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与法制网讯(记者田雄□陈厚萱通讯员洪晓君)很多车主可能听说过一款“真香”产品——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服务。那么,事故发生时,该产品是否能够像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一样正常理赔,是否真保险?最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22年11月20日,小李驾驶轻型平板货车为A公司运输货物,途中与小吴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吴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李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吴不负本事故责任。
本案中,小李驾驶的轻型平板货车系A公司所有,挂靠在B公司名下,同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安全统筹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服务(责任限额100万元)。
现小吴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李、A公司、B公司、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追加安全统筹公司为被告,要求其一同承担赔偿责任。
同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吴因交通事故死亡,小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由此产生的损失1033312.07元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184649.32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48662.75元,因承保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服务的安全统筹公司不具有保险业务资质,不是保险公司,且未出庭应诉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理赔,故该部分损失由A公司作为小李的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作为轻型平板货车的挂靠公司,依法与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照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合同的约定另行向安全统筹公司主张权利。
承办法官介绍,安全统筹公司绝不是保险公司,其不受中国银保监会及派出机构的监管,购买者缴纳的保险费用全部由安全统筹公司自行管理和支配,其资产透明度、流向合法性均无机构对其进行监管,偿付能力亦无其他保障,抗风险能力极低。其销售的统筹产品也不是机动车商业险,即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安全统筹公司不适用“损失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次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的法律规定,只能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后,依据安全统筹合同另行向统筹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大大增加了车主的诉讼成本和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