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诉许某、第三人马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基本案情
裁判要点
“暗刷流量”合同是否有效
“暗刷流量”行为属于欺诈性点击行为。该行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置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和网络用户利益于不顾,触碰商业道德底线,违背公序良俗。一方面,该行为使同业竞争者的诚实劳动价值被减损,破坏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不特定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另一方面,该行为会欺骗、误导网络用户选择与其预期不相符的网络产品,长此以往,会造成网络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后果,最终减损广大网络用户的福祉,属于侵害广大不特定网络用户利益的行为。因此,双方订立的“暗刷流量”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暗刷流量”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的后果为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合意行为获得其所期待的合同利益,且虚假流量业已产生,如互相返还,无异于纵容当事人通过非法行为获益,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益的基本法理。故法院另行制作决定书,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予以收缴。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手机阅读软件案
关联产品间共享用户数据应获有效同意
——黄某诉某科技(深圳)公司等侵害个人信息、隐私权纠纷案
个人信息应遵循识别和关联的路径综合考量
个人信息的核心特点为“可识别性”,既包括对个体身份的识别,也包括对个体特征的识别。判定某项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应考虑以下两条路径:一是识别,即从信息到个人,由信息本身的特殊性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同时,识别个人的信息可以是单独的信息,也可以是信息组合。可识别性需要从信息特征以及信息处理方的角度结合具体场景进行判断。二是关联,即从个人到信息,如已知特定自然人,则在该特定自然人活动中产生的信息即为个人信息。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信息,即应判定为个人信息。OPEN_ID是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对用户的识别码,读书软件获取性别、年龄、OPEN_ID信息构成识别性信息;在这些可识别自然人的信息的基础上,好友列表、读书信息等亦关联性信息构成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与隐私应予合理区分
个人信息与作为隐私权客体的私密信息既有交叉亦有不同。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都体现对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价值的保护,但隐私权是绝对权,具有消极、防御特征,保护更为严格;个人信息权益同时具有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更强调信息主体的自主利用。对于兼具防御性期待和积极利用期待的个人信息,应结合信息类型、内容是否具有私密性、信息处理方式、个人合理预期等综合判定是否构成隐私。在兼具一定社交属性的互联网阅读平台中,读书信息不宜笼统地纳入私密信息范畴。再结合本案,原告主张的特定读书信息尚未达到私密性标准,认定原告个人信息受到侵害亦可实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不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
网络运营者将个人信息提供给关联产品需同时满足让用户知情、获得用户同意的条件
本案认为,虽然社交软件与读书软件均由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运营,但同一信息处理者在关联产品中共享个人信息,需要个人信息主体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同意该处理方式。同时,读书信息中可能包括用户不愿意向他人公开的信息,且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处理的方式对用户人格权益有较大影响,因此,仅以用户概括性地同意用户协议,不能认定深圳市某计算机公司充分履行了告知和获得用户同意的义务。
3、网络游戏账号使用及数据迁移案
初始注册人享有网络游戏账户使用权和账号内游戏数据迁移的权益
——胡某诉某(北京)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第三人王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涉案游戏运营主体变更后,胡某根据二被告开放的数据继承通道试图将在甲服务器上的丙账号的数据继承到其在乙服务器上的丁账号中,在操作未成功后提起了“数据迁移账号争议申诉”。经平台判定申诉成功后,胡某将涉案丙账号数据继承到其丁账号。后王某也向平台提交了数据迁移账号争议申诉,要求找回涉案丙账号数据,平台又判定第三人王某申诉成功,故封停原告胡某的丁账号。
因此,胡某向法院提出诉讼,称不认识玩家王某,对自己涉案账号被买卖不知情,要求某(北京)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将丁账号解封由胡某使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涉案丙账号使用权仍归属李某
胡某有权将丙账号数据继承至丁账号
二被告封停胡某丁账号的行为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无论是某公司或是二被告公示的游戏服务协议均明确规定,游戏账号不得有赠予、转让或出售等行为。本案中,虽然第三人王某购买了账号,但本案的原告胡某与二被告均不是出卖方,对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胡某按照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在同时拥有涉案丙账号和丁账号使用权的情况下,根据数据继承流程将涉案丙账号的游戏进度、成就等数据继承至丁账号中。王某提交的数据继承申诉材料中包括涉案丙账号买卖交易的订单截图,而二被告作为原甲服务器玩家账号数据服务器实际管理者、涉案游戏实际运营者,在明知王某系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涉案丙账号的情况下,仍认定涉案丙账号使用权归属王某并封停了胡某的丁账号,其行为对胡某构成违约。
鉴于原告胡某已经将涉案丙账号的游戏进度、成就等数据继承至其丁账号中,2022年8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二被告七日内解封涉案游戏丁账号并由胡某使用。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4、人工智能生成物案
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
——北京某律师事务所诉北京某科技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本案首次对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了司法回应,在不突破民事主体基本规范的前提下,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对此类内容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肯定和保护,既肯定了计算机智能软件的价值,又谨慎地守住了著作权创作和权利主体的界限,是司法主动应对新技术、新问题的一次有益尝试。本案不仅体现了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充分挖掘和准确应用,也体现了互联网司法面向未来、拥抱科技创新的鲜明态度。
关于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及其署名
关于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利益分配
5、AI陪伴案
网络平台利用算法组织用户创设虚拟形象构成侵权
——何某诉上海某科技公司侵害人格权纠纷案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写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是全国首例利用算法设计组织实施人格权侵权的新类型案件。本案明确自然人“虚拟形象”所包含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人格要素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客体,未经许可擅自创设、使用自然人虚拟形象,构成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本案同时还强调,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算法设计和规则设定中嵌套其主观价值和主观目的,不适用“技术中立”原则,应当被视为提供侵权内容的侵权行为人。最高人民法院评价本案明确了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同时对算法应用的评价标准进行了有益探索,对人工智能时代加强人格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是某款手机记账软件的开发运营者,用户在该软件中可自行创设“AI陪伴者”,设置陪伴者的名称、头像,设置与该陪伴者的人物关系(如男女朋友、兄妹、母子等),并借助聊天语料实现与虚拟人物的交流互动。原告何某系公众人物,在该款软件中被大量用户设置为陪伴人物并设置了人物关系。某公司通过聚类算法,将陪伴者“何某”按身份分类,并以协同推荐算法向其他用户推介该虚拟人物。用户在设置“何某”为陪伴人物时,上传了大量原告的肖像图片用以设置人物头像。为了使虚拟角色更加拟人化,被告还提供了“调教”算法机制,即用户上传各类符合该虚拟角色人设的文字、肖像图片、动态表情等互动语料,部分用户参与审核后,被告使用人工智能筛选、分类,形成人物专属语料。用户和该软件为“何某”制作了专属语料,根据话题类别、人设特点等,用于“何某”与用户的对话中,为用户营造一种与原告真实互动的体验。
原告何某认为上海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姓名权、肖像权以及一般人格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被告某公司则认为,原告何某主张的角色设置、肖像图片上传、语料“调教”等行为均由用户作出,其仅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且已在用户协议中已经明确了用户不得作出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在何某发出通知后已将含有何某姓名、肖像的“AI陪伴者”删除,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算法设计和规则设定中嵌套其主观价值和主观目的,不适用“技术中立”原则
技术的深入应用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始深入参与到了内容的创作提供中。表面看仅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在产品的规则设计和算法应用中嵌套了其主观价值和主观目的,直接决定产品服务核心功能实现,那么其提供的技术服务就不是简单的“通道”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就不再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而应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软件开发者相比于普通用户,获得他人许可其商业化使用他人人格利益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如果仅仅从技术服务的角度评价软件开发者的行为,并不利于人格权益保护和网络空间治理。
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其保护规则可以同时援引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规则
自然人“虚拟形象”所包含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人格要素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客体,因此,未经许可擅自创设、使用自然人虚拟形象的,构成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害。
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了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如肖像权、姓名权等,其权利客体和权能内容是具体而确定的。而一般人格权则不同,与具体人格权相对,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框架性权利,权利客体是除具体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由于当下互联网产业模式不断创新,虚拟现实等新技术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自然人人格要素被虚拟化使用,因此,只有将具体人格权保护和一般人格权保护相结合,才能使得个人人格权益获得周延的保护。具体适用时,一般人格权主要是对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补充,当被侵害的人格权益无法完全被具体人格权所涵盖时,权利人就可以主张同时适用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规则对其加以救济。
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支出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3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上诉后撤回,一审判决生效。
6、用户画像案
——罗某诉深圳某科技公司侵害个人信息纠纷案
被告收集行为是否构成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
被告是否取得“知情-同意”
综上,被告未事先征得原告有效同意,在涉案两款产品中强制收集原告职业、学龄阶段、英语水平、学习目的等用户画像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向原告提供个人信息副本、停止侵权、删除个人信息、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900元。
7、1元配送费案
基于算法计算配送费“前后有别”时外卖平台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陈某诉北京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平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本案通过查明某外卖平台在配送费计算时的基本逻辑,认定应用程序显示的预估配送费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同时指出平台在合同主体告知、条款更新的提示和说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本案通过司法判决的形式促进经营者对点餐平台作出改进,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案件虽然以个案的形式出现,然而基于外卖平台庞大的用户群体和预估信息显示技术的广泛应用,案件中所反映的问题已具有普遍性,本案的裁判有效促进了存在同类问题的平台识别风险、减少纠纷,发挥了举轻以明重之作用。
被告系某外卖平台的运营商。2019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被告平台订餐。在下单过程中,原告选定菜品后,页面下方显示“另需配送费¥7¥6”;点击“去结算”,在“订单确认”页面显示:“配送费¥8¥7,已减1元配送费”;点击“提交订单”并支付价款后,“订单已完成”页面显示:“配送费¥8¥7”。原告认为本次外卖配送费应当按6元结算,被告存在价格欺诈,如果不构成欺诈,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认欺诈事实,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元。
本案系配送服务合同订立过程中,因前后页面配送费显示存在差异而产生的纠纷。由于配送费算法缺乏透明度、配送费金额不具有可协商性等特征,消费者有权利提出质疑,但诉讼主张能否成立,需要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进行判断。
关于平台是否构成欺诈
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欺诈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且对方因此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通过本案事实查明,被告在“选择商品”页面采用首页定位技术预估配送费用,展示该预估配送费实际是供消费者进行参考,不属于表意行为。因此被告在此缺乏欺诈的故意,也未实施诱使对方陷入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消费者主张平台构成欺诈,不能成立。
关于平台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列举了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两种典型的缔约过失情形和一条兜底条款。这与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一致,因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仍须适用合同法之规定。根据本案所查事实,法律列举的两种典型情况在本案中无法适用。因此,法院结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综合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1)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2)缔约相对方受有损害;(3)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害有因果关系;(4)违反先合同义务方存在过错。本案中,法院根据配送费显示前后有别已经给消费者造成误解这一事实,通过对平台特征、配送费计算方式、出现配送费偏差的可验证性、成本因素等进行分析,提出:平台对预估配送费用进行提示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对预估配送费进行提示,平台不会显著增加交易成本的观点。基于上述分析,法院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负有对预估配送费并非要约内容进行提示的义务。于本案而言,被告未尽该提示义务,其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
于消费者而言,其难以识别6元配送费用仅为预估费用,消费者选择相信较低金额作为其最终配送费用,符合一般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因此形成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消费者为订立该合同额外支付价款以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为消费者的实际损失,被告须向消费者进行赔偿。
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配送费损失1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交友平台算法误判“杀猪盘”案
算法风控系统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预防措施时不构成侵权
——李某诉某公司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此案是法院判决的首例涉及算法风控系统引发人身权益侵权纠纷的案件,对算法侵权认定规则作出了前瞻性的探索。裁判针对算法风险控制具体场景应用,围绕《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动态系统论规定的考量因素,确立了算法行为侵权认定综合性评判因素。本案判决为平台确立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标准以及具体认定因素,动态平衡了公共利益与个体权利,是动态系统论在平台治理领域的典范。此案入选2022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
原告李某为某金融公司员工,注册了被告运营的某征婚交友平台,提交了真实照片作为头像以及实名认证手机号。在李某正常使用平台期间,被告对其账户进行了封号处理,并向其他网友提示称“账号可能存在异常”“不要与之发生金钱来往”等。该情况导致原告多位朋友误认为原告是骗子,造成原告名誉受损。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运营的平台实施算法技术造成误判侵犯其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其平台中公开向原告道歉予以澄清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
第一,关于行为目的和主观意图、是否具有正当性。根据涉案“预防性风控系统”针对的词汇和行为可见,该系统设置目的确系为预防“杀猪盘”等网络诈骗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技术手段,强化对高危风险账户的监测和预防功能,系为了履行法律所规定的监管义务。与此同时,对网络诈骗犯罪的防范也是为了保护不特定网络用户的公共利益。因此,设置涉案风控系统的主观意图系为实现法律要求的监管义务和公共利益,具有正当性。
第二,关于行为手段和性质、侵害人身权益的风险性程度、行为过程的审慎程度。虽涉案算法应用设置系为了正当的目的,但算法设置需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合理、合比例,不得存在算法歧视、算法滥用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手段。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被告披露算法逻辑过程,涉案算法设置系基于特定词汇和用户行为的自动化反应机制,并不存在对某类用户的不当歧视,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行为系针对原告做出人工或自动的针对性行为,故涉案算法具有一定的技术中立性。
综上,被告基于法律监管要求和公共利益保护的目的,设置“预防性风控系统”算法应用,对用户行为进行中立、无差别的风险筛查,虽因技术水平所限造成系统误判,但尽到了与涉案算法风险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合理的预防侵权措施,并无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原告基于被告侵权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及赔礼道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
9、游戏外挂封号案
游戏运营商通过算法封禁使用“脚本外挂”账户具有合理性
——马某诉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游戏领域中的“外挂”行为给使用者带来不同于一般玩家的游戏体验以及更多的游戏奖励,但却破坏了整体游戏规则和游戏生态。本案在网络游戏中使用“脚本”这一行为给予了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协议约定禁止网络用户违背诚信原则参与网络活动行为采取封号的形式给予了确认,维护了案外广大游戏消费者的权益和公平的网络游戏环境,保障了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
原告马某是某游戏玩家,被告是游戏运营商。被告根据后台数据认为,原告存在多次连续数日内不间断对局、明显不符合人类正常生理曲线的游戏行为,且游戏轨迹及道具使用分析亦符合“脚本外挂”软件自动运行特点,故以原告使用非法“脚本外挂”为由永久封禁账号并拒绝退还账户余额。原告主张被告此举违反合同约
涉案《游戏服务及许可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是否存在使用脚本的违规行为
二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否合理
在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用户协议,就应当依据合同遵守原则,杜绝使用脚本等违规的游戏操作行为,与众多玩家和服务商共同维护公平公正的网络游戏环境。但原告在游戏过程中采取了不诚信的游戏方式,无视被告方发布的封禁公告,损害了其他玩家和游戏经营者的利益。游戏运营方对违规用户封号并不予退还账号余额,显示出游戏运营商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带有惩戒意味,其有利于震慑违规游戏行为,营造公平、诚信的网络游戏环境,增进玩家游戏体验,促进游戏行业健康发展。故法院对二被告对原告账号封停处理行为不予反对。
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10、短视频平台封禁恋童账号案
平台有权基于算法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采取账号封禁或终止服务等管理措施
——郑某某诉北京某科技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在对平台行使“私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全面考察与严格检视的基础上,最终作出支持被告平台采取相应处罚措施的决定,既倡导了维护未成年人清朗网络环境的行为规范,又明确了平台行使“私权力”的应然边界,为后续类似案件的裁判树立了值得借鉴的标尺。
涉案账号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对涉案账号采取封禁措施合法合约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约定“针对您违反本协议或其他服务条款的行为,公司有权独立判断并视情况采取……限制账号部分或者全部功能直至终止提供服务、永久关闭账号等措施”,根据该协议,被告可以通过算法、系统识别等方式方法对涉及不同风险类型的用户账号采取不同的处罚方式。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