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和职务犯罪案件言词证据较多的特点等因素,我国《监察法》目前没有规定在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调查期间律师的会见权,监察机关办理案件也不适用《刑事诉讼法》。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可以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并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辩护,对此并无争议。但案件被检察机关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期间,律师是否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笔者了解,各地做法不一。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期间,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一、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性质不同于监察机关的自身调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査。人民检察院经审査,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査,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笔者认为,此规定中的“补充调查”在性质上属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为了案件的处理提供足够的证据资料,在原有调查工作的基础上,对原有调查工作的不足或薄弱部分重新进行调查。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期间,都会附有补充调查提纲,明确调查的内容和要求。监察机关的补充调查行为是在检察机关引导下的完全属于法纪调查性质的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的延续,与监察机关自身的党纪调查和政纪调查并不相同。对此类刑事司法性质的调查,对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
二、补充调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处于“逮捕”期间而非“留置”期间,羁押于看守所而非留置场所,律师会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该规定明确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移交给检察机关后,原来采取的“留置措施”因为检察机关的刑事拘留而自动解除,犯罪嫌疑人此时起将羁押于看守所,即使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也不能回转至“留置”状态,也不会转移到留置场所,该案依旧处于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的逮捕强制措施状态。此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也是依照《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规定的履行职务的行为,赴看守所会见并无障碍。
三、对退回补充侦查的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不违背监察法的立法原意
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不是司法机关,我国《监察法》没有规定监察机关调查案件期间被调查人获得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权利,之所以存在此种情形,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监察机关调查案件涉及党纪调查、政纪调查和法纪调查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法纪调查仅仅是其中一项内容。而且,近一年的实践证明,对被调查人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所占比例并不大。但是,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已经定性为刑事案件,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的案件性质显然属于法纪案件,被调查人一般都将受到比党纪案件和政纪案件更严厉的处罚,通过律师介入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更有利于维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四、退回补充调查期间律师会见被调查人一般不会妨害调查工作的进行
根据原浙江省监察委员会刘建超主任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的观点,之所以不允许律师介入原因之一是“职务犯罪案件主要涉及行贿、受贿,多数依靠言词证据,这类案件的突破最怕串供,最怕隐匿证据甚至销毁证据。律师介入会使我们的调查工作变得非常复杂,会影响调查进程,我们要排除这方面的干扰。”而退回补充调查案件的主要证据已经基本固定,律师此前在审查起诉阶段一般已经阅卷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退回补充调查期间律师会见被调查人不会“使我们的调查工作变得非常复杂,会影响调查进程”大可不必担心律师的介入会影响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笔者正在承办一起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在该案件退回补充调查期间,笔者在看守所顺利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也向监察机关发出了有关本案的律师意见并得到监察机关的反馈,此事例也印证了笔者的如上观点。
本文作者胡忠义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党委委员、盈科全球律师联盟主任、中国区董事会董事,中国科技大学等七所高校兼职(客座)教授,西南政法大学等三所高校硕士研究生导师,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员。胡忠义律师担任专职律师前曾在某中级人民法院任职,担任审判员、副庭长职务。担任专职律师后,胡忠义律师承办过大量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曾担任过多名高级法官、高级警官、政法委书记、司法局长、律师和厅处级官员的辩护人。
本文作者胡啸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担任律师助理工作后,参与了数件贪污、受贿、滥用职权、职务侵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贩卖毒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等案件的法律文书撰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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