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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来啦,重要文件要全文备存

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诊疗行为,发挥远程医疗服务积极作用,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推动互联网医疗服务健康快速发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三条国家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诊疗活动准入

第五条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

第六条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在设置申请书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八条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原因和理由;

(二)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医疗机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的合作协议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与其诊疗科目相一致。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相应的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医疗管理要求,建立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具备满足互联网技术要求的设备设施、信息系统、技术人员以及信息安全系统,并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第十四条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士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查询。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通过人脸识别等人体特征识别技术加强医务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在协议中告知患者服务内容、流程、双方责任和权利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等,签订知情同意书。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在线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时,医师应当掌握患者病历资料,确定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明确诊断为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病、慢性病后,可以针对相同诊断进行复诊。当患者出现病情变化需要医务人员亲自诊查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不得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处方管理规定。医师掌握患者病历资料后,可以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在线开具处方。在线开具的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经药师审核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配送。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妥善保管患者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发生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主管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第二十二条鼓励医联体内利用互联网技术,加快实现医疗资源上下贯通,提高基层医疗服务能力和效率,推动构建有序的分级诊疗格局。鼓励三级医院在医联体内通过互联网诊疗信息系统向下转诊患者。

第二十三条三级医院应当优先发展与二级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互联网医疗服务,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互联网诊疗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县级及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管理互联网诊疗活动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县级及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加强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行业监督和自律。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要求重新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互联网医院按照《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推动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见附录)。

第三条国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互联网医院准入

第五条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第六条实施互联网医院准入前,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与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实时监管。

第七条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报告内容;

(三)所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地址;

(四)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协议书。

第八条新申请设置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第十条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原因和理由;

(二)与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接情况;

(三)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医院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互联网医院的命名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实体医疗机构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互联网医院”;

(二)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应当包括“本机构名称+合作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三)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名称应当包括“申请设置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第十三条合作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合作方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合作协议失效的情况时,需要重新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

第十四条互联网医院执行由国家或行业学协会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第十六条在互联网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医师、护士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进行查询。互联网医院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鼓励有条件的互联网医院通过人脸识别等人体特征识别技术加强医务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共同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应当为实体医疗机构提供医师、药师等专业人员服务和信息技术支持服务,通过协议、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

第十八条互联网医院必须对患者进行风险提示,获得患者的知情同意。

第十九条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由接诊的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邀请其他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以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医师只能通过互联网医院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复诊服务。互联网医院可以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或存在其他不适宜在线诊疗服务的,医师应当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条互联网医院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处方管理规定。在线开具处方前,医师应当掌握患者病历资料,确定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明确诊断为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病、慢性病后,可以针对相同诊断的疾病在线开具处方。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院发生的医疗服务不良事件和药品不良事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医院应当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妥善保管患者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发生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主管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第二十四条实体医疗机构或者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申请互联网医院的第三方,应当为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鼓励城市三级医院通过互联网医院与偏远地区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与专科医生的数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医院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内部各项管理。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建立互联网医疗服务不良事件防范和处置流程,落实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措施,加强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内容审核管理,保证互联网医疗服务安全、有效、有序开展。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医院提供诊疗服务的医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在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注册,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互联网医院提供服务的医师,应当确保完成主要执业机构规定的诊疗工作。

第三十二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独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为法律责任主体。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患者与互联网医院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当向互联网医院登记机关提出处理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偿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管理互联网医院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设置或备案的互联网医院,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要求重新提出设置和执业登记申请。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p#副标题#e#

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

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或者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符合本标准。

一、诊疗科目

互联网医院根据开展业务内容确定诊疗科目,不得超出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诊疗科目范围。

二、科室设置

互联网医院根据开展业务内容设置相应临床科室,并与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临床科室保持一致。必须设置医疗质量管理部门、信息技术服务与管理部门、药学服务部门。

三、人员

(一)互联网医院开设的临床科室,其对应的实体医疗机构临床科室至少有1名正高级、1名副高级职称的执业医师注册在本机构(可多点执业)。

(二)互联网医院有专人负责互联网医院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电子病历的管理,提供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维护等技术服务,确保互联网医院系统稳定运行。

四、房屋和设备设施

(一)用于互联网医院运行的服务器不少于2套,数据库服务器与应用系统服务器需划分。存放服务器的机房应当具备双路供电或紧急发电设施。存储医疗数据的服务器不得存放在境外。

(二)拥有至少2套开展互联网医院业务的音视频通讯系统(含必要的软件系统和硬件设备)。

(四)建立数据访问控制信息系统,确保系统稳定和服务全程留痕,并与实体医疗机构的HIS、PACS/RIS、LIS系统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

(五)具备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诊断和远程心电诊断等功能。

(六)信息系统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五、规章制度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26号),进一步推动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优化医疗资源配置,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推进区域医疗资源整合共享,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一、管理范围

本规范所称远程医疗服务包括以下情形:

(一)某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邀请方)直接向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受邀方)发出邀请,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双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二)邀请方或第三方机构搭建远程医疗服务平台,受邀方以机构身份在该平台注册,邀请方通过该平台发布需求,由平台匹配受邀方或其他医疗机构主动对需求做出应答,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邀请方、平台建设运营方、受邀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邀请方通过信息平台直接邀请医务人员提供在线医疗服务的,必须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按照《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管理。

二、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基本条件

(一)医疗机构基本条件。

1.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批准、与所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应的诊疗科目。

2.有在本机构注册、符合远程医疗服务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完善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信息化技术保障措施。

(二)人员基本条件。

邀请方与受邀方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安排相应医务人员参与远程医疗服务。邀请方至少有1名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陪同,若邀请方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或乡村医生陪同;受邀方至少有1名具有相应诊疗服务能力、独立开展临床工作3年以上的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为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根据患者病情,可提供远程多学科联合诊疗服务。

(三)设备设施基本条件。

1.远程医疗信息系统应当满足图像、声音、文字以及诊疗所需其他医疗信息的安全、实时传输,图像清晰,数据准确,符合《远程医疗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南》,满足临床诊疗要求。

2.重要设备和网络应当有不间断电源。

3.远程医疗服务网络应当至少有2家网络供应商提供的网络,保障远程医疗服务信息传输通畅。有条件的可以建设远程医疗专网。

三、远程医疗服务流程及有关要求

(一)签订合作协议。医疗机构间直接或通过第三方平台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要签订远程医疗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目的、合作条件、合作内容、远程医疗流程、各方责任权利义务、医疗损害风险和责任分担等事项。合作协议可以以电子文件形式签订。

(二)知情同意。邀请方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和意愿组织远程医疗服务,并向患者说明远程医疗服务内容、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书面同意,签署远程医疗服务知情同意书。不宜向患者说明病情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书面同意。

(三)远程会诊。医疗机构之间通过远程进行会诊,受邀方提供诊断治疗意见,邀请方明确诊断治疗方案。

(四)远程诊断。邀请方和受邀方建立对口支援或者形成医疗联合体等合作关系,由邀请方实施医学影像、病理、心电、超声等辅助检查,由受邀的上级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具体流程由邀请方和受邀方通过协议明确。

四、管理要求

(一)机构管理。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工作:

1.制定并落实管理规章制度,执行国家发布或者认可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应急预案,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

2.设置专门的医疗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远程医疗服务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①对规章制度、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②对医疗质量、器械和设备管理等方面进行检查;

③对重点环节和影响医疗质量与安全的高危因素进行监测、分析和反馈,提出预防与控制措施;

④对病历书写、资料保存进行指导和检查等。

4.参与远程医疗运行各方应当加强信息安全和患者隐私保护,防止违法传输、修改,防止数据丢失,建立数据安全管理规程,确保网络安全、操作安全、数据安全、隐私安全。

5.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发展远程医疗服务的,要通过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落实财务管理各项制度。

(二)人员管理。

2.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远程医疗服务时应当遵守医疗护理常规和诊疗规范。

(三)质量管理。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3.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督促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日常管理工作,并对本机构远程医疗服务行为进行定期巡视。

4.信息技术专业人员做好远程医疗设备的日常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转。

5.受邀方参与远程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应急处理能力。

6.提供医学检查检验等服务的远程医疗服务中心,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应的规范开展工作。

7.建立良好的医患沟通机制,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8.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与要求,规范使用和管理医疗设备、医疗耗材、消毒药械和医疗用品等。

五、加强监管

(一)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将远程医疗服务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确保远程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

(二)在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争议时,患者向邀请方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远程会诊由邀请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远程诊断由邀请方和受邀方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政策解读

一、研究制定《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份文件的背景是什么?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互联网+医疗健康”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推进“互联网+教育”、“互联网+医疗”等,让百姓少跑腿、数据多跑路,不断提升公共服务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水平。李克强总理强调,要加快医联体建设,发展“互联网+医疗”,让群众在家门口能享受优质医疗服务。

4月12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了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确定发展“互联网+医疗健康”措施,强调加快发展“互联网+医疗健康”,缓解看病就医难题,提升人民健康水平。4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印发,提出鼓励医疗机构应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拓展医疗服务空间和内容,构建覆盖诊前、诊中、诊后的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允许依托医疗机构发展互联网医院。同时,对发展远程医疗提出明确要求。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按照《意见》有关要求,推动实施健康中国战略,创新服务模式,提高服务效率,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国家卫生健康委在总结地方经验,充分座谈论证,听取有关部委、部分省份、研究机构以及互联网医疗企业的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二、起草3份文件的主要思路是什么?

随着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医疗领域中的广泛应用,互联网医疗、互联网医院、远程医疗服务等“互联网+医疗服务”新业态快速发展,作为新事物,参与主体多、涉及领域广,隐私安全风险高,缺乏相应的界限划分和行业准入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起草3份文件的主要思路:

一是根据使用的人员和服务方式将“互联网+医疗服务”分为三类。第一类为远程医疗,由医疗机构之间使用本机构注册的医务人员,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远程会诊和远程诊断。第二类为互联网诊疗活动,由医疗机构使用本机构注册的医务人员,利用互联网技术直接为患者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第三类为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可以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互联网医院可以为患者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此外,当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时,由接诊的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邀请其他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以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其中,第二类和第三类均属于医疗机构通过互联网直接为患者提供服务。

二是明确互联网医院性质及与实体医疗机构的关系。互联网医院可以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的第二名称,也可以独立设置。这里所述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必须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并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方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合作协议失效的情况时,需要重新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因此,独立设置的主要含义是互联网医院可以作为一类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并按规定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的要求不变。

三是明确互联网医院和互联网诊疗活动准入程序和监管。互联网医院可以按照医疗机构设置程序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的第二名称,由实体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并按规定进行执业登记;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由其发证机关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执业登记。为保证互联网医疗服务新业态的医疗质量和安全底线,要求开展互联网医院准入前必须建立全省的统一监管平台;所有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必须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监管部门开放数据接口。

四是明确互联网医院的法律责任关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独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为法律责任主体。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3份配套文件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同时,制定了《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从诊疗科目、科室设置、人员、房屋和设备设置、规章制度等方面,对互联网医院提出基本要求。

(三)《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管理范围。明确远程医疗服务的两种情形,以及与互联网医院之间的管理。第二部分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基本条件。对医疗机构、人员、设备设施的基本条件作出了规定。第三部分远程医疗服务流程及有关要求。重点明确了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对知情同意、资料保存进行了明确,并规定了远程会诊和远程诊断的界限和服务流程。第四部分管理要求。从参与远程医疗的机构、人员和医疗质量三个方面提出管理要求。第五部分加强监管。明确了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管责任,远程医疗服务发生医疗争议时责任划分。

四、3份配套文件有哪些创新性的制度设计?

一是创新分类管理。3份配套文件起草过程中,对现阶段互联网技术在医疗领域中的应用进行了认真调查研究和分析,总体看,医疗领域应用互联网开展的业务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涉及诊断、治疗的医疗核心业务;另一类以健康咨询、信息服务为主,不涉及医疗核心业务,属于医疗服务的辅助、支持范畴。对其中涉及医疗核心业务的互联网医疗服务,从业务内容和人员角度首次划分界限,通过3份配套文件进行分类管理,更有针对性和指导性。特别是从国家层面首次提出了互联网医院的基本标准,在国际上也是仅有的。

二是创新激发活力。《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对医师执业注册进行有条件的适度放开。互联网医院使用非本机构注册的医师,不用重新注册,进一步激发了医务人员通过互联网技术开展医疗服务的活力,有利于缓解医疗资源地域分布不平衡的矛盾。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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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互联网医院在线诊疗服务流程关注淄博市中心医院公众号=>掌上医院=>填写个人信息=>在线认证=>进入互联网医院=>选择要问诊的大夫=>填写病情描述=>提交等待医生接诊。 2、患者线上购药支付流程: 医生开处方,推送短信通知患者=>患者进入公众号=>我的=>云支付=>选择要购买的药品。 http://www.zbzxyy.com/html/tesezhenliao/zhangshangyiyuan/675.html
4.纯干货申请互联网医院牌照流程这些企业利用与实体医疗机构的合作,通过自身的平台为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例如,“银川京东互联网医院有限公司”与人民医院合作,提供在线诊疗服务,并由京东物流进行药品配送。 对于以企业为主体的互联网医院,其设立流程如下: 1. 提交互联网医院设置申请给相关实体医院登记机关,包括设置计划书、公司资质、实体医疗机构信息https://www.yoojia.com/ask/17-13794545464217787900.html
5.互联网医疗服务流程自12月初昆明市疫情发生以来,于12月8日根据上级部门及领导的统一安排和部署,在原有热线电话(0871-65011111或0871-12320-5)及七彩心医图文咨询的基础上,持续开通了24小时热线电话及互联网医院线上疫情心理咨询。 基于我院互联网医院—七彩心医平台,针对居家、不便外出及外地人群开通了24小时热线电话及互联网医院线上https://www.ynjs.com.cn/mobile/yuanwuxinxi/detail/2690.html
6.互联网+医疗降!临沂市人民医院互联网医院让群众就医更便捷在临沂客户端讯为切实改善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感受,提升就医体验,2022年6月,临沂市人民医院成立互联网医院并全面开通线上问诊,充分运用新技术、新手段、新模式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深度融合的全流程就医模式,推动智慧服务创新发展,进一步贯彻落实了市委市政府“专项深办”患者就医排队、等候时间长问题。 https://app.langya.cn/a/738595.html
7.App上架与合规运营指南(含电商医疗社交文娱游戏等多个类别)医疗类APP需要的基础资质 社交类APP需要的资质 文化娱乐类APP需要的资质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备案介绍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介绍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介绍 游戏版号介绍 三、APP违规运营 1、什么情况下APP是违规运营 2、往期无证经营案例处罚结果 https://blog.csdn.net/li892011476/article/details/143256156
8.互联网医院医疗机构申请都需要那些流程都是怎么办理?近年来,随着互联网行业的不断发展,互联网行业的模式成为了市场的热点,很多行业都加入了这种形式,尤其是近两年,疫情的出现让 更多行业以互联网的形式加入。 ,其中,互联网医疗的模式逐渐形成规模,行业内的企业需要取得相应的资质才能加入互联网。 那么,互联网医院的资质如何办理? 下面我给大家介绍一下。 如何申请互联https://www.hxyliao.cn/mobile/hlwyy/170.html
9.互联网:远程医疗前面刚好碰到国家医保局在推进按病组和病种付费 2.0 相关的内容,所以大家聊了下医保 DRG 相关的内容。今天继续聊互联网医疗在远程医疗相关的信息化内容介绍,这篇可以跟前面的在线问诊的内容详结合来看,可能更为直观一点。 随着现代科技在医学领域上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医院正担负着一个跨时代的重任同时也面临着一个重要http://www.zaker.net/news/article_new.php?pk=66bc6c2a8e9f0919a07caa99
10.数字化转型浪潮下,药企重塑核心竞争力爱分析报告生产环节的政策旨在提高药品生产质量,保障药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营销环节的政策最多、力度也最大,一方面,带量采购、医保谈判等政策旨在使药企从过去粗放式的销售模式转向合规的营销模式,实现医药营销的合规透明,最终降低药价;另一方面,分级诊疗、“互联网+医疗”等政策为药企拓展了新的销售渠道,为药企带来新的机遇。https://news.yaozh.com/archive/340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