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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林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我、两被告及第三人于2021年2月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两被告返还我已经支付定金90万元;3、判令两被告向我支付违约金126.6万元及中介服务费168378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1年2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对方自愿将合法拥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出售给我,房屋总价633万元;购房协议约定定金为5万元,并于当天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完成。合同约定第一笔首付款85万元用于对方还清本房剩余贷款也就是解押款,应于2021年3月25日前支付。
2021年2月25日,我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用168378元。对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多次表示房价上涨自己卖亏了,后又提出为避免多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要求我提前几日支付85万元的房屋解押款。我为保护自身权益,与对方及中介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原需2021年3月25日支付的第一笔购房款85万元改为合同定金,并提前至2021年3月22日付清剩余的85万元的定金数额。
被告辩称
刘某燕、赵某君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对方所述与事实不符,对方一直不予办理购房资格核验,第三人也一直没有安排房屋买卖双方办理网签手续,林某芳构成违约。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给双方制造障碍,影响了合同的履行。综上,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系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我公司和卖方沟通,因为买卖房屋之前和双方都核实过房屋权属和购房资质,所以就和其沟通说房屋权属没有问题,即使子女不同意卖房也不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我公司当时不清楚卖方的家庭情况,只是对合同进行了解释。卖方说回去考虑一下。过了几天其就很坚定的说要解约,还是因为子女,我公司就和双方沟通解约的事情,当时就违约金和定金一直没有达成一致。办理网签之前卖方就提出要解约,所以就没有进行网签的程序。
法院查明
一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某燕名下,赵某君与刘某燕系夫妻关系,该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2021年2月9日,刘某燕(出卖人)(赵某君代)与林某芳(买受人)就买卖一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600万元,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为33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定金5万元。同日,刘某燕(甲方)(赵某君代)与林某芳(乙方)、中介公司(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居间代理费为139260元,由乙方承担,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丙方支付。同日,刘某燕(甲方)(赵某君代)与林某芳(乙方)、北京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保障服务费29118元由乙方负担,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本合同延迟履行或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损失。
同日,刘某燕(甲方)(赵某君代)与林某芳(乙方)、中介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21年3月25日前(含当日)将第一笔首付款85万元支付甲方;甲方确认,交易房屋在本合同签署之时对应的入学名额为北京市海淀区某学校学校,且交易房屋入学名额未被使用;甲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且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5)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或者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甲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收取乙方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乙方。
2021年3月16日,刘某燕(甲方)与林某芳(乙方)、中介公司(丙方)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21年3月23日(含当日)将第二笔定金85万元以第三方担保支付的方式支付甲方,此外,该协议对于原合同中的还款解押、首付款进行了修改。
2021年2月9日,林某芳向刘某燕支付定金5万元。2021年3月22日,林某芳向刘某燕支付款项85万元。2021年2月25日,林某芳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139260元,向H公司支付保障服务费29118元。
林某芳对于二被告主张亦不予认可,称其具有购房资格,并非要购买学区房,其为购置一号房屋已将自有房屋出售,现租房居住,对方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并提交损失核算材料、网络下载资料、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中介公司称签约之前已审核买卖双方的房屋权属及购房资格。
裁判结果
一、解除林某芳与刘某燕于2021年2月9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林某芳与刘某燕、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刘某燕、赵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林某芳定金90万元;
三、刘某燕、赵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林某芳中介服务费168378元;
四、刘某燕、赵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林某芳违约金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