轰动全国的原同江市公安局副局长孙某被枪杀一案暨刘某某故意杀人、原同江市公安局政委陈某滥用职权、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著名刑事辩护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员,北京赵学强律师事务所主任赵学强律师,出庭担任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刑事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刘某某、陈某认罪态度恶劣,推翻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在事实和证据面前,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虽然庭审已结束,但本案中原同江市公安局政委陈某是否指使刘某某杀害孙某疑团并未解开,存在诸多疑点。以下是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刑事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学强律师的刑事代理词
附:刑事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震惊全国在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同江市公安局副局长孙某被害案暨刘某某故意杀人、原同江市公安局政委陈某滥用职权、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一案,今天公开审理。我受受害人孙某亲属的委托和北京赵学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受害人的刑事诉讼代理人和受害人家属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依法维护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首先,我对受害人孙某不幸被害、英年早逝表示沉痛的哀悼,对孙某的家属表示真诚的慰问,对杀害孙某的凶手表示极大的愤概,同时也对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律师的工作的理解和支持表示感谢。接受委托后,我详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又参与了今天的法庭调查,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和辩护人发表的辩护词以及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律师完全同意检察机关对其指控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为维护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协助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刘某某做出罪罚相当的公正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检察机关认定刘某某故意杀人罪名准确
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罪名准确。
主观上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非法剥夺受害人生命的故意和目的。刘某某主观上是追求和希望孙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在听说孙某将接替陈某公安局政委职务后,感到自己直接影响自己的经济利益和为陈某报不平,便产生杀死孙某的动机,目的就是要致孙某死地。主观故意的内容和目的,不仅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更重要的是要通过客观行为证明,通过行为证明其主观故意的内容和目的。
从其选择的杀人凶器上看,使用的是杀伤力强大的双简猎枪,子弹是随身携带的狍砂和鸡砂中的杀伤力巨大的狍砂;从被告人刘某某所选的杀人部位看,是最易致人死亡的头部;从射击角度上看,是仅与受害人数米远近于平行杀伤力最强最易致人死亡的最佳角度。
客观上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实施了杀害受害人的行为。从本案卷宗材料中的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和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和今天的庭审调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为了达到杀害受害人目的而实施的犯罪预备、实施犯罪和杀人即遂的犯罪全过程,且手段残忍结果特别严重。
以上情况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主观目的是希望和追求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积极实施了杀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存在辩护人所说的被告人刘某某并不想致受害人死亡的目的问题。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量刑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
作为受害者的亲属我们比任何人都希望将杀害孙某的真相彻底查清,还死者公道,但我们也知道法律事实并不等于客观事实,尽管本案疑点重重,被告人陈某参与与刘某某杀人的重大嫌疑并没有合理的充分的令人信服的理由排除,还不能释明受害者亲属和社会上对此案及此案背后的问题的质疑。因各种因素影响,司法机关现收集的证据,还不能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是受他人指使而杀人,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证据规则,还认定不了陈某指使刘某某杀人。作为受害人的亲属,我们比任何人都希望真相大白,查明全部涉案凶手,但作为受害人的亲属和所委托的律师,我们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查明这一问题,我们能做的事只能希望司法机关尽最大努力,运用有效的技术侦查手段,查明杀人的真实情况,解除人们的疑虑,即使现涉案的被告人已被宣判伏法或服刑,也不要放弃对杀人事实真相的追踪。同时,我们也寄希望于刘某某最后时刻的因良心发现和悔罪心理使其说出真相。
但我们要强调的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刘某某是否受陈某指使杀人问题即使无法认定,并不影响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杀人性质和判处其极刑,也绝不能成为保存刘某某生命的理由。即使刘某某确实受陈某指使杀人,只要不是受胁迫而杀人,就是积极施行犯,与指使人都是主犯,都应判处极刑。如果不存在受他人指使而杀人的单独行为,更能充分反映出主观残暴性,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管是否受陈某指使而杀人,均不影响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刘某某用枪实施了杀害孙某的这一主要事实和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定罪和量刑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法律上的疑罪是指涉及定罪和量刑的证据存在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即使刘某某确实受陈某指使,陈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也并不影响刘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结果。
根据卷宗证据和庭审调查,被告人刘某某杀人的事实是:2010年3月28日晚,被告刘某某驾驶向他人所借无牌照帕萨特轿车,携带其从同江市公安局原政委陈某处借来的猎枪,来到同江市农业发展银行家属楼受害人孙某家附近。当晚18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看到孙某驾驶的车停在自家楼下,便开车进入小区等候孙某。19时05分许,刘某某乘孙某从家中下楼发动汽车之机,向孙某头部开了一枪后驾车逃离现场。受害人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这就是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是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和庭审调查查明的无可辩驳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
在本案卷宗中,被告人刘某某共有七次供述,在杀害孙某事实上,供述的主要内容是:我把孙某杀了,原因是我听说孙某总到上级机关告我三哥陈某,后来我又听说孙某要当同江市公安局教导员,把我三哥顶下来,我就想干掉孙某,我想打死他。3月28日晚,我借口到前哨去接个人,借李某某的车,自己开车去找孙某。在同江市建行南侧路口,发现农业发展银行东南方向的一个住宅小区里发现孙某的车,我把从陈某手借的立式猎枪组装好,上了一颗12号狍砂的子弹等孙某,当时我把子弹压在枪管里,大约等了半个小时左右,孙某下楼直接上了车,并把车发动着了。我看他上车后,就开车往西走,等我的车头走到孙某的车尾时,我把枪管伸到窗外,我对孙某头部开了一枪,我看见孙某的头一下回去了,我感觉打中了,我就开车跑了。在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交待中,对杀人的过程交待的是一致的。
2、证人证言(略)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佳)公(刑技)鉴(法医)字(2010)第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经尸体检验,死者左眼外眦可见近椭圆形后上前下5.5cmx3.0cm皮肤缺损,颅盖骨呈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直径约5cm;挫碎区域内左颞叶捡出一枚已变形的塑料弹杯和5杯弹丸,解剖检验后头部X线检验遗留4杯弹丸;故认定系生前被散弹枪弹丸射入颅内致颅脑损伤死亡。
4、现查勘查记录和拍照
以上证据,种类齐全,证据之间相互认证,不仅定罪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而且量刑情节证据也达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据标准。代理人认为,本案无论是定罪证据还是量刑证据都是清楚的,不存在影响处以死刑立即执行的情节证据不足或瑕疵证据问题。现有的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完全达到确实、充分“杀者不疑”程度。
三、量刑意见
我们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要理由是:
1、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是直接故意杀人,应处以死刑。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判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法条规定的量刑顺序上,对于故意杀人的量刑时,首先考虑的是死刑,如有法定从轻、减轻或酌定从轻情况下,才考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3、被告人刘某某杀人动机恶劣,主观恶性极大,受害人主客观上无任何过错。
4、被告人刘某某报复杀人作案手段残忍,杀人上目的明确,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刘某某是经心策划充分预谋已久并做充分准备的,可以说是典型的有预谋、有准备有计划实施的特大报复杀人案件。从动机的产生上,本案并不是临时起意或激愤杀人,而是自从听到孙某有可能接替其三哥被告人陈某公安局政委职务时开始,为保住被告人陈某政委地位,以利于自己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影响力,便产生了除去孙某釜底抽薪报复杀人的想法,之后便寻找时机,此报复想法,刘某某曾多次向被告人陈某提起。为实现杀害受害人目的,被告人刘祥军某某进行了大量的犯罪预备工作。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从被告人陈某手中借出同江市公安局保管的猎枪和狍砂子弹。3月28日早,
被告人刘某某在勤得利家中看到好友李某某的没有牌照的轿车时,便决定用此车实施杀人计划。将在陈某手中借的猎枪分解后装入胶丝袋里,与李一同到了同江市。当晚18时带上准备好的具有强大杀伤力的猎枪和狍砂子弹,根据孙某经常到其母家吃饭的习惯,开车到孙某的母亲家房周围寻找孙某。寻找半个多小时后发现孙某开的警车,便尾随选择射击角度和距离,直击孙某头部,造成孙某死亡。从整个杀人过程来看,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的意志非常坚决,毫无退缩怜悯之意,目的就是要致受害人死亡,对他人生命极为漠视,手段之恶劣残暴,令人震惊人。
5、犯罪后不积极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没有悔罪表现。
6、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恶劣,没有改造的可能。
在今天的庭审中,刘某某不但没有任何悔罪和对受害人亲属歉意的表示,反而推翻原在侦查阶段的全部有罪供述,以吸毒导致神志不清记不清自己是否杀人为借口,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这表明刘某某主观恶性之深,完全没有改造重新做人的可能,因此只有处以死刑,剥夺其生命,才能阻止其再犯罪危害社会。
7、社会危害极其严重,群众呼声强烈,不杀不足以平民愤。
案件的社会影响和人民群众的反映,也是决定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社会因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已明确将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因素。本案发生后,引起了强大的社会反响,受害人生前的战友、邻居和亲属多次联名向各级党委、政府、人大和司法机关提交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呼吁书,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还社会之公平,还法律之公平,以告慰儿子的在天之灵。法律并不能让死者复生,也不能完全抚慰受害人亲属的心灵,但能体现社会的公正,作为受害人的亲人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其目的就是求得公平正义。本案中的受害人不仅是,也包括孙某活着的亲人,失去丈夫的妻子,失去父亲的子女、失去儿子的父母。并不要求得到同情,没有人希望被同情,只希望法律能承担其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希望作为法律代言人的法官,用判决体现出法律能够给予的全部正义。
四、关于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的理解问题。
我国现行关于适用死刑刑罚的刑事政策贯彻的是“少杀、慎杀的原则,对于可挽救可教育的能不杀就不杀。但并不是单纯从数量上少杀,只能对虽后果严重,但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或受害人有重大过错案件的被告人,才可以考虑缓期执行。对于那些罪大恶极,社会危害极大的还是坚持该杀的绝不手软,一定要杀!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要作为严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通知精神,依法不立即执行的情形是指“只有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显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判处死刑可以不立即执行的情节。
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
关于死亡补偿金的说明。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可以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不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国家立法上已有定论,已明确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未来收入减少的财产物质性损失,是给受害人造成的必然性财产损失,其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
从当前司法实践上看,死亡补偿金列为人身伤害案件赔偿范围,已成为全国人民法院普遍做法,在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事故等致人死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支持受害方索赔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判决责任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从法律和社会后果上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支持受害方索赔的‘死亡补偿费,助长了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抱有不负责任的客观性,形成死者白死。在受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中,死亡补偿金是主要的赔偿项目,如不依法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死者及其家属还能得到什么赔偿,得到的无非是万余元的丧葬费而已。这样就失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就不能抚慰死者亲属的心,产生的副作用是使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任,会采取原始社会同态复仇的方式寻求心中的公平,引发出更多的恶性刑事案件,也会导致那些无视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尊严的侵权人不承担责任风险的放任性。
关于精神损失费10万元问题的说明。虽然生命是不能以金钱衡量的,现行法律没有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强制规定,但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违背立法本意,至少可以部分减轻受害人家属精神痛苦。代理人承认,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大多数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失赔偿金。其根据是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批复。代理人认为,该批复内容与之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相抵触,已失去法律效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适用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而且同样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因民事赔偿实质上是民事赔偿案件。与从法律效力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执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均发生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其内容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矛盾,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已失去法律效力。
人的生命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但金钱是受害者家属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受害人被害,不仅仅是形式上失去亲人,更重要的是精神上受到的无法弥补的伤害。因此,法庭依法支持受害人关于精神损失赔偿的请求。
六、对被告人陈静与受害人之死有关联的犯罪量刑意见。
本案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刘某某杀害孙某,但其确有重大嫌疑。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和今天的庭审调查查明,陈某在刘某某曾因孙某接替其政委而怀恨在心向其明确表示要除掉孙某的想法情况下,将枪支擅自提供给刘某某使用,致使刘某某用此枪支将孙某枪杀致死。孙某的被害与陈某事先发现刘某某私藏枪支弹药犯罪而帮助刘某某逃避刑事追究行为和滥用职权将枪支借给刘某某的行为以及事后为刘某某通风报信指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均与孙某的被害事件具有重大的关联关系。因此,代理人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滥用职权罪、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罪的指控。在此罪中,客观上均属于后果严重,从重处罚的法律规定,代理人建议法庭按所涉罪名上限量刑。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犯罪手段之恶劣,情节之严重,已达到灭绝人性,丧尽天良,罪大恶极,惨无人道无以复加的地步。被告人杀人行为,不仅剥夺了孙某年轻的生命,而且剥夺了其家庭的幸福,使被害人的父母和妻儿遭受到精神上巨大的打击,幸福美满的家庭破裂,家庭的温情瞬间荡然无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但构成杀人罪,而且是典型的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列。对于被告人的这种灭绝人性的杀人行为,法律应予严惩!只有这样,才能抚平受害者家属心灵的创伤,才能更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才能体现法律打击犯罪的司法权威,也才能告慰被害人在天之灵。因此,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死刑,立即执行,以维护被害人及家属的合法权益。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我们相信人民法院能够给予公正的审理和判决,能够主持正义,依法从重从严判处,以还法律以尊严,还被害人以公正。
代理人:北京赵学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学强
2010年12月18日
判决结果
本案件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和目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及刘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驳回了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容留吸毒罪的无罪辩护意见。判决支持了受害人诉讼代理人赵学强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
判决结论部分: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有期徒刑八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处;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二十年。
三、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7587.05元。
赵学强律师,北京赵学强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北京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学历,从事法律工作三十年,长期从事检察工作。承接全国重大、疑难刑事犯罪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