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勤视点承揽合同纠纷案由的认定及管辖

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依据其中的权利义务特征进行认定。

1、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之辨析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虽然建设工程合同系承揽合同的一种,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但是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有关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等方面的规定仍区别于承揽合同。实践中有必要根据案件事实准确的区分是建设工程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从而使法律得到正确的适用,并在当事人之间正确地分配权利义务。

如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基建工防水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中航天公司与中基公司就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庭院夜景照明灯具及线路安装合同)》发生争议,中航天公司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对此,北京市二中院认为,根据中航天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的《灯具及线路安装合同》约定,中基公司负责维修改造工程的庭院夜景照明灯具及线路安装,包括所有材料、设备、人工等。鉴于该合同内容不涉及工程地基等不动产实体建设,且合同标的金额低,安装工程量小、专业技术含量低于土木建筑,故该合同应为承揽合同性质。虽然本案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但应根据合同实际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摘自(2022)京02民终3785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盛鼎杰科技有限公司与赵春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房山法院一审认为,赵春雨与盛鼎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赵春雨承接盛鼎杰公司暖棚改造及办公室改造等工程。双方就农业大棚建设及办公室装修签订的合同,并非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应属承揽合同的范畴。法院依法将本案案由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二中院二审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分别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本案承包合同的承包人赵春雨系自然人,主体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符,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摘自(2020)京02民终8543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沁诺展览有限公司与江西九星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昌平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展厅制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具备承揽合同的一般特征,但与承揽合同相比,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的定作物,而是建设工程项目,这些工程项目耗资大、履行期长,且要求承包人须为具有一定资质的法人。对于一些投资小、技术简单,对承包人主体资格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不应认定其属于需要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调整的范围,而宜按照承揽合同处理。本案中的展厅制作,系在钢结构厂房内搭建,合同金额70万元,工期为20天。九星公司称沁诺公司具备特殊资质,但沁诺公司的《中国展览馆协会展览工程企业资质证书》系于2020年11月16日取得,而案涉合同签订于2020年8月17日。综上,本院根据投资数额、技术难度、工程用途、履行期间等因素综合判断,案涉《展厅制作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应为承揽合同。(摘自(2021)京0114民初19535号民事裁定书)

2、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之辨析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在于: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并且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工作的权利,定作人对整个承揽工作可以达到控制的程度。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任丘市泰华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四中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交付一定的物的行为,但本案中,双方在法庭询问过程中一致陈述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包含买卖加安装,且双方签订的《墩身吊篮买卖合同》第9.4条明确约定,任丘泰华公司在运输、装卸、安装过程应采取合理、安全、环保的方式进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加工、修理、定作等特定行为,因此,本案案由应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摘自(2021)京04民终877号民事判决书)

3、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之辨析

在当事人因劳务侵权或受到损害的侵权案件中,认定原被告之间在劳务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是案件审理的关键。雇佣合同关系下雇主对雇员因劳务侵权或所受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承揽合同关系下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则上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仅限于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才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区分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至关重要。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收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

二、承揽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

承揽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具体而言,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同样也是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1、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可以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提起诉讼。

北京京空宏达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吴圆圆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京空公司向昌平法院(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将货物提走。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对此,昌平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争议标的指的是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京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等,故京空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而京空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摘自(2021)京0114民初20373号民事裁定书)

例如北京市石门永信肉类产品批发部与沧州驰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石门永信肉类产品批发部向顺义法院(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判令沧州驰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回其已支付的18万元,并返还其定金6万元。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对此,顺义法院认为,“争议标的”理解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合同义务为“交付工作成果”或“支付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等,诉讼请求指向是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为“其他”,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认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所在地)。(摘自(2021)京0113民初24365号民事裁定书)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法人组织时,应优先向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才向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合以上,在确定法律关系为承揽关系后,若为承揽人作原告起诉要求定作人支付价款,可以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更为便利。但若为定作人作原告起诉承揽人,建议选择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更为稳妥,且应优先考虑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次才是注册地或登记地。(作者:唐春林系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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