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著作权人的权利及保护期限

著作人身权,又称著作精神权利,指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或者密不可分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是作者通过创作表现个人风格的作品而依法享有获得名誉、声望和维护作品完整的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有以下四种: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3款,能转让的只有著作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四种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自然也不可通过合同转让。但是,发表权作为一项与著作财产权密不可分的人身权,通常要与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等权利一起行使,因此在某些范围内,可以通过原件所有权的转移、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和许可,推定作者已同意发表其作品。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财产权有以下十三种: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7)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线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图像的类似具向公众传播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项规定的权利;

(9)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0)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1)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2)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3)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包括注释、整理等前述无法穷尽的著作财产权。

为了简便记忆,其实可以将著作财产权简单分为两类,即广义的复制权(上述前八项权利)和广义的改编权(上述后五项权利)。这两个大类可以涵盖上述所有权利。

《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著作财产权可以继承。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第15条第1款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此处措辞是由继承人“保护”,而非“继承”,即该三项人身权利无法通过继承进行转移。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第17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此处措辞是由继承人“行使”,而非由继承人“继承”,但效果上和继承没有实际区别。

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二,修改权中的改动更倾向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比如报刊社和出版社的编辑人员日常进行的修改;而保护作品完整权中的改动则倾向于对作品的实质内容进行改变,比如对主题、背景、人物关系、情节的增删和修改。保护作品完整权中的改动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达到了歪曲、篡改的程度。

署名权是作者表明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他人必须尊重作者关于是否署名、以何种方式(笔名或真名)署名的决定,不可擅自删除、改动、增加署名。作者最初决定不署名不代表放弃署名,日后若改变主意,仍可以署名。《著作权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的署名权无法转让。无论以何种方式使用或转让作品的全部或部分,作品的作者都不会因此变更。

在实践中,署假名和不署名也是作者行使署名权的方式。署假名多数是署笔名,这在文字作品中比较常见。此外,有些作者出于种种原因,将自己创作的作品署上他人的名字发表。这种情况一般不属于署名权问题,而是对他人姓名权的一种擅自使用,可能构成侵权。

涉及抄袭案件中,抄袭者侵害的不仅是被抄袭者的复制权,还侵害了被抄袭者的署名权,因为被抄袭者未能在实际由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适当地标注原作者的身份,如根据小说改编的电影,建议在片头字幕中较醒目地加以标注。

发表权的内涵可拓展至是否要发表、何时发表、以什么形式发表、在何地发表。发表的作品应当是尚未公开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如果作品已经出版或展览过,则不再有“发表”的可能,换言之,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如在王雅兰、侯耀文、侯耀华、侯鑫诉中国国际广播音像出版社著作发表权一案中,侯宝林先生的继承人诉称,《王二姐思夫》等相声段子思想性、艺术性格调不高,侯宝林生前明确表示不希望这些资料对外公开。而被告违背侯宝林先生意志,未征得侯宝林先生继承人的许可,出版包括上述相声作品的录音带,侵害了侯宝林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发表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相声作品在被告以录音带形式出版发行前,已通过广播电台和文字出版物的方式公之于众,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发表权的侵害。

多数情况下,发表权与财产权的行使是同步的——作者只有发表作品才有可能使用作品,进而获得收益。如果作者已经转让或许可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则可视情况推定作者许可发表作品,他人的发表行为不构成侵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第17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满足以下几项条件的情况下,家人可以发表过世作者的作品:

第一,作者生前未明确表示不发表,即发表不能违背作者生前意愿;

第三,家人必须是作者作品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即按照继承法获得该作品著作权的人。

发表权可以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代为行使,这意味着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不仅可以发表过世作者作品,还可以禁止他人发表。

例如,在钱鍾书书信拍卖案中,某拍卖公司发布公告,拍卖钱鍾书及其夫人和女儿先后给朋友写过的百余封私人书信,被钱鍾书夫人杨季康一纸诉状告上法庭。杨季康除了是自己书信的著作权人外,同时也是钱鍾书书信著作权的继承人,因此她有权要求拍卖公司不公开发表钱鍾书的书信。如果拍卖公司发表,则侵犯了其通过继承享有的对钱鍾书书信行使发表权的权利。

两者都包含了对作品的改动,但有以下区别:

第一,就是否产生新作品而言:修改权中的改动被限制在原作品之内,即无论怎样修改,并不产生新作品,而是对原作品的更新;而改编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具有独创性的改动,产生出了新作品。

第二,就前后作品的类型异同而言:修改时,作品的类型不发生变化,小说修改后还是小说;但改编可能导致作品类型的变化,例如将小说改编成为电影。

复制,是指以印刷、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

复制权,是指著作权人决定实施或不实施上述复制行为或者禁止他人复制其受保护作品的权利。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重要、最基本和最普遍的权利。

复制的特点是复制的作品与原作品相比在内容和形式上没有任何变化。所谓“形式没变化”指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没变化,如同为小说或同为诗歌等,而不是指作品载体的形式没变化。比如同一部小说印成32开本是复制,印成16开本也是复制,在报刊上连载也属复制。复制手段可以是手工的,也可以是机器的。

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发行权不涉及作品的复制,控制的是作品的物质载体的转移。著作权人通过控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从公众支付的价款中获得经济回报。

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两者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第一,权利属性不同。发表权是著作人身权,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且为一次性权利,一经行使则消失;而发行权属于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并获得报酬,亦可以多次行使。

第二,权利内容不同。发表权是作者决定是否要将作品从对公众的“隐蔽”状态转化为对公众“公开”状态的权利,是后续著作权的起点,昭示作者具有著作权,为作者行使著作权提供公信力;发行权是作者决定是否使作品的有形载体在公众中传播、转移的权利。

第三,行使模式不同。发表权仅要求作者将作品置于公众所能获知之处,而发行权需要先将作品置于有形载体,再将有形载体加以传播。发行权的行使不早于发表权的行使。例如,王某创作一篇小说,其首次将小说上传到微博公开则是行使发表权,之后再交付出版社出版发行则是行使发行权。当然,王某也可以直接将未发表的小说出版发行,这样便是同时行使了发表权和发行权。

著作权法里的“公开”这一概念出现在如下权利中: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线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图像的类似具向公众传播播的作品的权利。

语义上讲,公开指披露或传播作品,使之能为公众所知悉。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给出“公开”的标准,但根据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可以提炼出“公开”这一行为的共性特征:只要行为人具有让公众获悉其作品的目的,并使作品处于能使公众获悉的状态下(强调获悉的可能性,而非实际上是否有人获悉),这种行为就是公开。

公开一般有两种途径,一种是集中式公开,例如展览,另一种是分散式公开,例如通过网络传播。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广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包含两项子权利:一是非交互式传播权,属于远程传播权(“向公众传播权”),其规制的行为是以非交互式技术手段将作品传送至不在现场的公众(“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二是公开播放接收到的经初始传播的作品的权利,属于现场传播权,其规制的行为是利用机械装置播放接收到的经初始传播的作品(“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1。

201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只能控制三种行为:(1)传统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无线广播);(2)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内容(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无线广播进行转播);(3)通过扩音器等工具对广播的转播,如酒吧等营业场所通过电视播放电视节目等(在公开场所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对广播权进行了扩张,在2010版《著作权法》中广播权定义的基础上增加“有线方式传播”的方式,将初始传播属于有线传播的行为,如有线广播(播放)和网络广播(播放)纳入了广播权的范围。非交互式流媒体服务,如网络直播、网络实时转播、网络定时播放等,都被纳入了广播权保护范围。

第一,网站经营者直接将数字化作品置于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供用户在线欣赏或下载。

第二,用户将数字化作品置于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供用户在线欣赏或下载。

第三,用户将数字化作品置于P2P平台划定的“共享区”,供同类P2P软件的用户搜索、下载。

第四,其他交互式点播,如数字电视点播。

广播权的第一项子权利是非交互式传播权,其规制的行为是以非交互式技术手段将作品传送至不在现场的公众。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是交互式传播行为。因此,辨别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看传播行为是交互式还是非交互式。

《著作权法》(2020)第23条经修订后,已将影视作品、摄影作品的保护期设置为与其他类型的作品一致。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邻接权具体内容如下表所示。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88页。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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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著作权法简介:本书共九章,分别介绍了以下内容:著作权制度的基本问题;著作权的客体:作品;著作权的内容:权利;著作权的主体:著作权人;邻接权;对著作权的限制;著作权的集体管理;著作权侵权及法律救济;对技术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4 责任者:王迁 著 https://lib2.buct.edu.cn/bookInfo_01h13355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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