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法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汶水东路181弄小区现行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系被告在履行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职责时应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2023)沪7101行初527号)
原告:乐某系小区业主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江湾镇街道办事处
被告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编号:SQ002447519120230608001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载明其于2023年6月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要求获取“汶水东路181弄小区(三九大厦)的现行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维修基金管理规约》”(以下简称涉案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中《物业服务合同》不属于政府信息。现将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提供给原告。
原告主张
原告诉称,针对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三份材料无异议,但被告认定涉案信息中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属于政府信息错误。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街道办事处履行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职责,因此原告申请的物业服务合同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获取的信息,属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应向原告公开。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
另查明,原、被告提供的被诉告知书均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于某1确认其起诉后至被告处另获取了加盖被告公章的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告知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维修基金管理规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23年6月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某212日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需指出,针对被诉告知未加盖公章的问题,被告在今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加以注意,避免再次发生。
撤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江湾镇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SQ002447519120230608001号告知书中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答复内容,并责令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江湾镇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针对该项内容依法向原告重新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