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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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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之日起起算
阅读提示:《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为持票人在票据权利丧事时,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一般的民事普通债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何时开始起算,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将通过分析福建高院的一则再审裁定,对该问题予以澄清。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关于票据时效的规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故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即应当知道其该票据项下的权利已受到了侵害,此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如果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付款遭拒之时起算,则意味着持票人可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无期限任意时点主张权利,此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相悖。
一、2008年2月4日,艾利德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收款人为仁克公司,付款行农行城南支行,出票金额为4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8月2日。该汇票背书如下:仁克公司→三迪公司→郭氏公司→兴安公司,兴安公司背书给建行晋江分行委托收款。
二、2015年2月13日,兴安公司更名为联安公司。2015年6月17日,联安公司向农行城南支行请求付款遭拒,退票理由为“票据已超过两年期限,无法托收,请行使追索权”。
三、联安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农行城南支行支付票款4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泉州联安公司诉请。联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莆田中院上诉,莆田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联安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要求农行城南支行返还票据利益40万元。一审法院以泉州联安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请。联安公司不服,上诉至莆田中院,莆田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联安公司仍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请再审。主张其享有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自托收拒付之日起起算,至一审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福建高院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联安公司向承兑行农行城南支行主张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的诉讼时效。
联安公司再审申请时主张,联安公司从2010年8月2日涉案汇票权利丧失之日起,即依法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在未主张、亦未遭拒绝的情形下,该项民事权利被侵害的情形显然未发生。只有在其于2015年6月17日委托银行向农行莆田城南支行请求付款遭拒或之后引发诉讼,方可视为法律所规定的“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情形出现,从此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但福建高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关于票据时效的规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故联安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即应当知道其该票据项下的权利已受到了侵害,其自此可向农行莆田城南支行请求返还票据利益,但联安公司于2015年才向农行莆田城南支行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若按联安公司的主张,诉讼时效从其托收遭拒之时起算,则意味着其可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无期限任意时点主张权利,这显然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相悖。联安公司因此败诉。
1、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所以赋予持票人未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行使票据权利时,可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出于公平考虑,防止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而获得不当得利。因此,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本质上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应适用于诉讼时效。
2、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其起算,而非从拒付之日起起算。《票据法》第十八条虽然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但对其诉讼时效应自何时开始起算并未作出规定。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之所以应从票据到期日开始起算,理由为:(1)由于票据是请求他人在指定日期或者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给持票人的支付手段,故对于持票人而言,应知晓票据到期日。(2)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人应知晓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间。如果在相应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的,即应知晓自己已经取得了《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且权利已经被侵害。(3)由于《票据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故不存在持票人不知晓义务人的情形。
3、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只能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义务人为出票人或承兑人,不包括除此之外的前手。
《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以下为福建高院在再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泉州联安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申1898号]
一、支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自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届满之日起起算的判例
案例二:淄博腾誉电气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商终字第121号]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案涉票据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同时规定了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民事权利。因此,持票人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是基于持票人因超出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故票据权利丧失之日起即应视为持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上诉人于2011年9月27日即丧失票据权利,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下,上诉人于2016年向被上诉人主张票据返还请求权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支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拒付之日起起算的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