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有诉讼时效)

人民法院裁判观点:(1)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退回;(2)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刘某诉王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立即将已收取的35万元退还;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刘某支付上述款项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3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以上暂计: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1月1日,刘某通过挂靠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程是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的1、2号厂房工程。之后,刘某向王某口头承诺让王某进场施工,并将与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交予王某保管。2023年11月4日,王某通过现金的形式向刘某支付了10万元,刘某向王锦坤出具了《收据》一份。2023年12月3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刘某支付了20万元。王某称除了该30万元,其还现金交付了刘某5万元。刘某对于收取王某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因王某与刘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该30万元是王某的投资款;刘某否认收到王某的5万元现金。

2023年8月9日,王某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报案称刘某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于2023年9月6日进行立案侦查。

王某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收据、转账记录;3、不起诉决定书。4、受案回执和立案告知书。

刘某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定;3、进场通知书(复印件);4、收款收据、送货单;5、花都区检察院不起诉理由说明书;6、刑事裁定书及刑事赔偿决定书;7、证人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王某总计交付刘某款项的金额?二、王某与刘某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王某总计交付刘某款项的金额?

王某称已交付刘某35万元,对其中30万元王某提供了《收据》及《转账记录》佐证,且刘某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某称另有现金交付5万元,但刘某予以否认收到该款。对此王某虽提供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称王某向刘某交付了35万元,但由于该刑事案件未经法院审理认定,故王某诉有现金交付5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二、王某与刘某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3)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王某在2023年12月4日前向刘某支付了30万元,于2023年8月9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报案称刘某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于2023年9月6日进行立案侦查,此时案件诉讼时效中断。

2023年4月30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对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王某知道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即从2023年4月30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三年。王某于2023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刘某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王某与刘某之间并无合伙关系,王某支付刘某款项是为了进场施工,但刘某并未让王某进场施工。在双方无合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刘某收取王某30万元并无法律依据。故王某请求刘某返还3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王某于2023年8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视为从此时起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利息应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9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综上,刘某应返还王某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9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3)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向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9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刘某负担2807元,由王某负担468元。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诉讼中,刘某向本院提供了刑事开庭笔录,拟证明:1.刘某与王某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2.王某在一审陈述刘某与王某关系时作虚假陈述,由此推断王某有关案件关键事实的陈述都不可信;3.王某作为合伙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4.因刘某无法拿出巨额资金,导致施工合同被解除,刘某不存在过错;5.王某作为合伙人,不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而且把部分工程分包出去。

另查明,2023年4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穗花检刑《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其中《不起诉决定书》载明:经审讯,刘某拒不承认其曾承诺将广州赛能冷藏科技有限公司的1、2号厂房建筑工程转包给王某,并称王某向他支付的30万元是偿还他的借款。《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载明:现有证据无法核实刘某是否将同一个工程分包给两个人,刘某在签约时有真实的工程存在……。虽在签约后多年拒不承认其有分包工程给王某并收受30万元分包费,均系事后行为,不能因此认定刘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刘某与王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3.刘某应否向王某返还30万元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3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王某于2023年11月4日向刘某支付了10万元,于2023年12月3日向刘某支付了20万元,王某于2023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刘某将已收取的涉案款项返还。由于王某于2023年8月9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报案称刘某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于2023年9月6日立案侦查,此时案件诉讼时效中断。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4月30日对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王某知道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即从2023年4月30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问题。一、刘某主张其与王某之间为合伙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一起进行涉案工程的建设,涉案30万元是双方约定共同投资涉案工程项目的款项,但王某对此不予确认。刘某既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工程出资、分成等进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刘某在一审中申请了两证人出庭作证,但两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王某与刘永柱存在合伙关系。刘某在二审中提供了该案件的刑事开庭笔录,但该刑事开庭笔录中王某、邓某、李某、陆某等人的陈述内容,不足以证明王某与刘某存在合伙关系,该刑事开庭笔录内容也未显示刘某主张其与王某存在合伙关系。综上,刘永某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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