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天宝路西段森泰家园门口东侧。
负责人:庄加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母艳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瑞,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许昌市置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大街18号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母永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中城投公司、置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另,(2021)最高法民申993号再审申请人置华公司与被申请人许昌冰洋实业有限公司、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认定:2014年9月4日之前,置华公司系中城建公司全资子公司,置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为张文学、叶穗波。2014年9月4日以后,置华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母永杰、屠寒,高级管理人员为监事张文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母永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申请再审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案涉《补充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补充协议》系时代百货公司与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时代百货公司有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请求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偿还所欠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时代百货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债成为自然之债,债务人享有履行抗辩权,但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补充协议》约定:投资款1.4亿元、利润900万元、违约金3900万元及借款2000万元共计2.08亿元,中城建许昌分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付款1亿元,余款1.08亿元于2014年10月3日前归还完毕。根据上述约定,时代百货公司对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包括案涉2000万元借款在内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10月3日届满,时代百货公司于2019年7月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中城建许昌分公司于2019年1月4日自愿归还了时代百货公司1.4亿元投资款,系对上述部分债务的自愿履行。但该1.4亿投资款与案涉2000万元借款系两笔不同性质的债务,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中城建许昌分公司是否作出同意偿还200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驳回中城建许昌分公司关于2000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当。
综上,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