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的房屋分割:10个典型案例+答记者问朱常栋律师律师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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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01

首付支助非权属,莫将资金当房屋

案情介绍

王某是家中独子,父母一生辛勤劳动,攒下100万元。2008年,王某和刘某登记结婚。

为了支持两个年轻人在北京打拼,2010年王某父母拿出自己的100万元终生积蓄作为首付款为王某刘某夫妻按揭买了一套两居室商品房,首付款是王某父母直接转给王某账户后由王某向开发商支付,购房合同也是王某签署,房屋贷款是以王某的住房公积金办理,一直由王某支付按揭贷款,2013年该房屋产权办理在了王某个人名下。

2016年,王某和刘某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并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某表示两人感情基础薄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该房屋由自己父母出资,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贷款也是自己一直在还,应当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

法官说法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并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视为对己方子女的个人赠与,房屋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这一条款应当做限制解释,这里所称的出资应当仅指全额出资。因为只有全额出资,父母才能取得房屋产权,将所购房屋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才具备房屋产权赠与的法律属性。

本案中,王某的父母对所购房屋仅支付了首付款,属于部分出资,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虽然产权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因为王某的住房公积金在二人婚后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实际上一直用共同财产在偿还按揭贷款,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具体分割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考量王某父母的出资情况对其适当多分。

案例02

协议终归纸上字,赠与还需变登记

李先生和前妻离婚多年,因户外活动和年纪比自己小20多岁的张小姐相识,两人迅速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

李先生在婚前有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别墅,张小姐大学毕业后就在北京打拼,但一直没有能力自己购房,为了表示自己对张小姐的感情,李先生在结婚当天就和张小姐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这套别墅产权在婚后归张小姐个人所有,与李先生无关。巨大的年龄差距让二人婚后矛盾重重,最终导致两人感情破裂。

张小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先生离婚,并按照二人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判决别墅归自己个人所有。李先生同意离婚,但认为当初签署协议是为了和张小姐好好过日子,现在两人即将离婚,房产证也并未实际变更登记,不同意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过户手续。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正是与上述两部法律接轨的结果,在约定涉及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以享有任意撤销权。故本院判决驳回了张小姐要求李先生按照协议履行变更登记的诉求。

案例03

婚前买房婚后得,财产性质不转化

小马和女友小陈相恋多年,2010年登记结婚。小马一直收入殷实,2009年就在昌平区沙河镇以个人积蓄出资全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屋因属于期房,签订合同和缴纳购房款项后直到2012年才交房入住并办理产权证。

小陈用自己婚后的积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家电。2013年双方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小马母亲帮忙照顾,后因婆媳矛盾,小陈向法院起诉要求和小马离婚,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房屋。小马对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都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房屋是自己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不同意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婚前财产属于一方个人财产。本案中,小马在与小陈登记结婚前已经用自己的婚前财产支付了购买房屋的全部价款,也就是已经完成了房屋买卖合同中己方的全部义务。虽然该房屋实际交付和办理产权登记发生在结婚后,这只是售房方单方履行义务。小马婚前支付的购房款只是在婚后发生了形式上的变化,变成了房屋产权而已。

该房屋仍应当为小马的个人财产,不因小马与小陈的结婚而发生转化。小陈对房屋的装修符合不动产添附的规则,装修费用和家具家电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法院判决房屋归小马所有,由小马补偿小陈装修和家具家电费用中属于小陈的部分。

案例04

民间仪式虽隆重,民政登记方有效

二人结婚后工作繁忙,王先生经常在外地出差,聚少离多,久而久之感情慢慢疏远。赵小姐于2016年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二人离婚,并认为西城区车公庄的房屋是二人举办结婚仪式后王先生父母赠与给两个人共同生活居住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先生同意离婚,但坚持认为该房屋属于自己父母对自己的个人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这里所指的结婚应当做严格解释,我国法律采取的是登记结婚制,就是只有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婚登记后才能认定为双方具有法定夫妻关系。根据传统习俗举行的婚礼、仪式、订婚均不具备登记的法定效力,不能认定双方产生法定夫妻关系。

王先生父母在二人办婚礼后登记结婚前全款出资为二人购置房屋,虽然也具备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用途的目的,但产权登记在王先生个人名下。根据传统习俗和家庭道德,为子女婚前购房的父母很少有明确表达赠与双方还是单方的,司法实践也认识并尊重到这一点,采取了登记推定主义。即结婚前如果为子女购房的父母将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才可以认定为父母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视为对双方的共同赠与,如果仅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则只能认定为对己方子女的个人赠与。故法院据此最终认定车公庄的房屋属于王先生的个人财产,驳回了赵小姐的诉求。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样可以适用登记推定主义。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一般该出资会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如果出资父母将房屋登记在了己方子女名下,也可视为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己方子女。

案例05

违建房屋不合法,离婚只能定居住

石先生和周女士于70年代末经人介绍结婚,婚后一直和石先生父母一起居住在老人所有的位于西城区某胡同的私产平房内,石先生父母于2000年左右去世后,石先生通过继承取得了房屋所有权。2008年,双方婚生子大学毕业后没有地方居住,也搬回到平房内。石先生觉得居住空间太小,向房屋管理和城市规划部门申请扩建平房,但因平房属于文保单位未获得批准。石先生和周女士便找来装修队,在老宅的院落内私自加盖了两层房屋。

后石先生因老年活动认识了康女士后坚持要和周女士离婚,周女士不同意,石先生便起诉至法院。

周女士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包括房本上房屋测绘图中载明的面积和两人婚后共同扩建的两层。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法院据此没有支持周女士要求分割违法新建的两层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只分割了原房本记载的房屋面积。但考虑到周女士离婚后生活困难,无房居住,新建房屋确属二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建造并具备分开居住的条件,法院判令新建的两层房屋中其中一层由周女士居住使用。

案例06

房改房屋价特殊,认定分割须公平

何先生和老伴金女士结婚三十余年,2015年两人都从单位退休,本是准备安享晚年的岁数,两人却因为家庭琐事一直争吵,最终无法挽回感情打算离婚。

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但对于婚后的一套房屋权属争执不下。原来何先生和金女士结婚前一直以个人名义承租单位分配给其居住的一套两居室公房,90年代该公房进行房改,何先生以成本价购得,购房款何先生称是向其父母借的,他认为应当属于其个人出资购得,且房改后房屋登记在何先生个人名下,该房屋应当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金女士则坚持认为该房改房屋购买时是两个人以共同财产出资购得,且折算了金女士16年的工龄和职级,应当按照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金女士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房改房屋。

案例07

经适房屋看政策,认定虽易分割难

周先生和黄女士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周先生系北京户籍,黄女士系外地户籍。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矛盾不断,2010年周先生经过摇号取得了一套位于大兴区黄村镇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资质,周先生以个人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理了按揭贷款,以两人共同财产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两人每月用工资结余定期偿还月供。2016年该房屋办下产权并登记在了周先生个人名下。

2017年,二人因感情不和打算协议离婚,但对这套经济适用房的分割上却产生了分歧,双方均主张取得该房屋的单独所有权,并给予对方房价补偿。双方协商未果后黄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房屋归自己所有,给予周先生价值补偿。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争议的经济适用房属于二人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偿还月供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存在明显区别,它是本市政府组织开发兴建,并以较为经济的房价向本市城镇居民家庭销售的房屋。经适房只针对本市城镇户籍中的低收入群体,取得房产证后5年方可上市交易,交易时需要交纳土地出让金。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北京市经适房,只能由具有北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享有产权。故法院最终判定房屋所有权归周先生,由周先生参照同区域的商品房屋价值给予黄女士价值补偿。

与经适房类似的还有“两限房”,即限房价、限套型普通商品住房。“两限房”和经适房一样,也是本市政府批准,对本市城镇居民的一种住房福利,购房人同样需要具备本市城镇居民户籍。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两限房,如果只有一方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应当判归本市居民所有,按照公平原则由得房方补偿未得房方价值补偿。

案例08

单方处分共有房,配偶如何护权利

许先生和妻子沙女士结婚多年,2011年左右因许先生与婚外第三者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沙女士和许先生发生争执后两人开始分居,两人碍于子女和老人的劝阻,一直没有办理离婚手续。

许先生和沙女士婚后于2005年在昌平区天通苑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屋,房屋已偿清贷款并登记在许先生名下。2015年,沙女士从子女口中得知许先生正打算将房屋低价卖给自己的弟弟,房屋当时市场价大约400万元,许先生和弟弟经中介公司已经签署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价格为200万元。

沙女士得知后非常气愤,向法院提出了离婚纠纷,根据律师建议迅速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以防止房屋被私下过户,并请求判令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涉案房屋。

夫妻之间互相具有家事代理权,根据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对于日常家庭事务项目内的处分,夫妻双方均能以自己个人名义进行,并自然对配偶方发生法律效力。但家事代理权范围不包括对生产和生活资料的重大财产处分。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或者追认,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属于超越家事代理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并结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制度规范。除非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1、善意;2、支付合理对价;3、房屋已经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才能主张对无权处分的共有房屋成立善意取得,配偶方才无权主张返还共有房屋。

本案中,许先生无权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其弟弟对该房屋的性质和许先生夫妇之间的矛盾是明知或者应知的,而其依然与许先生单方签署购房合同,不能认定其对许先生处分共有房屋属于无权处分这一事实存在善意。其次,许先生弟弟也没有以一个合理的对价作为购房款,涉案房屋也并未实际办理过户登记。故法院最终判定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依法分割,由许先生和沙女士按份共有,每人享有50%的份额。沙女士持生效判决通过依法执行,变更了房屋登记状态,并成为了按份共有人。

案例09

离婚协议虽履行,未办离婚也无效

林先生和孔女士结婚多年,积累了丰厚的共同财产。孩子上大学后二人渐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几次想要离婚。

2015年8月,两人在一次激烈争执后,决定协议离婚,并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人婚后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房屋两套,位于朝阳区芳草地的一套归林先生单独所有,位于海淀区双榆树的一套归孔女士单独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也同时进行了分割。签署协议后的次日,双方就前往房管局完成了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

由于双方工作繁忙,一直没有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2015年9月,孔女士发现林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情形,她觉得自己在婚姻中受到了伤害,要求改变原来的房屋分割方案,林先生应当净身出户。林先生认为自己没有出轨,房屋已经按照离婚协议进行了分割,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孔女士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两套房屋,均由孔女士个人所有。

离婚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一定区别,它既有身份关系的约定,也有财产关系的约定。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离婚协议属于典型的附生效条件法律行为,只有生效条件(登记或者诉讼调解离婚)成立时,离婚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林先生和孔女士虽签署了协议,但未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据此履行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缺乏履行基本,应当恢复原状。

案例10

婚后受赠避争议,具体倾向要明确

孙先生父母早年离异,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参加工作后由于无房居住仍和爷爷奶奶住在一起。老人特别疼爱孙先生,孙先生也非常孝顺,一直无微不至地照顾老人生活。2014年孙先生和邓小姐结婚,因双方收入水平均不理想,婚后两人依然和孙先生爷爷奶奶居住在一起。因邓小姐一直与孙先生爷爷奶奶存在矛盾,四人一直关系紧张。2015年,两位老人自感年岁已高,前往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两人的夫妻共同房屋遗赠给孙先生,并指明属于其个人财产,与其他人无关。2016年、2017年两位老人相继离世,孙先生通过公证遗嘱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登记在了自己个人名下。2017年年底,邓小姐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孙先生继承的房产。

根据《婚姻法》第17、18条的规定,婚内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妻一方,否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孙先生爷爷奶奶通过公证遗嘱,指定遗产归孙先生个人所有与他人无关的表述,应当属于明确指定给夫妻一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驳回了邓小姐要求分割该套房产的诉求。

答记者问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请问新闻发言稿中所指的离婚案件诉前冷静和调解期的制度内涵和功能?

李岳鹏

2016年我院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全国家事审判改革试点法院,离婚案件诉前冷静和调解期正是我院推出了一项重要的家事审判改革举措。传统家事审判以诉讼和财产为中心。离婚案件诉前冷静和调解期就是将离婚案件引入诉前处理机制,法院受理案件后立预字案号,给予当事人自主冷静和协商的期间,对于当事人无法自主和解的,我院的专职家事调解员将给双方进行心理疏导和第三方调解帮助。能够调解和好的,撤销预字号,不进入立案程序。不能调解和好,或者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直接立案进入法官办理通道,或者直接出具调解书。

该制度能够避免诉讼过程对离婚当事人的二次刺激,减少双方矛盾和对立抵触情绪,也能降低家事法官的审判工作量,有效缓解离婚案件收案压力。在家事案件的诉讼前端引入第三方调解机制是家事审判改革的大势所趋,是真正化解家庭矛盾,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有力举措。目前我院已经将诉前冷静和调解期推广适用至包括离婚案件在内的所有家事案件中并取得了良好效果。

人民法院报记者:有的夫妻在离婚协议中会约定将共有房产过户给未成年子女,这种约定是否有效?

曹巧峤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解除身份关系,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如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定可无效、撤销事由,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未成年子女虽然属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但其父母本身作为法定代理人可以代其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将共有房屋在离婚后过户给未成年子女应视为双方对共有房屋赠与给子女的共同意思表示。除非夫妻双方共同行为,单方反悔或者表示撤销该意思表示的,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就过户房屋给未成年子女而言属于赠与,这同时也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总体分配的一种合意。除非具有法定变更、撤销原因,已经生效的离婚协议不得任意变更、撤销。

北京青年报记者:司法实践中,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二款规定的产权登记方给予配偶的补偿,应当如何正确理解和计算?

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并办理贷款,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的,无论房屋产权是婚前还是婚后取得,产权均应判归登记方所有。对于使用共同财产还贷的部分,实际上是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偿还了购房方的婚前个人债务。由于这种偿还房贷的行为随着房屋的升值具有了一种投资的属性,为了弥补未得房方面临的离婚后房价提升,将共同偿还贷款部分对应的房屋增值予以分割更能实现夫妻财产分割的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会查明房屋购买时的价款、首付款数额、按揭贷款本息数额、夫妻共同偿还本息数额及其占房屋全部价款和贷款本息的比例。先用共同还贷本息数额除以房屋购买时的价格和贷款本息总额,计算中共同还贷部分占房屋购买时总款项的比例。然后再用双方认可或者司法评估的房屋在离婚诉讼时的现价值。并用现价值乘以上述比例除以2,就是未得房方所能得到的共同还贷对应的房屋增值补偿。

西城报记者:离婚后才取得产权的房屋如何认定和分割?

北京晚报记者:有的夫妻在一方出轨时会签署“净身出户”协议,这种协议是否有效?

张爽

夫妻之间相互忠诚是《婚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夫妻双方通过协议事先订立,或者在一方出轨后订立的忠诚协议,约定过错方丧失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共有房屋归一方个人所有,也就是“净身出户”。这种约定只要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求,双方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等情形,就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当然这种忠诚协议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如果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的约定导致婚姻破裂的,就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双方共有房屋。但为了公平和保护困难方权益,也可以适当补偿未得房的生活和居住困难方。

西城新闻中心记者:实践中有的情侣在恋爱期间会由双方家庭互相资助购房,如果双方并未结婚,法院一般会怎么认定和处理所购房屋?

恋爱双方因不具备法定婚姻关系,不适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共同财产制。双方或者双方家庭共同出资购房是为了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如果房屋最终登记在双方名下,因双方实际上并未登记结婚,不能认定为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按照出资额确定房屋为双方按份共有才能公平保护双方权益。如果房屋最终登记在了一方名下,则未登记方的出资应当属于对登记方的赠与。这种赠与与一般赠与存在的区别是它应当解释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就是双方登记结婚。如果条件未成立,这种赠与失去了给付的基础和目的,即使完成了实际支付,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也应当类推适用彩礼返还的有关规定,允许未登记权利方要求返还出资款项的请求。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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