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治疗病伤假期工资的确定
【主要案情】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内每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2015年11月及12月原告实发工资分别为6469.40元、6278.29元,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373.85元。合同期间被告*科公司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6年1月15日,原告受伤住院,经惠阳区社保局认定为工伤,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可行内固定拆除手术。2016年9月4日,原告住院4天取除内固定装置手术,出院医嘱注明需全休三个月等。
【惠阳法院】关于原告请求继续治疗病伤假期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自停工留薪期日即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3日、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有进行继续治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3日、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的继续治疗病伤假期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的继续治疗病伤假期工资,有医嘱为据,应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的继续治疗病伤假期工资3240元(1350元×80%×3个月)。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8*6号
原告(反诉被告):何*洪,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何*洪诉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科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被告惠州市*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反诉原告)*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何*洪返还多支付工资893.33元、返还垫付社保缴费2477.28元、返还赔偿差价3240.03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按照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4号仲裁裁决书,在2017年3月21日支付了被反诉人98328.13元(其中已经包含了12月1日-12月4日病伤假期工资)。反诉被告在2016年12月份未到公司上班,也未请假,故应将多支付的工资893.33元退还给反诉原告,其次,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并垫付了其社保个人缴费部门金额合计2477.28元,此款未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反诉人应退还该款项。反诉人多支付了赔偿金3240.03元给被反诉人,造成反诉人直接经济损失3240.03元。
另查明,被告*科公司已支付原告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298.3元及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款项共16351.35元(其中12月凭证载明是支付工资893.33元)、惠州市社会保障局惠阳分局已支付原告工伤九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11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60.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据此,原告工伤为九级伤残,故原告赔偿项目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继续治疗病伤假期工资。因原、被告间合同没有对保底工资、年终奖进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底工资、2016年终奖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已付16351.35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12月工资893.33元(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返岗,同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12月工资893.33元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反诉请求原告退回该893.33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余款15458.02元应认定为垫付赔偿款。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涉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故原告请求被告缴交2016年12月社保费及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住房公积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可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243.1元(6373.85元/月×6个月)。
关于原告请求继续治疗病伤假期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自停工留薪期日即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3日、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有进行继续治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3日、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的继续治疗病伤假期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的继续治疗病伤假期工资,有医嘱为据,应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的继续治疗病伤假期工资3240元(1350元×80%×3个月)。
综上所述,原告赔偿项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64.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4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243.1元、继续治疗病伤假期工资3240元,合计164056.25元。扣除被告*科公司已支付原告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298.3元及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款项共15458.02元、惠州市社会保障局惠阳分局已支付原告工伤九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111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60.8元,被告*科公司应付原告各项赔偿款为98328.13元(164056.25元-20298.3元-15458.02元-24111元-5860.8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退回损失893.33元、2477.28元、3240.03元,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科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何*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继续治疗病伤假期工资,合计98328.13元(被告惠州市*科实业有限公司已在仲裁裁决后将98328.13元支付给原告何*洪)。
二、驳回原告何*洪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惠州市*科实业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