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的约定内容能否对抗房产执行
——刘婷瑞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郑怀勇钟明丽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771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1633号。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婷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荔湾支行)。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宝曼尼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曼尼公司)。
原审第三人:何启多、李得阳、王泽宏。
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中国银行荔湾支行与宝曼尼公司、何启多、李得阳、王泽宏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并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7359号裁决书,裁决何启多、李得阳、王泽宏对宝曼尼公司应向中国银行荔湾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216666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90000元;仲裁费340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银行荔湾支行依据该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宝曼尼公司、何启多、李得阳、王泽宏。2017年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0111执8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泽宏名下的案涉房屋。次日,一审法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案涉房屋。
刘婷瑞对法院查封案涉房屋提出异议,认为上述债务为王泽宏个人婚前债务,案涉房屋是王泽宏与刘婷瑞婚后购罝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剩余房贷由女方承担。由于该房屋尚未出具房产证,导致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并不影响离婚协议中对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的效力,在无善意第三人情况下,应认定发生物权变更效力。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粤0111执异19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婷瑞的异议请求。刘婷瑞不服该执行裁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案涉房屋归刘婷瑞所有;2.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査封措施,并不得执行上述房屋。
另查明,案涉房屋预售登记权属人为王泽宏,占有份额为单独所有。
二、裁判
宣判后,刘婷瑞提出上诉。
刘婷瑞二审确认其与王泽宏并未签署《婚前协议》,双方未对婚前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约定并进行公示。刘婷瑞与王泽宏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应属于夫妻两人的内部协议,现讼争房屋仍登记在王泽宏名下,而王泽宏未履行其连带保证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王泽宏与刘婷瑞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案涉房屋产权归刘婷瑞所有,这是王泽宏对自己在讼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讼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王泽宏仍为讼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讼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刘婷瑞名下,故在王泽宏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中国银行荔湾支行作为王泽宏的债权人,要求对王泽宏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刘婷瑞依据《离婚协议》对讼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的100%产权份额归属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査封措施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1.债权形成于离婚之前
(1)债权人需对以下情况承担证明责任:对于个人婚前债务,即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厲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夫妻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夫或妻就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权利。
(2)案外人主张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约定能对抗该房产的执行时,也需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即以下情况承担举证贵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案外人需对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合法的产权、案外人有充分理由明显对涉案债务的发生不知情或与该笔债务无关,或债权人对债务人夫妻离婚协议签订是知情的。如果案外人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在债务尚未淸偿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没有足够的节实与理由证明其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的归属不存在恶意且房屋产权尚未变更的,不可对抗执行。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归一方所有,属于其对共同财产的处分,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如果在夫妻一方明知有债务需偿还的情况下,很可能存在借离婚协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且因房屋产权尚未变更登记,此时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善意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
2.债务发生在离婚协议签订之后
(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抗房产执行问题中的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力,对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
本案中刘婷瑞与王泽宏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对离婚后共同财产达成的合意。但现案涉房产登记在王泽宏名下,即使王泽宏与刘婷瑞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产权由刘婷瑞所有,这只是王泽宏对自己在案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现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仍是王泽宏。
2.案外人有证据证明登记的物权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此时离婚协议的约定能够对抗房产执行
离婚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则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即使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有可能使得案外人产生对案涉房产的物权请求权。即如果案外人有证据证明登记的物权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即已脰行了约定,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产,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没有过错的,案外人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其提出的异议申请应予以支持。这也是离婚协议约定能对抗房产执行的关键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