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首页
好书
留言交流
下载APP
联系客服
2022.08.22河南
作者:方正
目录
本文较长
建议收藏
1、朱某甲辩护人妨害作证案
因在当事人与其亲属间传递含有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内容的纸条而获罪
2、张耀喜辩护人妨害作证无罪案
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妨害作证的直接故意而无罪
3、李周明辩护人妨害作证案
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律师因起草包含不实内容的情况材料交由被害人抄而获罪
4、刘某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
辩护人与检察官、法官勾结买通鉴定人作虚假鉴定而获罪
5、傅某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
律师带当事人亲属冒充实习律师在看守所会见,并默认当事人亲属传递立功线索获罪
6、宴某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
律师与民警串通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立功线索,双双获罪
7、车某某包庇案
律师接受同案犯资金,暗示当事人不要供述同案犯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8、邱某某伪造证据案
律师劝说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并将会见笔录交犯罪嫌疑人亲属核对口供,被定罪免罚
9、周某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
律师在调取证言后私自在笔录中添加违背证人意思的内容后提交法庭,被定罪免罚
10、陈某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
11、接某某辩护人妨害作证案
律师以“诱导设问”方式引诱证人作伪证,并在会见时传递串供信获罪
12、范某辩护人妨害作证案
1
朱某甲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因在当事人与其亲属间传递含有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内容的纸条而获罪
案件索引:(2016)鲁08刑终57号
简评:
2
张耀喜辩护人妨害作证无罪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具有妨害作证的直接故意而无罪
案件索引:(2000)衢中刑终字第55号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耀喜在担任盗窃案犯陈林鸿的辩护人,参与该案一审诉讼期间,为了使陈林鸿的盗窃数额从巨大降为较大,减轻其罪责,利用诱导性的设问方式,诱使证人李洪涛作了违背事实的伪证;且为了该伪证得到法院采信,又将伪证的内容透露给陈林鸿,使陈的供述与李的“证言”相统一,其行为已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张耀喜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上诉人张耀喜的行为是否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首先应分析其是否具有妨害作证的直接故意。而认定张耀喜主观上具有妨害作证的直接故意,必须以认定张耀喜当时已明知陈林鸿就其盗窃一案进行翻供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以及明知陈林鸿、李洪涛于1998年12月30日不在一起打扑克,却授意、唆使或引诱李洪涛作虚假陈述为前提条件。而现有证据却尚未达到这一证明要求。因此,改判被告人无罪。
3
李周明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律师因起草包含不实内容的情况说明材料交由被害人抄写而获罪
案件索引:(2016)粤0607刑初25号
案情简要:2015年3月15日,汤某乙李某担任其儿子汤某丙涉嫌强奸一案的辩护律师,辩护期限至一审结束。次日,被告人李某去禅城区看守所会见被羁押的汤某丙,汤某丙否认案发当晚曾与被害人黄某发生性行为,并告知李某被害人黄某的联系方式存于其手机中,要求其家属或者李某联系被害人取得帮助。被告人李某将该信息告知汤某乙,后汤某乙与弟弟汤某甲通过其他人联系到黄某,并约黄某来佛山见面。
2015年3月17日,公安人员向汤某丙告知黄某阴道拭子、宫腔拭子、底裤剪片上检见的人精斑STR分型结果均与汤某丙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这一鉴定结果。2015年3月18日上午,黄某在汤某乙、汤某甲的带领下到达李某所在律所,随后李某要求单独与黄某进行谈话。期间,黄某表示因醉酒不知道当晚的情况,只是之后根据种种情况分析汤某丙应该没有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写下了一份内容大意为“因醉酒不知道当晚的情况,根据情况分析汤某丙没有和我发生性关系”的《情况说明》。之后,汤某乙、汤某甲在李某的授意下带领黄某向公安机关递交该《情况说明》,被公安机关拒收,同时,公安人员向黄某告知了上述鉴定结果。
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禅城区看守所会见汤某丙时,汤某丙告知被告人李某,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鉴定结果显示被害人阴道内的精子与汤某丙的血液一致,说明其和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当晚,被告人李某在与汤某甲商量时授意汤某甲劝说黄某出具一份谅解书。次日,汤某甲带领黄某到被告人李某的办公室,由黄某在被告人李某事先打印好的一份内容大意为“汤某丙在醉酒的情况下与黄某发生性行为,黄某已原谅汤某丙不再追究汤某丙法律责任”的谅解书上签名,黄某签名后将前述《情况说明》原件交回给被告人李某保存。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与汤某甲商量后,同意起草打印一份内容大意为“案发当晚黄某是自愿与汤某丙发生性行为”的《郑重说明》材料。次日,被告人李某将该材料交给了汤某甲,汤某甲将该材料转交给汤某乙。当晚,汤某乙在罗某的陪同下与黄某吃饭,期间将该《郑重说明》材料交给黄某抄写。黄某在抄写上述《郑重说明》材料时表示材料内容与事实不符,但经过汤某甲、罗某的劝说、乞求,仍抄写了上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材料。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将上述《情况说明》及黄某的《郑重说明》抄写材料上交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并向该院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请求对汤某丙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材料后发现被告人李某有指使被害人黄某作伪证的重大嫌疑,因此案发。2015年11月12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犯强奸罪判处汤某丙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故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其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律师在侦查阶段未经办案机关批注向被害人取证,且受害乙方是强奸案件的女方,应该说具有极高的风险,且取证程序明显是违法的。律师先后起草未发生性关系的情况说明、双方系酒后乱性的谅解书、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的郑重说明,其实可以看出三份证据之间是相互矛盾的(虽然三份材料最终是被害人自己抄写、签字,其中又有被告人家属对受害人的劝说、恳求、引诱,甚至改变了律师起草的部分内容),律师仍然将这些材料提交办案机关,把自己置身于危险的境地。
4
刘某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辩护人与检察官、法官勾结买通鉴定人作虚假鉴定意见获罪
案情简要:史×在任塔城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诉科科长期间,因办理王围涉嫌故意伤害、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窝藏犯罪案时,应李忠庆的请托,与王围辩护人刘××共谋,通过重新鉴定达从轻处罚王围之目的。后史×告知时任塔城市人民法院刑庭庭长古××予以配合。在刘××向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古××出具了重新鉴定委托书。因李忠庆与刘明新买事先买通鉴定人,鉴定部门只对被害人金星光的部分伤情进行了鉴定,将金星光轻伤改为轻微伤。致使王围的故意犯罪未予追究。事后史×收受李忠庆价值1363元物品。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作为一名律师,在接受被告人王围的委托后,为使王围开脱罪责,通过买通鉴定人,弄虚作假等手段,将被害人金星光的伤情由轻伤改为轻微伤,致使被告人王围故意伤害罪未被追究,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勾兑有风险。不是不报,时候未到。
5
傅某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律师带当事人亲属冒充实习律师在看守所会见,并默认当事人亲属传递立功线索获罪
案件索引:(2014)淮刑终字第00062号
律师让非律师(冒充律师或实习律师)参与会见,被称为“律师会见十大禁忌”之一,其风险可想而之,而本案律师让当事人的姐姐冒充实习律师参与会见正触犯了这一“禁忌”。本案律师因十年前的违规执业行为被定罪(免罚),可悲可叹。本案涉及一个重要理论问题——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该如何定罪?理论上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主犯说认为,共同犯罪中发生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竞合时,不能单纯地以有身份者的身份定性,而是应该根据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来决定;分别定罪说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该按照非身份犯与身份犯分别定罪;实行行为说认为,应当根据实行犯实行行为的性质来决定,不以其他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可以出现分别定罪的情况,其标准在于无身份者是否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犯罪,反之,则应分别定罪。本案中,检察机关认为傅某某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而其他被告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采用的是分别定罪说。而法院认为被告人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采用的是“主犯说”。
6
宴某某辩护人伪造证据案——律师与民警串通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立功线索,双双获罪
案件索引:(2009)宜中刑终字第00096号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作为罪犯王某某的辩护人,在王某某案件的刑事诉讼中,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主动帮助王某某伪造立功材料的证据,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被告人高某某应被告人晏某某的要求帮助其在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系共犯,也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两人分别被处以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
刑事案件进行风险代理,违法了律师执业规范,是律师执业过程中应当规避的;而为了达到收取风险代理费的目的,不惜与民警勾结,积极主动的制造、购买立功线索,并传递给犯罪嫌疑人,无疑将自己至于危险的境地。本案同样涉及“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该如何定罪”的问题。本案公诉机关以徇私枉法罪进行追诉,但最终法院认为两被告均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对这一问题,本次汇集案例中有不同的判罚,可以结合起来研究。
7
车某某包庇案——律师接受同案犯资金,暗示当事人不要供述同案犯被控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案件索引:(2013)茂中法刑一终字第25号
案情简要:2011年7月16日,凌某某(另案)指使并提供资金,由李某某(已判刑)纠集多人持刀伤害朱国瑜,致朱国瑜轻伤。2011年7月21日,李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凌某某与被告人车某某在茂名市金墩大厦商议,凌某某将该情况告知车某某,提出聘请车某某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叫车某某利用律师会见之机让李某某不要供出砍伤朱国瑜是受到凌某某的指使,使凌某某逃避法律的追究。车某某答应并表示会做李某某思想工作,通过技巧去暗示李某某。此后,凌某某多次通过现金支付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给车某某,车某某帮助凌某某将其中的8000元用于支付给李某某在看守所的伙食费,20000元用于支付给李某某的亲属作为安抚费。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3月13日间,在李某某故意伤害案的侦查、起诉、审判、上诉、执行阶段,被告人车某某在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多次会见李某某,通过各种方式向李某某传达凌某某很关心其和其家属,并叫李某某不要乱说话,开庭时难以回答的问题可以申请由车某某代李某某回答。通过车某某多次诱导、暗示,李某某明确表示是他找人砍伤朱国瑜,不关其他人的事,编造凌某某不参与故意伤害案的虚假供述。公诉机关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进行追诉。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意图使犯罪的人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凌某某是李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朱国瑜一案的幕后指使犯罪嫌疑人,为使凌某某逃避法律追究,而利用其律师身份接受凌某某提供的资金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在多次会见李某某时积极使用暗示、利诱等方式诱导李某某作出虚假供述,掩盖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为司法机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制造了阻碍,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维持原判。
本案提醒律师在接受法律咨询和委托是一定要核实咨询人及委托人的身份,防止同案犯利用律师会见打听案件情况、进行串供。另外,就本案来说,公诉机关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追诉,这意味着将“被告人”解释为刑法306条规定的“证人”,这种解释明显超出了立法本意(在著名的李庄案中也存在相同问题)。本案,法院最终以包庇罪定罪量刑。但这一定性也值得商榷——即使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律师也只是“教唆”当事人不要供出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而司实践中,隐瞒同案犯犯罪事实,替其顶罪的行为一般不构成包庇罪,只是认罪态度问题。被教唆行为不构成犯罪,教唆者如何能构成犯罪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