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消费者权益范文

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维护消费者权益,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掌上明珠数码防伪标识的

四大优势:

1.权威性: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隶属于国家质检总局是全国产品质量检验的权威机构,是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领域唯一国家一级协会。

2.技术唯一性:

系统采用美国国际商用机器公司先进的数码防伪技术,随机生成的、不重复的密码,具备唯一性,不可复制。广大消费者可根据该密码实现真伪鉴别等多种功能。

3.多重防伪特征:

系统在数码防伪的基础上,还整合了其它世界先进的防伪技术,形成综合、有效的专业防伪品质。

4.统一性:

该标贴贴于掌上明珠家具产品合格证上。消费者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查询鉴别真伪:

010-6421900095105511

400-8800-111

按照语音提示输入防伪数码,系统将迅速告知消费者所查询商品的真伪,使消费者利益得到了有效保护。

2.短信查询:

召回制度始于60年代的美国,是“缺陷产品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缺陷产品管理制度”是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和法规,对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进行监督,使之对其生产和销售的缺陷产品进行收回、改造等处理,并采取措施消除产品设计、制造、销售等环节上的缺陷,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缺陷产品是指那些已经投放市场,但由于厂家在设计、生产环节的失误,不符合有关标准。法规,有可能给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或者有可能导致其它方面一些重大问题的产品。当前,实行召回制度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及一些欧洲国家。

一、召回成本传统管理办法的局限性

召回制度对企业的实质影响是给企业增加偶然性的巨额成本。一旦发生产品召回事件,生产厂商在一次召回事件中所发生的费用从数亿到数十亿美元不等。如以美国为例,克莱斯勒公司在1984年至1994年间生产的400万辆厢式车因门锁常无故打开问题进行的召回事件中,仅更换门锁零件的成本价值就达2亿美元。召回成本的核算和管理成为召回制度下企业成本管理的重要内容。它不但涉及到财务会计对召回事项发生后的确认、计量、报告,以及对以前损益的调整;而且对企业的成本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是管理会计应该认真研究的一个新问题。

1.召回发生的小概率和召回成本的大金额之间的矛盾召回制度不同于一般的产品质量保证。由于召回发生的概率很小,在发生前很难对它可能影响的范围、金额作出合理估计。一旦发生产品召回,制造厂商的损益将受到重大影响。

3.定价基础的矛盾

其根本原因就是传统成本管理以制造成本为对象,只是整个产品生命周期或价值增值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制造成本当然也就不可能覆盖整个产品生命周期或整个产品价值键的全部成本,也就不能成为整个产品生命周期成本或整个产品价值链的全部成本的代表。正确认识和理解召回成本,必须了解和利用产品生命周期成本和产品价值链等新概念。

二、召回成本管理的新方法——价值键

1.价值链与成本管理

2.价值链核算方法在召回制度背景下的应用分析

(1)召回成本的形式和实质

在形式上,召回成本属于售后服务成本。但是,实质上,召回成本是研究与开发、设计和制造阶段的失误所产生的代价,从根本上讲是研究与开发成本、设计成本或制造成本。

(2)实质重于形式

根据召回制度的法律背景和实际发生召回事件的原因分析,企业召回产品的缺陷主要是由于设计阶段或制造阶段的失误,因此,召回产品发生的成本按照价值链分析方法应该计提和归集于设计阶段或生产阶段,而不是销售阶段。所以,企业在成本管理中,应该重新考虑设计和生产两种职能上发生的成本问题,对这两种职能应承担的召回成本要做出合理的估计与分配。只有这样,才能责任清晰,对以后的决策产生积极的影响。一项产品一旦设计定型,其锁入成本就已确立,如果设计中存在缺陷而又没有及时发现,企业的损失会更严重。当然,对于零配件供应阶段和制造阶段的管理也同样重要。

三、产品生命周期预期成本

与价值链成本密切相连的一个概念是产品生命周期预期成本,产品生命周期预期成本是从产品最初的研制开发到市场上撤消客户服务期间发生的全部预期成本,召回成本自然是其中之一。在核定产品生命周期预算成本时,一定要考虑召回的可能性及其预测成本。

关键词:预付费;消费者;法律地位;权益保护

一、预付费消费中消费者的法律地位

在预付费消费模式中,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应该是清晰明确的,必然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当然这里面保护的消费者是合法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的消费者,在享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的各种权利的时候,也要承受相应的义务。首先,当消费进行的时候,消费者作为客户为了某个特殊的服务项目向商家支付一定的费用,购买商家的服务或者商品,在这里商家与消费者是处于一种平等的支付等价并且换取自己相应的权利的一种契约关系,是一种服务消费合同的关系,而在预付费消费模式中,预付费消费是一种进行预付款后才进行的活动,是产生的是预付款合同,也就是一种不是即时履行的合同,由于消费者作为提前交费的一方,已经提前将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这使得消费者在与商家的对峙过程中就处于弱势的一方。此外,这样的不即时履行的合同是一种不完全的合同,合同交易的双方不可能在合同中规定所有项目,服务项目肯定会受到不同时候的市场信息的影响,而市场信息的瞬息万变,使得消费者在权利还没完全获得的交易中始终是处于弱势受摆布的那一方。

二、消费者在预付费消费模式中陷入困境的原因分析

预付费消费方式在给予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给予了消费者不小的烦恼,虽然采用预付费消费模式进行消费消费者能够付出相对较少的金钱来获得相同的服务,但是在享受服务的过程中也是要承担相应的风险。现在在新闻上经常可以见到类似的报道,说是某某地方的某某消费场所在办理了大量的会员之后老板却不知所终,消费者剩下的只有一张无用的废卡。消费者在预付费消费模式中之所以总是处于弱势的地位,关键就是在下面这几点原因。

(一)商家的不良手段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消费者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在预付费的消费方式中,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比如在某个店铺办理了会员卡,这种会员卡其实并没有法律效力,因为消费者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这张会员卡就是这家店铺的以及这张会员卡相对应的权利到底是哪些,这些信息都是单方面的储存在商家的信息中心,消费者并不会接触到这些信息,也就不从提供证据,就算商家蓄意的取消消费者的会员权利,消费者也难以与商家对簿公堂。就算是将商家告上法院,如此数目众多的难以理清的案件对于法庭的资源是一种浪费,也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成本,使得更多的消费者选择自认倒霉,这更加助长了不良商家的气焰。消费者如果有那勇气与能力将商家告上法庭也要在能够确定被告的情况下才能够立案。如果是商家卷款私逃的案件,连商家被告都找不到,就算是法院判了也无从执行,最后的结果还是只能是不了了之。

三、维护预付费消费模式中消费者合法权利的途径

四、结束语

总之,采用预付费的消费方式是要承担很大的风险的,有道德和法律上的诸多风险,这种方式在市场的运行过程中也会产生其他形形的风险,要避免这些风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需要消费者本身、国家以及全社会大众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麻冠丽.试论预付式消费的权益保护[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03)

[2]戴蓬军.论预付费用的性质和意义[J].中国管理信息化.2008(6)

──题记

“呕心沥血严律己作风堪称表率,正直热诚公待人品格可为人师”。他的的确确是这样的人。这幅对联就是对___同志担任___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第一届、第二届、第三届理事会会长历时17年工作以来的真实写照。如果说他老,他老当益壮;如果说他老,他为全市消费者权益事业默默无闻地奉献了17年啦!

20__年9月5日,___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换届,第三届理事会圆满结束,第四届理事会开始新的征程。此时此刻,我们消费者怎么也忘记不了___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的老会长___同志。

一身正气,光明磊落是___同志做人的标准。现已年过花甲,头发花白的他,自1988年以来,先后担任___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第一届、第二届、第三届理事会会长。17年来,市消委会在___会长的带领下,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准则,以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目标,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宗旨,从创建到发展,从发展到一个又一个辉煌,先后三次被中国消费者协会评为“全国先进维权组织”等多项荣誉。___同志被评为全国、四川省的“好会长”荣誉称号。

特别是从20__年以来开展的“千村万户拒伪劣”活动,得到了各级政府、中国消费者协会甚至中央宣传部的肯定,多次被中国消费者协会和___市人民政府授予“全国消费者组织先进集体”荣誉称号。通过几届理事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努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宣传工作、消费指导、开展“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活动、履行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工作等方面都取得了显著成绩。据不完全统计,1995年以来,市消委会接待消费者咨询160513(人次);受(处)理了消费者投诉26720(件);为消费者挽回直接经济损失2108.1万元。

田会长是一个知难而上的人。在市消委会的发展过程中,他总是以饱满的工作热情,全心全意、励精图治的态度,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始终把国家利益、消费者利益放在首位,急消费者所急,想消费者所想,办消费者所需的事。___同志本身肩负政府重要公务,又是市级重要领导,日理万机,但他仍然花了大量心血和精力来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可以说是全市消费者权益事业工作的先驱和急先锋,是全市消费者维权组织工作的表率和楷模。___市380万消费者因有一位“田会长”而感到幸福和自豪。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消费者;适用问题

一、引言

2008年滥觞于欧美之金融风暴席卷世界,由于受到金融体系和资金流动全球化的影响,使得单一金融机构之信用风险,迅速扩大至全市场之系统风险,尤其造成一般民众财产巨额损失,或有退休金血本无归者、或有相信金融机构贩卖保本理财产品,却血本无归者。此后,无论欧美金融先进国家或新兴国家,学界聚焦于“金融消费者”概念之讨论,希望能加强对于金融体系底层的投资人保护,由本次损失惨重的风暴中获得些许经验,综观金融消费者讨论之文献,学者对于赋予底层投资人(通常是零售投资人)更多倾向性保护有一致性的共识,即使是主张自由经济市场、降低政府干预及管制的学者,亦强调必须加强“信息披漏”的要求。

在讨论的顺序上,本文先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保障之主体、行为及目的范围,确定其保障之范围后,再将确定后之保障范围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依照其既有之文义确定消费者保护法如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其保护之主体、行为及范围为何。亦即,从法律文义解释出发,划定何种金融商品交易争议适用于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的范围为何?其后才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已能完全规范所欲规范的争议?如不能,应该做如何的调整?是调整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抑或有重新立法之必要?不同于目前国内文献在该问题的讨论上,大都先定义法无明文之“金融消费者”,然后削足适履地穿着不合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但容易混淆法规范的实然面和应然面,并且导致目前自陷于“金融消费者”莫衷一是的定义争议。

二、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保障之主体、行为及目的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虽然本条并未直接明定属于消费者之定义,但国内学界已形成共识,[1]根据该条提炼出三要素:一是主体为“自然人”;二是行为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三是目的“为生活需要而消费”。

关于消费者是否限定其主体为自然人,事实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学界虽有认为无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都可以成为消费者,[2]但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目的在保护人们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安全,所以无论购买商品之缔约相对人为自然人或法人,最终使用消费之人必然为自然人,故个人认同通说关于主体限于自然人之见解。

关于消费者定义三要素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是何谓“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所谓“为生活消费”是对立于“为生产或为经营消费”而言,在经济学上,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生产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生产,生活性消费的直接目的是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3]消费者之所以需要特别保护,其原因在于现代社会分工逐渐细化、专业化,消费者对于商品之熟稔度远及不上生产者或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别于民法之一般规范,而采用倾斜式的规范保护消费者,其最终目的不在弥平因职业不同所造成的专业落差,而是在于确保商品及服务符合一般水平,进而保障消费者之身体及财产安全,减低消费者检查商品的成本,维持市场秩序。至于在非商品之服务领域,可以将生产者与消费者之划分,转化为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二类,由于服务提供者对于所提供之服务具备专业知能,故相当于生产或经营者,相对的,服务接受者即属于消费者。故“消费者”系相对于生产者或经营者而言。

需注意的是,或有见解将“为生活需要之目的而消费”误解为消费动机,然后在错误的理解下,将消费动机又区分为“为了生活之需要”与“为了营利之需要”两种,虽然消费者的消费动机通常属于“为了生活之需要”、生产或经营者的消费动机亦符合“为了营利之需要”,但这只是通常情形的附随结果,若直接以生活/营利之消费动机为标准,则在个案中容易产生区别困难或混淆的情形,下列多起实务见解即为事例。

三、从法的解释论出发,界定金融交易争议之适用范围

在目前法规范欠缺的背景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毫无疑问成为金融消费纠纷发生时,唯一能提供民事请求权基础的现行法规。在不变更该法对于消费者定义之前提下,藉由解释论厘清金融商品或服务得否涵摄于该法之适用范围,远比变动既有解释重新定义金融消费者更为迫切。依照上述讨论,得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者,包含购买所有投资型与非投资型之金融商品、接受所有金融服务之自然人,排除法人之适用。

四、金融消费者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能产生的问题分析

1、金融消费是否属于“为生活需要而消费”易生争执

如上述,一般民法学者对于定义消费者的要件“为生活需要而消费”的解释,系以目的解释方法导出生产(经营)/消费二分的方式,亦即非生产者或经营者即属消费者。从民法学者的解释方式虽可以解释“金融消费者”符合消保法第二条,从而得出金融消费者可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围,但透过解释学将“投资行为”划定为“为生活需要而消费”,文义解释上恐逸脱出一般人对于“为生活需要”的概念。

此外,姑不论一般消费者争议的案例中,法院对于“为生活需要”的判断屡屡出现分歧,且执掌行政消费争议的北京市工商局亦曾表示,股民、基民的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说,最终目的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并非消费者,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此认定无异让本以难解的金融消费者定义,更是含混不清。[12]

2、保护主体仅及于自然人不及于非专业投资机构之一般法人,恐生保护不足之弊

由于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在生活性消费过程中的安全,并调整经济地位强弱悬殊之现状,所以通说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保护主体仅及自然人而不及于法人。惟目前金融交易已渐趋复杂,即使是法人并不意味一定具有能力搜集信息、了解信息,举例言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2010年4月16日向纽约联邦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控告高盛在次级抵押贷款业务金融产品(cdo)涉嫌诈欺一案,造成投资人高达10亿美元的损失,其中损失最惨重的是荷兰银行与德国工业银行。台湾地区各大银行于2015-2016爆发贩卖目标可赎回远期契约(trf)案件,由于大多数买受该契约之人均为一般非金融机构之法人,而非自然人,其资力虽然较一般自然人高,惟其投资经验、金融知识未能与专业机构投资人相当,但由于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之保护主体仅为自然人,故一般非专业法人即被排除于保护范围之外,造成重大损失。由此可知,即使是具备专业能力之金融机构,仍有可能在信息不足的情况下遭受到权益损失,传统上发生信息不对称的相对人,已经不限于自然人。如要调整该信息不对称之现象,促进金融市场之进步和稳定,无论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均应赋予其要求接近信息之权利。

此外更需注意的是,投资人保护的终极目标仍在促进金融市场的效率和稳定,如果无法完善金融机构的义务内涵,诸如根据相对人的专业程度建立不同的披露义务,则对于金融机构而言,相同的义务负担或者是不明确的义务负担,均会不利于金融市场的效率和发展。个人建议引进欧盟mifid指令建立弹性客户分层机制,其优点在于金融机构能依照商品的风险性大小,贩卖给不同专业程度的相对人,风险大、复杂性高的比方客制化的衍生性商品的卖给专业投资人,反之风险性小的、复杂性低的股票,卖给一般零售投资人或称金融消费者,如此金融机构才能明确贩卖商品的风险,以免动辄被诉。

3、金融商品本质上属于无实体之权利,可能造成法规适用之I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不限制所规范之商品必须属于有体物,但从法条内容可知其规范基础系以有体物为主轴,例如:第22条经营者应保证正常使用下之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第23条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第11、18、35、41、42条有关人身损害之规定;第44条造成财产损害应负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之责任;第49条欺诈行为应负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上述保护手段均是针对有体物所为之设计,但对于金融商品发生损害时的保护手段则付之阙如,未来若要将金融消费者引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势必需要做相对应的法规调整。

另外应予注意的是,存贷款或者接受投资建议属于接受服务的范畴,但证券、期货、基金、或其它衍生性商品本质上属于权利,权利瑕疵和制造或设计上之瑕疵系属不同问题,故金融商品所造成之损害方式,除了权利瑕疵以外,通常为附随义务之违反(例如:未尽说明义务),商品本身不会发生设计、制造之瑕疵,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条文适用上容易发生I格。

4、欠缺完整的争讼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仅规定,发生争议可以透过五种途径加以解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向法院提讼。条文中并无规定适用顺序,故消费者应得自由选择前列五种程序进行争议处理。

相较于英国关于金融消费争议已建立一套完整的金融公评人制度(fos),前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范密度稍嫌不足。金融公评人制度分成四个层次,首先强制要求金融业者必须受理申诉案件;其次规定申诉人和金融业者协商和解方案;和解不成进入第三个阶段,即由初阶裁判人调处做成初阶决定;若有不服,再由公评人做成最后决定;最后仍然无法解决争议才能进入司法救济。此外,现行消费者争讼之五种途径是否足以应对金融纠纷高度专业化之需求,亦值得注意。

五、结语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划定之范围,“金融消费者”如直接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主体应为自然人、行为为购买所有投资型及非投资型之金融商品及接受所有金融机构之服务。此与目前国内唯一出现“金融消费者”一词之成文法――2013年所颁布试行之《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定义大致相同:“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注释】

[1]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J].法学,2000.5.26;王利民.关于消费者的概念[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3.3;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65;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28-329.

[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5-70.

[3]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7.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5号.宏俐投资有限公司.(HONGKONGTREASUREINVESTMENTLIMITED)等与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5]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终字第131号.黄秀英与张刘鹏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6]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565号.郭新军与登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7]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7)玄民初字第270号.吴进文诉南京大庆烟酒食品商店买卖案.

[8]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399号.王进府与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其它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9]郭丹.金融服务法研究: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9.

[10]吕炳斌.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之构建[J].金融与经济,2010.3.4-5.

[11]何颖.金融消费者刍议[J].金融法苑,2008.75:20-24.

[12]管斌.金融消费者保护散论[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0.24(1)53-58.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选取2010年1月~2013年12月期间本院收治的100例哮喘患者,随机分为观察组和对照组各50例。对照组男24例,女26例,年龄15~59岁,平均(35.7±4.9)岁;观察组男28例,女22例,年龄12~63岁,平均(34.2±3.6)岁。两组患者在性别构成、年龄分布及病情程度等方面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可比性。

1.2护理方法在临床治疗等同的前提下两组患者施以不同的护理方式。对照组进行常规护理。包括保持病房整洁,及时进行通风,保持空气清新;避免在病房附近放置污染源;避免使患者接触花粉等过敏原;指导监督患者每天定时呼吸锻炼,提高患者的抵抗力水平。

1.3观察指标治疗后2个月对两组患者的肺功能及护理的满意度进行测定。①满意度调查。分为非常满意、满意、较满意和不满意。前三项合计为满意。②肺功能评价。包括PaO2、PaCO2及FEVl。

1.4统计学方法采用SPSS20.0统计软件进行分析,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x-±s)表示,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间比较采用χ2检验,检验水准а=0.05,P

2结果

2.1两组满意度比较观察组患者满意度为98.0%,对照组为86.0%,观察组明显高于对照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表1两组患者满意度对比分析[n(%)]组别n非常满意满意不满意满意度

观察组50427149(98.0)

对照组503111943(86.0)

χ24.891

P

2.2两组肺功能比较观察组患者的肺功能改善情况明显优于对照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表2两组患者肺功能指标对比分析(x-±s)

组别nPaO2(mmHg)PaCO2(mmHg)FEVl

观察组6032.98±3.5295.72±3.0147.42±4.18

对照组6057.94±4.1973.41±4.0333.01±3.15

t8.0927.28510.637

3讨论

1、推动消费维权提振消费信心促进经济发展

2、优化农村市场环境促进农村消费需求

3、优化消费环境,促进经济增长

4、“315”不能天天喊口号

5、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进步

6、好消费指导工作,增强消费者维权能力

7、净化农村消费市场积极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8、以人为本,切实保护好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

9、天天“3·15”不只是一句口号

10、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进步

12、构建和谐消费环境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13、优化农村市场环境,促进农村消费需求

14、做好消费指导工作,增强消费者维权能力

15、全面贯彻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6、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不能只在315

17、改善消费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18、敢于善于维权坚决打击不法经营行为

19、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

20、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21、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共同责任

22、营造和谐消费环境,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23、维护农村消费者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24、宣传贯彻好《消费与责任》年主题

25、优化消费环境,服务经济发展

26、诚实守信是企业的社会责任

27、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28、学习消费知识科学合理文明消费

29、以推行信誉卡的使用为切入点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

30、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共同营造良好消费环境

31、企业是消费维权的第一责任人

32、贯彻十七大精神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

33、指导消费者合理消费,促进市场繁荣发展

34、有效化解消费纠纷,努力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完善建议

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现状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也会有一个与时俱进、创新发展的过程。我国的《消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密切了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消法》提出的“诚实信用”精神,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但是由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十五年前颁布实施的,当时正值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制定该法的时候,有很多问题考虑得不甚周详,规定得也不很具体。面对鱼龙混杂的消费环境,自身的权益一次次地受到侵害,在消费的大潮中变得伤痕累累的时候,我们呐喊维权,呼唤诚信。虽然纵向来看我们的消费环境、消费要求和消费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但从横向来看我们的消费环境并没有太大的改观,在我们要求美好的愿望旁边总是有一个不和谐的音符如影随形——缺失诚信,也就是说我们的市场这么些年来连基本的诚信问题都没有解决,消费者所处的环境还是一个危机四伏的消费环境。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弊端

1.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的权利保护范围过窄。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

2.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执法主体多元,行政保护体制失衡。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我国,国情决定了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较司法等方式更为方便且易于广大消费者接受。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很难全面落实。

3.消费者的维权途径虽多,但难以发挥实效。西方有法谚“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

4.维权成本过高,程序过于复杂。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而消费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性,即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应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

5.民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

这一问题涉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核心问题。消费者的权益一旦受到损害,经营者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要求的现象普遍存在,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难以落实。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完善

1.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消费者的概念。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排除了生产消费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从立法上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现在的消费环境下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领域涉及到了生产的各个环节,已不再仅仅是《消法》所涵盖的狭小范围。现在的消费领域已广泛地涉及到医疗(包括医疗美容)、网络、通讯、传媒及其他精神消费,因此《消法》也应在此方面作相应的调整,以切实维护这诸多新兴消费领域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应综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如实行巡回法庭办案,独任审判、一审终审、经营者分担举证责任,短期审结等,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同时还可以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来。

4.完善消费者组织并给予其更大权限。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体系的基础上,相应地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仲裁庭可配合目前消协的机构设置设立,开设到区县一级,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点设立一套专门的仲裁规则,尤其是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

5.抓紧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总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应重在“保护”,在当前我国已经规定了较完善的消费者实体权利的情况下,通过建立完善的纠纷解决制度,使消费者权益在受到侵害时能得到较好的保护,就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所在。

[1]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一版,第24页

每年的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由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于1983年确定。目的在于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宣传,使之在世界范围内得到重视,以促进各国和地区,消费者组织之间的合作与交往,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消费者权益日法律知识。

在国际范围内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1983年

国际消费者协会把每年的3月15日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此后,每年3月15日,世界各地的消费者及有关组织都要举行各种活动,推动保护消费者权益运动进一步发展

1985年4月9日

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保护消费者准则》促各国采取切实措施,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1984年12月26日

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加入国际消费者协会

1991年1月15日

中央电视台经济部的编导们推出现场直播“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消费者之友专题晚会,之后每年都会在3月15日推出315晚会

2010年1月30日

中央电视台经济部开办315晚会新浪官方微博

消费者权益的具体内容

1、安全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2、知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

3、选择权:消费者享有自由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4、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5、求偿权: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结社权: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获得知识权: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8、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监督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维护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五种途径解决: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还要注意和掌握诉讼时效。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需要社会各方面共同努力

与小联一起做好消费者维权工作

315消费者权益日心得体会感想1

通过参加这次短期培训,使我增长了眼界,学到了很多东西。使我进一步认识到金融消保工作的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更加坚定了我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决心。并利用此次培训所学理论和方法,不断丰富和提高自身素质,处理好与金融机构以及消费者的关系,刻苦钻研,为金融消保事业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各位领导的精彩讲解、闪光的个人魅力,使我受益匪浅。在培训过程中,大家都不约而同地谈到金融消保尚处于成长阶段这一问题,这也就要求着每一个金融消保工作者都要创新思路,开拓方法。培训过程中优秀中支的先进经验也使我对金融消保工作有了更深的思考和认识。

一、加强金融消保工作是完善金融监管体制的必然要求

金融消费者,乃金融产业发展的基础,美国次贷危机表明:此基础不牢,则地动山摇。保护金融消费者,就是保护金融机构自身,就是维护金融稳定,保护金融安全与经济安全。对银行业来说,近年来,伴随着产品和服务的多样化、个人化,围绕着银行服务收费、理财产品等各类金融消费纠纷不断攀升,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问题日渐突出,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话题更是变得炙手可热。我国也需要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未亡羊先补牢,否则像美国次贷危机那样亡羊再补牢,成本就比较大。

三、对于保护消费者的权利,事前预防是重中之重

要以提升社会公众消费者金融素质和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与能力为目标,开展金融知识宣传与教育活动,提升社会公众对金融产品认识水平,消除由于消费者对金融产品、金融市场、金融惯例的不了解而导致的误解与矛盾。近年来公众对于银行服务的许多方面通过舆论、媒体都出现了一定的意见,而这其中绝大多数问题都是由于公众对于银行业务、法律法规的不了解而造成的,这既对消费者享受金融服务造成了不便,也在侧面促成了部分群众对银行的消极态度。

在今后的工作中,要本着“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运筹百步,始于一步”的工作思路,克服困难,认真做好每一项工作,为金融消保工作贡献自己的力量。

315消费者权益日心得体会感想2

我想围绕着消费者权益保护与这个主题以及企业品牌形象的提升,企业的健康发展,谈一谈自己的一点认识。也许能为家居企业创新营销之道打开一些思路。

第一、树立消费者权益至上的理念,是提升企业品牌形象的根本保障。

第二、健全消费维权机制,是提升企业品牌形象的重要渠道。

近年来,全国各地消协相继在企业推动建立了一批消协联络站,这些企业自愿接受消协组织领导,健全处理消费纠纷的机制,妥善处理消费纠纷,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做了积极的贡献。最近中消协召开了全国消协企业联络站工作会议,在这个会上大家交流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验和体会,其中不少做法值得借鉴。比如说在企业内部建立消费维权专门机构,明确职责、定期培训、组织比赛、提升水平,制定有利于消费维权的制度、规则,推行质量担保、先行赔付,建立消费者维权保障基金,引进冷静期制度,实行无理由退换货,发生消费纠纷用买家申诉卖家举证的制度等。综合各个企业介绍,强化消费维权机制,是赢得消费者信任和支持的共同法宝。我们也希望今后能有更多企业在这方面作出更大的成绩,同时我也希望更多的家居企业在这方面不断创新,作出更大的成绩。

315消费者权益日心得体会感想3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行将持续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完善长效工作机制,继续提高对自身的要求,提升全体员工的维权意识,引导客户强化风险意识,以进一步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进一步完善制度,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把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落实到业务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中去,进一步完善各项内控制度,制定相应的考评制度,实现全员全方位的管理机制。结合各种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认真组织各部门、各岗位、各类人员中开展个人金融信息保护专项自查。自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合规收集、保存、使用和对外提供个人金融信息等方面。通过自查,使全行内部权限管理规范,责任落实明确,有效降低个人金融信息被盗的风险,确保个人金融信息不泄露、不滥用。

THE END
1.忽悠你办卡的人,每一步都在违法《美国侵权法第二版》第526条规定,“对事实、法律等作出不当表述,从而诱使他人依次采取行为,应该为他人因依赖该不当表述而操守的金钱损失承担欺诈责任。”预付卡服务缩水堪称美国侵权法中欺诈行为的经典案例。 坑人第三步:“会员卡”金额绝不退款,到期余额亦不退还;而“不退款”的格式合同属于排除消费者权利的霸王https://news.163.com/special/reviews/prepaidcard0317.html
2.试论预付费式会员卡法律问题研究从法律层面上看,商家设置最低充值金额违背了交易中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消费者的真实意愿,本质上是强迫交易的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或自由,有权选择是否消费,消费什么和消费多少。 二、我国对预付费式会员卡的规制 https://biyelunwen.yjbys.com/fanwen/faxue/412347.html
3.会员卡退费有关法律会员卡退费有关法律规定为: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https://www.lawtime.cn/tuwen/594952.html
4.游泳馆办会员卡规定概不退还有效吗现在很多会所都会给予会员优惠,因此很多人都会成为这些会所的VIP客户,比如游泳馆、美容院以及一些奢侈品店等。那么当游泳馆规定会员卡概不退还时,这种强制消费有效吗?华律网小编为您解答。 游泳馆办会员卡规定概不退还有效吗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https://mip.66law.cn/laws/134095.aspx
5.法律规定在美容院消费多少算诈骗?法律规定在美容院消费多少算诈骗? [问题分析]: 您好,您所提出的是关于消费者在充值办理会员卡等生活消费时遇到的一系列问题,一般会涉及美容、保健服务、办公软件服务、娱乐服务等方面的消费纠纷问题。在充值办卡退费中常见的,关于退费问题,消费者充值的费用属于预付款,购买的是还未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对方没有按合同https://mip.64365.com/zs/1594988.aspx
6.预付卡退卡的法律规定律师普法预付卡退卡的法律规定2020-07-02 1,620 普法内容有两种情形:一:如果门店倒闭或更换地址,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退回预付会员卡的余额。二:如果商家还在继续经营,而消费者因个人原因单方面要求退还余额,可通过与商家协商进行退款处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https://www.110ask.com/tuwen/239439135385906211.html
7.“9元山姆会员次卡即买即用”会员店入华28年:揭开“共享会员卡值得一提的是,记者发现,根据官方公众号,盒马X会员店会员年卡收费为258元每年,但消费者可以免费领取盒马X会员店的单次购物体验卡。 “钻漏洞”或涉及法律问题 无论是平台商家提供的会员卡拼卡服务,还是单次会员卡,单从流程上看,购买者都很容易得不偿失。 https://www.nbd.com.cn/articles/2023-07-31/2939528.html
8.退会员卡时被告知,之前消费按原价计算,退还剩余费用,但是,办卡时并退会员卡时被告知,之前消费按原价计算,退还剩余费用,但是,办卡时并没有说这一条规定,请问这个合法吗https://www.findlaw.cn/wenda/q_4008846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