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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主要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5)其他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组织。
2、适用参与执行分配制度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参与执行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作为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在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清偿。人民法院应当从宽把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参与分配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未能足额受偿的,执行法院经形式审查后可推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
(1)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等方式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查明的债权;
(2)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3)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明显无价值、价值较小或难以变现的;
(4)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
3、债权人具有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资格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①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
执行依据一般指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A.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B.应人民法院执行的行处罚决定行理决定;
C.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
D.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E.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F.法律规定可以成为执行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
②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2)参与分配涉及的债权应当是金钱债权,即申请执行的债权和请求参与分配的债权都应当是金钱债权。但是,非金钱类债权在申请参与分配前已经转化为金钱债权的,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例如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行为义务经执行法院裁定的迟延履行金亦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迟延履行金的清偿顺位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的清偿顺位相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意事项:
(1)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要区分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债权人对一般保证人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仅能以对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须提供主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债权人申请对连带保证人财产参与分配的,应当允许。
(2)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动产主张抵押权,但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取得执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优先于对抵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的债权,其在本质上仍然是普通债权,需要取得执行依据后才能申请参与分配。
4、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参与执行分配
(1)待分配财产拍卖成交的,为竞价程序终结之日;
(2)待分配财产变卖的,为买受人申请买受之日;
(3)待分配财产以物抵债的,为执行债权人同意抵债之日;
02
1、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应当按照其申请执行的金额,结合所附执行依据以及执行情况确定其申请分配的金额。
对于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2、债权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债权申请分配的金额:
(1)有登记的担保物权,按照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金额,并结合登记的担保金额;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
3、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查封金额确定预留的份额。
03
1、参与分配债权按照下列顺位进行清偿:
(1)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依法定顺序予以受偿:
①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B.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C.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③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产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④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2)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纳入分配程序的债权金额占全部普通债权总额的比例受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法定优先权主要包括:
(1)船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
(2)航空器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备注:债权人限于与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或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承包人。
(4)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
04
1、提出执行行为异议:(1)对财产分配方案中可供分配金额的异议;(2)对驳回参与执行分配申请的异议
2、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针对执行法院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
(1)执行法院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后,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所载债权存在与否、受偿顺位、债权分配数额等实体性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财产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应径行依据异议修改财产分配方案,异议程序终结。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该异议的一部分表示反对的,无争议部分按原分配方案执行,该部分的异议程序终结。
(2)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