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董事,一般只有上市公司才有。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常常是非富即贵的社会精英人士担任,一年就开几次会议却领着高额的独董报酬。
而临时工给人的印象常常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干着辛苦的工作收入却不高;要不就是飞扬跋扈干着执法的工作却不懂法,常常给上级或部门“捅娄子”。
总之一句话,独立董事和临时工好像是八竿子都打不着的事情。作为财税专业人士的我,有一天在学习时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在财税方面,独立董事就是临时工。当我把这个发现告诉身边的财税专业人士时,大家都异口同声的说:不可能!
我也觉得这个问题非常有趣,想看看广大的专业人士怎么看,于是乎就将其发在视野论坛上做成一个投票选择的帖子。内容如下:
本人最近在学习,发现一个问题不是很明白,请各位坛友指点。
在查阅了大量法律法规后,找不到一条关于“临时工”的定义,在1995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法律意义上已无临时工的概念;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临时工的概念,按照该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就不是临时工,不签合同就是非法用工。
可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第一条规定:
因此,对15号公告中的“临时工”应该如何界定?标准是什么?
上市公司的外部独立董事,无论是什么身份,肯定是不会与企业签署《劳动合同》的,如果不是离退休人员的话,能否算为“临时工”呢?
如果外部独立董事能算为“临时工”的话,其报酬是否就能按照2012年15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而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
请投票,说说您的看法。
果不出我的所料,很多财税专业人士也是不认可“独董就是临时工”的说法,赞成我的说法仅仅只有10.42%。下面是投票结果:
我们可以先看看涉及独立董事的有哪些规定呢?
会计准则:独立董事属于企业职工的范畴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2014版)说明如下:
本准则所称的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具体而言,本准则所称的职工至少应当包括:
1.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按照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准则中的职工首先应当包括这部分人员,即与企业订立了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
2.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如部分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董事、监事,或者董事会、监事会的,如所聘请的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等,虽然没有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属于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属于本准则所称的职工。
3.在企业的计划和控制下,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也属于职工的范畴,包括通过企业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这些劳务用工人员属于本准则所称的职工。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独立董事被会计准则明确界定为“职工”。
所以,企业会计上处理支付给独立董事报酬时,应该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将其计入职工薪酬,与其他的正式职工和临时职工并无不同。
计提时:
借:管理费用——职工薪酬
贷:应付职工薪酬
实际支付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证监会:独立董事与企业之间是雇佣关系
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是这样对独立董事进行定义的: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之前是存在聘用关系的,二者之前虽然不是劳动关系却是雇佣关系。在与企业法律关系方面,与其他临时工没有什么不同,不会因为独立董事自身高贵的身份而有所改变。
税务: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是有差别的
独立董事的报酬在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是存在差异的,二者不能划等号。
1.个人所得税VS企业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劳务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文第二条关于董事费征税问题规定:(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八条规定的董事费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方法,仅适用于个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且不在公司任职、受雇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文件规定:“八、关于董事费的征税问题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上市公司聘用的独立董事的报酬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董事费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上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是否就应该等同于企业所得税也应按照“劳务费”在税前扣除呢?——显然不能,我们简单地把个人所得税法里面的概念类推至企业所得税法,因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二者对于同一个术语包含的意义常常是不一致的。比如福利费:
①企业所得税规定:《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该文件也是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企业可以税前扣除的“职工福利费”范围。
②个人所得税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明确界定了生活补助的范围和不属于免个人所得税福利费的范围。
大家如果去认真读读上述几个文件关于“福利费”的界定,就可以发现其范围是越变越小的。显然,个人所得税法的“福利费”不等于企业所得税法的“福利费”。
同样道理,我们也不能把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类推至企业所得税方面的“劳务费”。
2.独立董事报酬税前扣除实务操作——工资薪金
如果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说的还不明确的话,我们可以再看看地方国家税务局实际中是怎么操作的。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
十七、问:企业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是否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
解答:(一)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企业劳动合同及工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字[2012]80号)、《关于切实加强企业劳动合同网上备案及工资税前扣除审核与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2013]83号)文件规定,用工企业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关系网络系统网上备案,其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准予税前扣除。
(二)企业用工情况未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关系网络系统网上备案,实际发生的下列支出应允许税前扣除:
1.企业返聘退休人员、退养人员应签订《劳动协议》,其支付的劳动报酬可据实税前扣除。
2.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7.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由企业正式任命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
青岛市关于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管理够严格了吧,全国可能没有几个省市有这么严格的。但是对于董事会成员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仍然是可以工资薪金在税前进行扣除。青岛的规定仍然与15号公告是一脉相承的,仍然把董事与其他“临时工”并列的。
类似于青岛的规定,我还曾经看到过其他省市区的,就不再一一列举了。
企业实务操作:做的不一定正确
应该说该上市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进行的,但是税务处理则是需要探讨的。
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劳务费”是在A104000《期间费用明细表》。关于该如何填写,国家税务总局在其填报说明中说的非常明白:
本表适用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分行业会计制度的查账征收居民纳税人填报。纳税人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分行业会计制度规定,填报“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等项目。
填报说明强调了按会计规定进行填报该表,而会计准则已经规定了独立董事报酬应该计入“职工薪酬”,因此独立董事的报酬就不应该在“劳务费”中填列,而应在该表的“职工薪酬”中进行填列。因此,企业会计上已经计入了“职工薪酬”的情况下,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没有必要再进行调整至“劳务费”。
综上所述,独立董事企业的会计账务处理和税务处理上就是临时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