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十)

对当事人而言,除了申辩、陈述权外,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很重要。

第三十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自然人处3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1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通过公开举行由有关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的程序。组织听证通常意味着处罚较为严重,或者存在一定的影响。

办法第30条明确规定了哪些情况下,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否则程序不合法。当然,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放弃,但并不意味着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权利。

组织听证是非常严肃的法律程序,依法未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行为,会面临被法院撤销的后果。办法第30条明确规定,对数额较大(自然人3万,法人10万)的罚款以及没收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此外,暂行办法第五条的:(三)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四)责令停止举办;(五)吊销许可证件;(六)限制从业,这些行政处罚也比较严重,也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上述听证程序,可能有需要的朋友们请留意哦。

第三十二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及时改正并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32条的意思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前,应该给当事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当事人如果有改正的表现,可以考虑从轻处罚,不能一上来就“拳脚相加”,不太文明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前,应当由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应当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

当然,虽然没有照搬规定,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同样适用,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调查终结,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对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作出之前集体讨论决定。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载明有关内容,并加盖本部门印章。

34条的规定有两个地方需要注意,一个是集体讨论,这个主要是行政机关内部决议过程,从立法本意来看,是为了避免长官一言堂决策,但内部决议不合程序是否会导致决策无效或被撤销呢?这个存在争议,此处暂且不表。还一个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这一个和当事人关系就很大了。这里表述比较简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载明内容,重点是后者,加盖部门印章。

我们先看下行政处罚法对“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如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第59条明确规定: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注意,上述款项是应当载明,是“应当”而不是“可以”,也就是必须包括的,不能省略。具体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信息,具体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履行方式和期限,最为重要的是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一份合法正规的行政处罚书,上述内容缺一不可,尤其是涉及到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期限问题。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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