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泰康人寿*昌*公司(以下简称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原审被告泰康人寿*昌*公司宜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泰康宜都营销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胡*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熊*之母朱*与泰康宜都营销部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泰康人寿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保险期间终身;保险金额20000元;缴费期间20年;保险费940元;缴费日期每年3月30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熊*。保险合同于2005年3月30日生效,朱*按约定缴纳保险费至2010年,2010年10月19日,朱*经医院检查患了多发性骨髓瘤疾病。2011年朱*未能于3月30日缴纳保险费,当年6月1日朱*向泰*支公司申请办理复效手续并获同意,泰*支公司同时要求朱*填写健康告知书,告知书上载有“本人同意将此告知书作为原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果有告知不实,贵公司(即本案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此后,朱*缴纳保险费至2012年。2013年5月15日朱*病故。2013年5月20日泰*支公司从朱*存折上扣划保险费940元。熊*作为该份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于学校放假后到泰*支公司处申请理赔保险金,泰*支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
同时查明,泰*支公司于2013年8月6日退还保险费8456元(含2013年5月20日扣划的940元),期间,泰*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红利。熊*根据泰*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当庭申请撤回对泰康人寿*昌*公司宜都营销服务部的诉讼,原审当庭予以准许。熊*诉请要求泰*支公司赔付安享人生两全保险金20000元;退还熊*保险费940元;按照合同计算累计红利,并由泰*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泰*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朱*在申请复效时,未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其身体健康状况,隐瞒重大疾病,保险人据此取得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不应对之前的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答辩称:1、熊*之母朱*已按约定缴费至2013年,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2、泰*支公司在收取保费、办理复效时都未要求朱*履行告知义务,现在据此提出免赔是缺乏事实基础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泰康宜*公司上诉称投保人朱*隐瞒重大疾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仅提供了2011年6月1日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所附《健康告知书》的复印件予以证明,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依据保险行业惯例,泰康宜*公司应留存有《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所附《健康告知书》原件,但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泰康宜*公司均未能提交原件,故本院不能单独依据《健康告知书》复印件认定泰康宜*公司曾在办理合同复效时要求朱*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朱*隐瞒重大疾病的事实。综上,泰康宜*公司的上诉主张即缺乏事实基础,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受益人熊*支付保险金。原审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元(泰康人寿*昌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泰康人寿*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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