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诉被告刘**、郯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司郯城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在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委托代理人鲁国冰、被告刘**、郯城**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称:2014年4月27日1时40分,被告刘**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的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慈溪路交叉路口处,刮撞同向行驶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负载吕*),致车辆损坏,原告及吕*、丁*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仁**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22205.8元。被告刘**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38906.1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郯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是挂靠在被告郯城**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是我本人。事故发生后,我为丁*、吕*共计垫付医疗费50000元。
被告郯城**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刘*同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
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刘*同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1、不同意赔偿营养费;2、误工期限过长,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住院期限为35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时40分,被告刘*同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慈溪路交叉路口处,刮撞同向行驶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负载吕*),致车辆损坏,丁*、吕*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4)第901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吕*无责任。原告丁*受伤后在沭**慈医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22205.8元(被告刘*同已垫付),出院医嘱:休息3月、不适随诊等。原告电动三轮车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损失为7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被告刘*同为实际车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郯城**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丁*为农村居民,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仁慈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明细、物价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2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4656.85元、护理费1303.75元、交通费350元、车损7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9996.4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郯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0.6元,余额由被告刘*同赔偿17935.8元(被告刘*同已付22205.8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刘*同42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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