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说明,律师业务指引仅仅是对律师执业活动的参考和提示,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律师执业是否尽职合规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追究律师责任的依据。
目录
总则/762
第一章石油勘探、开发基本概念/763
第二章律师参与石油勘探、开采登记法律服务的内容/765
第三章石油开采阶段律师参与的法律服务内容/768
第四章石油勘探、开发项目中的律师环境保护及地质资料整理工作/770
第五章律师在石油勘探、开发项目中的合同事务与法规指引/774
第六章律师在中外合作勘探、开发油气项目中涉及的法律服务/774
附则/776
总则
第一章
石油勘探、开发基本概念
第1条石油,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以碳氢化合物为主要成分的原油,有色可燃性油质液体矿物。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5米水深处的海域)范围内的地下石油资源为陆上石油资源。
第2条石油勘探,是指为了寻找和查明油气资源而利用各种勘探手段了解地下的地质状况,认识生油、储油、油气运移、聚集、保存等条件,综合评价含油气远景,确定油气聚集的有利地区,并探明油气田面积,搞清油气层情况和产出能力的过程。
石油勘探属于矿业,勘探的主要方法有地面调查、地球物理勘探、地球化学勘探以及钻井勘探等。从地质的普查资料中可以得知,石油的生成赋存形式主要在古老地层中的岩石——油页岩,一般找到这种岩石,都会有石油的沉积。
就油田勘探开发整体而言,一般将整个油田勘探开发过程划分为三个阶段,即“区域勘探(预探)阶段”、“工业勘探(详探)阶段”和“全面开采阶段”。
2.1区域勘探,是指在一个地区(盆地或坳陷)开展的油气田勘探工作。其主要任务是从区域出发,进行盆地(或坳陷)的整体调查,了解地质概况,查明生、储油条件,指出油气聚集的有利地带,并进行油气地质储量的估算,为进一步开展油气田工业勘探指出有利的含油构造。
2.2工业勘探,是在区域勘探所选择的有利含油构造上进行的钻探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寻找油气田和查明油气田,计算探明储量,为油气田开发做好准备。
第3条石油开采,是采用各种科学方法,将地下石油采集到地面的活动。通常把利用油层能量开采石油称为一次采油,包括自喷采油、机械采油;向油层内注入水、气,给油层补充能量开采石油称为二次采油;而用化学的物质来改善油、气、水及岩石相互之间的性能,开采出更多的石油,称为三次采油。另外,用微生物方法采油提高采收率可归属三次采油,也可称为四次采油。
第4条石油作业,系指为执行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第5条勘探作业,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第6条开发作业,指自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第7条生产作业,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
第8条井下作业,指在油田开发过程中,根据油田调整、改造、完善、挖潜的需要,按照工艺设计要求,利用一套地面和井下设备、工具,对油、水井采取各种井下技术措施,达到提高注采量,改善油层渗流条件及油、水井技术状况,提高采油速度和最终采收率的目的。这一系列井下施工工艺技术统称为井下作业。
第9条试井,是指通过改变油、气、水井的工作制度,同时进行产量、压力、温度等参数的测试,来分析油、气层的特性,研究油、气藏不同的发展变化规律的一种方法。它是掌握油、气藏动态的重要手段,是制订合理的开采制度和开发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10条地震勘探,是根据地质学和物理学的原理,利用电子学和信息论等领域的新技术,采用人工方法引起地壳振动(如利用炸药爆炸产生人工地震),再用精密仪器记录爆炸后地面上各点的震动情况,把记录下来的资料经过处理、解释,推断地下地质构造的特点,寻找可能的储油构造。目前,地震勘探是石油勘探中一种最常见和最重要的方法。
第11条重力勘探,是指利用岩石和矿物的密度与重力场值之间的内在联系来研究地下的地质构造的活动。各种岩石和矿物的密度是不同的,根据万有引力定律,其引力也不同。据此研究出重力测量仪器,测量地面上各个部位的重力,排除区域性重力场的影响,就可得出局部的重力差值,发现异常区,称作重力勘探。
第12条磁力勘探,是指通过各种岩石和矿物的磁性差异,测定地面各部位的磁力强弱来研究地下岩石矿物的分布和地质构造的活动。在油(气)田区,由于烃类向地面渗漏而形成还原环境,可把岩石或土壤中的氧化铁还原成磁铁矿,用磁力仪可以测出这种异常,并与其他勘探手段配合,发现油气田。
第13条电法勘探,实质是利用岩石和矿物(包括其中的流体)的电阻率不同,在地面测量地下不同深度地层介质电性差异,以研究各层地质构造的方法,它对高电阻率岩层如石灰岩等效果明显。
第14条地球化学勘探,是指根据大多数油气藏的上方都存在着烃类扩散的“蚀变晕”的特点,用化学的方法寻找这类异常区,就是油气地球化学勘探。
第15条盆地评价勘查,是指对一个盆地进行整体或大范围的调查和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以及少量的基准井或参数井钻探,并相应地开展综合研究。其目的是了解盆地石油基本的地质条件,初步查明有利的油气生成、储集土区,圈定有利的含油气区带,进行早期油气资源评价和估算。
第16条区带工业勘探,是指在盆地评价时发现工业油气流后,对盆地评价过程中初步圈定有利的含油气区带,进行物探详查、精查以及各类工程钻探等。其目的是发现和探明油气田,获得控制储量、探明储量,为油气田开发建设提供资源依据。
第二章
律师参与石油勘探、开采登记法律服务的内容
第17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石油、天然气矿产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为2500个基本单位区块。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律师应当积极配合、引导业务单位有序地进行石油资源勘查、开采登记工作。
第18条律师配合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准备下列资料:
18.1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18.2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18.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18.4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18.5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18.6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18.7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19条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律师应当配合业务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准备下列资料,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19.1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19.2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19.3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19.4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19.5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21条办理石油勘查登记手续,律师应当配合业务单位,按照项目提出申请,并领取许可证。同时应当提示业务单位,石油勘查、开采许可证是准予进行勘查、开采的凭证,持证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22条办理石油滚动勘探开发和开采登记手续,律师应当配合业务单位按项目或单独开采的油气田为单元提出申请,并领取许可证。
第23条石油勘查、开采登记分为勘查登记、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和采矿登记。登记工作实行一级管理。律师应配合业务单位向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24条在登记工作过程中,律师应当知晓国土资源部是石油勘查、开采的登记管理机关,并负有以下职责:
24.1负责石油勘查、开采登记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24.2对与石油勘查、开采登记有关的工作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24.3对违反石油勘查、开采登记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25条申请石油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律师应当配合业务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准备下列文件:
25.1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5.2由主管部门指定的地质研究单位认可的地质技术论证书;
25.3经国家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或部、省级储量机构认可的不同级别的储量报告;
25.4主管部门对滚动、勘探开发项目总体规划方案的审查意见书;
25.5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26条律师应当向业务单位释明,申请滚动勘探开发登记应当依法具备下列条件:
26.1在盆地评价勘查过程中的某个地区获得工业油气流,或者已进入区带工业勘探;
26.2有充分的勘查资料证实该地区是复杂断块、岩性或者裂缝性油气藏等复杂地质条件区域;
26.3在该地区已获得石油基本探明和控制储量数据。
第27条对新建油气田的登记工作,律师应当配合业务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准备下列文件:
27.1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
27.2国家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石油储量报告;
27.3油气田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
27.4有关主管部门对油气田开发建设设计方案的审查意见书;
27.5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28条律师应当知晓石油勘查原则上按照盆地评价勘查和区带工业勘探两个阶段进行登记。一个地区的盆地评价可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登记,但工作区不得重复。但是一个地区的区带工业勘探或滚动勘探开发只允许一个单位登记。
第30条中外合资、合作勘查,开采石油资源的,律师应当提示业务单位在合同签订之前,提交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复核并签署意见。合同签订并批准后,由中方国家石油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石油工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31条律师应当依法告知业务单位,取得探矿许可,成为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31.1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31.2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31.3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31.4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31.5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31.6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31.7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第32条律师应当依法告知业务单位,取得探矿许可,成为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32.1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32.2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32.3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32.4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32.5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32.6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32.7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32.8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33条律师应当依法告知业务单位,取得采矿许可,成为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33.1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33.2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33.3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33.4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33.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34条律师应当依法告知业务单位,取得采矿许可,成为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34.1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34.2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34.3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34.4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34.5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