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诈骗刑事案件(精选5篇)

【关键词】高等学校盗窃诈骗分析对策

一盗窃案件分析

在大学校园发生的刑事案件中盗窃案件占到了其中的60%~70%,且还有不断蔓延上升的趋势,其中,入室盗窃是盗窃的一种,而且又是大学校园中最为普遍的盗窃形式之一。它报案率之高、牵扯的学生数量之多、影响范围之大,历来都是高校广大师生诟病的焦点。为什么在大学的象牙塔中偷盗案件会如此猖獗?这些偷盗案件又有什么共同的规律呢?大学生们又该怎么样去防范呢?带着这些问题,我们探讨大学校园盗窃案件的规律和特点:

犯罪分子一般选择在白天作案。大学生的生活有一定的规律可循,一般学生白天上课,晚上上网。这就给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他们正是利用白天学生都去上课宿舍空无一人的机会下手,轻松得手。

2.作案手段呈现规律性

3.盗窃财物对象集中

犯罪分子盗窃财物对象主要集中在金钱、衣物、手机、MP3等,同时也对价格贵重的财物如数码相机、笔记本电脑、手表、电子学习用具等物品十分垂涎。

4.盗窃案件多为内盗

作案者多为本校大学生所为,他们深受社会不良风气的毒害,虚荣、攀比心理滋生。他们利用自己熟悉地形、出入方便和学生的身份作掩护,大肆作案。

二盗窃案件的防范手段

三诈骗案件分析

关键词:一长四必;勘查;新机制;提取率

2013年年底,公安部召开了刑事案件现场勘查新机制工作会议,部署“一长四必”现场勘查新机制的开展工作,我市小榄公安分局为首批试点,随即将试点工作进行全市推广。2015年以来,在全市大力开展“一长四必”工作的同时,我们也在“一长四必”的落实与管理工作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在实战中总结了一些经验。

1点面结合、先试先行

我市小榄分局被确定为首批试点,各级部门均高度重视,研究试点方案,市局和分局分别成立了领导小组开展试点工作。2013年在我市立案要求变更后,小榄分局全年立案数增加了2倍,而总体技术员不可能大量增加,这给刑事技术工作造成了非常大的压力,分局全年现场勘查率为70%。由于工作量太大,严重影响了现场勘查质量、物证提取率、勘查的时效及信息录入等工作。在不可能大规模增加技术民警的前提下,如何创新性地合理利用警力,做好现场勘查工作、保证现场信息采集和应用,是当前试点工作面前的一个最大难题,也是我市公安工作的一个重要课题。

2全市布局、扎实推进

小榄分局试点期间,公安部刑侦局和省公安厅刑侦局多次赴小榄试点调研工作,协调解决了大量的困难和问题。经过近7个月的试点探索,小榄分局建立起适合本地实际的机制,也充分得到了落实,成效明显。2014年9月,全国仍在进行试点和摸索时,我市果断决定以小榄试点的“一长四必”现场勘查新机制运作模式为基础,向全市推广小榄经验,开始全市推行“一长四必”工作。

3攻坚克难,稳步提高

在推进“一长四必”的过程中,遇到了大量的工作实施中的细节问题,各级部门一直保持着紧密的沟通,同心协力,使各种困难迎刃而解。

一是加强信息关联。在现勘系统的应用前期,大量案件未与警综系统的警情或案件编号关联,导致后期孤立的数据无法进行利用与研判,无法通过系统自动生成比中关系等关联导图。因此,市局要求所有录入的现场勘验信息必须关联警情或案件信息,并规范信息录入。近期全市的现场勘验信息数据关联率几乎为100%,为后期的物证比对系统和信息应用均提供了良好的数据基础。

二是坚持先抓数量再抓质量分步走。严重不足的技术人员与徒增的工作量是顺利推行“一长四必”工作中最大的矛盾之一,不但勘查和录入的工作量增加了,且对基站信息和视频物证等又提出了新的录入要求,工作量成倍增加,在全市推行的初期受到了基层严重的抵触。针对这些问题我市提出推行要分几步走,先抓好“必勘”和“必录”再逐步推向全面,抓住重点,进行合理的系统精简优化,使全市基层的应用积极性得到明显的改善。

三是研发质量检测系统,精确判断录入。在现场勘查新机制提出以前,乃至目前仍有不少单位未对所立案的现场信息是否真正录入进行精确统计,与“一长四必”的工作要求不符。早在2014年,我市就开始利用COUNTIF函数来计算刑事案件的真实录入情况,但需要管理员的权限和复杂的操作,一般用户难以统计与查询。2015年年初,针对此问题我市研发了“现场勘验质量检测系统”,仅需输入单位和时段,即可实时查询刑事案件的录入和物证采集等情况,也可直接链接展开未录的案件信息,统计管理从此一目了然。

四是加强沟通完善系统改造。现勘系统涉及内容繁多,应用难度较大,基层单位在应用中遇到的问题也较多。针对这些情况,市局刑警支队立足基层应用人员的角度,时刻保持着与现勘系统开发公司和上级部门的良好沟通,及时反馈问题和提出建议。如在全国现勘系统2.0版研发时在精简录入项、简化分析意见录入等方面的系统改造中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建议并落到了实处,使系统得到了合理优化,减轻了基层录入人员的应用负担。

一、诉讼欺诈刑法规制的现状及困境

“诉讼欺诈”并非立法用语,在我国现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并没有关于“诉讼欺诈”的概念表述。理论界对“诉讼欺诈”的称谓和范围一直认识不一,常常将“诉讼欺诈”与“诉讼诈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近似概念相混淆。本文所论述的“诉讼欺诈”包括所有在诉讼活动中弄虚作假,以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决或执行的行为。即,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在提起或进行诉讼过程中,恶意串通,作虚假陈述或意思表示,或向人民法院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包括专门以侵财为目的的“诉讼诈骗”,《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以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虚假诉讼”,也包括在诉讼中“作假证”等诉讼作假行为,但不包括具有真实诉讼内容的“恶意诉讼”“滥用诉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作伪证等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行为人因诉讼欺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并不多,且存在很多司法困境。

(一)因诉讼欺诈被追求刑事责任的比例

普遍较低从近年来新闻媒体的报道和各地数据统计就可以看出,诉讼欺诈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但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却较为少见。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报道,2001年至2009年,广东省识别出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有940件,并逐年增加,最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比例较少,以致有政协委员要求将虚假诉讼独立成罪入刑。[1]据浙江方面统计,仅2008年上半年,浙江省法院已确认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存在“诉讼欺诈”的就有107件。[2]但这些案件中被移送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处理的不多。据统计,2006年至2010年,浙江省全省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只有86件104人。[3]江苏省全省2006年至2010年共识别发现虚假诉讼案件1839件,2011年至2013年共监督识别525件,但能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极少。[4]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2008年审理的100件二审改判案件进行抽样,发现超过20%的案件存在诉讼欺诈。[5]但本文通过北京法院网的裁判文书数据库统计发现,2003年至2013年,北京市法院审理涉嫌诉讼欺诈的刑事案件只有18件。

(三)对诉讼欺诈犯罪行为适用的罪名不统一

实践中对诉讼欺诈处罚适用的罪名不尽相同。以江苏省苏州市为例,2000至2013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27件诉讼欺诈刑事案件,适用的罪名包括妨害作证罪、受贿罪、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诈骗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6]北京市审结的18件诉讼欺诈刑事案件,以诈骗罪判决的有10件,以妨害作证罪判处的有3件,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的有2件,以贪污罪判的1件,以职务侵占罪判的1件,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的有1件。对不同类型的诉讼欺诈适用不同的罪名无可厚非,但问题是对于同种类型的诉讼欺诈,不同的地方,甚至同一地方不同法院或法官有时会适用不同罪名。有的以诈骗罪论处,有的会以妨害作证罪,或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或是因行为人的职务身份而以职务侵占或贪污罪论处,甚至以审判人员的共犯论处。[7]如,湖北省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诉讼欺诈案件,公安机关对与法官勾结制造假案的李某以伪证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定李某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8]。虽然有可能是基于具体案情不同方面的原因,但实务部门之间对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认识分歧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二、诉讼欺诈的刑事规制机制乏力之原因

对诉讼欺诈进行刑法规制乏力的原因何在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一)适用罪名的理论认知存在分歧是重要障碍(有法可依与无罪可用)

1.从“虚假诉讼罪”罪状表述上看,仅针对“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从文义上看,其规制范围就仅限于“提起诉讼”的行为。对于在诉讼、仲裁、公证、保全、执行程序中做假证,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或和解等行为,则难以此罪名论处。此外,“捏造的事实”一般是指完全虚假的事实。而“诉讼欺诈”的作假程度可分为“完全虚假”和“部分虚假”两类情况。那么,对于客观上存在一定诉争关系,但在诉讼中虚构或隐瞒部分事实,或制造、提供部分虚假证据,以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决,即人们常说的“作假证”的行为。如伪造部分证据、篡改证据、隐匿证据等虚构部分事实,或虚增部分损失、债务,或向法院作出虚假调解表示,或对部分权属、权益作出虚假确认或处分等。是否都属于“捏造事实”,如何界定虚假诉讼和伪造部分证据的诉讼欺诈行为,还将是司法适用不可回避的问题。

2.对于既存在侵财目的又存在其他非法目的的诉讼欺诈行为,以及行为目的不明确等复杂情形,其所侵害的客体

属于复杂客体如何进行全面有效的评价,并非“虚假诉讼”独立成罪可以解决的,也不是诈骗罪或其他任何一个个罪名可以独立解决的。实际上,主张单独设立罪名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认为可以将犯罪行为侵害的财产法益和司法秩序法益全部包括进去。但是,司法实践惩处带有竞合性质的犯罪最终适用的罪名未必具有囊括全部法益的性质。《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虚假诉讼罪”罪名也不可能将这些法益全部囊括。即,不能适用于全部的诉讼欺诈行为。对于其中的竞合性犯罪,仍然需要借助刑法上竞合犯理论和原则进行处罚。在实践中,很多“诉讼欺诈”并非只有单一目的,也不限于侵财目的。如:为了规避北京车辆摇号、房屋限购政策;或是为了获得获得北京户籍等特殊社会身份、资质;是毁坏竞争对手品牌声誉;或是为了影响其他关联案件、其他诉讼活动的进程或结果。

3.新增的“虚假诉讼罪”如何与现有的其他妨害司法类罪名的衔接与协调的问题

(二)入罪标准不明确、民刑衔接不顺畅是机制性因素

刑事立法的标准不明,导致司法实践操作过于宽泛,入罪难。表现在:因缺乏明确的立案标准,民事审判部门即使在审判中发现有诉讼欺诈嫌疑,也不好判断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因缺乏明确的标准,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缺少硬性规定,公安机关也会担心越权干涉法院审判而不敢贸然立案;因缺乏明确立案标准,利害关系人不好判断是否应向公安机关报案,面对司法机关不作为时,也不能找出明确法律规定予以维权抗辩。

(三)信息沟通有障碍、诉审发现不及时是源头性因素

从司法实践中看,诉讼欺诈案件不易被及时识别发现,案发历时长,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被害人等利害关系人信息掌握不足。一是利害关系人没有参与诉讼,或是没有掌握有效证据,不能及时发现;

二是利害关系人虽参加诉讼,但因对信息不对称,不能及时察觉其中的欺诈行为;或因掌握的证据不足或法律知识欠缺,不能及时报案。

三是法院对诉讼各方及关联主体、关联信息掌握不足。如,对诉讼各方的真实身份信息掌握不全面,对诉讼参与人之间的真实关系不易查实,特别是对于合谋串通的欺诈,很难对双方真实意思进行核查,对关联案件、纠纷信息掌握不足等。很多行为人在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存在关联案件,因全国法院内部信息不畅通,相互不了解,不易发觉其中的欺诈行径。四是利害关系主体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不够及时、顺畅。表现在,部分利害关系人因基于畏惧、不信任等心理,不愿意将实情全部告知法院,或因自身知识水平等原因,不能准确或及时地向法院表达自己的意见或愿意,部分司法人员缺乏与当事人沟通的必要耐心或警觉性,相互推诿等。

三、健全和完善诉讼欺诈刑事应对机制之建议

通过上述问题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健全和完善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机制。

(一)立法上统一明确的“入罪”标准对于诉讼欺诈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明确。具体而言,包括:

1.应明确诉讼欺诈的范围,将之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或诉讼技巧、诉讼策略等相近行为严格区分开,防止打击面过大。

2.应对诉讼欺诈犯罪进行系统分类,并根据不同类型的诉讼欺诈,设定不同的入罪标准。建议作“侵财类诉讼欺诈”与“非侵财类诉讼欺诈”两大类型区分。

4.解决牵连行为的“入罪”问题,即对诉讼欺诈中的伪造公章、公文、文件,伪造金融票证等牵连行为,即使这种欺诈不成立诈骗类犯罪或妨害司法类犯罪,也可对这些牵连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如,可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金融凭证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等罪名论处。

1.应根据不同的欺诈类别、行为方式及对象客体,选择适用不同罪名,不搞“一刀切”

建议侵财类诉讼欺诈,根据其侵犯的财产权属、性质及特征,选择相对应的罪名。如侵犯诉讼对方或第三方财产的,可定诈骗罪;如果有利用职务便利诉讼欺诈,侵占本单位财物或公共财物的,则以职务侵占或贪污罪论处等。同时给司法秩序造成破坏了,可作为一种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评价。对于非侵财类的诉讼欺诈,主要考虑妨害司法类罪名,以其对司法秩序的破坏程度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对其他社会秩序或利益的侵害作为补充情节予以考量。

2.罪名的解释适用应全面,能囊括所有的诉讼欺诈行为

(三)在司法工作机制上,健全司法信息公开和资源共享平台,构建民刑立案衔接的常态机制

1.健全司法信息公开

2.健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的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3.构建和完善民刑衔接常态机制

首先,应加强法院民事审判部门与公安立案部门之间衔接沟通,建立互信互访的常态交流机制;其次,应加强法院内部刑民部门的沟通交流机制,进行业务交流机会,增强民事审判人员的刑事警惕性和敏锐性;再次,构建民事审判与刑事立案的案件移送、交接常态机制,健全专门渠道,提高司法人员责任心及证据审查的积极性,有效完善和增强诉讼欺诈刑事应对机制的发现和启动机制。

四、结论

关键词:两法衔接;民生;信息共享平台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目前两法衔接机制在民生领域出现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两法衔接机制的建议,以此更好的打击犯罪,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一、民生类刑事案件概况

民生类刑事案件主要以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公共卫生,环境资源保护为主,其主要涉嫌的罪名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污染环境罪,非法行医罪等。本文将选取我院2013年至2015年第一季度民生类刑事案件办理情况为范本进行分析,以此针对我院在办理过程中出现和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通过分析发现,民生类刑事案件相对于其他刑事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

(1)罪名集中单一。相较于刑法中出现的涉及民生方面的犯罪罪名,我院受理的民生类刑事案件类型单一,只包括以上四种,且主要以污染环境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主,占比重为68.4%。

(二)那么对于这些民生类案件是如何处理的呢?

二、当前工作中两法衔接的现状与问题

(一)两法衔接的意义

(1)有利于民生案件的及时发现

由于民生案件多是因违反相应行政法规而被行政执法部门发现,经过调查发现已达刑事立案标准,进而移送司法机关。而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司法机关管辖范围,造成此类案件只能通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并移送到司法机关进行侦查。由此可见。行政执法机关在发现民生犯罪类案件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没有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民生犯罪类案件就难以被发现。

(2)有利于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职责

从承担的责任方面来说,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一样承担着打击违法犯罪的责任,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相衔接,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各自的优势之处,取长补短,从而更好地履行职责,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3)有利于保障民生安全,落实依法治国

两法衔接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归根结底是为了能及时发现、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这对于保障民生安全、落实依法治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没有两法衔接,人民群众衣食住行的安全就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二)当前,两法衔接机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全国各地都在出具各种具体的实施细节,召开各种会议来落实相应政策。但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两法衔接在具体的建设中仍旧出现许多问题,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执法取证问题

取证不管是在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中,都是非常重要的一环,由于行政法与刑法对证据要求的不同,导致在两法衔接过程中取证问题的出现。而取证问题主要由以下原因造成。

(2)案件移送不规范

国务院310号令及《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

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需要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材料有明确规定,其中包括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以及其它认定犯罪的材料,但从实践来看,行政执法机关经常基于各种原因未能移送上述全部资料,导致公安机关未能及时处理案件,对案件办理产生困难。

(3)行政执法人员取证意识不够

在办案过程中,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非司法专业人员,对刑事案件证据标准把握不够,取证意识不强,导致一些案件第一手证据收集不全,或收集证据的程序有瑕疵,致使司法机关后续侦查工作无法展开,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司法机关及时预防、打击犯罪。

(4)证据转化问题突出

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执法行为时收集的证据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一直以来存在分歧。而不管是《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还是中央国家机关颁布的有关两法衔接的各种文件,都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收集的证据如何转化为刑事证据。特别是收集的言词证据,是直接使用还是司法机关重新取证,这都是两法衔接工作中需要明确的一环。

(三)行政刑事衔接不畅、力度不够

行政案件如何转变为刑事案件,这需要双方部门的相互配合,而在工作中,我们发现两法衔接程序还不够畅通。

(1)立案标准把握模糊

(3)执法人员主观上不够重视

部分行政执法人员在认识上存在偏差,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开展行政管理、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打击犯罪不是其主要职责,加之移送刑事处理的案件的高标准、严要求,会给他们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而不愿移送。

(四)对行政执法案件监督不力、不及时

(2)缺乏牵头责任主体。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一般涉及到三个主体:行政执法机关,公安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众多规范性文件仅规定上述三家主体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但是由哪家单位负责牵头协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却没有具体规定。近年来,

该项工作通常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但目前尚无有效措施来推进,仅能从建议的渠道入手,也增加了两法衔接机制的推进。

三、推进、落实两法衔接的建议

建立和完善“两法”衔接工作机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单靠检察机关单方面的监督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各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甚至全社会的共同参与。不仅要从立法、制度层面等方面加以推进,更要在实践中加强衔接机制建设。

(一)、建立两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的行政、刑事联席会议,加强沟通交流

(1)当前两法衔接工作机制尚不稳定,急需建立起两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展关于出现在民生领域内新问题的联席会议,使双方能够及时沟通,对于新问题能够及时发现,及时解决,更好地发挥两法衔接的作用。进行寻找双向沟通途径,与各行政执法机关多进行领导之间自上而下的沟通,引起各行政执法机关对“两法衔接”工作的充分重视,在沟通中相互促进,保障“两法衔接”工作机制的有效落实。建立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间的行政执法情况通报制度,由行政执法机关定期对各自所办--理的案件进行统计,移送统计清单,由刑事司法机关对这些案件的办理和移送情况进行抽查,加大监督力度。

(二)、共享行政执法平台信息,及时反馈执法情况,丰富刑事立案监督线索,更好的打击犯罪

建立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同参与的一体化网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网络互联、数据互通、信息共享、实时监督。除此之外,打造一体化的网络信息平台,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先行条件。

(1)制定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办法

关于信息共享平台的使用,必须要有一套操作规范,才能确保平台发挥实效。建议制定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办法,对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信息共享的内容进行界定,明确案件的详细录入标准,争取将涉嫌犯罪的案件全部纳入信息共享平台。

(2)加强培训,增强业务能力水平

由于民生类案件的复杂性及专业性,需要一方面司法机关人员学习涉及该类案件的专业知识,做到对着方面的知识了解甚至熟悉,另一方面则需要行政执法人员对基本的犯罪构成有所了解,如此才能在行政类案件中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因此可以组织培训活动,双方可以相互交流,对于涉及犯罪的民生案件进行统一的学习。

(三)建立对参与平台建设单位的奖惩机制

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一道连接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的桥梁,在其中起到的作用之大是不言而喻的,它真正是两法衔接机制的核心。但是,当前信息共享平台利用率不高是事实,其中有些单位认为这不是他们职责范围内,且不上报并不用承担相应责任,导致某些单位态度消极。那么,要提高信息共享平台的利用率,则可以通过引入奖惩机制来提高单位的积极性,更好的使信息共享平台发挥最大的作用。定期每半年可以进行一次通报公示,对上传导入涉嫌犯罪的材料越多的单位可进行表扬,以此来增加行政机关的积极性。同时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来说,也要及时将相应的程序性信息及是否立案、是否审查逮捕、审查等信息及时录入信息共享平台,真正使信息共享平台成为两法衔接的枢纽。

(四)对于涉及环境污染、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民生案件,本人认为需要全部录入,由于民生案件的特殊性,其具有的社会影响力巨大,对这类案件做到每案必查,而录入到信息共享平台就成为必然之举。

(五)完善证据制度

[关键词]检察委员会;参谋;咨询机制

探索建立检察委员会参谋咨询机制能更好地发挥专家咨询委员协助检察委员会民主科学决策的作用,有效增强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能力和决策水平。

一、目前检察委员会参谋咨询机制的现状及意义

目前,一些检察院进行了建立检察委员会参谋咨询机制的有益尝试。但有些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成员不够全面,既存在缺位,又存在选用不当。专家参与咨询的活动过于僵化,形式单一,大多局限于授课和案件咨询。对于检察业务中的宏观问题缺乏深层次的探讨。专家委员会的议事规程也缺乏明确的规范,尚未形成规范化的长效机制。

首先,探索建立参谋咨询机制是检察机关借助社会智力资源,保证客观公正讨论案件的有效措施。其次,高科技犯罪手段日趋明显,疑难案件不断增多,探索参谋咨询机制是提高检委会议事质量和决策水平的必然要求。第三,吸收本院检察人员、有关部门同志参与参谋咨询没有增加检察成本,同时也提高了检察委员会做出正确决定的可能程度,为检察委员会选拔和储备一批人才。

二、各地探索建立检察委员会参谋咨询机制的经验做法

(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立专家咨询监督员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建立较为稳定的专家咨询监督员库,每年支付每位专家咨询监督员咨询费一千元。目前,入库专家咨询监督员共46人,成员涉及刑事、民商事、经济法等各个领域,除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外,还包括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专家。但迄今为止,尚未对入库的专家咨询监督员进行分类管理。去年组织一次疑难案件专家咨询会,研讨论证岳某某、冯某涉嫌贪污案,应邀与会的专家六人,其中四名刑法学专家,两名民商法学专家,均为各大高校教授,此次论证为检委会议案决策提供了宝贵的意见。

(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建立检察委员会专业研究小组

1.探索建立检察委员会专业研究小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暂设六个专业研究小组,分别是:普通刑事案件研究小组;新型刑事案件研究小组;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研究小组;民事行政检察研究小组;检察改革与发展研究小组;法律政策研究小组。2010年7月15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业研究小组召开第一次联席会议。除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成立专业研究小组外,常州市院、溧阳市院、江阴市院、高淳县院等多个检察院都从各个业务部门抽调骨干组成检察委员会刑事、侦查预防、民行、法律政策等若干研究小组。常州市院还制定《检察委员会议事研究小组活动细则》,积极推行议事研究小组成员列席基层院检察委员会会议。研究小组针对疑难复杂案件进行研究、论证,提出具体、明确意见,各地普遍反映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淮安市楚州区院出台《检察委员会智囊团工作暂行规定》,从业务科室、司法考试通过人员中通过民主推选产生7名检察委员会智囊团成员,参与检察委员会决策。

2.探索建立检委会专家咨询委员会。2000年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成立了专家咨询委员会,聘请了10名专家学者和教授为检委会研究重大疑难案件提供专家意见。

(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建立专家咨询制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工作规则》,长春、吉林、辽源、通化等市级院相继成立了专家咨询委员会,未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检察院也根据个案情况聘请专家进行咨询。据不完全统计,全省各级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共召开专家咨询会或专题论证会近100次,为案件的正确定性提供了科学的参考依据。

(四)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立专业研究工作机制

2009年5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成立了金融(证券期货)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网络(计算机)犯罪、职务犯罪、单位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民商事检察等7个专业研究小组。一年半以来,各研究小组积极组织开展各种形式专业研究活动,有效辅助检委会发挥业务决策和专业实务研究的示范和引领作用。

1.开展个案研讨咨询,积极发挥决策咨询和案例指导作用

2.组织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促成一类问题指导意见

各研究小组对检察工作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开展调研和研讨活动,先后组织座谈研讨会20余次。单位犯罪研究小组先后联合基层院就“单位犯罪的立法、司法问题”召开研讨会,就单位犯罪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为办案一线服务。金融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研究小组先后组织参与了“金融犯罪的惩治与防范”、“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理论与实践”、“社会管理创新与检察机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等大型研讨会,将“金融主管机构对金融违法行为的确认能否作为金融犯罪的唯一依据”作为课题深入研究,形成倾向意见并经市委政法委确认后,由检法联席会议下发纪要,厘清了金融犯罪案件办理中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关系,理顺了办案中亟待达成共识的重要工作机制。知识产权犯罪研究小组在对全市今年来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进行全面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上海检察机关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指导意见》,指导全市知识产权案件的办理工作,为上海“四个中心”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3.借助研究资源专业特长,提升检察干部能力水平

4.参与重点课题调查研究,推出一批质量较高的研究成果

各研究小组不仅围绕各自专业领域新情况、新问题开展调研,还积极参与全市各级、各类课题的研究,共完成调研课题和论文40余篇。网络犯罪研究小组直接参与申报并完成市院重点课题《网络犯罪与电子证据问题研究》。金融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研究小组成员直接参与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重点课题研究工作。未成年人犯罪研究小组成员除直接承担《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实务案例研究》课题任务外,还围绕少年司法改革等重大问题开展研究,在业内外产生较大影响。

(五)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设立专业研究小组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在全市检察机关选择具有较强理论素养和丰富办案经验的检察业务专家和骨干,成立了职务犯罪、普通刑事犯罪、民事行政检察和业务规范性文件四个专业研究小组,通过专题调研、专题论证、理论研究等形式,为查办疑难复杂案件和完善制度规范提出积极建议,供检察委员会审议时参考。

三、改革检察委员会参谋咨询机制的思路

(一)规范机构设置,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

1.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设置委员会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充实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委员成员分为两个体系,一是检察机关之外在金融证券期货犯罪、电信和计算机犯罪、电子证据、民事行政诉讼等领域的专家学者。除刑事法律专家外,还要充实民事和经济方面的专家。二是吸收本院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检察人员及在某领域具有颇深理论研究成果的有关部门同志。

2.专家咨询委员会分设若干专业研究小组,小组组长一名,小组成员若干。形成对某方面专业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稳定机制和精干力量。可以借鉴江苏省省院设置检委会专业研究小组的经验,依据检委会讨论事项的需要予以设置,如普通刑事案件研究小组;新型刑事案件研究小组;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研究小组;民事行政检察研究小组;检察改革与发展研究小组;法律政策研究小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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