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某珊,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珊、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和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甲辩称:给付彩礼有部分不是事实,且未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返还彩礼的规定。原告并非如其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多次共计给过我彩礼x元,而是仅给过我x元礼金。我将x元礼金中的一部分用于购置嫁妆,剩余部分在我与原告共同生活和分居期间用于日常开销,且多用于结婚所用的服装、拍摄婚纱及为结婚准备所支出的费用。购买的嫁妆和服装皆存放于原告家中我并未占有。原告在中南助滤剂厂担任生产部部长职务,同时也是该厂的股东,每年既有工资收入还有年底股份分红,收入可观;多年的经商也让原告积攒了大量的存款并持有价值数万元的股票。另外原告在老家乌鲁木齐市还有房产两处,价值在百万元以上。原告给付我及我家人x元彩礼对原告来说只是九牛一毛,绝对不会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不应当返还原告彩礼。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同意我女儿王某甲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虽于婚前按照习俗向被告王某甲及其娘家人给付了较大金额的彩礼,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毕竟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了几个月,而张某某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婚前给付被告彩礼的行为已经导致了自己婚后生活非常困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的理由显然不足,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已经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且张某某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其婚后生活困难,依法不应返还彩礼,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和王某乙返还其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