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6日,由杭州市律协互联网信息专业委员会主办、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承办的“民法典体系下电商新业态的趋势及合规”法律实务沙龙成功举办。
杭州市律协互联网信息专业委员会主任吴旭华律师、副主任夏晶晶律师、秘书长陈思律师,大成所管理合伙人兼大成中国区公司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吴梁律师、大成所权益合伙人兼大成杭州互联网业务部主任朱永志律师,以及网经社电子商务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曹磊先生、互联网治理法治研究院(杭州)研究员、华东政法大学特聘副研究员周翔先生、广东财经大学智慧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姚志伟先生等嘉宾及委员、非委员律师等共计四十余人参加了线下沙龙活动;同时,本次沙龙采取线上同步直播的方式,当天线上观看人次高达1300余人。
在沙龙主题演讲环节,互联网治理法治研究院(杭州)研究员、华东政法大学特聘副研究员周翔带来《新型电商法律基础及规范合规》主题演讲。
第一部分:传统电商纠纷特点
为什么裁判电商平台作为被告、间接侵权人会这么容易?实际上是平台会形成一套应诉技巧,比如事前在整个过程当中并不知情,再比如说在注册的时候已经约定了买卖双方都应当是诚信,不应卖假货。还有事后也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协助原告维权的义务等类似一系列的。大家都是律师,应该来讲都不陌生。实际上我们就会看到,案件整体并没有经过很好的事实和法律的审理,就已经结束了,原告其实缺乏一种针对性的对于电商平台是否构成侵权的一种诉讼请求和政策。我理解买家其实只不过是顺带的把电商平台给告了,他主要是针对卖家,所以导致最后的诉讼结果大部分都是判卖家败诉,但不会牵扯到电商平台。整个案件结构比例里,电商平台败诉的案子是很少的,这是我的前几年应用研究的一个结果。平台其实会有很多方法去规避责任,这些内容在看多了之后能够进行类型化。平台的败诉率是很低的,这是一个传统电商纠纷的诉讼特点。
第二部分:新型直播电商纠纷的新模式
既然称直播电商这样一个所谓的“新型”,那么我们要去思考说它到底新在哪里,这种新鲜的东西能如何放进现有的法律体系里头去思考?我理解主要是这样4点。第一点的话,其实就是无非增加了几个主体。主体增加就使得整个法律关系变得相对复杂一点。比如增加了主播,或称之为网红,还有就是经纪公司、直播平台,实际上增加了三方主体。新的平台出现,新的主体出现之后使得实际上商业模式也发生了一些变化,由此新增很多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会有疑难的。那么如何把一个新问题转化为一个旧问题,转化为一个传统的法律理论能解释的问题,这是我们需要去做的。我个人认为司法实践中大多数遇到的问题,还是要封进老瓶子里面,也就是新酒要装进老瓶子里,为什么要这样做?
第三部分:五种法律关系分析
在这种商业模式之下,我们要去考虑如何去理解不同类型、不同模式下的法律纠纷。我的感觉是说我们的分析最好还是以一种由繁到一的方式比较好,就是一种两两之间关系去分析法律问题,会使得问题简化。所以我就归纳出来大概五种主体之间的关系,关系的类型化就会使得分析能够更加有条理。
1、网红和卖家
首先是网红和卖家,无外乎三种,
第二种其实是网红是卖家的员工,这时候双方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
2、网红和直播平台
作为司法法律适用者的话,其实是要锻炼自己归纳裁判文书里不同的裁判裁判标准的能力,它的依据在哪里?这样的一种能力是很有必要的。在通过大量的案件阅读之后,能够归纳出什么情况下法院会判决网红是是直播平台用人单位的员工,什么情况下会判决网红是和直播平台只是一种合作关系。作为律师,如果是代理网红的,就应当去举这一类型的证明。
3、网红和经纪公司
再就是网红和经纪公司,这是第三组我想讨论的法律关系类型。实际上网红和经纪公司和前面第二组网红和直播平台的法律关系是很接近的,无外乎就是两种关系,一种是经纪公司为网红介绍生意,比如经纪公司说某某卖家要最近要直播带货,有空的话就把这个生意介绍给你,从中给一次性的或者说抽成,类似的居间关系。另外一种是劳动雇佣,这时候经纪公司是把网红吸纳为自己的员工,经纪公司跟卖家签订协议,这时候网红就暂时退出了与买家的法律关系里头。比如我搜到了广东的一个案子,法院认为这种具有商事交易性质的合同,本质上属于服务合同的范畴,不属于劳动合同,就否定了网红和经纪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知。这是一个二分法,网红和经纪公司同样可能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关系类型,以及应受到不同法律条文的调整。
4、电商平台和直播平台
再就是第四种电商平台和直播平台,他们之间可能也是可以进行类型化的。我一直在强调,法律方面最主要的能力就在于对法律关系类型化的能力上。现在的直播平台是不是慢慢的也会和过去的电商平台所承担的职能会慢慢的趋同,直播平台会不会慢慢承担很多电商平台的职能,比如直播平台里也有一个板块销售货物商品,也可以直接在直播平台上购买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其实直播平台就是一种电商平台了。
5、经纪公司和卖家
最后我想说的是什么呢?前面所梳理的商业模式也好,还是法律关系,其实都是一种没有基于司法实践问题基础上的梳理,这种梳理会产生一个很现实的或者很大的问题是什么呢?可能是空中楼阁,水中月镜中花。我觉得最主要的是去理解是哪一类法律关系,还是要基于法律合同文本,基于实践当中所真正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条款去判断是哪一种法律关系。因为大多数的5组法律关系都是一种约定之债,主要是一种约定的法律关系为主。以上是我的一个感受,也是这几天来思考新业态的成果,有什么不妥之处请大家多多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