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律师“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在符合306条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律师伪证罪。但是,如果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是否可以构成犯罪,在理论界还存在争论。鉴于律师威胁、引诱当事人作伪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对正常司法秩序造成了严重侵害,因而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文第一节中已经对律师伪证罪的主体进行了界定,即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辩护律师。因此,本部分对“律师威胁、引诱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违背事实作伪证的”不进行探讨,而将对象主要集中在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内。
(一)威胁、引诱被害人作伪证是否符合律师伪证罪客观要件
律师威胁、引诱被害人作伪证能否构成律师伪证罪的客观要件关键是要明确被害人陈述是否具有同证人证言的一样的作用,或者说被害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对此,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学说:
1.肯定说。该学说认为,被害人陈述同证人证言具有相同的效力,可以作为广义的证人范围。其理由主要有:其一,被害人陈述被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上反映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证人的身份和地位,尤其是在上述将被害人陈述作为证人证言的国家和地区,被害人的证人身份更是毋庸置疑的。我国《刑事诉讼法》鉴于被害人与案件审理存在厉害关系,而给了被害人以独立的诉讼地位,但这只能说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和证人的双重身份,而并不能由此否认其证人身份的客观存在。其二,被害人陈述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正因为如此,被害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对于审判活动的干扰也就会很大。况且,法律出于保护被害人利益之目的,而为其设置了一系列诉讼权利。被害人在行使这些权利的时候,也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其中很重要的一项义务就是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该项义务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性质上,都与证人的义务是一致的。如果被害人违反这项义务而作不实的陈述,其行为的性质与证人的虚假陈述并无不同,情节严重的,理应构成伪证罪。{1}
2.否定说。该学说认为,被害人同证人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其陈述不具有同证言相同的效力,被害人不能作为证人对待。理由主要有:法律没有规定被害人属于证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规定的证据种类,虽然把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之一,但是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是并列的。如果证人的范围包括被害人,怎能并列?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规定,已经明确把被害人和证人作为平行的概念。【参考文献】{1}周少华,贾清波.伪证罪主体问题探讨[J].法学,2005(6)..4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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