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健委关于印发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09.01
国卫医发〔202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市场监管局、医疗保障局、红十字会,军队有关单位:
为规范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促进我国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高质量发展,我们制定了《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医保局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
2021年6月8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和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工作,进一步规范人体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持续提升人体器官移植服务可及性,维护人体器官捐献公益性,促进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价格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逝世后捐献器官(以下简称捐献器官,包括器官段)的获取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角膜等人体组织获取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四条OPO运行应当坚持公益性,以非营利为原则,收费标准制定应当以成本补偿为基础,统筹考虑获取过程中的资源消耗、技术劳务价值和群众可承受程度。
第五条捐献器官获取过程中发生的服务和资源消耗,由OPO向服务主体付费,列入OPO获取捐献器官的成本。
第二章获取成本
第十条在测算捐献器官获取的直接成本时,应当涵盖捐献器官损失成本。器官损失率超过最近三年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平均水平的,超出部分不纳入捐献器官获取成本。
第十一条捐献器官获取的间接成本指OPO运行和管理成本。
第三章获取收费
第十三条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按照捐献器官类型分别制定,用于弥补OPO获取捐献器官的成本。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应当涵盖本办法第二章捐献器官获取的直接和间接成本。
不同类型捐献器官获取收费,应当按照器官获取的资源消耗程度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同一类型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供器官与器官段之间的收费标准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
财务管理第四章
第十六条移植医院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移植医院代收费的标准即提供器官的OPO所在省份执行的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不得加价,不得在捐献器官获取收费目录外擅自向患者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移植医院应当将代收的捐献器官获取费用全部纳入本院财务管理,禁止账外流转。在收取费用后,公立医院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患者开具医疗收费票据,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填写项目为“代收捐献器官获取费用”。
第十七条移植医院应当及时向分配捐献器官的OPO支付代收的捐献器官获取费用,OPO收到费用后应当向移植医院提供符合财务入账要求的凭据,填写项目为“捐献器官获取费用”,移植医院所在省份应当允许移植医院据以入账。
(三)OPO采购药品、医用耗材的费用,按照其采购价格据实与供应商结算。
第二十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出台捐献器官获取费用收支财务管理规定,建立符合捐献器官获取工作特点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OPO、捐献医院应当制定捐献器官获取工作的绩效管理方案,充分调动器官捐献与获取工作积极性,保障捐献器官获取工作高效、可持续运行。
第二十三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医疗保障部门依职责对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以及移植医院的捐献器官获取和移植收付费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建立落实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辖区内捐献器官获取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附则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OPO、OPO所在医疗机构、捐献医院以及移植医院涉嫌违反《价格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及有关价格管理规定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OPO所在医疗机构未设立单独的OPO银行账户或未在依托单位银行账户下进行独立核算、未建立器官获取使用费用收支财务管理制度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器官获取和分配工作。
移植医院未将器官获取费用全部纳入医疗机构财务统一管理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器官接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医疗保障部门、红十字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移植医院:使用捐献器官完成移植手术的医院。
(二)捐献医院:人体器官捐献者或潜在捐献者所在医院。
(三)器官损失:在器官获取过程中,因各种原因未完成器官获取、获取后弃用器官或移植后发生原发性无功能的情况。
(五)服务主体:包括器官获取过程中,向OPO提供或者受OPO委托提供捐献者评估、维护、检验、检查、分配、转运、死亡判定、样本留存、尸检、遗体修复及善后,捐献协调、见证与审核,器官获取手术和辅助性医疗服务,器官质量评估、保存、修整、灌注和转运等服务的医疗机构、第三方机构或专家个人。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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