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新民事案由规定的适用之合同准合同(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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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6

原创沃创律师事务所陕西沃创律师事务所7月4日

一、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含义

二、案例研究

【基本案情】

车某B系车某A、鹿某之子。2006年10月13日,车某B与某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车某B分别以总价款552959.00元和573077.00元购买位于XX区某房产花园天香苑1号楼东2单元101和102各一套房产。同日,车某B支付了上述房款,某房产公司给车某B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同年10月15日,上述两套房产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将房屋产权所有权人登记为车某A、鹿某。2012年2月24日,车某B与谭某登记结婚。2017年7月14日,车某A、鹿某与谭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各一份,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车某A、鹿某将登记于二人名下的涉案两套房产转让给谭某,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涉案两套房产变更登记于谭某名下。

另,车某A系E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7日,为能够从某商业银行获得贷款,E公司关联企业F公司、H公司、车某A和妻子鹿某共同与某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E公司在某商业银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在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2017年5月22日,E公司从某商业银行借款2000万元,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2日借款期满。因E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某商业银行于2017年11月3日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申请对E公司及保证人F公司、H公司、车某A和妻子鹿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某商业银行诉请法院:1.撤销车某A、鹿某将XX区某房产花园天香苑1号楼东2单元1层东户、西户房屋转让给谭某的行为,并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车某A、鹿某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某商业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中,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车某A、鹿某名下,但已查明事实证实最初的购房合同由车某B签订,购房资金由车某B支付。一审判决认定车某B应系房屋实际所有人并无不当。2012年,车某B与谭某结婚。2017年,车某A、鹿某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谭某名下。此次过户行为,实质上是车某A、鹿某与车某B夫妻之间对于涉案房产所有权的最终确定,故没有也不需要另行支付资金行为。这种所有权的确定符合我国长期的父子亲情常理,实质上达到了名实相符。因此,谭某夫妻对涉案房产具有所有权。涉案房产过户,名为交易,实为确权,不存在损害债权人的情形。某商业银行主张债权撤销权,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法条链接】

三、行使撤销权的几个问题

主要是看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意味着债务人的行为降低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债权人的债权很有可能将无法按照原计划获得足额清偿。这种影响并非直接的因果关系,债务人的行为降低了其整体偿债能力,对其全部债权造成不利因素,而非债务人的行为直接导致某个债权人的债务无法实现。与财产处分行为不同,财产处分行为会直接影响到债务人偿债资产,担保行为在发生时并未直接影响债务人资产,因此不能以其对债务人资产的影响来判断,以其对债务人未来偿债能力的影响来判断较为合适。如需参考,建议以下几种标准可以作为比照:一,是否达到可以申请破产的标准。如果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仍对外提供担保,亦属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二,是否存在债务违约情况。如果债务人已经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仍然对外提供担保,这就明显有损债权人的债权;三,金融机构放贷时的审核标准金融机构是“专业”的债权人,其向某一公司发放贷款时要审核其资产负债状况,评估其偿债风险。如果债务人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其本身财务状况已经不佳,达不到金融机构的放贷标准,说明其担保行为可能会有损债权的实现。当然,这些标准也要结合具体案情来作评判。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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