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湖南顶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某,北京费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郴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森公司)与上诉人郴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7)湘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2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1)湘民初1号民事判决,双方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成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颜某某,上诉人盛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森公司辩称,盛名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理由:(一)成森公司与盛名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均有效,应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二)盛名公司严重拖欠工程进度款,盛名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盛名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全部因逾期交房产生的损失。(四)一审判决对于鉴定费用的处理合法适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湘民初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实:
2013年3月17日,福建某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以下简称成森郴州分公司)与张文茂(承包方,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成森郴州分公司将建设单位为盛名公司的位于郴州市寒溪路南段岭秀福城一期工程3号、6号栋住宅及地下室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及初步装饰工程、室内电气及排水安装工程(包含内容及范围以施工图为依据建筑面积约50000㎡,其中地下车库约18000㎡)发包给张文茂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总工期480日历天;合同基础工程(不含桩基工程)、地下室工程等价款采用定额计价方式确定,按审计完税前总价下浮10%结算(人工工资和安全文明措施费不下浮),合同暂估总价6380万元。地下室暂定建筑面积单价1500元/平方米,地下室暂估建筑面积约为18000平方米,地下室暂定工程价款为2700万元;住宅建筑面积单价为1150元/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约为32000平方米,住宅暂定工程款为3680万元。该合同中甲方位置加盖了成森郴州分公司的公章,廖建明在甲方栏签字,张文茂在乙方栏签字。
2013年3月27日,成森郴州分公司(发包方,甲方)分别与彭海亮、侯佳明、谭凯(承包方,乙方)签订三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成森郴州分公司将建设单位为盛名公司的位于郴州市寒溪路南段岭秀福城一期工程1号栋、2号栋、5号栋住宅及地下室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及初步装饰工程、室内电气及排水安装工程分别发包给彭海亮(1号栋)、侯佳明(2号栋)、谭凯(5号栋)施工,各栋合同暂估总价分别为4629万元、5088万元、4930.5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总工期480日历天;该三份《内部承包合同》与前述所涉张文茂的《内部承包合同》除承包的栋号、合同总价、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约定不同外,其他合同条款约定内容一致。该三份《内部承包合同》中甲方处加盖了成森郴州分公司的公章,廖建明在甲方栏签字,彭海亮、侯佳明、谭凯在乙方栏签字。
2013年3月27日,成森郴州分公司分别与彭海亮、张文茂、谭凯、侯佳明签订《施工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与前述《补充协议一》一致。
盛名公司与成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第一条根据双方在2013年3月17日签订的岭秀福城一期1#、2#、3#、5#、6#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的第五章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1.1条款内容,按审计完税前总价下浮8%结算(人工工资和安全文明措施费不下浮)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市场行情,承包方自愿在原来下浮8%的基础上调整为下浮10%。第二条桩基础工程另行签订施工合同。第三条除以上优惠外,承包方还自愿按每平方米再减少29元进行工程总结算(结算面积按办理手续面积为准,劳保统筹费由发包方足额缴纳到市劳保办,并由承包方申请按70%返回)。第四条本补充协议与原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盛名公司、成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协议中签字,并加盖两公司公章,各方未在该补充协议中签署落款日期。
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6月29日,盛名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分别向成森公司发出开工令,确定1#栋、3#栋、5#栋与2#栋的实际开工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7月1日。同年5月28日,盛名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向成森公司发出开工令,确定5#栋附楼6#栋旋挖桩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9日。
前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成森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盛名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其中有部分履约保证金系谭凯或其委托人直接支付给盛名公司。侯佳明与成森郴州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施工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实际由喻厚凯履行,即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实际由彭海亮(1#栋)、张文茂(3#栋、6#栋)、谭凯(5#栋)、喻厚凯(2#栋)施工完成,此外,盛名公司将铝合金、栏杆、外墙内保温、地下室地平等分包给其他公司施工。
2013年10月31日,郴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的《郴州市建设工程非政府性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直接发包审批表》内《直接发包审批书》中载明,盛名公司申请对案涉岭秀福城1-3#栋,5-6#栋及地下室工程直接发包。直接发包施工企业为成森公司。郴州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郴州市住宅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管理科及市建设局分管领导在该审批书相应审批栏中签署意见同意。
2014年6月3日,成森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向盛名公司、广信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载明:项目部至目前为止1#、3#栋已经施工至20层,6#栋已施工至18层,2#、5#栋已施工至8层,但因盛名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桩基工程结算不予审核。导致我项目部自2014年3月以来处于不正常施工状态,特别是自5月以来砼和钢材供应商不予供货,民工拿不到工资而罢工,各栋号于6月2日起工地实际已处于完全停工状态。
2014年9月3日,成森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向盛名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因盛名公司严重违约且工程款未及时拨付到位,导致民工工资未到位及材料商不供货,造成施工方两次停工:第一次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5日停工15天;第二次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4日停工20天。
2015年2月16日,成森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再次向盛名公司及广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盛名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于2015年2月16日止按合同待付款约为1900万元,其他内容与2015年1月23日的《工作联系函》一致。2015年4月3日,成森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再次向盛名公司、广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就一期待解决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期的调整、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进度款、地下室已完成工程价款的拨付方式、分包工程、履约保证金等事项与盛名公司王亚磋商初步达成意见,成森公司要求盛名公司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岭秀福城项目部于2014年4月2日止按合同待付款约为3500万元,要求尽快予以拨付。
2015年4月10日,成森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向盛名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盛名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拨付了部分合同价款,此次拨付的款项完全不能保证项目部的正常施工,为确保完成此项目的总进度计划,请盛名公司及时安排资金解决落实,否则影响工期造成任何损失均由盛名公司负全责。
2015年4月24日,成森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向盛名公司发出《工程催款函》。2015年4月29日,成森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向盛名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载明以下事宜:于2015年4月28日下午经与盛名公司王亚、工程部李平先磋商达成如下建议:一、工程施工承包实际施工工期调整,需双方协商确定并以书面签定认可。(此条款确定为:因前期桩基地质情况复杂及盛名公司一直未能及时按合同拨付工程合同价款,现工期延至2015年10月底交房,以此为准)……八、岭秀福城项目部于2015年2月16日止按合同待付款约为2000万元……(此条款定为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到位)九、关于2014年6月、8月份两次停工损失及财务费用的解决方案(此条款确定为2015年5月15日前予以答复)。同日,成森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向盛名公司发出《工程催款函》,要求盛名公司务必于2015年5月15日前及时安排资金支付拖欠工程合同价款及财务费用。如未能履行造成其被迫停工,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责任均由盛名公司负责。此后,因盛名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成森公司岭秀福城项目部又分别于2015年6月6日、6月17日、6月24日、7月9日、7月13日向盛名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均为要求盛名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6年6月21日,盛名公司和成森公司在郴州市北湖区骆仙街道办事处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请求北湖区骆仙街道办事处设置该项目复工复建临时账户,盛名公司在2016年7月5日前转入复工复建专项资金1000万元到第三方账户,该资金仅限于岭秀福城项目复工复建工作,专款到账后,向成森公司拨付200万元,由成森公司当日组织员工启动项目复工复建工作。成森公司在200万元启动资金拨付后4个月内,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该账户监管方向成森公司拨付余下800万元。协议签订后,盛名公司转入1000万元至指定账户。成森公司按约定收到200万元启动资金。2016年7月5日前转入复工复建专项资金1000万元到第三方账中,除了前述向成森公司拨付200万元外,盛名公司又从中支付了130万元,后再由人民法院先予执行了600万元,现剩余65万元在该临时账户。
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成森公司符合移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条件,但其未移交,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其移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以避免损失的扩大,但成森公司仍未提交。根据盛名公司先予执行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7)湘民初33-7号民事裁定,裁定成森公司向盛名公司移交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现已执行到位。
盛名公司提供的2015-4-24-1号、2015-4-24-02号、2015-4-24-03号、2015-4-24-04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付款审批单显示,盛名公司审批同意支付岭秀福城一期1#、2#、3#、5#、6#栋配套管理费工程款、板房拆迁补助款等共计16万元。喻厚凯并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郴州盛名公司5#栋、2#栋、3#、6#栋、1#栋拆板房补偿、配套工程水电费及辅助材料费合计人民币16万元。
2018年8月17日,成森公司与盛名公司经对账,签订《对账情况说明(一)》,经双方核对确认如下:一、盛名公司拨付的桩基础工程款为9298068元,与成森公司提供的数据一致;二、盛名公司拨付的主体工程款为134423154元(其中含5#谭凯的借款50万元、对方放水景19万元及农民工保证金150万元)。成森公司拟提供的数据为134423154元,已代扣税金8632764.13元及水电费1405461元,双方对账数据核实一致;三、盛名公司拨付水景工程款40万元;四、安全文明防护50万元;五、退还履约保证金1125万元,和成森公司数据一致;六、盛名公司已代缴成森公司水电费为446469.61元。一、二、三、四、六共计费用145067691.61元。上述对账金额数据与双方签章确认的桩基工程款明细表、主体工程款拨付明细表、代扣税额明细表、水景工程款明细表、履约保证金对账确认表、水电明细表及安全文明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记账凭证和银行电子回单上载明的金额一致。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双方一致确认,盛名公司已付主体工程款数额为134423154元,已经人民法院先予执行临时账户中的款项为600万元。2019年7月12日,成森公司承诺另外四套房首付款抵付工程欠款1092412元,现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为141515566元(134423154元+600万元+1092412元)。
2018年8月8日,成森公司与盛名公司经对账,形成《履约保证金对账确认表》,该表中确认成森公司合计向盛名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盛名公司已退还金额1125万元,尚有375万元未退还成森公司。各栋履约保证金交纳及退还情况如下:1#栋,成森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28日向盛名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50万元、200万元;盛名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11月27日分别退还175万元、87.5万元。2#栋,成森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19日交纳1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盛名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1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5月22日分别退还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3#、6#栋,成森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28日分别交纳150万元、250万元、50万元;盛名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12月9日分别退还100万元、125万元、112.5万元。5#栋,成森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2013年3月19日分别交纳50万元、250万元;盛名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退还50万元、50万元、50万元、75万元。
本案中,盛名公司反诉主张逾期交房损失54426510.47元,其中32624957.44元系法院439份生效文书确认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且法院已实际划扣7407833.51元。除此之外的2100余万元其陈述系为保留诉讼时效而先提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部分因证据不足其另案处理。成森公司针对盛名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亦向法院提供439份判决、《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审批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领款审批表》《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前述439份生效判决中264份判决所涉案件已经执行终本,13份判决未申请执行且已过申请期限,161份判决已执行和解完毕。根据上述证据,439份判决中仅有160份判决(金额为10387697.9元,案件受理费为137191元)中涉及当事人已实际执行到位金额4711545.8元,案件执行费为142563元。其余279份生效判决尚无证据证明实际执行金额情况。
盛名公司还主张其因迟延交房,与部分业主在诉讼前通过以物业费或车位款抵扣的方式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抵物业费1245406.75元、抵车位款1589000元,但盛名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其反诉请求中并未涉及。
依成森公司申请,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新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对如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以施工合同和备案合同为依据,分别鉴定涉案建筑工程造价(包括主体、装修、水电、地下室工程);2.停工窝工损失。新星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作出湘新咨基(2019)特审第004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
第一,以施工合同为依据计算出工程总造价为156297652.3元(未包含待确定部分)。待确定部分金额:停工损失部分2792721.38元;签证部分待确认金额为146158.79元。劳保基金为5161318.94元。租赁天泵增加的租赁费用:506024.29元。8月1日前5#栋施工楼层的主体中部分砖砌体和构造柱项目,8月1日前后因人工差异的差值:29053.98元。其它待确定事项:5#基础土方回填工程:26078.67元;3#、6#、5#附楼土方工程:119324.12元;5#地下排水工程:225857.7元;2#塔吊台班及施工电梯:577860.34元。
第二,以备案合同为依据计算出的工程总造价:181538138.5元(未包含待确定)。待确定金额:停工损失部分4434859.28元。签证部分待确认金额为158243.94元;劳保基金为58007311.26元。租赁天泵增加的租赁费用:506024.29元。8月1日前5#栋施工楼层的主体中砖砌体和构造柱项目,前8月1日以后施工因人工差异的差值:29566.32元。其它待确定事项:5#基础土方回填工程:27073.88元;3#、6#、5#附楼土方工程:123877.75元;5#地下排水工程:256875.6元;2#塔吊台班及施工电梯:634794.35元。
2019年7月8日,新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正稿补正修正报告》(以下简称修正报告),原一审时再次组织各方对该修正报告发表意见,鉴定机构对各方意见进行了回复及解释。该修正报告主要内容:按照计量计价异议调整,按实施合同计算扣减177299元,按备案合同计算为扣减133929元;配套费按实施合同计算为317497元,按备案合同计算为352775元;现场外墙钢丝网查勘凿除及恢复费用扣减560元;按实施合同计算,待确定金额增加1809137.35元,按备案合同计算,待确定金额增加1928641.36元。最后鉴定结论修正为:按实施合同计,可确认造价部分156437850元,待确定部分11426167元。按备案合同计,可确认造价部分181756985元,待确定部分14034703元。
原一审过程中,鉴定意见以施工合同为依据对停工损失作出鉴定结论确定为2792721.38元,具体构成为:第一次停工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20日;第二次停工2015年5月16日-2015年5月20日;第三次停工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31日;第四次停工2015年11月13日-2016年7月7日;第五次停工2016年11月10日-2017年5月10日;第六次停工2017年9月28日-2018年4月27日。
根据《双方对进度款利息的对账情况说明》显示:成森公司陈述案涉工程项目于2016年11月全面完成施工,盛名公司应付桩基工程款9587585.75元,已付9298068元,欠付桩基础款289517.75元;盛名公司应付水景工程款1269886.5元,未付款项为869886.5元。成森公司与盛名公司的代理人均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成森公司的上述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对账情况说明(一)》《福建成森桩基工程款》《水景工程款》能够一一对应。盛名公司对成森公司主张的桩基础工程和水景工程款项数额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本案在2018年1月17日原一审开庭中,谭凯作为成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盛名公司陈述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前,系由谭凯等四位实际施工人出面洽谈。谭凯陈述案涉合同签订时由成森公司负责人廖建明出面,并带谭凯等四位实际施工人一起协商。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由谭凯等四个实际施工人出资1020万元,成森公司出资480万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本案工程造价、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三)各方违约责任及损失应如何认定;(四)成森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成森公司与盛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亦属无效合同。同理,盛名公司与成森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旋挖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辅助工程施工合同》亦为无效。
(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成森公司诉请盛名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1.案涉工程造价
针对案涉主体工程款的结算,鉴定机构分别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计算出案涉工程造价。成森公司主张应采信依据《备案合同》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盛名公司则主张应采信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案涉工程造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备案合同》签订时,成森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成森公司亦系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盛名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等。故《备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鉴定得出可确认部分工程造价为156437850元,一审法院就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待确定部分及双方有争议的单列部分造价,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待确定及双方有争议的单列部分造价,最终确定计入工程造价金额为4405133.04元。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60842983.04元(可确认部分工程造价为1564378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争议部分造价4405133.04元)。
2.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1)主体工程欠付工程款及利息部分
综上所述,就双方存在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为1106469.61元(50万元+446469.61元+16万元),则针对主体工程盛名公司已付成森公司工程款总额为142622035.61元(1106469.61元+141515566元)。盛名公司欠付成森公司工程款应为18220947.43元(160842983.04元-142622035.61元)。在结算条款中,双方约定了5%的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5日办理五方验收,部分工程范围仍在5年保修期内。故应从盛名公司上述欠付款中暂扣质保金8042149元(160842983.04元×5%),即盛名公司欠付成森公司主体工程款10178798.43元(18220947.43元-8042149元)。待符合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时,盛名公司应当向成森公司支付质保金。
此外,成森公司主张劳保基金应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以前,全国实行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时,劳保统筹费用亦应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建设单位结清建设劳保费后,方由建设劳保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筑企业拨付、调剂。2016年以后,建设单位欠缴的劳保基金直接拨付给施工方,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5日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计入工程总造价的劳保基金亦应自该日起计付利息;成森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5%自2014年12月2日计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辅助工程欠付款及利息
成森公司主张辅助工程部分造价为1269886元,盛名公司已付40万元,欠付869886元,现成森公司诉请盛名公司支付辅助工程款869886元,并按月利率2.5%自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一审法院经审查,成森公司与盛名公司就此部分工程造价及已付款数额已进行对账,盛名公司对成森公司主张的金额并无异议。针对成森公司主张的辅助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案涉《辅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除该合同中已有条款外,其他条款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率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其有关利息标准的约定亦无效,故成森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5%支付欠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参照主体工程欠付工程款利率标准确定辅助工程款欠付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3)桩基工程欠付款及利息
3.履约保证金返还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成森公司向盛名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并经双方对账,目前尚有375万元未予退还。成森公司主张盛名公司应就分批次逾期返还保证金1125万元,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1771800元;对目前尚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375万元按月利率2.5%从2018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成森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盛名公司,盛名公司应当返还剩余的保证金375万元。但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息,故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就案涉合同无效中的责任比例,参照双方约定,对成森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利息,不予支持。
(三)关于各方主张的违约责任及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1.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问题
2.停工损失
3.延期交房损失
关于盛名公司主张的抵物业费1245406.75元,抵车位款1589000元,虽其在庭审中予以主张,但因该部分并不属于盛名公司的反诉请求范围,故本案不予审查。
4.逾期完工违约金
此外,盛名公司主张成森公司逾期完工给其造成经营管理费用损失4255783元。针对该主张,盛名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盛名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其对案涉工程进行经营管理产生的相应费用,属其运营必然产生的成本,并无证据证明系成森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成森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2021)湘民初1号民事判决如下:
本诉案件受理费460758.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4550元,共计645308.07元,由郴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5764.5元,由福建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9543.57元。鉴定费1160000元,由郴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0000元,由福建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争议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应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二)因盛名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还是因成森公司虚报进度款才导致工期延误及造成损失;(三)本案工程造价、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四)延期交房损失的计算以及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应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
2.本案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备案合同》签订时,成森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成森公司亦系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盛名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等。因此,《备案合同》既无效也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本案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二)关于因盛名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还是因成森公司虚报进度款才导致工期延误及造成损失的问题
(三)关于本案工程造价、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本案案涉合同虽应认定为无效,但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成森公司诉请盛名公司支付工程款,可参考实际履行的合同计算工程款。
1.案涉工程造价。如前所述,本案可以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成森公司主张应采信依据《备案合同》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对于鉴定意见待确定部分及双方有争议的单列部分造价逐一进行评析后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60842983.04元。成森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的认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延期交房损失的计算以及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1.延迟交房损失金额。成森公司提供的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显示,针对盛名公司主张的439份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已实际执行的涉及160份,实际划扣金额为4711545.8元,该160个案件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37191元、执行费142563元。故一审判决认定盛名公司已经实际发生的延期交房损失为4991299.8元,依据充分。对于盛名公司所主张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其他未执行到位的金额,一审法院考虑实际执行金额与判决确认金额存在差异的情况,剩余判决目前并未执行到位,实际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告知盛名公司待实际产生损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现盛名公司上诉主张改判成森公司支付延期交房损失35459364.19元,但并未提供任何新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了新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
(五)其他问题
成森公司还主张,本案合同有效且“让利”约定无效,停工损失应以《备案合同》鉴定的4434859.28为基数计算。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理由不再赘述,成森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森公司与盛名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某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1717.5元,郴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79元,由其各自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