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中国华
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同时需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380号。
负责人:吴曙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铁华,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976号。
负责人:龙志林,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裕,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北路火车站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水苗,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顺天北路。
原审第三人: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
原审第三人:谢永健,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3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亚飞,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街道办事处银湾社区居民。
原审第三人:陈桃芳,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广路祈福新村豪庭西路78号。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怀化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湖南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谢永健、陈桃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怀化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铁华、雷少华,被上诉人华融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道明、李康裕,原审第三人英泰公司、东星公司、华中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水苗,原审第三人谢永健、陈桃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怀化市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执行案涉房产;2.确认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行怀化市分行。
2013年5月23日,华融湖南分公司与英泰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编号:湖南Y1830015-6),约定英泰公司以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的英泰国际项目二期未售商业地产在建工程及其分摊的土地为其所欠华融湖南分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27日,华融湖南分公司与英泰公司对案涉房产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一审法院另查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湘12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英泰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湘12破申6号、7号民事裁定,受理东星公司、华中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11月16日作出(2018)湘12执204号之一执行裁定,以英泰公司、东星公司、华中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为由,裁定中止(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应否继续审理;2.建行怀化市分行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建行怀化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施行)第三百零六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参照《民事执行查扣冻规定》(2005年施行)第十七条、《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判决:驳回建行怀化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建行怀化市分行负担。
二审中,建行怀化市分行提出一审判决书中关于2013年11月27日向英泰公司支付的500000元不是购房款,系偿付英泰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为其垫付的购房契税。建行怀化市分行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华融湖南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建行怀化市分行所述契税问题,请二审法院查明。英泰公司、东星公司、华中公司对建行怀化市分行所述契税问题予以认可,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谢永健、陈桃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建行怀化市分行提交了本院(2021)最高法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1.该法律文书确认案涉房产在2013年5月9日就交付给买受人董玉容及其他买受人,该交付行为对英泰公司抵押给华融湖南分公司的包括案涉房产在内英泰国际二期28户面积合计2709.09㎡房屋均具有公示效果,建行怀化市分行对案涉房产的占有在华融湖南分公司办理抵押以及申请法院查封之前;2.华融湖南分公司受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英泰国际二期28户抵押时,没有对房屋现状进行调查,存在重大过错。3.基于同案同判的原则,本案上诉人建行怀化市分行与该案上诉人董玉容的权利性质一样,同样应当得到认可和保护。
英泰公司、东星公司、华中公司、谢永健、陈桃芳对建行怀化市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华融湖南分公司提交了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商业化收购并重组业务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在该律所出具报告的2013年5月17日,案涉房产无论是从管理部门的登记档案还是从现场情况来看,都处于抵押无瑕疵状态;结合其一审中提交的怀化市房产管理局网上签约信息系统查阅结果,在取得案涉房产抵押过程中,其已经尽了审慎审查义务。
英泰公司、东星公司、华中公司对华融湖南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谢永健、陈桃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持保留意见。
英泰公司于庭后提交了《关于建设银行怀化分行是否提前交房的情况说明》以及《英泰国际交房流程表》、《英泰国际合同预算单》、《英泰国际合同审批单》、向积林身份证复印件、《关于申请安装三相电到户的函》、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破3号之四民事裁定书、《重整计划草案》;之后英泰公司又就代缴500000元契税事宜提交了《情况说明》及1000000元定金收款收据、进账单,15163110元、500000元入账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建行怀化市分行庭后提交了《商品房买卖意向书》、1000000元购房定金支付凭据、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以补强其就案涉房产实际支付1000000元购房定金的事实。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建行怀化市分行于2009年12月31日向英泰公司支付1000000元定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再组织质证。
基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和一审证据材料及各方诉辩意见,本院另查明:
2013年1月31日,英泰公司(出卖人)与建行怀化市分行(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就建行怀化市分行购买案涉房产事宜达成协议,总售价17013800元,税费1055891元。其中第六条关于购房款支付方式约定:一次性付款,2013年3月22日付清余款;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二十五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当地房产管理局申请商品房预告登记。双方同时签订的附件四《费用收取补充协议》第一条关于办证费用约定:甲方(英泰公司)负责为乙方(建行怀化市分行)代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乙方应提供必要的办证资料,并负责办证所需的各种税和费,下列是甲方为乙方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代收款项:1.税务代收费:房产交易契税按照总房款的4%收取,即680552元。2.国土代收费:土地证工本费10元/证,土地权属调查费100平方米以下每宗13元,地基测绘费312元/证,合计335元。3.房产代收费:所有权登记费550元/件,图纸利用费100元/幅,档案利用费50元/次,房屋维修基金为总房款的2%,合计340976元。4.两证代办费:总房款的0.2%〔依据怀市价(2009)34号文件〕,即34028元。以上四项费用合计1055891元。
2013年3月25日,英泰公司针对案涉房产向建行怀化市分行开具金额为17013800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款项性质为“售房款”。
2013年3月28日、2013年1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南省分行)分别向英泰公司支付15163110元、500000元;建行怀化市分行原将该两笔款项作为其支付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一审判决亦予以确认,各方对该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建行怀化市分行调整关于其付款的陈述,主张2013年11月27日向英泰公司支付的500000元不是购房款,系偿付英泰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为其垫付的购房契税。英泰公司、东星公司、华中公司对建行怀化市分行所述契税事宜予以认可,但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另,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3月28日向英泰公司支付15163110.64元应系笔误,实为15163110元。
2013年4月25日,怀化市税务机关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载明:税种为契税-非普通住房,纳税人为建行怀化市分行,计税金额为12500000元,税率为4%,实缴金额为500000元。
2013年5月10日,建行怀化市分行向英泰公司出具《关于申请安装三相电到户的函》,载明:“我行购买的位于怀化火车站旁英泰国际裙楼的1-16号门面用于营业,因电气设备需要交流三相电,请贵公司安装到户为感!所产生的分摊费用本行自行承担。”
2013年12月6日,怀化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内保大队、怀化市公安局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工程审批表》上签署“同意专家组意见”并加盖公章;该审批表上载明专家组于同日出具的意见:“该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符合国家、公安部GA38(2004)安全设施建设验收防护标准,准予营业。”另一份未加盖任何印章也无人签字的《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审批表》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
除本院补充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建行怀化市分行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至于建行怀化市分行主张《民事执行查扣冻规定》(2005年施行)第十七条应当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问题,因《民事执行查扣冻规定》是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制定的司法解释,其中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系对第三人已经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财产能否查封、扣押、冻结而进行的程序规定,并未涉及申请执行人与购买该财产的第三人对该财产权利的实质比较判断以及第三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并非当然适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二)关于建行怀化市分行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
1.从权利的性质看,建行怀化市分行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而华融湖南分公司享有抵押权,均优先于一般债权
而抵押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的一类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下,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华融湖南分公司与英泰公司签订《抵押协议》,英泰公司以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英泰国际项目二期未售商业地产在建工程及其分摊的土地为其所欠华融湖南分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对华融湖南分公司就前述抵押物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也予以确认。由此,华融湖南分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的法律依据。
而就华融湖南分公司的抵押权而言,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23日,华融湖南分公司与英泰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约定英泰公司以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英泰国际项目二期未售商业地产在建工程及其分摊的土地为其所欠华融湖南分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27日,华融湖南分公司与英泰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华融湖南分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
3.从权利取得有无过错的角度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融湖南分公司在办理抵押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建行怀化市分行在购房过程中未尽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
4.从降低或者预防风险再次发生的角度看,应公平分配前后交易相对人的风险责任承担
至于本院(2021)最高法民终534号民事判决,尽管参照适用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同时也对董玉容和华融湖南分公司就所涉房产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实体比较,确认董玉容购买并占有所涉房产在先,华融湖南分公司设定抵押权在后,华融湖南分公司在董玉容购买并已实际占有的房产上设定抵押,未尽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具有过错,董玉容对所涉房产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予优先保护。诚如前述,本案与(2021)最高法民终534号案的基本事实存在较大差异,建行怀化市分行主张基于同案同判的原则,本案应遵循(2021)最高法民终534号民事判决支持建行怀化市分行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行怀化市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负担。