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公司法教科书编写的问题|高杉LE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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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7

作者|王军(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各位老师、同学们,下午好!下面我向各位报告一下编写《中国公司法》这本教科书的一些想法和体会。

在开始编写这本教科书之前,我首先问自己的一个问题是:当前已有许多版本的公司法教科书了,为什么还需要新编一本?

一、为什么应当编写新的公司法教科书?

简单地说,原有的公司法教科书基本上是信息陈述型的,是讲解式教学的产物,无法满足启发式或探讨式教学的需要。原有的不少教科书都有自己的一些特色和优点。2005年以后有几本教材对体例、内容等也做了革新,有一些有益的探索。但是,没有一本集中了比较多的优点,能够满足启发式教学的需要,同时避免了某些难以令人容忍的缺陷。

原有公司法教科书中的常见缺点:

(一)在基本概念、基础理论上缺乏批判性思考。

例如,关于公司的定义,通常表述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但是,什么是的“社团法人”?区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中国法律并无“社团法人”概念,以之定义公司,有何意义?再如,股东“有限责任”的概念。公司法第3条所谓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或“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究竟什么意思?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是什么意思?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的表述是如何产生的?其他的例子还有很多,比如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股东权利的分类(固有权和非固有权,自益权和共益权),“资本三原则”、“法人格否认”、“人格混同”等。越是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值得推敲的问题越多,含糊、笼统、大而化之的表述就越多。对这些基础概念和理论,许多教材基本上是人云亦云,缺乏深入探讨的。

(二)套路、套话过多,对基本原理缺少足够的说明,尤其缺少财务视角的分析。

很多教材,遵循如下套路:每一章节基本上都是从概念、定义、性质、特征,到构成要件、与相似概念的区别和联系以及法律后果。这写作风格的目的固然是想从多个角度说明一个概念或者一项规范。但是,不是所有的概念和规范都能够套入这个模式。非要给一些概念和规范下定义、描述特征等,不仅讲不清楚,反而产生许多误导。同时也浪费了教材的篇幅。

再比如,不少教材用较多篇幅解说公司法或者某一制度的“原则”、“性质”等,如: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属于公法、私法抑或兼而有之?公司法属于组织法、行为法抑或兼而有之?但这些抽象的表述对于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究竟有何助益?教科书是不是必须阐释这方面的看法?这是值得反思的。

(三)以讲解为主,缺乏实例,较少启发思考和探讨问题的材料。

公司法的原理和规范远离学生的日常生活经验。公司法教学如果不能通过实例还原真实世界的公司实践,不仅会使教学脱离实际,最基本的激发学习兴趣都做不到。例如,公司设立是怎样一个过程?股东如何完成出资?公司合并和分立如何操作?这些内容如果通过实例就很好说明。将具体的规则放置于具体的情景中,也比较好理解,否则法律规范就是抽象的、难以理解的教条。

原有教科书中比较常见的是虚构或简写一些案例,主要作用是举例说明而不是以案例进行探讨式教学。因此,读者只能看到高度概括的判决要点,判决的推理和事实基础常常是省略的。读者无法通过案例进行深入的探讨,提出新的问题、新的思路和解决方案。不仅如此,原有教科书的举例又通常是诉讼案例,缺少非诉讼的事例。这就容易导致学生习惯于从法官作判决的角度思考,而缺少从当事人角度或者预防纠纷的角度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而事实上,与公司法有关的法律实践主要是非诉讼事务。

二、如何处理教科书中长期存在的概念?

知识体系离不开概念和术语,要么继受已有的术语,要么更新老术语的含义,要么创造新的术语。概念和术语是用来描述实际情况和思想观念的,应该实事求是,以实际检验概念和术语的有效性。而不是相反的,用概念切割现实。

对原有概念和术语,首先是要查知其来路,澄清其含义和原理;其次,重新评估它们在解释现象和适用规范上,是造成了误导、混乱,还是简化了原理、降低了法律解释和适用的成本?再次,是不是没有这些概念和术语就无法清楚表达,就难以有效适用法律规范?最后,通过真实案例和事例的探究、追问,检验和反思概念的有效性,或者对已有的理论提出质疑。

其次,所谓的“法定资本”(legalcapital)究竟是什么?在欧盟公司法指令及其成员国和美国各是什么含义?“法定资本制”又是什么?“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各是什么意思?从何而来的概念?很多教材都说:注册资本是公司的“责任财产”,是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不少法院(包括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也出现相同或相似的表述,并以之作为裁判理由。但是,这些命题的真实含义是什么?是否能够成立?这是值得认真研究的。教科书不应该无视这些问题,或者人云亦云。可以通过案例的探讨提出这些问题,在具体的情景中讨论这些命题的合理性。即使暂时没有确定的答案,也应该提出问题激发思考。

再如:“人合公司”和“人合性”的概念。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常有“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以及“人合性”、“资合性”这类表述。但这些表述的含义并不清楚,在审判实践中也有误用和滥用现象(参见《中国公司法》第11-12页)。

对于以讹传讹,引起误导的术语,应该果断抛弃,不予使用。

三、如何处理内容架构和编写体例?

(一)如何处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两套规范?

尽管在章节安排上,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作出分别规范。但是,两类公司的规范存在许多共同或相似的内容。例如:出资规则、设立的基本流程、公司组织机构、组织机构的运作规范、董监高的义务和责任、公司决议制度、股东诉讼规范、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规则等。归根结底,我国公司法中的有限公司个性不大,与股份公司的规范区别不够明显。这是1994年公司法仿照股份公司构建有限公司规范的结果。

因此,教科书将两种公司的规范分别论述的话,就会有不少重复的内容,增加了教科书的篇幅。本书采取了合一方式,章节上不区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只是由于股份公司的股份及其交易,有限公司的股权移转,比较特殊,因此以独立的章节加以讨论。这样做的另一个好处是,在同一主题下,读者可以比较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具体规则上的差异。例如,在“公司内部治理”一章中,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规则是依次讲述的,有时进行必要的比较,案例也是涉及两种公司的都有。

(二)如何处理原理和规范说明与案例、材料的关系?

总之,本书力求将实例和讲述部分紧密结合起来:通过讲述部分提供基本的理论基础和解释框架,通过案例和事例鼓励并引导学生运用规范、解释规范、批判性地反思规范。

四、教科书如何运用本国实例?

(一)需要什么样的实例?

总体上可以分为:诉讼案例和非诉讼事例。诉讼案例,不限于民事诉讼案件,也可以是行政诉讼(例如关于公司工商登记的诉讼、公司诉证监会的案件等),或者刑事案件(例如:非法集资案件、擅自发行证券案件、国企高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非诉讼事例,如:股份公司的募股说明书、股份公司资产重组的公告书、换股吸收合并“预案说明书”等。

(二)如何寻找案例?

——诉讼案例:

(1)案例数据库: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某些法院的网站、某些律所开发的案例库;

(2)最高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

(3)法院编辑的书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院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国家法官学院和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最高院民一和民二庭编辑的民事商事“审判指导”、某些省高院编辑的“公报”、案例选、“审判指导”;

问题是,目前案例分布比较散乱,还没有一个比较全面、权威的电子数据库。对各级法院案例的评析,也是比较散乱的。

——非诉讼事例:

来自国家或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等机构的官方网站以及财经类报刊杂志。

2.选取标准

(1)以案例本身的争议焦点选取,但不限于判决书所定的案由和争议焦点。

例如,教材引用的第一个诉讼案例“吴国城等诉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企业字号权案”(见案例1-2),案由是“企业字号权纠纷”。但本书援引该案旨在引导读者思考:1950年代“公私合营”究竟是什么样的过程,私营企业的产权发生了何种变化,以当前的法律观念分析半个世纪之前的企业改组,可能面临什么困难?这些问题都有助于认识和反思1950年代中国企业所处的法制环境,以及当代中国公司法所承继的法制传统。

再如,不少案例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但其争议的真正焦点问题不是合同问题。有的是如何认定国有企业改组的法律性质,是转投资、企业分立还是吸收合并(见案例13-3),有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效力的问题(见案例9-2)。

(2)选取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即触及或者揭示法律适用和解释的疑难问题、典型问题的案例,不过多看重审案法院的级别。尤其要注意那些反映中国公司法独特问题的案例。例如:公司登记机关对营业范围的审查(案例3-3),公司名称和商标的冲突(案例3-4),以“经营性资产及其负债”出资(案例4-2),非上市公司股份的“变相公开发行”(案例6-2)等。

(3)一个专题或者问题,可能选取两个以上有典型意义的案例。例如,关于法人独立地位否认,选取不同时期的三个典型案例,做比较讨论。

(三)如何引用案例

以本书第一个诉讼案例为例说明。

首先,正文列出当事人、审理法院、判决书案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吴国城等诉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城、吴自生、吴自立、吴莉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其次,以脚注注明案例出处和合议庭成员:

本案合议庭由审判长澹台仁毅、审判员朱丹、代理审判员王静组成,判决发布于:朱丹,《吴国城等诉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企业字号权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本书引用时有删节。

几点讨论:

(1)案例的名称显示了当事人,但没有显示“案由”(即“企业字号权案”)。因为案由对于读者来说是无效信息,写上反而累赘。

(2)显示法院名称、文书类型(判决书或裁定书)、案号,以备核对、检索。理解文书案号的意思,需要参照最高法院“案号规范”。1992年最高法院发布《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2015年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自2016年1月1日实行,依据新规范,案号由以下部分构成:收案年度、法院代字、类型代字、案件编号。如何既简单又实用地显示案例的上述信息,有待探讨。

(4)注明合议庭成员,一是因为这些信息本来就是判决书落款注明的,二是显示判决观点与法官个人的联系,也是对合议庭成员的尊重。

(四)如何编辑案例?

根据教学需要编辑案例:有的案例用于举例说明,可以引用或者摘引判决书的观点或一部分内容;有的案例如果打算用来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分析,那么,可能就需要尽量保留判决书的原貌(有删节的话,应该注明);如果在评析某个案例的过程中需要引用其他判决,或者比较同类判决,那么,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摘引的篇幅,也可以对案例做缩写、简写或改写。

诉讼案件的判决书中也可能记载了一些制度变迁的情况,可以作为学习的背景知识或探讨的材料。例如,在某个判决的案件事实部分,判决书陈述了某个国有企业如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介绍了企业如何将“国有资产”“实化”或“量化”给企业职工(《中国公司法》第73页)。

如果倾向于将某个案例作为深度研讨的材料,那么,本书通常会较多地保留案例原貌,只作必要的删减。

值得探讨的是:能否将纸质版教材与线上案例数据库、线上的讨论问答结合起来?也就是说,有一部分案例在网上提供,同时在线上进行一些案例讨论。这是值得尝试的。

(五)如何解读诉讼案例?

1.应该重视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

案件事实是审判人员认定法律关系、适用规范的基础。对案件事实的探究,对于整个案件和判决的评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不注重案件事实,很难对法律适用、推理等提出有价值的批判性分析。

例如,在15号“指导性案例”徐工集团案件(见案例2-3)中,判决书认定被告三家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进而判决三个关联公司连带承担其中一个公司的债务。该指导案例的所谓“裁判要点”试图提炼出认定“人格混同”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则。但是,仔细检讨案例对事实情节的陈述,可以发现支持“人格混同”的事实基础其实非常薄弱。

被告三公司之间存在股东重合、主要管理人员重合、业务重合和财务混合的情形。这是判决认定它们“人格混同”的事实基础。那么,表明三公司的“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呢?15号案例指出:“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这里所说的“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应是指15号案例所述以下事实:“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这些事实能否表明川交工贸承担了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呢?显然不能。依合同法第84条,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如果说上述《说明》和《申请》是川交工贸有关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的话,那么,债务承担是否生效尚须看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尽管原案例事实部分显示,在2005年8月的《说明》上,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成都办事处盖了章,但这是否构成原告对债务承担的同意,尚待证明。也就是说,是否发生有效的债务承担并不明确。退一步说,即便构成债务承担,也只是对2005年8月前发生的债务有效。而且,被告上述行为并不是在隐秘状态下进行的,而是明确告知原告的。被告显然丝毫没有欺诈和隐瞒的意思和行为。这就很难说被告在“逃避债务”,更难以认定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了。

所谓川交工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而“无力清偿”又是以哪些事实为依据呢?15号案例中唯一与此有关的信息是:2009年5月26日,被告公司的会计人员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原案例中没有记载这条事实,也没有披露能够证明川交工贸偿债能力的其他事实。问题是,仅凭卢鑫的一个陈述是否就可以认为川交工贸确已“无力清偿”债务?(以上分析详见:王军,《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北方法学》2015年第4期。)

教材第64页引用了这个案例,并在“问题与评析”部分提出一些问题,引导读者审视案件事实和法律认定的关系。

但应该注意,分析判决书的事实部分,仅凭判决书自身的陈述,而无法参照证据的话,是比较困难的。

2.挖掘法律适用和解释中的问题

教材可以在引用案例之后,对其中的法律适用、解释提出问题。这些问题可能是对判决书所列“争议焦点”的重新检讨,也可能是对判决书有意或无意忽略的事情,或认为理所当然的理论,重新“问题化”。实际上,往往是后者更能够有效激发学生对案件的探讨。

对相同或相似争议问题,可以比较不同案例,通过比较有所发现。我国的判决书,基本上是不援引先前判决(包括本院的和上级法院的判决)作为论据的。因此,在教学中比较、探讨同样争议的不同判决,有独特意义。这样可能有助于推动审判实践和教学研究的互动。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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