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苗族,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41**,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美玲,湖南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毛某姣,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苗族,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六组。
原告周某与被告毛某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毛某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彩礼218888元。
原告周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经亲戚介绍相亲认识,因当时没感觉就没有在一起。2020年两人都还未成婚,经双方家长联系后,双方于2020年4月2日订婚,当时原告父亲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母亲陆某霜订婚彩礼58000元。202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靖州民政局登记结婚,2020年7月5日,原告父亲又转账给被告母亲陆某霜结婚彩礼200888元。原被告自结婚后一同居住生活了约三个多月,期间因被告毛某姣不愿意同房,而没有发生夫妻关系。到2020年10月被告毛某姣以姐姐生孩子为由回家后就没有接触过
原告周某原来结婚前在广东打工,月薪约4、5000元,目前在家待业。彩礼被告已经退还40000元,余款经协商不肯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机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岀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给被告母亲支付订婚礼金58000元、结婚礼金200888元;
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9民初64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毛某姣经人介绍相识,于2020年4月2日订婚,当日原告父亲向被告母亲银行转账58000元订婚彩礼,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父亲于2020年7月5日向被告母亲转账208888元结婚彩礼。双方居住一起约三个多月,
期间因被告毛某姣不愿意同房而未发生夫妻关系,2020年10月,被告毛某姣返回娘家,自此后双方未一起生活。期间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2021年6月16日,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于2021年6月29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婚前没有经充分了解接触而结婚。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毛某姣离婚:
二、被告毛某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返还彩礼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元,依法减半收取147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