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时代,企业产品与服务越来越需要借助网络进行推广与售卖。企业期望通过购买网络服务商的网络推广服务,打造企业品牌、销售产品或服务,但网络推广服务作为一种新型的服务模式,具有各种不确定性,如若双方对服务合同条款的约定过于简单,则服务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容易产生纠纷。
一、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24日,A公司向B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2017年1月18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A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66,000元。B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A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发票一张,于2016年11月3日向A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发票三张,以及金额为66,000元的上海增值税发票一张。由于A公司声称没有收到,B公司于2018年2月8日重新向A公司开具金额共计为466,000元的上海增值税发票。因A公司认为合同没有履行,故拒绝接受上述发票。
关于主体,C公司股东为林某(持股70%)、蔡某某(持股30%),法定代表人为林某。B公司股东为林某(持股70%)、蔡某某(持股30%),法定代表人为蔡某某。C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C公司与B公司系由同一大股东控股,C公司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招标活动,中标后由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并由B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由于双方就合同是否履行、是否应当支付后续费用无法达成一致,B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A公司支付B公司合同尾款266,000元;A公司支付B公司公证费损失13,000元。
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B公司返还A公司不当得利款20万元;B公司支付A公司公证费损失1,500元;B公司支付A公司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两项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
二、法院判决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6民初9814号一审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合同价款266,000元;驳回B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驳回A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5592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诉
根据双方往来邮件可以显示,A公司的X项目的传播执行权由C公司中标,实际由B公司(B公司与C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与A公司形成关于涉案活动的合同关系。
A公司虽然抗辩称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涉案活动的合同关系,A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但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看,双方关于涉案活动的服务内容、价款等重要事项均已达成了一致,B公司发给A公司的电子邮件所附合同文本亦已经得到A公司的回复为同意签署,故B公司与A公司之间就涉案活动的合同已经成立并有效。
A公司虽然抗辩称闫某仅系A公司的实习生,没有取得A公司的授而与B公司签署涉案合同,但A公司为闫某缴纳社保,可以认定闫某系A公司的员工,闫某与B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系闫某的职务行为,其后果由A公司承担。
根据双方电子邮件,合同总金额为466,000元,A公司已经支付200,000元,B公司为此主张A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66,000元。虽然B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仅有7个主播直播推广,但考虑到网络直播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且在涉案活动结束后B公司并没有收到A公司关于B公司是否完全履行合同的异议,故法院认为B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66,000元。关于B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损失,法院认为B公司支出的公证费系B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提供证据的诉讼成本支出,B公司应当自行承担。
(二)关于反诉
A公司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B公司返还20万元,并认为A公司没有委托他人为涉案活动进行宣传。法院认为,A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B公司转账支付的20万元,系为涉案合同所支付的首付款,故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及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案例评析
(四)B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依法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
(五)至于涉案合同的履约主体问题,C公司已经出具相应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C公司与B公司实际均由林某、蔡某某出资设立,并由同一大股东林某实际控股,C公司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招标活动,中标后由B公司与A公司订立合同,并由B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案由B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并无不当,且反而能够印证涉案争议的合同项目系由A公司对外发布和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