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合同一方存在违约,合同另一方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汉能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空港四路**。
法定代表人:陈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毕,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五朵莲社区西航港大道二段**div>
法定代表人:李荣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孟霞,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能太阳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黎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鹏,员工。
上诉人四川汉能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港公司)、汉能太阳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太阳能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川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毕,被上诉人西航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孟霞、陶云秀,被上诉人汉能太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一、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应以合同明确约定及实际发生为前提。汉能公司与西航港公司在《太阳能光伏产业研发制造基地厂房资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厂房资金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履行中也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或形成书面补充协议。《厂房资金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汉能公司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二、西航港公司提交的本案律师费发票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川01民初1307号案件发票金额混同。三、本案的违约损失主要为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载明的借款利息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汉能公司负担。
汉能太阳能公司答辩称,同意汉能公司的上诉意见。
西航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汉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55亿元;2.汉能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从2009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3.西航港公司在第一、第二项诉请金额范围内对汉能太阳能公司持有的、提供质押的汉能公司的7.908%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汉能公司、汉能太阳能公司承担西航港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8万元;5.汉能公司、汉能太阳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西航港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22日分八次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汉能公司提供了借款1.455亿元。具体如下:2010年10月15日转款1050万元、2010年11月22日转款1000万元、2010年12月14日转款2000万元、2011年1月4日转款1500万元、2011年1月24日转款5000万元、2012年1月17日转款2000万元、2013年1月22日转款2000万元。
汉能公司主张其支付了2011年1月至2011年年底的借款利息,提供了西航港公司签章确认的《汉能公司固定回报测算表(截止到2011年年底)》、恒丰银行网银电汇(回单)以及西航港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收据》。《汉能公司固定回报测算表(截止到2011年底)》显示:双方确认汉能公司应付西航港公司2011年代建厂房资金占用费7375373.17元、土地款资金占用费1261932.19元,共计8637305.36元。恒丰银行网银电汇(回单)显示:汉能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向西航港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双流西航港支行的账户转账2000万元,载明系资金占用费。汉能公司陈述:转账的2000万元包含了厂房借款、土地借款的利息8637305.36元,转款大于前述金额的原因是双方还存在其他项目上的借款,对应的利息一并进行了支付。西航港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收据》载明的金额为8637305.36元。《收据》上加盖了西航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西航港公司并不认可收到了2011年1月至2011年年底的7375373.17元的利息,主要理由是《汉能公司固定回报测算表(截止到2011年底)》仅仅是确认了金额,不能证明实际支付。恒丰银行网银电汇(回单)、《收据》上载明的款项不能固定是本案的款项。
西航港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汉能公司支付了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底的借款利息8596136.11元。经计算,汉能公司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浮动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双方同时确认已经支付的利息的抵扣方法为:法院裁判确定的方法计算得出的总利息金额,减去法院确定的已经支付的利息即可。
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西航港公司的委托,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6年3月4日向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汉能公司发函对债务进行了催收。汉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汉能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3月22日回函予以确认。2016年5月16日,汉能公司向西航港公司发函对债务再次进行了确认。
2016年7月7日,西航港公司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西航港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为案涉债务提供代理服务。律师费为18万元,汉能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12.6万元。西航港公司实际支付了12.6万元,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向西航港公司出具了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厂房资金合作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各方对借款债务本金1.455亿元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案涉《股权质押合同》完成了股权出质登记,各方对西航港公司主张要求确认对汉能光伏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亦无争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汉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西航港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西航港公司要求汉能公司承担从2009年11月9日起,以1.455亿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浮动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同时认可汉能公司已经支付的8596136.11元利息从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得出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汉能公司抗辩利息应当从西航港公司实际分笔出借款项的次日起分笔计算,汉能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2011年、2012年全年的利息金额15971509.28元应当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同时,汉能公司主张:具体计算利息时,是按照三个月、半年、一年、一年至三年、三年至五年、五年以上中的哪个档次,期间应以每笔款项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6月30日止的期间,即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来确定。
1.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对西航港公司分八笔支付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因1.455亿元借款并非均于2009年11月9日发生,此时汉能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款项,理应不支付未发生的借款的利息。据此,汉能公司关于利息应当从每笔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分笔计算利息的抗辩能够成立,予以支持。
2.关于汉能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的金额问题,双方对西航港公司已经实际收取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利息8596136.11元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争议的问题主要是西航港公司是否支付了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利息7375373.17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汉能公司主张支付了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利息,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汉能公司提供的西航港公司签章确认的《汉能公司固定回报测算表(截止到2011年年底)》、恒丰银行网银电汇(回单)以及西航港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西航港公司收取了2011年案涉借款对应的利息7375373.17元,西航港公司否认的主要理由是《收据》、银行凭据上的款项无法确定是2011年案涉借款的利息,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前述证据材料上载明的款项是双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发生。据此,原审法院确认,针对案涉债务,汉能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金额为:2011年7375373.17元、2012年8596136.11元,共计15971509.28元,该款项应当从利息总额中扣除。
3.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具体计算方法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息,并未明确是按照五年期以上档次的浮动利率标准。但从汉能公司支付的情况看,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浮动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汉能公司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案涉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浮动利率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西航港公司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西航港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18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汉能公司、汉能太阳能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前述费用的理由是合同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汉能公司、汉能太阳能公司需承担西航港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在约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汉能公司逾期不予归还、汉能太阳能公司未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西航港公司为收回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本质上是因汉能公司、汉能太阳能公司违约逾期归还借款产生的损失,西航港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西航港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12.6万元,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实际指派律师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对前述已经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西航港公司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针对本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川致律民代(2016)第516号,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应发票号和金额分别为20865052(10万元)和20865053(2.6万元)。此外,双方还签订了川致律民代(2016)第515号《委托代理合同》,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应发票号和金额为20865054(9.1万元)。2016年10月24日平安银行《进账单》显示西航港公司向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支付21.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汉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西航港公司所支付的12.6万元律师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汉能公司存在违约,西航港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西航港公司提交了其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12.6万元。庭审中,西航港公司提出(2016)川01民初1307号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为川致律民代(2016)第515号,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应发票为20865054(9.1万元),该款项加本案律师费共计21.7万元,由西航港公司一次性转入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
对此,汉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汉能公司关于本案发票金额与另案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案件类型、标的额、案件复杂程度、数额并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原审法院将该12.6万律师费计入违约损失,支持西航港公司的相应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汉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