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修订之再探:“视听作品”的规定对影视行业的影响

2020年11月11日,历经十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2020著作权法”或“新法”,修订前的著作权法下称“2010著作权法”)正式颁布。该法的亮点之一,是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概念摒弃,以“视听作品”概念取代,并将“视听作品”按照“电影、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予以分类,创设不同的权属规则。

那么,“视听作品”概念的横空出世具有何等法律意义?其中“电影、电视剧作品”的概念明确吗?“其他视听作品”的范围包括哪些?“制作者”的概念与原来规定的“制片者”有何不同?“视听作品”规则会对影视行业产生何种影响?影视行业又应该做好哪些准备和应对?带着这些疑问,结合2020著作权法中与视听作品有关的修订内容,我们逐一探讨。

一、概念区分:电影、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

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视听作品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即“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技术设备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而此次修订将视听作品的定义全部删除。因此,2020著作权法项下,并无视听作品的定义,而仅是在第十七条明确,视听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两种类型。

1、电影、电视剧作品:未明确包含网络电影、网络剧

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概念在2020著作权法项下并无明确定义。

就电影作品而言,现有立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下称“《电影产业促进法》”)对于“电影”的概念表述为“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于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或者流动放映设备公开放映的作品。”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条“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不得发行、放映,不得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进行传播,不得制作为音像制品”的要求可见,《电影产业促进法》项下的“电影”,并未将不需要取得公映许可证的网络电影涵盖在内。

2、其他视听作品:范围界定仍有较大空间

我们理解,新法并未对视听作品予以明确定义,立法者很可能是考虑到,随着科技的发展,可能衍生出更多的视听作品类型,如在立法中将视听作品使用的技术、概念予以限定,很可能无法顺应时代的需要。

那么,是否除电影、电视剧以外的、所有的具备“视听”要素的内容都能够作为新著作法项下的“其他视听作品”予以保护?答案可能是否定的:

(1)首先,根据新著作权法第三条,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等特殊的作品类型,不构成视听作品;

(2)其次,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几种作品类型是否能够作为视听作品予以保护,仍存在不确定性。例如,游戏直播画面、体育赛事视频等,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3)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其他视听作品”首先是“作品”,其作品属性决定了其必须符合新著作权法第三条的作品定义,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因此,具备“独创性”、构成“智力成果”才是构成作品的先决条件,不具备独创性的视听内容应无法作为“其他视听作品”予以保护。

二、权属规则:电影、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不同

根据作品类型不同,新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创设了如下权属规则:电影、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人应为制作者;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为制作者。

1、制作者的概念及范围:仍需明确

2020著作权法项下,“制作者”取代“制片者”成为电影、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但是,制作者的概念也并未得以明确。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草案第二稿”),视听作品的权利主体为“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制片者”,而2020著作权法仍然将“制片者”修改为“制作者”,并删除“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限定,这是否意味着,制作者仍然是开放概念?

基于2020著作权法的上述修改,仍有几个疑问需要解决:

(1)电影、电视剧作品的投资方是否构成“制作者”?实践中,除导演、编剧、摄影等职能人员外,一部影视作品从投资、拍摄到后期制作往往涉及多方主体:其中投资方、承制方是最基本的两方。有的承制方可能同时也是投资方,而有的承制方则仅承担制作职责而不参与投资。那么,2020著作权法项下,上述主体中,不承担具体制作职责的投资方是否仍有可能被认为是“制作者”?

(3)电影作品在拍摄前,摄制主体应当向电影主管部门备案;电影作品在发行前,需要取得公映许可证,公映许可证中会列明“摄制单位”;同样的,就电视剧而言,承制方也需要就电视剧的拍摄制作向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发行前获得发行许可证,发行许可证中也会列明“制作机构”。那么,2020著作权法项下“制作者”,是否可以公映许可证/发行许可证中注明的拍摄机构/制作机构为准呢?

上述疑问,需要配套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2、对于电影电视剧的著作权的约定是否有效:有待实践检验

三、权利保护:给予发表权不同保护期限

2020著作权法针对视听作品的保护期做了专门的规定。其中,针对发表权以外的人身性质权利(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2010年著作权法与2020著作权法规定相同,即保护期均不受限制。2010著作权法项下,发表权的保护期则与著作权财产权利相同,但2020著作权法则就发表权的保护期与著作权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期则做出不同规定:

四、损害赔偿:大幅提高赔偿金额

1、赔偿金额:可参考权利使用费,允许惩罚性赔偿

新著作权法沿用了原有的损害赔偿认定规则,即首先按照违法所得、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可以参考权利使用费的金额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法院以权利使用费作为赔偿金额的参考依据的情况,此次修订可以说是顺应行业要求。

同时,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还规定,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损害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值得注意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侵权人“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另外,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础为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或权利使用费,因此,权利人在主张惩罚性赔偿时,也要面临举证赔偿计算基础的挑战。

2、法定赔偿:明确下限、提高上限

相较2010年著作权法的50万法定赔偿限额,2020著作权法将法定赔偿额上限提高至人民币500万元,下限确定为人民币500元。值得注意的是,法定赔偿仅适用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情形。如权利人能够证明的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高于人民币500万元,那么该等法定赔偿上限将不予适用。

3、举证责任:确立“证据出示令”制度

4、明确侵权人不予配合的赔偿数额推定

五、2020著作权法对影视行业的影响

结合2020著作权法中有关视听作品的主要修订内容,我们认为可能在以下几个层面对影视行业产生重要影响。

1、投资方对于著作权权属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如前述分析,新著作权法并未明确电影、电视剧作品的投资方有权对著作权权属做出约定,而仅允许其他视听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做出约定。尽管2020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同样规定了署名推定规则,但该条为原则性条款,第十七条则为特殊性条款,可能需要优先适用,即基于法定规则,“制作者”才是电影、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外承担责任。那么,对于未参与制作的投资方而言,如仍按照新法出台前的商业惯例,在投资各方的《联合投资协议》中对于著作权归属做出约定,该等约定在各投资方之间可能仍然是有效的,但无法对抗第三人。

2、长视频、短视频的权利归属及保护有法可依

3、网络电影、网络剧的作品定性亟待明确

4、损害赔偿制度的修改,更有利于保护投资主体

近年来,著作权领域的高判赔额案件在逐步增多,例如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损害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但是,高判赔额案件还是属于少数,大多数情况下,对影视剧作品的赔偿额度大多还是在几万到几十万不等,且大多数时候依赖于权利人对损失的举证能力。

2020著作权法项下,损害赔偿金额中增加权利使用费的参考规则、提升法定损害赔偿的上限、证据出示制度、对侵权主体拒不提供证据的推定规则,显然有利于著作权人对其权利的保护。特别是权利使用费的参考规则,更有利于权利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举证,这也意味着,作品的价值将可能与损害赔偿绑定。

1、对电影、电视剧的投资方而言:

(1)可考虑先保留合同中的著作权约定。但可同时考虑在与制作者的合同中约定,制作者应对作品质量及对外侵权责任负责,如发生作品侵犯第三方权益情形,制作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在投资/制片合同中对于作品性质予以明确定义区分。例如,将网络电影、网络剧明确为“其他视听作品”的性质,并对权利归属予以明确约定。

2、对电影、电视剧制作者而言,我们认为电影、电视剧制作者有必要与部分参与制作环节的主体区分。例如,实践中,往往是承制单位(承担拍摄、剪辑工作)主导制作,但是有些作品的后期剪辑、特效可能由多个主体完成,那么我们建议在承制单位与这些主体之间的合同中明确,双方之间仅为委托关系,被委托主体仅参与电影、电视剧的部分环节,在任何情形下均不构成电影、电视剧的制作者,对于电影、电视剧不享有著作权。

3、对于其他视听作品的制作者而言,如希望视听作品得到2020著作权法的保护,应当注意视听作品的内容独创性。对于视频博主自制的视频,则相应的权利主体为视频博主本人,那么对于委托他人制作的视频,或者与他们共同合作制作的视频,应当注意在合同中明确权利归属,以免将来因权属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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