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韦伯法律社会学理论中"形式"与"理性"的基本内涵
1、形式性与实质、理性与非理性
在古典哲学中,理性是与感性对应的,用来描述人的认识精神能力的一个词语。中国古代也常常提"知、情、意"三个词,其中,知就是理性,情就是感性,意就是意志。在笛卡尔哲学中,人的理性认识被抬高到至尊无上的地位,排斥了人精神能力中的其他成分,所以后世的哲学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对笛卡尔的反动。而在黑格尔的精神哲学体系中,理性主要是事物的本质和内在的规律性。韦伯在讨论近代社会的特征时,改造了理性的意义,它从reason改造为rationality,并提出了形式的(formal)和实质性的(substantive)这样一对范畴,分析现代社会中的法律。
韦伯认为,形式性(formality)主要是指决策标准的内在性,即一种法律制度是否"使用内在于这种法律制度之中的决策标准。"显然,韦伯使用的形式与我们通常使用的形式一词的含义并不相同,苏力教授指出,韦伯对"形式"这个概念的使用与我国社会中通常理解的"形式"有较大差异,他对形式这一概念的运用继承了西方哲学文化传统--特别是亚里斯多德的--用法,按照亚氏,简单说来,世界万物都是由质料和形式两部分要素构成的,由于形式的要素从而使无定型的质料成为具体的事物。因此,形式是西方哲学中的最重要概念范畴之一,相当于我们通常所说的原则、原理或内在的逻辑结构,在法律上,所谓形式是强调系统的法律条文。与形式相对应,实质则是指决策标准外在于法律,受宗教、伦理和情感等因素的制约。以形式为标准,法律以分为形式法与实质法。
理性(rationality)是韦伯理论体系中的一个核心论题。韦伯认为西方现代社会的形成就是一个包括经济、宗教、伦理、法律、社会行动等在内的全面理性化过程。学者腾布鲁克认为,韦伯毕生的论题就是何为理性的问题,为解决该问题,韦伯研究了西方社会的理性化过程,韦伯认为这一过程的核心就是除魔,或者说祛魅,或者称之为祛神秘化(disenchantment)。
需要注意的是,在韦伯的理论中,理性与合理性(legitimacy)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又称为合法性、正当性或正统性,主要是一个政治社会学概念,其基本含义是指人们将某物、某制度或体制、某行为过程及其结果作为正当的东西而加以承认和接受的属性。正当性的根据随时代发展而变化,法制度的正当性在古代史是神意,在中世纪是王权,在今天则是通过民主程序而表示出来的民意。哈贝马斯认为,"合理性意味着对一种政治制度的公认"韦伯在其统治社会学中描述三种理想统治类型(传统型、个人魅力型和法理型统治)时运用了合法性(legitimacy)这一概念。
2、法律的四种基本类型
将形式和理性这两个标准结合起来,韦伯区分了不同法律制度中所体现的知识类型,即法律类型分为以下四种:形式理性法、形式非理性法、实质理性法及实质非理性法。
形式非理性(formalirrational)法具有两个基本特征:(1)这种法律的决策的标准内在于法律或程序之中,它所依仗的巫术带有极强的形式主义色彩,要求所有诉讼参与者的行为都须严格遵照某种具有魔力效果的程序。(2)这种法律并无人类理性所能把握的一般性规则或原则,人们无法对法律决策的结果做出预测,是非理性的。韦伯所举的主要实例是"克里斯玛型"(Charisma)的天启法律。
实质非理性(substantiveirrational)法的首要特征在于它的决策标准外在于法律,受宗教、伦理及情感的制约,其次它是指依照宗教首领或长官意志执行的法律,它不具备一般性的规则。实质非理性法的审判方式要考虑具体个案所涉及的众多具体因素,审判过程受许多具体场景因素的影响,审判结果是无法预测的。韦伯指出,"如果立法和司法的具体决定是在伦理、感情和政治因素影响下,而不是根据一般规则作出的,它们就是实体的非理性。"韦伯用"卡地(伊斯兰穆罕默德时代的法官)司法"(khadi-justice)、古代雅典城邦的民众审判大会以及英国治安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来表示实质非理性法。
实质理性(substantiverational)法的法律决策过程一方面要遵循一些来自于传统的一般性规则,具有理性化特征,但另一方面同时受到伦理、宗教和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不具有形式性。韦伯指出,"实体理性化所依据的规范包括道德命令、功利和其他实用的规则以及政治信条。"它主要存在于僧侣或教士控制的法律体系以及家族制的司法体系当中。
形式理性(formalrational)法是现代西方法治社会所特有的法律类型,形式理性法又可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