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确校外培训基本定位:公益性原则+有益补充
第三条……校外培训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公益性原则,促进素质教育的实施,成为学校教育的有益补充。
评析:“双减”政策的核心目的之一就是去资本化,《条例》出台首次将校外培训整体管理上升至行政法规的高度,并进一步强调校外培训的公益属性:(1)从组织形式上讲,《条例》第六条重申,面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登记为非营利性法人,当前登记的校外培训机构也都是被划归为“民办非企业”的范围。(2)从利润分配角度,《条例》第十二条明确,校外培训机构融资及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培训业务活动、改善培训条件和保障员工待遇。此外,校外培训成为学校教育有益补充的基本定位,也算首次给学科类校外培训行为正名,先前的政策都是强调引导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成为学校教育的有益补充,此次《条例》上升至校外培训的大概念,体现了合法合规的校外培训行为存在的必要性,与提振教培行业市场的决心。
2.纳入校外培训管理的范围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外培训是指学校教育体系外,面向社会开展的,以中小学生和3至6岁学龄前儿童为对象,以提高学业水平或者培养兴趣特长等为主要目的,有组织或系统性的教育培训活动。
评析:“双减”政策主要还是针对义务教育阶段,即小学和初中,虽然在最后部分要求“对面向普通高中学生的学科类培训机构的管理,参照本意见有关规定执行”,但在实践中,各省市高中培训业务对于参照“双减”文件执行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包括诸如新东方、学大教育等头部机构剥离K9培训业务,但仍保留高中学科类培训业务。按文义解释,《条例》规定是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中小学包括小学、初中和高中,因此高中阶段的校外培训机构也一并纳入监管。《条例》按照学科类、非学科类实行分类管理,除在设立形式、培训时长与时段,收费价格方面,对义务教育阶段从严规定外,其他校外培训行为均纳入统一监管服务平台。此外,《条例》没有要求学前、高中阶段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登记为非营利性法人,即学前、高中阶段校外培训均可以设立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需要注意的是,该定义也排除了亲朋之间无偿的或非经常性的辅导,监管对象仍重点集中于隐形的非合规机构。
3.继续严禁新设学科类培训机构
第六条开展校外培训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校外培训办学许可,具备法人条件。面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登记为非营利性法人。
4.在职教师、教研人员不得从事校外培训活动
第八条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和教研人员,应当取得教师资格。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的教学和教研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资质。幼儿园、中小学在职教师、教研人员不得从事校外培训活动。
评析:早在2018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中就明确提出:师资条件方面,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条例》再次对校外培训行业的师资管理划出红线:第一,不区分公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研机构,只要是在职教师、教研人员均不得从事校外培训活动;第二,无论学科类还是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均不得聘请在职教师;第三,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和教研人员,必须取得教师资格。这条是对全国多个省市实践经验的总结,严格区分学校教育与校外培训两种教育渠道,各居其位,做好各自的本职工作。
5.增加公益性校外培训供给,构建新格局
第十八条鼓励、支持少年宫、科技馆、博物馆等各类校外场馆(所)开展校外培训,丰富课程设置、扩大招生数量,满足合理校外培训需求。
评析:早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06年1月公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就提出过,要充分发挥青少年宫、少年宫、青少年学生活动中心、儿童活动中心、科技馆等公益性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的重要作用。增加公益性校外培训供给,给非学科类培训和培训之外的创新教育产品留出发展空间,有助于构建新竞争格局,进一步强化推动校外培训行业合规发展的预期。
当前,我国教培行业已由规模扩张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校外培训政策导向从“治理”到“管理”,从“禁止”到“引导”,立法初衷是为了让校外培训回归正轨,从而实现教育生态的良性发展。因此,校外培训机构做好合规转型是必答题,而非选择题。《条例》明确校外培训的行业定位、发展方向、行为底线,不仅对校外培训合规有序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也传达了积极的信号给市场,正视变革与创新,资本才能重新锚定教育的“真正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