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审判庭成立于2018年1月2日,是全市首个专门审理互联网案件的专业审判庭。五年来,互联网审判团队在探索智慧法院建设、打造互联网诉讼平台、构建在线诉源治理机制、提炼互联网空间行为准则等方面取得了积极的成果。
互联网审判团队现设团队长1名、法官3名、法官助理3名、书记员2名,平均年龄35岁,具有复合型、高学历、年轻化的优势,是一支朝气蓬勃又经验丰富的专业队伍。下一步,团队将聚焦助推数字经济发展、优化网络营商环境、完善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算法应用等方面工作,推动互联网审判建设不断迈向深入。
A公司与B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电商平台自主打假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格式条款效力/平台自律管理/消费者赔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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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电子商务平台与入驻商家之间在线签署的服务协议若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平台尽到了必要提示义务,商家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2
在平台规则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商家利用平台售假构成违约,平台依据规则对售假商家进行处理并扣收相应款项赔付消费者系自律管理。“消费者赔付金”的设立是为协助消费者维权、处罚售假商家、维护平台管理秩序设定的平台自治措施,与传统意义上的违约金有所区别,对该“消费者赔付金”应当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4日,原告A公司网签订平台协议,入驻被告B平台并开设网店开展经营。协议约定:商家售假需按涉假商品历史销售额的十倍赔偿消费者,平台有权直接冻结并自商家账户扣款……
2017年4月2日,被告委托“神秘买家”在原告网店下单购买涉案服装。
2017年4月14日,被告将“神秘买家”购买的服装黏贴标签后快递寄往商标权利人(品牌方)鉴定。2017年5月24日,品牌方出具《鉴定报告》确认送检服装为假货。经统计,该款商品销售额共计84,834.30元。
2017年5月25日,被告冻结原告帐户,通知原告限期提供正品证明材料。因原告未按期提交有效证明,被告自原告帐户扣划264,043.73元并全额赔付给涉假订单对应消费者。原告认为平台协议系无效的格式条款,平台无权单方对商家进行处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7)沪0105民初2020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A公司提起上诉,二审阶段自愿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思路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关于案涉平台规则的效力
被告在平台协议中充分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告若未点击“同意并接受”选项则无法享受被告平台的各项服务,双方合同关系亦无法建立,原告在被告平台上以电子签章形式签订的《被告平台合作协议》条款均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设定的平台规则虽然系格式条款,但:
最后,电商平台的规则具有全体成员共同约定的管理规范性质,任何商家或消费者均可通过签订协议,接受规则,加入自律组织。遵守平台规则不单是商家对平台的义务,也是对其他商家的义务,更是对消费者的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构成售假
首先,从规则依据角度,案涉平台规则就打假流程和售假金额的判定均作了明确约定,上述约定具体、明确,并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平台通过规则约定的打假流程和赔付方式合法有效。
3
关于消费者赔付金的约定
及处罚措施是否有效
案例评析
本案系首例针对电商平台自律管理边界及消费者赔付金制度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的案例。案涉平台在与入驻经营者的协议中明确要求经营者作出承诺,并在经营者违反承诺时,主动扣划经营者店铺资金赔付给消费者。平台规则设立的消费者赔付金制度属于新兴的消费者保护模式,关涉平台、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方之间的关系,与传统意义上的违约金制度存在区别,一方面是平台行使自律管理权利的体现;另一方面在当今网络假货治理难的背景下,对净化网络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存在积极意义,应当依法给予支持。
一
平台规则的
格式条款效力
与传统“面对面”的缔约方式不同,电商平台拥有海量用户,平台客观上不可能与海量用户就规则条款进行一对一的沟通。在此背景下,格式条款凸显出其优势,为更好地运营和管理,由平台统一制定协议和规则,并由用户以在线点击的方式签署系电商行业惯例。但基于平台规则的格式条款属性,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缔约相对方(用户)的条款磋商自由,导致在各类涉平台诉讼案件中,由电商平台单方制定的平台规则效力饱受争议。
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四百九十七、四百九十八条作了明确规定,其效力判定需从:(1)格式条款制定方是否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2)条款本身是否存在“免除已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情形等角度进行审查。
二
消费者赔付金制度的
法律依据及价值创新
(一)消费者赔付金制度及处罚幅度的法律依据
《电子商务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本案“消费者赔付金”制度的创设同“消费者权益保证金”一样,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平台治理职责的表现形式之一,在设计初衷上与“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制度的价值高度契合,目的均是为了营造安全的网络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效力判断上应参照“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制度,给予肯定和支持。同时,《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协助消费者维权的权利和义务,这为电商平台处罚违规商家并直接赔付消费者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于平台处罚幅度,平台“假一赔十”的规则引发了较大争议。对此我们认为,现行法律虽并未对处罚幅度进行明确规定,但在打击网络售假这一问题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根据售假商品的性质规定了价款三倍乃至十倍的赔偿,为平台处罚售假商家的幅度提供了可借鉴的参考。
(二)消费者赔付金制度的价值创新及平衡
与传统“不告不理”的消费者保护模式不同,消费者赔付金制度系平台、经营者和消费者三方就违规处理及消费者权益保护达成的统一契约安排。商家售假事实确认后,平台依规则强制商家履行其对消费者的赔付承诺,该模式首先可以起到惩罚售假商家的作用,充分发挥平台的自律管理功能,打击网络售假,净化网络交易环境;其次提高了消费维权效率,降低了消费者维权成本,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再次,由平台扣划售假商家的账户并直接赔付消费者的模式,其目的不是为了平台自身盈利,能够最大程度避免电商平台为自身利益随意侵犯商家的合法权益,体现平台规则的平衡性。
三
平台规则及消费者赔付金
制度的自律管理属性
网络交易因其交易量大、涉及跨区域、可不间断经营等特点造成管制难度加剧,单凭国家行政部门乃至司法部门皆成本高昂,在此背景下,网络自治作为社会自治不可获缺的环节显得尤为重要。电商平台作为交易组织者,一方面负有维系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职责,另一方面也拥有制定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处理方式及商家违规经营处罚等规则的权利。本案平台规则及消费者赔付金制度充分体现了电商平台自律管理的属性,应当充分尊重商事主体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安排,在法律框架内支持平台自治,肯定平台规则的有效性。
其二,从权责一致的角度,在平台上经营的商家不仅享有网络交易便利迅捷、辐射广泛的利益,也须承担在不与消费者见面条件下的诚信经营义务,并对自己的失信违规行为承担责任。商家不能一边破坏自律管理组织的交易秩序和规则,一边继续享受平台服务带来的便利。司法应当尊重电商平台对商家采取的合理管控措施,引导商家严守法律和平台规则,合法合规经营,维护正常的平台管理秩序,保护诚信经营商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二条;
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孙鹏程/法官助理
当时《电子商务法》尚未出台,法律法规中除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外,缺乏具体适用细则。邓鑫审判长将双方的争议焦点聚焦在电商平台到底有没有权利自主打假这一核心问题上。对于平台协议的效力问题,合议庭详细梳理了各大电商平台的交易规则和平台协议,并对各个平台的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了深入研究;对于平台自主打假过程的合法性问题,审判团队在各大电商平台上注册账号、了解电商店铺运营流程、联系商品品牌商和打假部门,全面回顾平台自主打假的操作流程;对于平台打假的处罚依据,合议庭更是翻阅了大量的互联网审判论文和专业书籍,还积极听取了上级法院和高校学者的意见。基于上述努力,最终得出了平台商品抽检鉴定过程合法有据,商家利用平台售假构成违约,平台按约自商家店铺扣款并赔付给消费者于法不悖的案件审理结论。该案也最终入选201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