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依据:今日在线拆迁法征收法律咨询

民法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案件中,一旦涉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或者“人头”安置房的落实,经常会遇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这涉及广大农民朋友生存的根本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集体经济组

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案件中,一旦涉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或者“人头”安置房的落实,经常会遇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这涉及广大农民朋友生存的根本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认定的标准。

经村里审核同意,在辖区内所属派出所户籍均登记为该村常住农业人口。其在原籍的承包土地也被收回,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然而,上述村民在其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一直未被确认,没有像其他村民那样分得承包地,没有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村民待遇一直无法享受。

笔者认为,平等性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特征,同村不同权是不对的。所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里,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

按现有法律和政策规定,只有在一种情况下,即有国家或者按国家规定提供完整的社会保障,才不宜认定为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注意是“不宜”,而不是“不能”认定。

实践中,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大体有4种情况:

一是以户口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行再4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点为:公民必须有且只能有一个户籍,具有地域性和家庭成员关系属性,应作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要标准。

二是以村民论。一般是指长期居住在某个村的事实。

三是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论。

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民法典》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章程,村规民约,决议决定,不能与法律法规政策抵触,不能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而各地的法规基本上对此都有规定。

吉林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审查条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全面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解决成员边界不清的问题。

成员确认既要得到多数人认可,又要防止多数人侵犯少数人权益。上述规定有三大原则。一是户籍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二是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三是对集体积累的贡献,可以理解为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

从司法判例看,核心就是看这一个人基本的生活保障是不是一直保持着农民的身份,以种地为生;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承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853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判要旨为:

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够享有相应的权益,除了户籍条件以外,还要结合其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要求的义务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4278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2020年修正为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资格的人”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农村承包地征地补偿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在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

上述司法判例表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法定权利,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仅仅是一个政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5157号行政裁定书确定村规民约不得剥夺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要由人民法院查明后,予以确认。由上述规定和判例可以看出,上述村民,可以确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法律分析:

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或镇所辖的行政村村民选举产生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产生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法律依据:

《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集体“三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金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金,包括现金和银行存款;农村集体资产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建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水利、交通、文化、教育等基础公益设施以及农业资产、材料物资、债券等其他资产;农村集体资源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园地、荒地、荒沟、水面、绿化地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主体,有依法保护、经营、管理集体“三资”的权利和义务。农村集体“三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损坏、私分、哄抢或非法查封、抵押、冻结、变卖和没收。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依据,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学术界主要有三种主张:

1、登记主义。即采取单一标准的做法,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在改革开放以前,农村社会相对封闭,人口流动不大,户籍所在地一般都是在成员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但随着改革开放和户籍制度的改革,城乡一体化发展,城乡之间的户籍藩篱正逐渐被打破,出现了虽登记为某村村民户口,但不一定就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空挂户现象;

2、事实主义。即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该标准与单一的户籍标准相比,为成员资格的认定提供了更广阔的思路,更能比较客观地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为司法实践普遍采纳;

3、权利义务关系说。即以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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