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方能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实务争点
理解适用
对《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事实婚姻是我国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种现象,尽管根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自1994年2月1日之后,我国不再承认新的事实婚姻。但之前形成或存在的事实婚姻仍然有通过司法进行认定和处理的需求和必要。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的人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姻是一个学理概念,一般而言,事实婚姻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事实婚姻的男女应无配偶,有配偶则成为事实重婚
所谓事实重婚,是指前婚姻关系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从刑法规定来看,也已构成重婚。
2.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是否互以配偶相待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因为姘居、通奸、一夜情等不合法的性行为,都不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
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为周围的群众所公认。也就是说,不仅内在具有夫妻生活的全部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为社会所承认的夫妻身份。这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两性关系在形式上的重要区别。一切违法的两性关系和行为,均不具有夫妻的名义,群众也不会承认其为夫妻。
4.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不具有法定的结婚登记要件,这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区别的主要标志。需要说明的是,结婚仪式不是构成事实婚姻的前提,如果不具备事实婚姻的要件,即便举办了结婚仪式,也不构成合法受保护的婚姻关系。
(二)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立法态度和历史演进
二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阶段。随着1980年新《婚姻法》的实施,也随着人们对婚姻登记认识的不断提高,国家对待事实婚姻的态度发生了一定的变化,这就是从普遍承认过渡到有条件承认。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事实婚姻是违法的,应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了限制性的解释。即如果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分别情况对待:如果起诉时双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则按照事实婚姻对待;如果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则不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而是作为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至此,我国司法机关开始限制性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1989年11月21日发布的《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意见》中进一步规定,在1986年3月15日以前,如果事实婚姻双方在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在1986年3月15日以后,事实婚姻双方如同居时均符合法定条件,也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都认为是非法同居。
三是不承认事实婚姻阶段。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条例明确规定,从该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因此,在1994年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到法院起诉离婚的,如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四是通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使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地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即事实同居的男女的婚姻效力,有待于当事人是否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予以确定。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
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关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与1989年的司法解释相比有两个变化:一是对事实婚姻的条件认定相对柔和,其刚性有所缓和。2001年司法解释规定,在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这一规定较之上述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必须双方同居时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规定,显然放宽了对认定事实婚姻的条件。二是明确了同居关系合法化的条件。即补办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条件,一经补办结婚登记,其效力追溯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
总之,事实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婚姻形式,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制的不断健全及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必将走向灭亡,但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一定时期内还将长期存在。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事实婚姻是一种违法婚姻,但也没有釆取完全承认制度。因为一旦这种生活方式完全合法化,就可能会有更多的人群来选择这样的生活,从而逃避《婚姻法》的规制,导致对婚姻家庭制度乃至整个社会的冲击。
事实婚姻是一个复杂的两性结合的实体。事实婚姻是由多种因素组成的。从婚姻的法律构成来看,事实婚姻既有违法的一面,即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又有合法的一面,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对待事实婚姻,应该根据我国的历史和现状,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全面考虑,既要注意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又要注意保护同居双方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利益。
(三)事实婚姻成立的要件
1.有同居行为。但必须是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且该同居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从理论和立法层面而言,1994年2月1日之后不再产生新的事实婚姻。
2.事实婚姻的男女必须是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事实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可能举办过结婚仪式,但不以结婚仪式作为认定的标准。
如果在此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且没有办理结婚登记,都不属于事实婚姻,不能建立合法的夫妻关系,而只是普通的同居关系。
4.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所谓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U)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二十二,女二十);(2)双方自愿结婚;(3)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4)双方均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5.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在离婚诉讼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之前的同居关系溯及性地产生效力,可以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只能以同居关系对待,不存在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的成立要件使得事实婚姻与同居等得以区分。
(四)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及其解除后果
1.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2)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事实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与登记设立的夫妻关系具有同样内容。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有约定除外;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和收益权等。
2.事实婚姻的解除
事实婚姻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在登记立案后,应根据《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办理,不能一见到未办结婚登记的就一概认定为同居关系,只要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的,可认定其具有事实婚姻的效力,不必再行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按离婚案件处理;同时在处理事实婚姻案件时,对事实婚姻中的男女,如果一方坚持离婚,经调解无效后,法院应当判决离婚,不能判决不准离婚,这也是与合法婚姻的显著区别。
对不构成事实婚姻的,应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办理。也就是法律对同居关系的解除与否不予干预,只对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予以受理,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案件除外。
3.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时财产分割的效力
既然事实婚姻中的双方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那么双方之间必然会有财产,不管这些财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既然有财产,在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时就必然需要对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双方之间财产的分割,如果双方之间订立有协议,就按照双方之间协议的约定办理;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协议,则在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时,对于财产的分割,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分配,适用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原则,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根据财产的不同性质来进行分割:原则上,一方个人财产仍归个人所有;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在具体处理时,应当按照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适当照顾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
案例指导
朱甲与费某某离婚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一)原审案情及裁判
上诉人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1)金浦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8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朱乙。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脾气、生活态度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00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9月8日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原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审被告费某某不同意离婚。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世纪70年代初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1978年10月生育儿子朱乙,原、被告一直从事野外养蜂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还曾生育一女,并于女儿在婴儿期交由亲戚收养,因在送养女儿问题上,双方意见分歧,至今时为此事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从2010年9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开始分居;2010年10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仍一直分居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仅在一定条件下被认可,并非完全等同于合法婚姻,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朱甲与被告费某某的事实婚姻关系。
(二)二审案情及裁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请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该院认为,上诉人费某某与被上诉人朱甲于1973年开始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费某某与朱甲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朱甲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