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是西宁的林小青律师因所担任法律顾问的单位涉嫌套路贷而林律师又曾代理公司追讨债务,故被视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重要成员被逮捕并被提起公诉。
一起是南昌的熊昕律师在办理一起强奸案件的过程中,向检察官提交建议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捕的审查批捕辩护意见时,曾向检察官反映其在会见嫌疑人时了解到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之后再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恰巧”律师会见室满了,所以熊昕律师被安排到讯问室。事情就那么巧:倒霉催的熊昕会见时,刚好同一办案机关的警察张某某在隔壁提审!现在只知道该警察不好好提审自己的案子,反而很认真地偷听熊昕与嫌疑人谈话,过程有二十分钟。之后,在检察官提审犯罪嫌疑人后,因犯罪嫌疑人口供发生变化,最后,检察机关根据警察张某某的证言(偷听的内容没有录音),以及被告人证言,指控熊昕律师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任何人涉嫌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并不因职业而有例外。但这两起案件的共同处,在于司法机关错将律师基本的职业权利和执业行为当作犯罪追究不仅有职业报复之嫌,更将动摇整个律师职业的法律基础。
其一,当事人涉嫌犯罪,律师肯定能审查发现并必须予以告发?
其二,律师会见被警察事实上监听合法么?警察违法监听所获取的证据可以作为指控律师犯罪的证据?
其三,被告人可以被要求指认甚至告发辩护律师会见过程中的“犯罪”?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的同事徐平律师、邢志律师在法庭第二轮辩护意见中进行了充分阐述。
“1.法律顾问不是行政执法机关,在任何时候,没有任何权力对自己的委托人的业务进行合法性审查;
“2.公诉人对律师执业豁免的理解完全是断章取义,《律师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全文是:“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委托人不愿意泄露的事情和信息”当然包括其可能的犯罪事实,所以法律规定只有在委托人的犯罪事实涉及到“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时,律师才从保密义务中豁免,对于委托人的其他犯罪行为,除非委托人自首,律师必须为委托人保守秘密。——这是全世界律师的执业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事项的保密义务,是律师制度的基石。如果没有这一项保密义务,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信任关系就不可能存在,律师就成了当事人最大的敌人,律师制度瞬间崩溃。
“3.将青海合创公司公开摆放林小青常年法律顾问的名牌,说成是林小青法律顾问的身份即是为犯罪集团提供心理支持,林小青即是共犯。这一说法的错误在于公诉人不是以行为人自负其责的行为认定犯罪,而是以行为人的身份认定犯罪。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彻底背叛!”
斯伟江律师指出了第二个问题的本质。
为什么,因为人们往往受情绪和职业习惯支配,而忘了常识。在南昌律师熊昕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案件中,显露无疑。当一个警察违反法律规定,当听到律师和当事人的秘密谈话时,他该如何做?他的证言,是否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不仅是全世界有律师制度的法治国家所通行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明确要求。全国人大《刑事诉讼法释义》中明确解释了其立法本意,就是考虑,如果受监听,犯罪嫌疑人就会顾虑重重,不敢讲案件的真实情况。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谈话是保密的。不得监听,有关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也不得对律师进行秘密录音。熊昕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同一办案机关的警察张某某在隔壁提审,但这个警察自己不好好提审,反而认认真真地偷听了二十分钟。最后,检察机关根据这个警察张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证言,起诉熊昕律师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这个案子,不能不说,匪夷所思。
至于该案由审理熊昕律师所辩护的强奸案件的同一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同一法院进行审查是否程序不当可以商榷,但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若真拒不接受熊昕律师辩护人周泽律师的辩护手续,则显然不妥了。
关于第三个问题,知名时评家石扉客先生一语道破。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可以相互告发吗?如果二者可以相互告发,则理应最相互信任的委托必然成为最可怕的陷阱,由此彻底破坏辩护制度的根基。即使在个案中实现所谓打击犯罪的正义,也势必破坏整个刑事审判制度的平衡,使律师的制度价值彻底毁灭,基于辩护制度而进行的人权保障也就不复存在。同样的道理,当事人对与律师间交流也应当享有保密的权利,遵守保密的承诺。网传某外国最高法院判决“律师卧底揭露犯罪违宪”,也便是这个道理了。
再次强调:考虑到人权保护与打击犯罪保护公共安全之间的平衡,《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法律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同时但书规定“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显然,无论林案还是周案,都不属于但书规定的情形。
如徐平律师所称:
我们的震惊还在于,从公诉人的意见可以清晰地看到,本案对执业律师林小青提起犯罪公诉,不是基于林小青存在什么犯罪事实,而是基于对法律保护的律师执业制度的无知。......这一基于对律师制度的无知而提起的诉讼,其破坏的将不是律师执业权益,而是律师制度本身。
如周泽律师所叹:
如斯伟江律师所指出:
国家需要警察的辛勤付出,但也不能没有律师的不懈工作,兄弟登山,各自努力,这是车子的两边轮子,缺一不可。任何试图摧毁其中一边轮子的努力,都是在摧毁司法公正本身,路的尽头,就是深渊。
令人欣慰的是,西宁、南昌的公诉机关最终从善如流地先后撤回了对林小青律师和熊昕律师的起诉。——正所谓“正义‘等’不来,你我当为权利而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