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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7福建
【最高法院权威观点】
1、没有真实的资金往来,借新还旧不能认定。
2、企业之间的资金流转行为不能推定为以贷还贷。
3、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4、债务人刚还完旧贷款,又向原债权人借与旧贷款数额相同的款项,不属于贷新还旧。
5、借贷双方以还旧借新的方式达到短贷长用的目的,虽违反金融行政管理性规定,但不影响合同效力。
6、对于借款合同中写明的借款用途“存量盘活”,保证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应认定其明知“借新还旧”。
7、债务承接及“借新贷还旧贷”的诉讼时效。
一.没有真实的资金往来,借新还旧不能认定
【案例】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哈尔滨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中房集团哈尔滨房地产开发公司、哈尔滨房屋土地综合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此案为发回重审案件。三原审被告中两被告城镇公司和中房公司均不服重审判决提出上诉,此次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信达公司通过债权转让获得的对于城镇公司的债权是否已经因“借新还旧”而清偿是本案的关键。即建设银行的倒贷行为是否成立,城镇公司是否己经完成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这一事实的认定将直接导致债务人及担保人是否会因此免责致使债权人债权落空。
二.企业之间的资金流转行为不能推定为以贷还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是购买酒与饮料,并非以贷还贷。华亭商场与华亭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华亭公司偿还与象南支行的旧贷后,象南支行又向华亭公司发放新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将华亭商场与华亭公司之间资金流转行为推定为以贷还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昌市商业银行象南支行与南昌市东湖华亭商场、蔡亮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请示的复函》(2003年4月30日,[2003]民监他字第6号)
三.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裁判摘要】借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元集团公司未依约偿还三门峡车站工行贷款3770万元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关于天元集团公司的民事责任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天元股份公司是否应对天元集团公司的本案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二)(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总第145期)。
四.债务人刚还完旧贷款,又向原债权人借与旧贷款数额相同的款项,不属于贷新还旧
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河北支行及天津市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祥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飞龙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天津国际游乐港客运有限公司、天津市盛发商厦有限公司,魏立明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贷新还旧,应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当事人提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刚还完旧贷款,又向该债权人借款并且借款数额与旧贷款的借款数额相同,便称为“贷新还旧”,这属于对贷新还旧概念的理解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18~323页。
五.借贷双方以还旧借新的方式达到短贷长用的目的,虽违反金融行政管理性规定,但不影响合同效力
四川远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四川远景实业集团青神米业有限公司、四川远景实业集团蚕业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81~491页。
六.对于借款合同中写明的借款用途“存量盘活”,保证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应认定其明知“借新还旧”
新疆富蕴县可克塔勒富桂铅锌矿与中国农业银行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支行、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福利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的有关文件,存量盘活包含了借新还旧。涉案债权银行发放贷款时用存量盘活来表示借新还旧,并非故意与借款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没有不当之处。担保人如果对存量盘活的概念不清楚,理应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予以充分了解,亦应在贷款发放后密切监督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另从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投资关系考虑,亦可认定保证人应当知道借款的实际用途。
——《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1辑(总第3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34~142页。
七.债务承接及“借新贷还旧贷”的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借新贷还旧贷”的协议,只要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合意,即可认定合同关系成立,不以办理完整贷款手续为必要。如果双方未重新办理贷款手续,也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限,可以从双方最终达成协议之日起计算债权人主张诉讼权利的新的诉讼时效期间。
内蒙古仕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内蒙古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债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工商银行在1998年已经通过建立新的借款关系的方式放弃了对涉案资产拍卖、变卖后价值的优先受偿权,此后工商银行与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与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与中信资产公司签订的历次转让合同中均注明其转让标的为非信贷类风险资产,即工商银行系对自身不享有权利的资产进行处分,华融公司、信达公司与中信资产公司先后受让该资产显然没有依据,仕奇公司不予认可,其受让行为无效。故上诉人中信资产公司主张仕奇公司返还涉案资产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信资产公司与信达公司、华融公司、工商银行之间的资产转让关系,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与金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60~37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