍生出经典法谚——“同意不生违法”,民、刑两方面皆用之。[2]侵权责任的一般理论认为,充分如下要件者,受害人的同意能够阻却侵权行为人侵害行为的违法性:受害人有处分权;受害人有意思能力;同意充分意思表示的法律要件;侵害行为不违反禁止性规定。[3]本文试图紧扣上述几个要件,讨论个人资料隐私权侵权中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1)未成年人之同意

通说认为,判定受害人是否具有同意的意思能力,年龄首先当然被视作重要的参考因素之一,例如刚出生的婴儿明显缺乏认识与判断能力,显然不具备同意的意思能力。学界一般认为,同意能力属于事实判断的范畴,不能与民事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简单划等号,因此个案中很难具体量化出统一的认定标准。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基于法律行为能力制度主要在于维护交易安全,而允诺系受害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故不能完全适用于民法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原则上不应以有行为能力为要件,而应以个别的识别能力为判定标准。此为德国法上的通说,英美法基本上亦同此见解”。[4]

(2)隐私协议(政策/条款)中的格式化同意

一般认为,受害人之同意须充分意思表示的法律要件,核心在于要求受害人所表示之同意必须出于其自身真实、自愿的意思表达。传统大陆法系理论中,作为法律行为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在法哲学上重要价值就是尊重个人自决,各负其责的自治理念。

个人资料隐私权的权利内容主要是知悉、自决、控制、维护,但从目前侵犯个人资料隐私权的情况来看,广大用户既不知悉,更难自决,惶论控制,更无法维护。一般而言,构成受害人同意的条件是必须满足受害人同意的意思在损害事实发生以前,而且要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确定的内容,不可以仅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且同意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

二、公共利益需要

公权力基于公共利益行使权力过程中侵害私人权益的行为若要阻却违法,则公共利益、权力行使的内容必须在程序上、实体上均合法、正当。这一原则当然也适用于公权力通过第三方侵害个人资料隐私权的行为。若第三方对于个人资料隐私的收集、披露、利用本身即属非法进行,此时公权力即使出于公共利益通过第三方对他人的个人资料隐私进行侵害,仍不应认为发生违法阻却之效果。因为程序正当性是法治的基本精髓所在,目的正当并不能必然推导出结果的正当。

注释:

[1]张曼曼:《受害人承诺法律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

[2]郑玉波:《法谚(一)》,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5页。

[3]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11页。

[4]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0-241页。

[关键词]国家图书馆网站隐私政策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丹麦

[分类号]G252

1引言

本文选取世界上隐私政策相对比较完备的四个国家图书馆网站(即澳大利亚国家图书馆网站、新西兰国家图书馆网站、新加坡国家图书馆网站和丹麦皇家图书馆网站,以下简称澳新新丹)为样本,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四馆网站隐私政策进行了全方位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不同地区图书馆网站隐私政策的发展走向,期望对国内图书馆网站隐私政策的制定和完善有所裨益。

2澳新新丹国家图书馆网站的隐私政策

通过对澳大利亚国家图书馆、新西兰国家图书馆、新加坡国家图书馆以及丹麦皇家图书馆网站隐私政策进行分析,笔者发现四馆网站的隐私政策涉及信息收集内容、收集目的、收集方法等8个方面,如表1所示:

2.1信息收集的内容

2.2信息收集的目的

2.2.1站点统计信息具体来说,站点统计信息主要用于统计图书馆网站整体或不同板块的访问量及用户的访问频率,从而明确哪些页面被访问的频率最高或什么样的信息受欢迎以及了解监控系统性能等问题。各馆收集这类非个人识别信息,最终目的都是不断改进和发展图书馆网站,使用户获得更好的服务体验。

2.3信息收集的方法

总的来说,各馆进行信息收集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如表3所示:

2.4信息的共享性

澳新新丹国家图书馆在其网站隐私政策中,针对用户信息披露的条件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其共同之处在于,通常情况下各馆都不会向第三方披露用户的个人信息。而在特定条件下则不尽相同,具体如下:

澳大利亚国家图书馆:用户已同意个人信息的披露或知道个人信息收集的目的是为在本网站公布;法律要求请参照thePrivacyAct1988“Schedule3:NationalPrivacyPrinciples”一“UseandDisclosure”。

新西兰国家图书馆:征得用户的事先同意,图书馆网站才能披露用户的个人信息。

丹麦皇家图书馆:第三方只有在拥有法院指令的前提下才能获取该信息(包含用户的个人信息和交易信息)。

2.5用户的权利

澳新新丹国家图书馆用户权利如表4所示:

2.5.1选择权澳新新丹国家图书馆网站不会强制收集用户的个人信息。虽然各馆网站都使用Cookies自动收集用户的非个人识别信息,但用户可以删除或取消Cookies,行使拒绝的选择权;而个人识别信息的收集,用户享有同意的选择权,即网站必须征得用户的同意,才能进行信息收集行为。

2.5.2查阅、变更个人信息的权利新加坡国家图书馆和新西兰国家图书馆规定:用户可以查阅和变更个人信息,从而确保图书馆网站所收集的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澳大利亚国家图书馆和丹麦皇家图书馆并没有就这一问题进行明确说明。

2.6儿童隐私保护

2.7信息安全

2.7.1凭借国家法律来保护用户的信息安全例如,澳大利亚国家图书馆网站依据澳大利亚1988年隐私权法来限制用户个人信息的披露,以防止该信息被非法传播;新西兰国家图书馆网站依据新西兰1993年隐私权法来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

3结论与启示

[论文关键词]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归责原则;损害赔偿

一、个人信息概述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个人信息,又称“个人资料”或“个人数据”,指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依我国现行规定,个人信息属于隐私权的内容,对个人信息的侵害视为侵害隐私权。该规定存在不足,隐私权内容包括私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人领域,这里的私人信息是狭义上的、仅指涉及隐私利益的,而我们通常所说的个人信息是广义上的。个人信息与隐私是交叉关系,隐私权制度不足以保护个人信息,我们应从广义的角度理解个人信息的概念。

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有两种方法:一是概括主义的方式,如Wack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是由那些与个人有关的、有理由期待信息主体认为是秘密的或敏感的,因此想要阻止或至少限制他人收集、处理或传播的事实、信息或观点组成的。”二是列举加概括主义的方式,如周汉华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的个人的信息。”本文赞同第二种方法,所谓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学历、职业等单独或者与其他资料相结合能够将本人识别出来的,本人不愿为不特定人所获知的个人资料。

(二)个人信息的特征

由个人信息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主体是自然人。个人信息涉及人格尊严与人格发展,其主体限于自然人。胎儿、死者和法人是否能成为个人信息的主体?本文持否定态度。就胎儿而言,在其出生之前可视为母亲的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就死者而言,其固然享有个人信息,但死者基于其个人信息而享有的权利因其死亡而消灭。死者的人格利益由其近亲属予以保护,财产利益归属于其继承人。就法人而言,其也有自己的信息,但是法人的信息更多地体现在商业利益上,如商业秘密。

第二,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所谓识别性,即个人信息本身“存在着某一个客观之确定可能性”或“任何人可以从知悉资料本身进而确定某关系人或事”之意义。识别性与信息消除认识不确定性的功能紧密联系在一起。由于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因此,他人可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来识别特定的信息主体。

第三,个人信息具有无形性。信息的无形性并非仅仅意指信息的看不见、摸不着和无从掌控,而同时意指信息本身是一系列的符号系统,通过资料或数据的形式能够通过编码和媒介再现,能够为人们所识别。个人信息有部分是外在的,如身高、性别等;有部分是内在的,需借助一定的载体才得以体现,如声音、指纹、DNA等信息。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一)美国

美国以隐私权理论为基础保护个人信息。隐私一词最早由Warren和Brandeis提出,后Prosser教授为界定隐私侵权,将其分为四类侵权行为:⑴非法侵入原告的隐居或私人事务;⑵泄露原告令人尴尬的私人事实;⑶在公众场合将原告置于错误地位的宣传;⑷盗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现通说认为隐私侵权行为法已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尤其在信息时代,因大量收集、使用和保存个人信息而导致侵权需要进行赔偿),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他们没有提供Warren和Brandeis所预想的针对媒体侵权而采取的保护方式;二是他们不能适用于新的隐私问题,如商业公司过度收集、使用和泄露个人信息。

(二)德国

德国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宪法基础是信息自决权理论,民法基础是人格权理论。英美法上“隐私权”的内涵正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观念。根据一般人格权理论,在信息时代普遍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和传输的情形下,保护公民人格权的关键体现在德国1990年《联邦数据保护法》第1条之规定:“本法之目的在于保护个人免于因个人信息的传输造成人格权侵害。”

三、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及完善

(一)现状分析

总体而言,我国缺乏统一的、专门规范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因此,对个人信息及侵权行为的界定、信息的合法使用及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根本性问题,缺少必要的法律进行规范,不利于充分保护。

(二)完善建议

1.确立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权不同于隐私权,法律应视它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所谓个人信息权,是指信息主体对与自己有关的、可通过一定途径来识别个人的一切信息享有使用和控制的权利。该权利主体包括信息所有人、持有人和控制人,内容包括信息自主权、保密权、查询权、修改权、决断权及报酬请求权。就个人信息的立法基础而言,较之于美国的隐私权理论,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对我国更有借鉴意义。一般人格权是以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权利集合性特点的权利。[5]毫无疑问,个人信息权具有人格权的属性,但其属于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本文认为,我国宜采用具体人格权制度,这样既可避免一般人格权的抽象性,又实现了对个人信息所具有的人身和财产属性的全面保护。

2.由《侵权责任法》予以救济

就归责原则而言,国家机关侵害个人信息权的,一般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规定收集、使用、保存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权利主体同意,将信息在不同的部门之间交流。该情形属行政侵权范围,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于非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可借鉴德国的立法,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因受害人举证不能而败诉的问题。

THE END
1.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13、马克思的相对过剩人口理论与中国的“民工荒”问题——对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一种反思 陆晓禾 上海社会科学院 14、包容性发展:世界共享繁荣之道 张幼文 上海社会科学院 15、中共“一大”为什么选在上海法租界举行——一个城市社会史的考察 熊月之 上海社会科学院 http://www.sh-popss.gov.cn/newsDetails.asp?idval=218
2.吴洪淇证据法中的跨学科研究:挑战与回应但是,成也萧何败也萧何。随着法典化的完成,证据法可采性规则以成文法形式固化之后,证据法教义学的研究范式便开始面临一系列挑战。 (一) 证据法教义学的当代危机 首先、当证据法规范以法典形式固化之后,证据法规范变得明晰,这就使得法教义学者传统上最为擅长的,对判例法规范的提炼和阐释变得无用武之地,以至于一些http://www.360doc.com/content/22/0206/17/819919_1016187295.shtml
3.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合集15篇在当代,判例不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但在司法实践中,判例却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社会迅速发展的过程中,新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成文法自身的缺陷也表现得比较明显,对判例法进行研究具有极强的现实针对性。中国当代法制建设仍然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制约,而中国古代法律具有鲜明的判例法传统。在这种背景下,考察中国古代法律https://mip.wenshubang.com/benkebiyelunwen/2421901.html
4.美国版权法改革方案述评不过,公有领域也可以包括那些版权仍属于保护期内但作者选择将其捐赠为公有领域的作品。例如,某些学者可能愿意将其绝版书通过电子图书馆向公众免费提供。现行美国版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公有领域捐赠”的问题,不过,一些法院在审判中已经对此予以承认。要进行公有领域捐赠,需要由版权权利人作出公开明确的行为或声明,表明其https://www.epbiao.com/shangbiaos/13312.html
5.互联网上言论自由权与版权关系之述评我们认为在保护和限制言论自由权方面,美国成文法、判例法、厂商格式合同等构成了一个相互影响的制度集合。[52]它们在四个领域对在线版权市场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我们分析了这种影响,提出了一些值得继续研究的法律问题,但是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如何通过修正言论自由权制度集合的内容来规范在线版权市场的发展,本文都没有http://www.law-lib.com/flsz/sz_view.asp?no=1192
6.建立我国的立法助理制度(精选20篇)不过,由于受职权主义和权力本位观念根深蒂固的影响,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践中,事实审查的强度要较成文法的设定为高。 就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模式的建构而言,篇12:我国图书馆建立职业资格认证制度的探讨 关于我国图书馆建立职业资格认证制度的探讨 介绍了中外图书馆职业资格认证制度的发展,分析了我国建立图书馆职业资格https://www.010ky.com/wendang/qitafanwen/183841.html
7.浅论LexisNexis数据库内容及价值各州成文法和法规 包括美国54个州和地区的成文法和行政法规。这部分内容比较多,以本州法律、法规以及州代理机构和司法部长意见书、州立法草案等内容为主,又链接了一些其它相关资料,如判例等一次资源以及法律评论等二次资源。其具体内容如下:本州《成文法法典》和LexisNexis的《成文法典注释》、《宪法》、《法院判决http://iolaw.cssn.cn/gyyd/200809/t20080929_4601416.shtml
8.版权立法中文本数据挖掘侵权例外规则的构建版权资讯[7]沿袭欧洲大陆成文法传统的日本,在2018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确认“用于信息情报分析的复制”属于“非欣赏性”使用侵权例外的30-4(ii)等条款,但适用条件却相对宽泛,使用对象不限于合法获取的资料、使用方式也涵盖了商业目的。[8] 我国著作权领域因数据库及TDM应用相关规则不明、滞后于数字技术发展的现状,突出http://www.ccct.net.cn/html/bqzx/2023/0601/4369.html
9.历史学毕业论文开题报告8篇(全文)法律图书馆。 法律论文资料库。 . 11. 24 [5] 汪世荣: 《中国古代的判例研究: 一个学术史的考察》[J]. 中国法学,,(1): 82-89 [6] 汪世荣: 《陕甘宁边区刑事调解判例判词点评》[J]. 中国审判,2XXX,(4): 76-77 [7] 武树臣: 《“混合法”--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J]. https://www.99xueshu.com/w/filedk6nz7fk.html
10.《职业教育法》20年:成就问题及展望这可能与我们是成文法国家有关,也与我国受教育人口众多、教育规模庞大复杂、教育改革发展迅速有关。《职业教育法》的修订既涉及教育领域,又涉及经济领域,还与国家劳动人事等密切相关,需要教育、劳动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协同,可见其修法任务的复杂性与艰巨性。所以,在国家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加快建立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https://www.gdfs.edu.cn/tu/info/6011/2937.htm
11.法学大学生职业生涯规划(通用7篇)在中国目前的成文法体制下,很多问题无法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地方立法、部门规章中找到答案。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律师在真正掌握法律精神和原则的前提下,结合实践,对事物的本质准确把握,对具体法律规定正确适用。 3、提高法律写作能力 法律写作不仅是我们向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手段和途径,也是提高我们语言表达能力https://yjbys.com/jiuyezhidao/zhiyeguihua/432805.html
12.违法建筑处置法律问题研究桂晓宽为了便民,有关部门会设置一些公共设施,比如医院、学校、图书馆、社区医院等,如果这些建筑物的用途被改变,居民的日常生活就会多少受到影响;其次,禁止审批过后擅自改变建筑物的用途,也是为了保障建筑物质量、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例如:居民的居住用房改造成了歌厅或者餐厅,就会噪音不断,十分扰民,同时影响周围的环境,影https://lawyers.66law.cn/s2e22638774951_i1350826.aspx
13.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中国行政法(1)开放性公务法人是相对人自愿进入该组织的公务法人,即相对人利用该公务法人是出于自愿,如学校、图书馆、医院、各种行业组织34等。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其中图书馆、医院、电信局等关系已逐渐脱离行政的范围,这些公务法人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一般均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这也与特别权力关系范围的紧缩趋势及许多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8610.html
14.班天可:罗马法上的法律错误溯源[22]根据《永恒告示令》,法务官在颁布告示时只能依从于以往的告示精神,不得创设新的原则。可以说,法务官法成文化的立法活动正是涅拉茨相信法律“有限性”的历史前提。如果脱离了这个前提,来到一个成文法爆炸、判例法盛行的时代,“法律有限性”的命题就大打折扣了。https://www.legal-theory.org/?mod=info&act=view&id=17683
15.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1、理论分析法:通过查阅大量图书馆、电子期刊、网络等一切可以利用和参考的文献资料,经过对文献资料归纳、整理,分析比较各种学术观点,并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最大限度的提高论文的准确性、严谨性、客观性和全面性。 2、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分析目前我国宗教旅游资源开发模式,把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相结合,列出事实和依据,用https://www.ruiwen.com/lunwen/5214477.html
16.河北法学杂志河北政法职业学院主办2018年第03期美国在宪法正当程序权利的基础上通过司法适用直接发展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德国则在成文法规定了禁止非法取证后,又在宪法实体权利基础上通过对基本权利第1条和第2条的解释推进了证据禁止理论的发展。以宪法基本权利为基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一般效力、通过司法适用推进非法证据排除的扩展式发展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发挥对人权https://www.youfabiao.com/hbfx/201803/
17.2023年5月7日事业单位联考A类《职业能力倾向测验》试题25、春秋中期分封制、宗法制和礼乐制逐步( ),郑国、晋国先后颁布成文法,包括军队编制、兵种、武器装备、军赋征收等军事制度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改革改良之风A、晚自习后,同学要去图书馆继续学习,小林觉得回去也不能立刻休息,于是也和同学去了图书馆 B、暑假期间,小丽看到朋友发的带娃出游的照片,想到自己很少有http://www.chinasydw.org/202306/32515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